因為交管條例33條,沒有明確界定,何謂 [堵塞超車道行車]。所以,高管規則8-1-3補充條例不足,明確定義,何者是,何者不是 [堵塞超車道行車] 。
高管規則是在不違背交管條例的情形下,合法開了一扇後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修正)第 33 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 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前四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katana057 wrote:
圖片為證喔,並沒有...(恕刪)
後車欲超中線慢車時,前車依然處於超車中,為何要讓?後車超車路權大於前車的超車路權?
此時,兩台內車道的前後車同時超中線慢車而已。
前車讓後車取決於車速有沒有達到最高速度,
有達到,不讓,沒違法。
沒達到,自然得讓。
不是後車比前車快就得讓好嗎?
得看當時條件是甚麼?
準備超車者,他是還在中線行駛,
已經開在內車道者,在內線。
有安全車距,中線車可以切到內車道這台車的前面做他的超車行為。
沒安全車距時,還是得等內車道的車超過中線車時,此時中線車再進入內車道。
重點,這台內線車也在超中線車。
並不是中線車想超中線前的慢車時,內車道的車就非得讓道,先後順序搞清楚。
說你抹黑還不承認。
yurue wrote:
請問,布條上的文字其法律位階,跟條例或是規則相比何者較高?
規則與布條上的文字相抵觸時,規則是否會無效?
你想拿布條上的文字,來說明高管規則無效,只是證明自己欠缺法律常識。
那請問,規則與法律何者位階較高?
規則與法律的文字相牴觸時,規則是否會無效?
你想拿規則的文字,來說明法律無效,
只是證明自己欠缺法律常識。
我看到了繞圈圈的節奏,
你們說開後門? 並沒有喔,那是你們自己隨便解釋,連門都不是的東西,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6說的是,
第一項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超車道在第二項,
而超車道在第二項,
而超車道在第二項,
並沒有授權第二項喔,
並沒有授權第二項喔,
並沒有授權第二項喔。
高管規則8-1-3的但書,就"逾越了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即是違背行政程序法150條、4條、5條,
其法條也是用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書寫,
此但書並非前段原則之例外,
此但書可以視為第二適用,
不得衝突法條原則,
且法規中找不到任何低速寬容,
實務上卻額外給予內側車道(中外沒有)私訂的低速寬容(-10km/h),
這是什麼行為?
就不用我再多說明了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