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知道各位優質用路人對於國道「超車道」認知

JJJJJJJJJJJJJJJJ wrote:
我開高速大部分的時間, 中間車道都沒有足夠前後有55m可以讓我回中線 (時速約110~KM)
這時候應該是怎麼讓後面超速的過呢? 要硬回去, 或是加速衝到前面有車?
大家好像說讓道很容易, 但是往往都沒地方可以讓啊?


反紅部份那是你個人的問題 !!
反藍部份也是你個人的問題 !!
反橘部份還是你個人的問題 !!
台灣諺語-不會駛船 嫌溪彎

JJJJJJJJJJJJJJJJ wrote:
另外跟前車距離55m時, 都會有車一直插進來, 要保持距離就變成一直減速.... 超速的大大都是怎麼看這件事?


呃 ......
這個問題跟超速有何相關聯 ??
呵呵 !!
那麼佔用有理/龜車無敵的你又怎麼看這件事 ??
致命涼 wrote:
首先請大家看一下台灣(恕刪)


文中寫到「不堵塞行車下,得以該路段最高速行駛」
而且國道法規不也說明
「如有安全距離未離開超車道導致後方賭塞是可以罰鍰6000元~」
您若前方有一段距離無車,後方也已因您堵塞,您違規已成事實,為什麼還可以持續用「我用最高速呀」、「比我快就是超速」等理由繼續佔用超車道

不知道有沒有選2的人可以說明一下

很好奇選2的人對文字內容是如何解讀
chienchenghung wrote:
反紅部份那是你個人的(恕刪)


有時聽不出別人的言外之意, 就的確是個人的問題 XDD
128_256_512 wrote:
單就字面上來看 :
不堵塞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
......未駛回原車道,致 堵塞 > 才有罰責。
以上都是在是否"堵塞"為成立條件。

法規白紙黑字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車距和 車速 , 比值為 1:2
有55m車距→ 車速才能110km/h
對照 HCM2000 , LOS C 那條線標明 16pc/km/ln

差別是 LOS (車距)
同樣顯示, V固定為110km/h,在密度D大於16車/km時, 已經反轉為斜率<0
對照 高管規則第 6 條 有相同說法
55m車距(16車/km 即 LOS C那條斜線) =>能 110km/h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55m) →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110km/h)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是在 變換速限
超車道 當然有速限 ! 當然有 遵守義務
擁有路權 當然還有 注意義務 , "速限"只是眾多"注意義務"其中之一 , 但這項"義務"就不是 內側車道之路權 , 不是內側車道使用權利!

超車道速限 有但書 , 超車道速限 有二種
第一種速限是 "最低 →最高速限 , 二面速限標誌組成 區間
高管規則5 :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車速落在 "最低速限 →最高速限" 之間
但是 高管規則8-1-1 又規定 : 低於 80km , 應行駛於 外側車道
因此 , 速率60-80km的車 , 被法規搬到 "外側車道"去了 ,
就算速限標誌 為 60←→110km , 內側車道上不會有 80km以下的較慢速小型車 。

第二種速限是 單一 "最高速限" 行駛 , 沒有區間
"最高速限" 寫多少 , 就必須把車速提升到達 "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誌)所指示的數字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有55m車距,為F自由車流LOS A,B,C)之狀況下,得以(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限5標誌,行車時速之限制)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不能違反高管規則6 , 在堵塞行車(無55m車距,為S同步車流或J廣域壅塞車流LOS D,E,F)之狀況下, 硬要無安全車距55m去開110km快車?
(駕駛人遵守義務 依限行駛 , 有55m車距→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依限(限5標誌)行駛於內側車道!
若"不堵塞" ,有 55m車距能加速到 110km , 此時的速限就不是 60-110km區間 , 而是單一速限 110km

依據法規 45m車距?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45m車距(20車/km 即 LOS D) -> 90km/h←最高速限(110km/h)行駛不成立 !

