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給樓主一個方向:申訴內容, 除了誤差值之外, 還可依 NCCC 的規定, 請參照下列紅字, 要求警方提出該測速照相的電台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四十條行 政 函 令發文單位: 交通部發文字號: 交路九十字第○三二七四九號函發文日期: 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資料來源: 交通部電子公路監理網相關法條:要 旨: 使用未經本部電信總局核發執照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採證舉發超速案件,應否涉及相關違規罰鍰退費問題全文內容: 有關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電信法所稱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因其發射電波,故需申請電台執照,至於雷達測速之準確性,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掌理之事項,亦即有無電台執照與設備之準確性無必然之關係。
SWAMO wrote:前幾年我就被開過11...(恕刪) 小弟在國道2號剛開放的時候..往南在土城附近101km/h拍到....當時速限是90km/h...沒多久該地的速限變成110km/h.....
朴子 wrote:只敢州官放火,不準百...(恕刪) 這沒辦法!一定要讓某些高官的車輛.一直保持在行進中.而且道路都要暢通進行交管.這是為了保護那位高官.防止萬一被塞在車陣中.或是被同樣速度的車輛緊跟著.有讓歹徒下手的機會~~~
題外話台北市除了博愛特區周邊的道路路面都特別平整無缺外有沒有大大留意到仁愛路.敦化北路.中山北路和民族東路也是隨時維持路面品質平時這四條路一有損壞..修補的方式幾乎是整段重鋪連人孔蓋的周圍都特別平整不知這四條路因為是通往機場和博愛特區的要道還是有哪幾位高官常經過的道路..所以特別被照顧
無敵e小秉 wrote:申訴...別傻了以超速11km了恕刪) 本人說的都有依據, 不是用鍵盤開車的人, 也不是嘴砲達人 !以儀器誤差, 凹到在寬限值內而不用罰, 不是不可能!給大家一個判例參考:事主是超速61km, 要被扣牌 3 個月以上, 結果異議成功, 用的就是儀器誤差, 硬凹到 60 km 以下, 不用扣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裁判字號】 98,交聲,5XX【裁判日期】 980309【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XX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 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2月6日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原處分撤銷。甲○○不罰。理 由一、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日13時38分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6XX-EC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135.8公里處,因駕駛人丙○○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執勤員警當場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限於98年3月8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98年3月9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如98年3月23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8年3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原處分機關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6XX-EC號自用小客車,由駕駛人丙○○於97年11月2日13時38分許,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35.8公里處,遭取締員警手持雷射測速器測得時速156、161公里,以超速駕駛為由攔停舉發。惟測速器不論係固定式或移動式均有測速上之誤差,而高速公路警察局之回函亦承認測速器有「+2」至「-3」km/h之誤差。若於手持狀態,將因手部之顫動或不穩,機器所受之影響更大,故應取其平均值,超速並未超過60km/h,並以此為由提出異議等語。三、經查: (一)案外人丙○○於前開時地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而遭警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而本件舉發經過情形,依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所證:「在97 年11月2日下午下午1點多的時候,在國道公路北上135.8公里處,我們實施定點測速,結果在1點38分前後發現北上有一部車速度很快,應該有超速,我把雷射槍拿出來要測速,在他距離我440公尺前,我測得他的時速是161,我就到路肩揮動指揮棒請他停車,開車的就是庭上的丙○○,我告知超速違規,並且出示我雷射槍測得的速度給他看,並請他出示駕行照,然後由丁○製單舉發,本件共開兩張單,因為駕駛人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所以對車主也要開單。」、「(你用雷射槍測丙○○的車速是不是測兩次?)按下去之後,雷射槍針對單一目標測速,雷射槍總共顯示了三次的速度,分別是159、161、161,最後顯示在雷射槍的速度就是161,第一次、第二次所顯示159、161的速度,就是會顯示在槍上面然後跳過,會有一個最後的結果就是第三次的161,依我當時所測的結果,丙○○就是在加速。」等語。(二)可知,本件警員於當時以雷射測速槍對案外人丙○○測速結果,最高速度為時速161公里,因僅超過本案處罰上限1公里,受處分人即以雷射槍有誤差而質疑處罰之公平性。查:雷射測速槍乃人為手動操作之器械,且機械本身,非完全準確 無誤,毫釐不差,受處分人據此異議,尚非全無理由。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受處分人申訴後,就雷射測速槍之誤差問題,亦說明:「...三、本案申訴人陳述儀器會有誤差,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項: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3)速率偵測準確度:+2km/h,-3km/h。」,有該局97年11月26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73144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之警察單位亦不否認雷射測速槍有「+2km/h、-3km/h」之誤差,因案外人丙○○依雷射槍測速結果,顯示最高為時速161公里,再衡量上述之誤差,案外人丙○○當時之時速非無可能未逾越時速160公里,受處分人據此而辯稱當時時速有可能未超過160公里,不應以此處罰車主一節,即非全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衡量雷射槍測速之誤差問題,僅憑舉發員警以雷射槍測速之數據結果認定案外人丙○○當時時速為161公里,受處分人提供車輛供案外人丙○○駕駛且超速逾越60公里以上而處罰車主即受處分人,尚有未洽,受處 分人據此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 關上開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