誇張!休旅車剪線肇逃網友卻狂射他佔內線

katana057 wrote:
有說不能加速嗎?

要比加速也可以啊,
切去慢車道,更容易被擋,可以加速的機會更少,
相較之下更沒效率。

katana057 wrote:
變魔術?是你跳過了我的回答吧。

沒有喔,
已經說過了,
前面已經回答得很清楚囉,
再看不懂我也幫不了你了。


katana057 wrote:
美國各個州政府對於超車道的規定不完全一樣,例如上圖中黃色的29個州,法規規定任何車速比正常交通速度慢的汽車,都必須在右道行駛,也就是說,即便你是以最高限速在跑,隻要旁邊或後方的車比你快,就必須移至右道。在佐治亞州等部分地區,如果違反這一規定還會遭到處罰。
立法程序與技術去哪了?我國法規是成文法,
一定有規則,另外請你回答一文一條主義。

扯這些問題也沒用,
事實就是,台灣和那29個州,並沒有規定中線淨空時就不可以走內線。
內線本來就是 是非多
內線定速達人,你們再繼續堅持你們的內線定速吧
逼車達人一定會收走你們的~~三寶龜也會收走你們的
~何時會出事沒人知~~反正一堆人等著看你們的好戲
我們這種 平時安分行駛中外線,真正有需要超車才會短暫使用內線的人~也等著看你們的好戲
再辯啊~再堅持啊~再繼續固守你們心中的法規啊...~~辯贏了又如何~~呵呵
未依規定讓車,不代表就是你這邊所說的前車讓後車。
你要先找到的是一個規定,如果這是重要的規定,還是車禍
發生的主因,那不可能不用懲罰的方式來使人民遵守。

我國在高速公路上面沒有所謂的前車要讓候車的規定,
所以你這裡引用的資料,不包刮現在爭論的在高速公路
前車讓候車的規定。

我想所謂的讓車,應該依規定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一班道路車輛,應禮讓右手邊車輛先行。
諸如此類道路規則有明確的書寫應讓誰先行,
才有所謂的不依規定讓車。如果法規上都找不出來,
要用擴張的方式將慢車應開在右邊就解釋為
在高速公路上要讓車,那這樣的法律也很難遵守。
因為每個人解釋的都會有不同。

所以這點你可以舉出來所謂的依規定要讓車的規定在哪裡
要不然就請不要把這樣的資料套用在這邊。
knightcsf wrote:
未依規定讓車,不代...(恕刪)


對我說也請引言好嗎...
你說的都對,但不得擴張解釋的只有例外法,原則是從寬解釋,
我也並沒有說那是單指高速公路,

我是要指台灣人的行車根性,
就是搶來搶去,貪圖便利,
若你想反對這點,

也請拿出一般法律原則,
請拿出成文規則來否定"內側車道為最高速限道。但小型車以80km/h至速限內,不在此限。"
請拿出成文規則來否定"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另外這裡一直不斷出現的立法程序與技術
只是一民間個作者寫出來的書,並不是中華民國
任何一個單位出版品,也不是中華民國的法律或
命令,因此要用一本民間作者觀察歸納我國的
立法方式而寫成的一本書,然後限制法律要怎麼解釋,
這是一個很奇怪的方法。
另外您有去問過考試院,他們這個科目是不是
完全參考一本書去出題?

法律的解釋工作,通常是落在法院,可是如果你看
司法官以及律師的考試卻沒有所謂的立法程序與技術
這個科目,不會覺得很奇怪嗎?
如果法律的適用是在司法官與律師間的拉鋸,那麼這些
第一手在法庭上對抗或合作的人怎麼在考試的時候
會不需要讀這本你認為可以用來統一本國法律與命令
解釋的「書」?