好, 何謂"堵塞" ?
很多車擠在一起 , 稱為 "堵塞"
200台車 擠在 1 公里內 ?是保險桿頂保險桿, 動彈不得 , 完全塞在一起 , 車距 0
車流理論, F-S-J車流理論, 及美國國家科學院交通運輸研究委員會所出版之" Highway Capacity Manual (HCM)"
所述之 Level of service (LOS)
都是以車距來定義

LOS A 是不是 有最長的車距 , LOS F 是不是沒有車距, 車都擠在一起

LOS A 即F車流: 550 ft(167 m) 或 27台車的長度(美國車比較長,車長超過5米)
LOS B 即reasonably free flow合理自由流: 330 ft(100 m) 或 16台車的長度
LOS C 即S-stable車流: 220 ft(67 m) 或 11台車的長度
LOS D 即 approaching unstable flow(約S-Metastable車流): 160 ft(50m) 或8台車的長度
LOS E 即 unstable flow (約S-Metastable車流): 大約6台車車距 (30m)
LOS F 即 forced or breakdown flow(J車流): 移動完全受制於前車, 前車移動後才有車距 ,即"壅塞"

以為 車道空間 是無限大 ? 以為 V車速 摧下去 ? 前方50m車距自動跑出來 ?
忘記
Q車流量= D(密度/車距) × V(車速)
Q車流量是有上限的 , D(密度/車距) 和 V(車速) 是 反比

通通 都擠在一起 ,每公里擠成 28 台車 , 只有 30m車距 , 卻壓縮車距硬要110行駛 ?
騙自己說不堵塞啊? 30m車距也加速到 110km/h ?
根本完全弄錯 "堵塞"的定義
致命涼 wrote:
文中寫到「不堵塞行車下,得以該路段最高速行駛」
而且國道法規不也說明
「如有安全距離未離開超車道導致後方賭塞是可以罰鍰6000元~」
您若前方有一段距離無車,後方也已因您堵塞,您違規已成事實,為什麼還可以持續用「我用最高速呀」、「比我快就是超速」等理由繼續佔用超車道

不知道有沒有選2的人可以說明一下

很好奇選2的人對文字內容是如何解讀


哈囉,樓主您好。 這項是給警察與慢車開的後門。所以造成後方堵塞是不會成立的。
以檢舉來說,內容並沒有提任何時速的項目,僅說該車略慢,僅提出[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高速公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但員警並不會以這條為準,反而會回答:
[本案經檢視行車影像記錄器資料,內側車道供小型車超車使用,另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行駛。另 因無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儀器測得「準確」之車速數據,無法得知被檢舉車輛車速為何,該被檢舉車輛慢速佔用超車道 ,為免爭議,本案以不舉發為宜,...]

老實說這例,他就是一團車隊的領頭羊(他後面四台車,三線皆有車),最後他的前面目測有三線4百公尺的空檔,影片記錄到我穿過一個車團再超過他。
但員警就是會回答車輛時速...不舉發。 心中有萬分地找投訴管道。
oxa9615 wrote:
哈囉,樓主您好。 這(恕刪)


所以前面8樓 才會說 "未依法行政"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出錯了!
"執法" 扭曲了原法條
herblee wrote:
所以前面8樓 才會說(恕刪)

能提示我投訴管道嗎,才剛收到回信而已。
oxa9615 wrote:
能提示我投訴管道嗎,(恕刪)


沒有用 , 它們就是 照著 錯誤 的 "裁罰基準表"

除非向行政法院 提起 行政訴訟

或是監察院 糾正
突然瞭了,高公局裡面寫的是
[行駛高、快速公路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致堵塞超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他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塞到這條裡了,所以砲口歪了打不著。

突然有點搞不清楚這真實的處罰條例,最真正正式的條文是什麼了。
oxa9615 wrote:
突然瞭了,高公局裡面寫的是
[行駛高、快速公路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致堵塞超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他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塞到這條裡了,所以砲口歪了打不著。

突然有點搞不清楚這真實的處罰條例,最真正正式的條文是什麼了


基層員警開單, 並不會去看原條文
而是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對照後抄下條文
但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出錯了!
漏列"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違規事件,寫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寫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然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1項第三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裏面沒有半個字寫"規定之最高速度"!

