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r7 wrote:
謝謝大家的建議 問題...(恕刪)
我車禍到現在快滿三個月(我是被害者)
我來分享我所知道的!
保險公司不願意賠.不想拿出那麼多來賠
檢察官及網友都說給保險公司施壓
你可以打電話去保險公司的客服申訴
再不行的話.可以到金管會申訴
因為我不是肇事者.所以我只懂這些!
不知道你事發到現在多久了?
假設過四個月了.民事訴訟及強制險理賠期限還有20個月(兩年期限)
對方手上單據有三萬多.我們算三萬好了
對方挫傷有哪些?這20個月裡.受傷的部位有病變
都算在這次車禍事故中所產生的傷害
對方後續20個月裡.全年無休的去看門診
算掛號費就好.不包含藥品.掛號費一次$50元
一個月30天就$1500.20個月就三萬..
對方在兩年期限的前一個禮拜
去向你的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及提告民事侵權損害
前單據三萬加後續單據三萬=六萬.對方一定能領到理賠金
再來車損算不多不少一萬就好.對方提小額訴訟
跟法官要求車損及精神賠償.精神賠償誇張的提十萬
最後法官判賠.車損折舊後的金額與精神賠償共兩萬
民事.你還要為了這兩萬跑來跑去.上班要請假.讀書要請假
兩萬.你不爽給對方.除非你名下無財產及不在有薪資轉帳的公司上班
前面的刑事.有人說只會判兩個月內.可易科罰金一天以一千元算
幸運一點.被判拘役30日(不留前科)=三萬
不幸的話.被判有期徒刑(留前科)一個月=三萬
有人說到過失傷害是很輕的罪.上了法庭不會被判罪.且犯後態度良好
非常有誠意的跟對方合解.是對方不合解.對方敲詐.對方獅子大開口
對方用提告過失傷害當籌碼...等等手段
法官得知後會輕判或不判..
以下被告上訴被駁回的裁判書可以參考看看
【裁判字號】 101,交簡上,106
【裁判日期】 1020208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xx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xx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22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xx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63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xxx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核屬自首,遂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原判決略載為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
充如下:(一)告訴人xxx亦有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二)惟告訴
人就本件過失傷害之發生,雖亦有疏失存在,然被告之過失
行為既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因此
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素行尚可,又被告係因駕車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於事發後多次主動探視告訴人,更從未拒絕
或缺席任何一次與告訴人調解之場合,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避免訟累之心意,昭然若揭,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對賠
償告訴人損害一事亦積極面對,對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更
逾越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時未及考慮,確有未恰。衡
情此類交通事件,加害人多為避免訟累,無不盡力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僅有少數加害人為圖卸責而於事發後脫產或
避不見面,本件被告皆無上述情形,又此類交通事件,被害
人巧立名目,以手握刑事撤告權為籌碼,只為圖高額賠償金
之案例並非少見,本件告訴人即恐有類此之舉,是以,倘法
院僅以雙方民事和解尚未達成,而未深究民事和解迄今仍無
法達成之原因,即認加害人犯後態度有可議之處,顯非公允
,日後亦恐怕助長被害人藉此以刑逼民,獲取逾越其所受損
害之高額賠償金,更因此受有利益之歪風。而被告經此起訴
、審判程序,亦已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素行
、過失程度、告訴人亦同有過失責任、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
態度等情狀,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及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恐對被告過苛,又為遏止日後類此交通事件,被害人巧
立名目,以手握刑事撤告權為籌碼,只為圖高額賠償金之歪
風,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應以暫不執行並宣告緩刑為適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
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按緩刑之宣
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
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審酌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過失,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復衡酌其過失程度、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
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難遽認失出,是以被告空言上訴,且未具體指摘原審有
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足取,應予駁回。另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事後是否和解,以及其等若未和解,其未能和解之
原因為何,至多僅係作為法院對被告量刑上之參考,要與犯
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原審業已審酌雙方迄今仍未和解等情
狀,酌情予以量刑,要無任何認事用法不合之處。被告執此
上訴,亦非有理由。
(二)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知道的訊息是告訴人所受的
傷沒有那麼嚴重云云(見簡上卷第19頁背面頁)。惟依被告
前揭所稱,可知被告認為告訴人所受的傷沒有那麼嚴重,並
非有何憑據可資佐證,僅係依其所聽聞而做出之判斷,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況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開立該紙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與雙方有任何關係或利益糾葛,衡情該醫師自無
虛偽填載該紙診斷證明書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必要,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執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俱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xxx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xxx
法 官 xxx
法 官 xxx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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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只能建議你再去跟對方談談.別忘了對保險公司施壓
如果還是沒好的結果.那就以平常心去等待司法判決
上面的上訴理由.到時候你也可以用看看.盡力而為就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