您何時看過我國的裁判書裡面寫到過他解釋法律的
內容是引用「立法程序與技術」。

成文法應該是一種觀察的通稱,用來形容與判例法相對的
法體系。成文法的優點是不需要去從千萬的判例裡面
找出對自己有利的判例,也較為穩定。缺點是要法官造法
的比率比較低。但是這跟我國法令如何解釋應該沒有太大的關係,
因為司法實務上判例仍有著統一見解的功能,最高法院如何
解釋法律,也依樣拘束著下級法院,因此成文法的法律條文
本身在適用上的疑慮仍然需要判例來填充。

如果您有依據,可以把判例或是判決引用出來,甚或行政機關
函釋都可以。你可以引用法院的判決說明,法官認為
內側車道的法規就是告訴就算用最高速限行駛,也不能,
這樣會比較有說服力。

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號 交通裁決
(二) ......略3、內側車道為
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換言之,小型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車時速未
達每小時80公里者,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而
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車道,不論任何車類均不得持續占用
行駛,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允許小型車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從而在滿足「駕駛小型車」、
「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等三
要件之情形下,始例外允許「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非賦
與小型車駕駛人有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之餘地。是以原告訴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制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得」而非「應」以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而認該規定並未強制駕駛人須以
最高速限行駛云云,顯係對法規之文義解釋有所誤會。
(三)查系爭違規地點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路段行車最高
速限定為每小時110公里,因此小型車行駛於該路段時,
除以超越他車為目的而暫時利用內側車道外,如欲持續行
駛於內側車道,則須在不堵塞行車之前提下,保持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每小時110公里行駛之


這裡法官很明顯地認為,速限是一個例外的規定,就是在超車的原則性功能外,放入一個
例外規定,但這例外本身也就是規範的一部分,也構成了內側車道的功能的一部分。

另外,我想超速的車輛,應該是不能主張使用堵塞的車行,如果要主張這裡的堵塞車行
請先說明超速的車輛為何要受到保護,以及為何法令還是要給一個最超速限,而不是
說於不堵塞車行的情形下得行駛內線車道(亦即沒有速限)。另外我想,不管是不是
超車,都應該不能超速。
katana057 wrote:
對我說也請引言好嗎...(恕刪)


法官很明確地用例外兩個字來解釋但書的意思,
我不知道這裡是不是就是你要的否定。
補充的說法,但在我認為,所謂的例外以及補充
其實都只是讓符號的外延擴張而已,只是觀察角度不同
「例外地允許最高速限行駛」,跟「補充說明內車道的性質」
似乎沒有實質的差異性。

因為我沒有看過原始的資料,你用這個資料來說
車禍比例最高的是不依規定讓車。
我只是質疑說這裡的「不依規定讓車」
真正要指稱的是哪些行為,如果不含所謂的高速內車道讓車
那似乎也不適合當作支持你的主張的方式。

世說高速公路上面有所謂的超車道的設計,
似乎就已經說明,在高速公路上面沒有讓車
的概念。因為如果主張法規規定所有的車都要讓比後面
快的車子,納開在中線的車輛遇到後車高速接近的時候
應該主動讓到外面去,似乎就不需要超車。只有
大貨車因為只能行駛在外側車道,讓不出去,才能用中間車道超車。

我相信你所舉的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只是一個宣示性的原則,
也未必能從此引申在路上就需要讓車。
要讓車的規定在法規上應該也會很明確的規範,否則一般人
也很難遵守。

超車道的例外跟內車道的例外,他的區分實益為何?
既然超車也不能超過速限,那麼為何要做這樣的區分?
這是內車道超車功能的例外規定,這會不會就比較完整?



knightcsf wrote:
法官很明確地用例外...(恕刪)


當然,主文影片的超車行為,也非常惡劣,
我是出來針對對但書擴張解釋的人。

我國是【成文法】,請拿出【一般法律"原則"】,

以前也對你說過這是本課本,
學術課本來就也是個人著作,
立法程序與技術,這是法務高考科目,

你每次的文都露露長,講重點就好了,
我可以跟你說是例外沒錯,以前那時並沒有想通,
作者羅教授回信gullit168說是例外+限制的混合型但書(並無提到性質),

是內側車道的例外,被原則以及條文條件限制,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立法程序與技術 第6版 第178頁
(五)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
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之例外,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1.就解釋而言:原則法從寬解釋例,例外法從嚴解釋,以免喧賓奪主。(原則是可以擴張解釋的)
2.就適用而言:原則法優先適用,除例外法排除原則法之特別規定,例外法不得優先適用

此但書並沒有明敘排除原則。

knightcsf wrote:
超車道的例外跟內車道的例外,他的區分實益為何?
既然超車也不能超過速限,那麼為何要做這樣的區分?