真正的規定在那裏?
備註有寫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原條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高速公路全都有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誌"
就算是 無設置者 ? 內容也完全沒提到"最高速度"?,只有"最高速限" (←這是一面標誌)
這是『違反速限』的問題!"依速限行駛"的意思!
違反者是處罰"違反速限"!
在超車道上"違反速限",若屬於低於最高速限,必然同時"相對速度"慢於中線車道, 則違反超車道路權→不能行駛這個車道
並不是把條文倒過來講(違反但書禁止倒推), 以為"最高速度"就能行駛超車道! 並沒有這種法規!
○○(不堵塞行車有55m車距)之狀況下 (條件)→改速限了最高速限 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遵守義務由二面標誌改為一面標誌;這並不是使用權利!

條文有的, 反而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使用權利!,違反這個規則,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適用"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或其它幾項的規定, 未以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等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乃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的授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了什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的部份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並未授權將"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
沒有授權, 一個字都不能更動, !
法律沒有授權, 把"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這是"未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這樣同時也牴觸了法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為 三讀立法通過的法律, 規定了”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如果把原本的超車道速限規定,"依速限行駛"! 錯誤解釋為只要”最高速度”就能行駛?就取得路權??,這個車道就變成是"行車道", 這完全抵觸法律”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法規命令,法規命令必須依據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的授權。
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第一百五十八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問題在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規事件,錯寫為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所以警察還要去查有沒有達到最高速度?
然後回函說, 提供之資料不足, 查無實據
其實, 法規完全不是這樣寫!

對於"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規定, 裁罰基準表漏列了"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所以, 警方在"裁罰基準表"找不到, 就不會去管"超車道"沒有在超車!有沒有走錯車道!有沒有把超車道拿來行車(定速行駛不離開)! 只管車速為多少,其它一概不管!
除非法院判決 "裁罰基準表"因為"逾越法律授權"而部分無效
不過,以前很多條文, 就算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部分違憲而無效, 也都尚未修正

或是監察院糾正"裁罰基準表"因為"無法律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者",應檢討修正、刪除之。
不過, 以前也有很多案,行政院根本不理會監察院的糾正

這如同檢舉闖紅燈(無路權)? 卻說要看闖紅燈時的車速是否超速才能決定?
問題還是"裁罰基準表"出現錯誤,未依據母法,擅改法條文字也違反法規!
裁罰基準表"出現錯誤。"裁罰基準表"未依照母法的規定, 且逾越了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

違規事件,寫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居然不是法規之"最高速限"行駛

主管機關依法行政, 必須受法律的約束
法律是有位階的 , 裁罰基準表 必須依據母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依據法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的授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了什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的部份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並未授權擅改法規,法規並未授權擅自將"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
這些內容並不屬於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完全不是 授權 範圍 !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開不到110km/h!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對應該車速之40/45/50/55m車距), 速限為最高速限 (80/90/100/110km)單一數字
堵塞行車之狀況下(無對應車速之40/45/50/55m車距), 速限為依速限標誌指示(60最低 - 80/90/100/110km最高速限)區間

這是選擇"最高速限"? 還是選擇維持在"最低←→最高速限的區間" ? 兩者之間抉擇的問題 (只有2選1)
這是切換速限的規定! 這不是用路人能自行決定那一種速限!(而是周邊的車有沒有擠在一起,有沒有空出55m車距給它!)
根本不存在用路人能自行持續某種速限?
沒有55m?(每公里擠入超過16台車),只能切換為另一種速限 (60-110km/h),這還是速限! 不是什麼最高速度!

這是錯誤的
4.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違規樣態:『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單獨條件成立即裁罰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因為沒有這種法規!

另依.高管規則8 : 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就是立在中央分隔島的"標誌"! 但『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變換了原本標誌指示之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造成 F車流轉換為S車流(F車流→S車流之"相變")的人)
「堵」是土垣、土牆的意思, 一堵牆, 有阻擋的意思,「塞」是填滿空隙的意思! 指車流受阻,發生車流擾動, 車子哪裡有空隙就往哪裡鑽, 不過, 並未達到停止不動的意思
堵塞, 代表前有路隊長, 是車流佇列, 是S車流
致堵塞超車道,造成超車道由 F車流轉換為S車流

只要有路隊長存在,不離開,必然堵塞! 路隊長超車後即離開,就不會造成堵塞

路隊長堵在前方,造成無法超越(無bypass),造成一列車流佇列, 這就不是F車流,而是S車流, 這已經是把車流降等
車速受到"路隊長"的約制! 路隊長的車速無論快或慢? 就變成後面佇列的那些車之"最高速限"!

