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內車道行駛問題,最終解~


herblee wrote:
問題就是 國道公路...(恕刪)


請問以下的規則, 那裡提到你所陳述的?

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 (公里/小時) │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
└─────────┴────────┴───────┘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
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好怪,開車在最內側車道用最高速限很合理,發現後方有車比你快,就讓一下,讓對方先走,不就好了。
當然,開高速公路久了,會發現很多人可能平常壓力很大,怎麼就是不讓,那就找機會超車就好啊,不必這麼生氣啦
linchinkuo wrote:
請問以下的規則, 那裡提到你所陳述的?
...(恕刪)

就白紙黑字寫在法規當中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法規是不是明白規定了 "行車安全距離"
"車距"跟"密度" 是不是視為同一種"當量"
密度16車/km, 1km內有16台車, 是不是等同於說 車距為 57.5m
交通密度は,特定道路区間における 単位距離 当たりの 存在車両台数をいう.

交通密度K(Density)=車輛數N(台)/L 區間長(km)


請問 110km行駛, 前方有多少車距? 依法, 55m
依據 跟車模型理論(Car-Following Theory)
車流是不是保持 (車...安全車距...車...安全車距...車...安全車距...車...安全車距...車 )行進
由於車身長度(約5m)是不變的, 但是安全車距會因為車速快慢而增減
這樣, 每公里內能塞入幾輛車就受到"車距"影響

當高管規則6同時提到 "安全距離"D(密度/車距) 和 速率 V,就導入了另一個數值Q車流量
Q車流量 = D(密度/車距) × V(車速) 三者為恆定不變的關係
當D(密度/車距)為法律所明文規定, 而 車流量是有上限Qmax的 , D 和 V 是呈反比的
當我們知道 Q 為多少, D和V的比值又是法律所明定, 當然能知道 V為多少 ?
不是倒過來說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
以為拿 V(車速) 就能倒推出D(密度/車距) 及 Q車流量 嗎 ? 這是完全本末倒置!
原本其它D(密度/車距) 及 Q車流量 的規定都不是規定了嗎?
因此
國道公路警察局表示的,「內側車道雖為超車道,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違反現行法規 !
已經違反了高管規則6 !

再看,美國國家科學院交通委員會出版的HCM2000, 那張對於車流量Q和車速V的關係圖

HCM2000, 這車流量Q和車速V的關係圖,告訴你車流量 Q 是有上限的
但是, 車速V和堵塞無關(因為斜率=0及<0)
反而在車流量大時, 車速越快反而造成堵塞, 因為Q有上限, V增加壓縮了車距D
當超過了Qmax,車速V越快, 反而越早達到飽和, 越早發生斜率改變為負值(<0)。
也就是說,能開快車, 必須在車流量Qmax最大值的限制之下
如圖, FFS 120km在 1300車就達到飽和。
FFS 110km只有最大 1450輛車的車流量, 降低 到 90km, 反而有1750車的最大車流量。
也就是說, 無論車距57.5m(16車/km),或是車距995m(l車/km),未超過Qmax,都能有55m車距,能夠最高速限110km/h行駛, 不會發生車距不足而受迫降速
但是
車速100km那條線, 在LOS D :22pc/km/ln 的範圍 ,在超過1600車(超過Qmax), 還能維持為 100km/h 嗎?不能,會因為車距不足受迫降速!

110km行駛時, 前方要預留有55m車距(依高管規則6)
16車 × 車長5m=80m + 16個車距55m=880m =960m
960m再加一台車5m+55m車距 =1020m 了,1公里擠不下17台車

因為擠不下, 超車後當然要離開!
怎麼能說: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 其它規定都不是規定了嗎?
如圖,這是依法的55m嗎? 不是,地上只有三條車道線 的車距

能壓縮車距? 以LOS D,LOS E, 只有30m卻110km行駛嗎? 壓縮車距的最高速限行駛?即合乎規定?
所以
國道公路警察局表示的,「內側車道雖為超車道,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違反現行法規 !
已經違反了高管規則6 !

每公里(1000m)長的車道, 只能容納16台車+16個55m車距, 讓16台車以保持55m車距的狀況下,以110km/h行駛,多一台車都不行!
請算一下
1km內有16車, 將1000m長的車道分給16台車, 每車得到長度62.5m的車道,扣去車長5m,車距 57.5m → 車速才能110km(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最高速限行駛成立! )
如果1km內增加到18車, 車距 50.5m → 無法最高速限, 車速只能是 101km(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此時這種(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最高速限"是不成立的!
1km內有20車, 車距 45m → 無法最高速限, 只能是 90km(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1km內有200車,完全保險桿頂保險桿, 車距 0m → 無法移動

交通密度 D 是不是能以 LOS (Level of Service)來呈現
LOS 將車流密度(Density)分為6級 , 分類車流密度 (D) LOS A ←→ LOS F