那是不是應該要修法為,
內側車道為最高速限道。但小型車以80km/h至速限內逕行超車,不在此限。

knightcsf wrote:
這是內車道超車功能的例外規定,這會不會就比較完整?


不會,那法條就寫錯了。
即使改成,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不在此限制。
看起來也違背一文一條主義。
katana057 wrote:
當然,主文影片的超...(恕刪)


重點就是我要告訴你

不可能有一本民間的著作直接就變成了
解釋法律的依據。不知道您認為這本書可以直接
成為解釋我國法令的依據的原因在哪裡?
因為他的書名?理由到底是甚麼。

介紹一下 這條文的歷史吧

其實這個條文來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94年底修法前條文)

在94年修法的時候,葉宜津委員提出了這個條文修正。
目的是因為這把較重的行為都提出來。
經過黨團協商就出現了現行的法令。
但可惜的是,並沒有解釋為所謂的不堵塞超車道車行(
法條這裡寫的是超車道),
而因為之前條文根本都沒有提及這些行為,所以去問高速
公路局他一樣無法告訴你到底不堵塞車流是什麼意思,
因為這是立法院修法直接加上去的。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二項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4年底修正前
當時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八條是這樣的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
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
里之小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
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輛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

而94年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33條修正後,在95年中交通部及內政部
為因應修法,就把第八條修成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
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
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
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
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你認為立法委員在立法過程中
會需要遵守這本叫做「立法程序與技術的書嗎?」
如果違反了,立出來的法律是不是無效?
這本書只是作者自己的觀察與分類,你可以同意他
但是事實是這本書的內容不可能拘束任何人或任何機關。


-----------------------------------------------------------------------------------------
下面再看看更早的改變

90年的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
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除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
  內側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但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
  分之小型車輛,得以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

二 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
  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
  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
  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
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
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

從這邊可以看到,當年高速公路有同向兩車道以及同向三車道,
兩車道路段,小型車是可以用最高速限於內側車道繼續行駛。
而同向三車道路段,當時內側車道就是完全的超車道,是不准任何車輛
做超車以外的行駛的。

但是在94年3月,就修改成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
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
里之小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
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輛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


此時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修法,所以從這改變的過程可以看到,
而是主管機關自行修正。
我們的高速公路是管理單位希望內車道在超車外,還可以讓小型車用最高速限行駛
這是管理機關故意的改變規則,將整個內側可以用最高速限行駛的
規定適用於所有路段的高速公路,而不再用車道數量來區分。
並不是我們主管機關不了解,應該是在台灣確實沒有辦法做到如國外的
內車道僅供超車用。否則,主管機關不會這樣的刻意修法。




knightcsf wrote:
不可能有一本民間的著作直接就變成了
解釋法律的依據。不知道您認為這本書可以直接
成為解釋我國法令的依據的原因在哪裡?
因為他的書名?理由到底是甚麼。


成文法,一定要有明文法源基礎,
是個人著作,也不是他本人制定的規則,
一定是有憑有據,且他共出了6版,
高管8-1-3,在94年2005年更改,他最新版出在2012,
理應包含特殊情況,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6 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knightcsf wrote:
你認為立法委員在立法過程中
會需要遵守這本叫做「立法程序與技術的書嗎?」
如果違反了,立出來的法律是不是無效?
這本書只是作者自己的觀察與分類,你可以同意他
但是事實是這本書的內容不可能拘束任何人或任何機關。