車距受車輛密度影響!車越多車距越小! (每公里超過16台車,就無法有55m車距)
若容許路隊長,容許最高速就不離開?(其實不存在這種法規!),所有車進入都不離開,車越來越多,路隊長又不能在加速拉開車距! 車距必然越縮越小!

就算車輛密度沒有增加 ,有路隊長的S同步車流,也會因為爬坡減速,車道縮減,車流匯入,變換車道,收費站/地磅,休息站,交流道,等等瓶頸,而發生"車流擾動"disturbances" 。
車流擾動發生時,會有車開始變換車道,插入不同車道的安全車距之中! 造成車距縮小, 車距縮小產生speed adaptation 車速調整降速!, 形成堵塞!

若造成堵塞, 處罰更重!(加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但是
只要有路隊長存在,無論車速多少, 都是一列車佇列而行,車速受制於前車!(反而是路隊長的車速就是速限?)
速限是法規決定的? 還是由路隊長決定速限?
後面的車已經無法自主決定車速了!這是已經是將F車流降等為S車流, 已經是致堵塞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第四項"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授權的部份只包括有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了什麼?
沒有授權可以擅改
把法條的文字都改了?
最高速限 能擅改為 最高速度????
"最高速限" 是標誌上那個數字!
速限標誌還有最低速限一起組成的區間
並非任何情況都是最高速度! (完全扭曲法條原意)
如果前方沒有55m車距,硬要110km行駛,是違反高管規則6, 未保持安全車距!

○○狀況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內側車道"有條件"之速限,把原條文的"最高速限",自行更改為"最高速度"?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決定速限是主管機關的權責,不是一般用路人的"速度/車速"能選擇的! 適用對象完全不同! 豈能張冠李戴?
駕駛人能決定的只是車速, 速限不是駕駛人能決定的
這個條款是"速限", "速限"是法律授權給主管機關決定, 不是授權給用路人! 用路人只能遵守"速限"!
"主管機關"居然放棄法規給的"速限"授權! 還倒過來推衍了奇怪的邏輯!
將"速限"錯誤說成"速度"?把速限的決定權送給用路人自行決定?
容許路隊長不離開? 讓路隊長的車速就變成後面佇列車的"最高速限"? 讓路隊長決定速限?

行政機關不是為所欲為, 必須依法行政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完全違法!

可以藉由不同項目的授權去擅改法條?
授權 A ?卻去做 B?

將主管機關設置之"最高速限",以反對解釋說成"用路人的車速"?
無論 採廣義說、狹義說,還是大多數學者認可的通說
"最高速限" 都不可能 是 "用路人的車速"?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得倒推解釋
但書: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狀況下(條件) -→ ○○速限行駛(法律效果)
但○○狀況下,○○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不能反過來說, ○○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倒推→ 這是○○狀況下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則為→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這是不可以的!
但書不可倒推, 只能單向涵攝! (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如圖,看報告!下面那些曲線不是保持最高速限嗎? 為何在車輛密度(即車距)達到臨界點, 車速就會往下掉?

以為車流永遠都是 LOS A , LOS B , LOS C? 不會有 LOS D,E,F 嗎?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鄭玉波 (前司法院大法官) 法學緒論 331頁 鄭玉波(2006),《法學緒論》,台北:三民書局。
區分原則法與例外法主要目的,在於原則上例外法必須嚴格解釋,而不得為類推解釋及擴張解釋;在適用時,應以例外法有明文規定為限,才有排斥原則法的適用。