車子擠在一起(車距縮小LOS A → LOS F),就是堵塞 , 堵塞無關車速V, 完全不干『車速V』的事 !
"車距"跟"密度" 是同一種"當量", 為了保持法規規定的, 相對於"最高速限"的"車距"和"密度"
超車後就是必需離開! 不能持續行駛在這一條車道 !讓交通密度變高
況且, 規定"超車"的安全規則101條,就有"駛回原行路線"的規定 ! 處罰條例33條, 同樣有"駛回原車道"的規定。
而且,我國簽署過"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也承諾要遵守該公約條文的行車儘量靠右。
卻違反了承諾? 錯誤的"最高速限就不離開"? 這是靠左行駛 ?
超車後一定要離開! 否則,不離開讓交通密度越來越高,除了違反高管規則6,也違反了高管規則11,也違反了高管規則8-1-1,"超越前車"才能使用中/內車道的規定! 違反了"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行車儘量靠右。更違反了處罰條例33條, 超車後駛回原車道的規定。

必須前方有55m車距, 才能110km行駛, 最高速限行駛才能成立!
前方只有40m? 必須降速為80km行駛!
道路容量有限,超車道空間不是衝進去搶到的?而是前車離開, 才禮讓出60m長的車道空間。
一台車只要在車道上,自己就佔去車體5m+車距55m的空間, 超車道就少了60m的長度可用於超車, 非超車佔用內側車道,是把道路能容納幾台車"超車"的最大容積做小了, 這就是佔用 !

不堵塞, 有55m車距 → 速限為最高速限, 低單一數字速限 (高管規則8-1-3但書)
堵塞 , 無55m車距 → 速限為最低←→最高速限 , 這是區間 (高管規則5)


況且
"最高速限"根本就不是一種使用權利 ! 只能無條件遵守!遵守速限是義務! 沒有反過來的權利!
無論那一種速限, 都是速限(義務)而不是路權(權利) !
遵守速限行駛某一條車道之義務?怎麼能錯誤說成"有權使用超車道的權利"?
權利 義務 不分?
是在說"遵守速限"(義務)就可以有權利去闖紅燈(違反路權)嗎 ?
米白目 wrote:
全世界只有台灣才有這種蠢的要命的矛盾法條

其實法條沒有矛盾, 是被錯誤解釋了, 被誤導為另外一種意思, 錯誤將"速限"這面標誌, 誤為駕駛人的"車速"
法規『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在做"變換速限"這件事 !
為何"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為何得以?是因為之前有另一種速限(最低-最高速限區間速限)! 現在要變更了!
變更速限是有條件的
又為何8-1-3但書的前方要有"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個條件?
就是因為高管規則6定義了交通密度和車速的關係
在交通密度超過16車/km,為"堵塞行車"的情況下, 依法是不可能適用"最高速限"此種單一速限!
那些自稱的最高速限行駛?只是以違法的未保持安全車距去達成的

將『內側車道』速限由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變換速限為 "最高速限"單一速限
不是將遵守速限這項義務,錯誤變更為行駛超車道的權利!

駕駛人的車速 並不稱為 『速限』 ! 『最高速限』是路邊那面標誌

並沒有看過有這種? 由駕駛來操控最高速限???和駕駛人儀錶同步顯示的"最高速限"標誌??

並不是 儀錶板上 (數位顯示)最高速限標誌???? 車停著不動也是110 ?永遠110?

超車道本來就有速限(最低←→最高速限 區間 (高管規則5)) , 現在高管規則8-1-3但書, 變更速限為 最高速限, 低單一數字速限
超車道仍然是"超車道 " !
必須是依8-1-3本文"超車"取得路權之後,才能進入內側車道, 無路權是不會在這個車道上的!
進入這個車道之後,才發生8-1-3但書,速限為多少的問題! 無路權並不發生"最高速限"! 是發生"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只是速限改了, 不是超車道變更為另一種車道 ? 仍然必須超車 !

國道公路警察局表示,「內側車道雖為超車道,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這句話的錯誤不只於此, 這樣說是毫無路權概念
請問超車道路權為何?
法律條文明明白白講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為三讀通過的法律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為法規命令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超車擁有路權 , 非超車喪失路權
沒有路權?車不在這個車道上, 又如何能在這個車道跑出"最高速限行駛"?

不是超車, 沒有超車道路權, 此種走錯車道的違規 , 適用處罰條例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在不是法規所規定的車道上行駛)
這不是最終好嗎...
那是好幾年前就這麼說的"行政怠惰"與"未依法行政",
法律問題點我資訊,之前發的一篇文,有空就看看吧。
如果開美規車到110英里....應該沒人敢說話了