代表的是立法院在配合,
也的確有出現直接刪除的法條啊,
這條屹立不搖10多年,就代表法條本身並沒有違反法源基礎,

所有高考就要考這科,考題也是出這本相關,
也沒有對這性質的例外考題。

knightcsf wrote:
此時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未修法,所以從這改變的過程可以看到,
而是主管機關自行修正。
我們的高速公路是管理單位希望內車道在超車外,還可以讓小型車用最高速限行駛
這是管理機關故意的改變規則,將整個內側可以用最高速限行駛的
規定適用於所有路段的高速公路,而不再用車道數量來區分。
並不是我們主管機關不了解,應該是在台灣確實沒有辦法做到如國外的
內車道僅供超車用。否則,主管機關不會這樣的刻意修法。


對,沒錯,所以還有很大的改進空間,
請看看這篇,是你的話應該是會去看的,
對了,原文並不是正體中文,所以裡面有錯字。
http://www.gegugu.com/2016/08/31/8219.html
高速公路並不是我國發明的,
也沒有像他國對流量這麼專研,
照這樣下去,我們遲早會像大陸一樣取消超車道的。
knightcsf wrote:
另外這裡一直不斷出現的立法程序與技術
只是一民間個作者寫出來的書,並不是中華民國
任何一個單位出版品,也不是中華民國的法律或
命令,因此要用一本民間作者觀察歸納我國的
立法方式而寫成的一本書,然後限制法律要怎麼解釋,
這是一個很奇怪的方法。

羅傳賢 教授 『立法程序與技術』並不是民間作者觀察歸納我國的立法方式而寫成的一本書
他在立法院擔任過重要公職 .......................

knightcsf wrote:
我國在高速公路上面沒有所謂的前車要讓候車的規定,
所以你這裡引用的資料,不包刮現在爭論的在高速公路
前車讓候車的規定。

"讓車"就是在說路權!
"路權"雖然是個抽象的概念, 但在高管規則中無所不在
94年之後的修法, 就是加入"路權"
何謂路權? 路權是一種使用道路的"分配",一種次序
基本的概念就是
綠燈有路權能通行, 紅燈必須停等
幹道有路權能通行, 叉路必須停等
我國法規並非放任三個車道隨便行駛, 並非想走那個車道都可以
必須依據法規

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就是標誌! 但『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不是標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也是交通標誌 ,應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低於八十公里慢速小型車, 就被分配去"外側車道"
但是外側車道速限仍然是60-110km , 超過80km還是可以走外側車道
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
外側車道的右邊為路肩, 路肩並不稱為車道, 必然為外側車道的左邊, 即 "中線車道"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超過80km走那個車道? 法規沒說,只說 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若要使用中線車道,依法
必須是要超越外側車道的前車,要有一台前車可以超越, 才進入中線車道!
拿舊法規的條文『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就會發生錯誤認知!
再者, 由中線車道超越外側車道, 這是"左側超越"! 依法不存在 "右側超越"的可能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這句話, 規定了路權, 說明何種車擁有內側車道之路權, 即超車者擁有路權,可以使用內側車道。
超車道在最左側,這是"左側超車"! 依法不存在 "右側超車"的可能

「但....得」情況下之但書, 為本文之附加補充規定,這是補充本文沒有提及的"速限規定"
當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即有 55m 車距的情況下) 此時的速限更改為"最高速限"110km,而不是高管規則5之"最低60-最高速限110km"區間。
但書的條文是"○○速限"!"最高速限"!
於○○○狀況下, 採取 ○○ 速限 行駛 !
這是切換速限的規定!
根本不是什麼最高速就能不離開?

