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小希 wrote:前面都說那麼多了你還...(恕刪) 又扯了一堆..你還是沒有辦法證明我錯..拜託..不要東扯西扯..一開始是你說我說錯的..搞了那麼多..一樣鬼打牆..然後又要扯其他法條..接著又自我腦補的推論解釋我會怎麼想..你..不累嗎?
柯小希 wrote:前面都說那麼多了你還...(恕刪) 好了..我要收工了原文出處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105153.00資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孟榛原名:趙婕.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 律師胡詩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1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上訴駁回。趙孟榛緩刑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向陳月珠、張巧又、張若梅、張若芸支付損害賠償。事 實一、趙孟榛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2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志友沿新北市○○區○○街往新海路方向行駛,行經綠堤街35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趙孟榛見張基初行走於前方正在穿越道路而暫停,竟疏未注意張基初仍在道路上行走即貿然駕車起步行駛,趙孟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張基初之右腳,致張基初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張基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孟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基初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黃志友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15至18、23至28、49、50頁)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簡上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稽。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卷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本件車禍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後再起駛時未讓步行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將告訴人撞倒在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辯護意旨雖以當時視線不佳,請本院斟酌被告能盡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行車時遇有視線不佳之情,駕駛人本應提高其注意程度,小心慢行,且被告已見告訴人行走於前方,尤須留意其動向,俟告訴人通過後,再起步行駛,要不得單以視線是否不佳等情,據為降低被告注意義務之事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2 月21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20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11月7 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12707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0月25日北消護字第1001518318號函附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救護紀錄表影本1 份(見簡上卷第34至73、77、7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好啦..你又要說這不是綠燈起步還是這些法官自以為是解釋誤事..你高興怎麼認為..我不會管你的..鑑定常常令人噴飯..判決也常常烏龍..口以嗎?
看判決文好累....節錄一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龍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30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吳國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一、吳國龍於民國98年4 月29日下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1737- PJ號自用小客車,沿(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建國一路口停等紅燈,適簡妤欣自(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由西往東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正路。吳國龍應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簡妤欣正自前方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猶貿然向前行駛,而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簡妤欣身體右側,使簡妤欣往左側倒地,過程中並撞擊正騎乘之車號099-DCG 重型機車行經與吳國龍所駕駛上揭車輛同向右側之陳宜婷之左手上臂,簡妤欣因而受有左踝撕裂傷、左膝挫傷、右小腿、右踝部挫擦傷、左踝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吳國龍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吳國龍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簡妤欣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無論有無號誌指示,亦即縱算燈號指示為綠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於該路口紅燈轉為綠燈起步當時必要注意其前方是否有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至於告訴人簡妤欣是否係闖紅燈穿越馬路,僅為告訴人簡妤欣就本件車禍發生其有無民事責任上與有過失判斷問題,並無解免被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犯行之成立。被告領有合格駕照為汽車駕駛人,於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案發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且依據現場照片(見98年度他字第5401號卷第40頁編號1 、2、3 號)而言,被告駕駛車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其前正前方視野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情形存在,如被告於開車前只要善加注意,應可發現從其左手邊出現之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簡妤欣,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而於起駛前未注意其前方有無行人行經,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正在穿越該路口之告訴人簡妤欣先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不想節錄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一、甲○○受僱於銀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紙板送交客戶,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8U-953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縣大甲鎮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駛至鎮○街○○○路口,因紅燈號誌停駛等待燈號變化,欲右轉中山路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凌(83年1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跟隨在甲○○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停等紅燈,賴○凌亦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甲○○於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即貿然起駛,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身護欄處,因而擦撞賴○凌騎乘之腳踏車,致賴○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骨折、意外撞擊右上正門牙、左上正門牙、致牙齦出血、牙齒稍微動搖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大貨車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所載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右轉,以致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賴○凌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以上..
全文自己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16-S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成都路往大雅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左方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起步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速度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UGQ-552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街由長安路往文心路(自西向東)方向騎乘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遂與丙○○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車牌號碼7816-SF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丙○○所騎乘車牌號碼UGQ-552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致丙○○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綠燈起步行駛時,因左邊有同行車輛擋住伊左邊視線,故未見左方有丙○○所騎乘上開機車前來,因而撞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且因當時伊起步太快,車速約四、五十公里,又未於撞擊丙○○所騎乘上開機車時之第一時間踩煞車,致刮地痕長十公尺,伊應無過失云云。按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晨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左方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優先通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起步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速度行駛,因而肇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輔 佐 人 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4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一、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4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INR-83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向上南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車輛面對圓形黃燈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之路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日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忠明南路已轉為圓形黃燈,已即將喪失通行路權,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南北距離甚長,恐無法在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前順利通過路口,已不宜進入交岔路口,竟仍貿然直行駛入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騎乘車牌號碼EP5-557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甲○○,沿向上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其行進方向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而起步前進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駛入路口,以致戊○○與丙○○均不及閃避,造成戊○○之機車右側車身與丙○○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使丙○○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江定宏供承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告訴人丙○○亦疏未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路口,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丙○○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告訴人丙○○及甲○○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丙○○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97年度交易字第565號跟我的情況很像,這案例是怎麼判決的我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約咨詢事情遇到了還是要想辦法多問問對方真的太貪了賠償機車的車禍變成賠償汽車的車禍而且對方來撞我的,對方也有疏失,也許丙方追撞乙還全部算在我頭上路口有監視器,希望證據還在路口監視影帶資料會保留多久呢問里長還說要去警察局調里長沒負責監視器
jay888 wrote:97年度交易字第56...(恕刪) 就該名法官判決理由-------------------------------------------一、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4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INR-83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向上南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車輛面對圓形黃燈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之路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日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忠明南路已轉為圓形黃燈,已即將喪失通行路權,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南北距離甚長,恐無法在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前順利通過路口,已不宜進入交岔路口,竟仍貿然直行駛入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騎乘車牌號碼EP5-557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甲○○,沿向上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見其行進方向燈號甫由紅燈轉為綠燈而起步前進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駛入路口,以致戊○○與丙○○均不及閃避,造成戊○○之機車右側車身與丙○○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使丙○○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江定宏供承肇事犯罪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告訴人丙○○亦疏未注意起駛前,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路口,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丙○○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告訴人丙○○及甲○○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等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丙○○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意思就是進入該路口前已經是黃燈..路口很長..應該要停下來..但是貿然進入..所以認為他有過失..同樣的..對方綠燈起步前..未禮讓行進間的車輛..一樣有過失..即使對方也有過失..但是不能免除被告的過失..白話的說..雖然對方也有錯..但是不能因為他犯錯..被告的錯就可以免除..這是刑事的判決..民事上..如果雙方都有過失..自然可以討論賠償金額的比例..但是如果對方硬要那麼多錢...也只能讓對方告以這個案子來說..過失傷害被判了55天..一天1000元..總共是5萬5..外加前科..如果民事庭上肇責是50:50對方要求的金額打對折..你還是要賠7萬5..外加繳給國家的5萬5..其實少不了多少..還多一項前科..特別是如果你之前沒有前科的話..當然..這是這位法官的見解而已..不見得每個法官想法都是這樣..你可以再參考看看法律扶助給你的意見..我的建議是..如果打官司..你要付出的金額不會少多少..如果可以..能夠在調解會上殺點價..展現你的誠意..但是也告知對方你的困境..拉近雙方價碼的差距..和解對你來說..可能傷害比較小..或許..法律扶助那邊..會有不同的想法..助您好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