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這是擅改法條 !
原法條是這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2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1.這個要處罰的處罰條例33-2, 時空是超車後,...(車應該回到中線車道).;要遵守的..高管規則8-1-3是正在超車(車在內側車道上)
2.要處罰的罰則和要遵守的規則在說相反的事實,前者在說那一個車道的路權,後者說明的是那一種速限,路權(權利)和速限(義務)如何會混淆在一起?, 權利和義務不同的二件法律事實,要處罰的和要遵守的混淆在一起??
3. 高管規則8-1-3但書是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狀況下, 指的是車流狀況為 LOS A, B, C 有55m以上車距, 處罰條例33-2,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致堵塞超車道行車 ,造成超車道由 F車流轉換為S車流 ( F自由流 → S同步流的相變)
堵塞, 代表前有擋住的(土牆) , 是車流佇列, 因為擋住的土牆(路隊長)還在移動,後車必須和路隊長同步,形成S同步車流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有55m車距/F自由車流)
有55m車距, 所以能自由讓車速在 0 ←→110km 之間 , 有此條件,但書才能進一步要求"最高速限"110km行駛。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造成超車道有擋路的『堵』(”土垣、土牆”) , 即前方55m路權範圍內,有擋住的”路隊長”
擋住的”路隊長”「堵」, 造成 F自由車流轉換為S同步流車流(車流佇列)的"相變" ←"塞"

Q車流量 = D(密度/車距) × V(車速)
密度D和車流量Q的關係
再看(密度D) VS (車流量Q) , 只有正相關(斜率dQ/dD>0) 和負相關(斜率dQ/dD<0), 而非如速度(V)一般"無關"及負相關

無論造成正相關或負相關, 密度D(代表車距多少)才是左右車流量Q , 真正影響車流量D的因子
因此, 堵塞是看車距(密度)! 而不是看車速多少!

違反事件當中寫有
行駛高、快速公路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致堵塞超車道
根本就是錯的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寫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 但是33-2根本沒有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這一句, "是錯誤引用該條文, 況且 33-2 發生的時空是"超車後",超車後,車應該在中線車道上!
車在中線車道上 , 當然不會堵塞超車道(內側車道)
車速開得再快還是有速限 , 只要車停在內側車道沒有離開 , 就會增加車流密度 →堵塞
且"堵塞"根本無關車速 , 是很多車擠在一起叫"堵塞"
"堵塞""說文解字"
「堵」古代築牆的單位,五板為堵。是土垣、土牆的意思。
基隆有八堵、七堵、六堵、五堵, 是防止原住民攻擊而建的第幾道土牆
《五柳先生傳》:「環堵蕭然.. .
名詞 : 土牆
動詞 : 遏抑 ; 通古漢字,日本漢字和朝鮮漢語 之 「陼」 字
名詞一堵牆, 動詞有阻擋/遏抑的意思,車流受阻/遏抑,並未達到停止不動
「塞」,隔也。例如:閉塞。阻塞。搪塞。塞責。茅塞頓開 。←被路隊長"隔"開
「堵塞」 完全 無關 車速
而高管規則8-1-3的時空是正在超車,車在內側車道! 不同時空, 不同車道, 不同情境之下的法律事實如何隨意排列組合在一起?
但裁罰基準居然這樣亂湊一通 ?

法律處罰條例33條,法規高管規則8-1-3,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劃出了一個可行駛的範圍。
是在內側車道上劃出超車道的"路權"範圍(法律+法規+標誌 授權可行駛的範圍)

通通都不必遵守? 不必看? 只看車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超車道就是一條 繞道 bypass, 繞進去一定要出來 !
白紙黑字寫在 安全規則 101條, 處罰條例 33-2 , "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 第10條及11條
法律33-2 再指定 , 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 內車道 是一條 繞道 bypass ,繞進去一定要出來!
標誌 沿路都有! 又一次標明 "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內側車道 是一條 繞道 bypass ,繞進去一定要出來!
高管規則8 再規定一次, 其車道之使用, 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內側車道 是一條 繞道 bypass ,繞進去一定要出來!
有安全車距就要出來 ! 安全車距為多少?則明訂於高管規則6!

但書不得倒推解釋, 不能推論! 8-1-3 但書 錯誤解讀為"車速" ? 這已經是錯誤的推論了!
這已經違反但書不得倒推之法律原則! 創造出違反科學報告的錯誤? 還把這個錯誤"再推論",代入另一條法規?
這是錯上加錯!
如果能這樣推論, 就陷入邏輯誤謬之中!
A:人是動物為真
B:狗是動物為真
所以推衍, 因為動物=動物,
所以 推論出 C:人是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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