就會直接吃一張罰單XDD

linchinkuo wrote:
請問以下的規則, ...(恕刪)

linchinkuo wrote:
請問以下的規則, ...(恕刪)
還有跑短途的,就不要占用內車道,一直變換車道也會影響車速.
當他快速逼近你的車屁股時,你能確定1.他煞得住嗎?2.他是不是車輛故障?3.趕路飆車?我只要發現後方有車輛快速逼近,二話不說想辦法往右切,提早把路讓出來。不要去拚路權,拚輸了(他的車停不下來追你的車尾、或者他快速換車道而失控掃到我自己),嚴重的話可能7天後才能回家。
Jzxcvbnm wrote:
>客觀來說內車...(恕刪)
yzfr7 wrote:
當他快速逼近你的車屁股時,你能確定1.他煞得住嗎?2.他是不是車輛故障?3.趕路飆車?我只要發現後方有車輛快速逼近,二話不說想辦法往右切,提早把路讓出來。不要去拚路權,拚輸了(他的車停不下來追你的車尾、或者他快速換車道而失控掃到我自己),嚴重的話可能7天後才能回家。
...(恕刪)


『最高速限行駛』? 這不是路權 ! 和路權無關, 這是遵守速限之義務, 並無法憑這一點去行駛內側車道 ! 他再快速也沒有路權 !
如果還能回到原車道? 表示右側是沒有車的, 這不是在超車! 並無路權 ! 當然要離開 !
依據高管規則8-1-1 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中/內車道)超越前車, ...若無外側車道前車可以超越, 是不能利用中/內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這是我國簽署的國際公約,位階等同於法律,比上述"規則"法律位階更高
ARTICLE 11
Overtaking and movement of traffic in lines
4. When overtaking, a driver shall give the road-user or road-users overtaken a sufficiently wide berth.

必然有足夠的空間(車距及間距)
5. (a) On carriageways with at least two lanes reserved for traffic moving in the direction in which he is proceeding, a driver who should be obliged,immediately or shortly after moving back to the position prescribed by Article 10,paragraph 3, of this Convention, to overtake again may, in order to perform that manoeuvre, and provided he makes sure he can do so without undue inconvenience to the drivers of faster vehicles approaching from behind, remain in the lane he has occupied for the first overtaking manoeuvre.
超車必然要回到原行的路線

如圖,現在內側車道上的車, 全都在超越外側車道上的車 , 車速全部高於外側車道
所以,如果大家都依照規則, 超車後離開補滿外車道, 要超車時就有現成空出的一條車道(有足夠車距)
超車就一直在這一條車道(超車道)上

超車是超越在路權範圍內的中線/外側車

如圖
B車原本在外車道,是因為和前車(2.3.4車)產生速差, 造成安全車距不足(依高管規則6) , 此時不是降速去符合高管規則6的規定,就是換一個車道(內車道)超越2,3,4車 , 因超車取得內車道路權(高管規則8-1-3本文)

進入內側車道之後, 依據高管規則6,8,11(法規不只一條!), 因車速不同(80-110km),享有不同長度(40-55m)內側車道之路權,
能超越在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外側車

法規授權B車能行駛超越2,3,4車(不只一台車),行駛直到2車的前方50m(速限100km/h)範圍的"內側車道"(路權範圍)為止
A車在B車的路權範圍外, B車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 A 車 及 1車 超車

內側車道後車依據高管規則6及11保持安全車距,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車超車!
同車道前車永遠在路權範圍(安全車距)外!
無法要求路權範圍外的車"讓車"!
超車是超"路權範圍內"中線車道上的前車, 不是超內側車道"路權範圍外"的前車
前車若正在超車,路權範圍內受到法律的保護 !前車不必離開!
在一定時空下, 路權只能歸屬於一方
後車是必須等候, 等待前車超越後喪失路權, 後車才能取得路權 !

但是不再超車, 併駛 及 55m內空無一車, 都是喪失路權,不在路權保障的範圍內
超出路權範圍外,已超出法律保障的範圍, 其它車當然可以進入, 也可以要求前車離開!(沒必要迫近逼車)
因為前車已自動喪失路權, 此時路權是屬於後車!

但是超出這 55 m 之外? 並不能要求別台車不能進入?

路權是相對的, 要求自己之路權, 也必須尊重別人的路權
要衝進去超車當然可以, 但不能衝到別人的40-55m(依車速不同)路權範圍內
超出這 55m 之外 ,超出路權範圍, 別人當然可以進去超車

法規因為"最高速限"所許可的"內側車道可行駛長度"最大值只有55m, 不是永久! 範圍也不是基隆到高雄300多公里通通都是路權!
55m為該車獨享, 其它車不得侵入! 但,超出這 55m之外, 並不能主張路權 !

處罰條例 33-2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基本邏輯
若P→Q 的同義為 ~Q → ~P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P→Q) 是要處罰的! 錯的!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受罰← 的相反是→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不罰
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的相反是→ 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Q → ~P)才是正確的邏輯 ! 和P→Q 同義, 要遵守的!
不是天外冒出來的奇怪邏輯? 毫無根據的 最高速限行駛就不堵塞?, 這完全是錯的!
這個錯誤將高管規則8-1-3 "正在超車"(車在內側車道) 和 處罰條例33"超車後"(車在中/外車道)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實?時空不分混淆在一起?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車在 "中線車道" 上 ) ,自然不會是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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