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8,交聲,807
【裁判日期】 980430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0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
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
明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坦承當時騎用車號CPN-
XXX 號重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時,有不
依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惟異議人表示當時係因該處慢車道
被慢速轉彎車擋住,異議人係為避開撞及前車始跨越快車道
行駛,且慢車道已被該車擋住無法通車,無車道可行,故從
左側超車云云。據證人即本件負責採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到庭具結證稱:
「.... 我 當時站在南京捷運站上面,我看到違規機車沿著
復興北路往北行駛,我就看到違規機車駛入禁行機車道內行
駛,我就拍攝下來。我當時已經先拿著相機在對焦了,所以
在鏡頭內看到就直接拍下。」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28日訊
問筆錄第2 頁),且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係行駛於
禁行機車道之最右側,其右下方確實有一自小客車車身向左
並行駛於已有水泥水溝蓋之慢車道,且該自小客車距離異議
人機車僅有約1 部機車車身之距離,此有現場舉發照片1 幀
在卷可憑,準此,異議人主張為閃避該自小客車且因慢車道
無法通行始跨越禁行機車道行駛等情,尚堪採信。又異議人
到庭表示其超越小客車後,就馬上回到右側車道繼續行駛等
情,證人即採證員警乙○○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這輛機車
駛入禁行機車道前是行駛在哪個車道、我沒有看到違規車輛
行駛禁行機車道後,有無再回到右側車道行駛等語,參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 款
亦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
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是員警於執勤時理
應以主動積極預防的心態杜絕糾紛,實不宜以事後開罰的方
法招惹民怨,是員警執勤時並未確實注意當時實際車行狀況
,驟然課予異議人故意或過失責任,亦有過苛之嫌。從而,
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
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