切換的條件是堵塞或不堵塞? 『堵塞』是由"有多少車距"判定!
車距受限於當時每公里內有幾台車!(每公里單一車道內,有多於16台車行駛時,車距就小於55m)
用路人根本無法自行決定採取哪一種速限! 而是由周邊車輛"有無擠在一起"來決定!
根本不存在用路人能持續某種速限? 或不能持續某種速限的問題!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 是未被分配去走這個車道, 是走錯車道的違規 ,和速限無關

這裏有一個台灣沒有的『路權』標誌 !
這是法國Colmar附近拍的, 請注意, 前方叉路沒有紅綠燈, 只有優先路權的路標(菱形白黃色), , 表示直行這條路 是幹道, 有優先路權, 不必燈號可以優先通過, 叉路進來的車一定要讓!,而叉路那一方就是終止路權(菱形白黃色劃上黑斜線)


道路因其資源有限,且為共公眾使用之公共財,故基於管理者維護交通秩序,與每位道路使用者權益之觀點,道路管理者需對道路之使用對象、使用先後等關係進行規範,於是進而有道路使用權分配結果的出現。
○○車道, 為道路之通行區分,依據法律分配,分配哪一個車道供那些車使用
"車道使用"路權 ,就是在分配/排優先次序 , 那一台車走那一個車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即分配此一車道供超車使用
若無路權觀念,自然不知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是賦予路權的一種分配

要有路權觀念
能走那個車道是依據路權規定, 路權全來自於法規, 由法律分配那一台車走那一個車道!
定速行駛不換車道, 是行車, 是英文的 Traveling, 是日文的"走行","行車"並無超車道路權!
前方空無一車,無車可超並不稱為超車,併駛也不稱為超車, 非超車喪失路權, 並無超車道路權!


路權是有範圍的

所謂「路權」之範圍,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應定義為:
「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處罰條例 45 條 2 款、4 款、12 款)(高管規則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當中, 也都以車道(標線)來規範車行次序,高管規則9 亦有不得跨行車道的規定)
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 3.3 節)或安全跟車距離(處罰條例 58 條1 款)(高管規則6)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


法律授權B車能行駛到超越2車的前方50m(速限100km/h)範圍的"內側車道"(路權範圍)
(如果1車屆時進入B車之路權範圍內,就能繼續超越1車)

如圖, A車和B車為何能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車道)?
因為外側車道的車距(1,2,3,4車)只有30m, 這樣車速只能是60km(適用60-100km速限),A車和B車原本"依法"行駛於外側車道(螃蟹橫行進入內側車道是不符法規的),因為車速高於前車,前方安全車距縮小,不足了! 必須對前車超車!
"超車"換一個車道(內側車道)行駛!換了車道,有50m以上車距, 則適用100-100km的速限行駛 !
它們都是因為超車而進入內側車道!
不是因為速限由60-100轉換100-100而進入內側車道的!(速限轉換是因為車距! 和超車無關!)
車距不足50m時, 內側車道也還保有60-100的速限規定!並未被推翻不見!

B車的路權範圍內,有2.3車待超, 因此擁有對2.3車超車之路權, 因此有權能行駛於超車道(內側車道)
A車的路權範圍內,有1車待超,因此擁有對1車超車之路權,因此有權能行駛於超車道(內側車道)

A車在B車的路權範圍外(100km/h安全車距為50m), B車無法主張對A車超車, 而擁有超車道路權
而是B車必須保持安全車距跟車(否則即為未保持安全車距)
A車前方有50m車距,若車速不足100km/h最高速限,則違反高管規則8-1-3轉換速限(已經不是60-100km/h)之規定
A車超越完1車後,若前方無車可超, 喪失超車道路權,必須離開,到外側車道
若A車前方有安全車距仍不離開, 非超車行駛超車道違反路權, 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A車自動離開後,到1車的前方行駛,B車就可以超越1車及A車,前方無車可超,同樣喪失超車道路權,B車必須離開,到外側車道行駛


超車是超"路權範圍"內的中線車,才擁有路權! 可以進入"路權範圍"內的這一段內側車道!在這個範圍內行駛!
超出路權範圍,路權範圍內無車可超, 都是喪失路權,都必須離開!

knightcsf wrote:
未依規定讓車,不代...(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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