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開偵查庭中(行車紀錄器因有人通知先撤)

Nicole Kuo wrote:
鑑定會議那天,律師有提出對方車速過快及硬要超車的部分
現在再等鑑定結果出來

因為這周就要開偵查庭,我心情也沒有很好
經過這幾次下來,對方沒有降價的空間,也質疑為何我現在才拿出行車紀錄器

A女始終都沒有說話,都是A女媽媽主導,我打電話給A女(10/2車禍發生一個半月時),
她已經在外面吃飯並要我跟她媽談就好


律師指出的點,都比較沒有直接證據,比較薄弱。例如車速過快,是多快?有證據嗎?
您除了強調您已駛入外車道且速度不快(影片都可證明),並應引用下列條文比較沒有模糊空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規定,倘機車騎士駕駛於單車道或機慢車優先道時,欲超越前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則依信賴原則,您只要不是轉彎過快,不必將這種意外狀況納入您應注意之車前狀況

我覺得您就放寬心,即使鑑定結果出來,法庭攻防還是有機會翻案的
我個人覺得若只單論車禍原因,您是無責的,但傷害部份就如前文
但也要小心,車鑑會的人也是人,他們不見得會照法規判決,同情受傷者也是有可能的;若他們沒有援引應有的法規,您應於下次的法庭據理力爭

若有了利於您的鑑定結果,您就有談判籌碼,不要因為對方受傷就太軟弱,也是有獅子大開口的人

es4241 wrote:
第一次聽說轉彎可以不用管後方來車的事 (恕刪)


就說到法院了.照遊戲規則來走!
同車道轉彎.是轉彎喔!
以下判例看完.請你找出一條轉彎要注意後方來車的法規
要說“應注意而未能注意”.判例裡也沒用上

第五項是重點!!慢慢看

裁判字號】 101,交易,719【裁判日期】 101121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1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無罪。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以運送貨物及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16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欲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附近,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6-1號前迴轉道欲左轉進入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7 、8 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與下半身不遂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及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駕駛行為,辯稱:我係行駛在車道外側,當時其在消防隊前面那個雙黃網線等紅燈,變綠燈後有打方向燈,接著聽到告訴人摩托車聲音,告訴人騎摩托車在後面追撞過來,當時我車車頭已經左轉,告訴人之車子右側腳踏墊處勾到我貨車左前方的保險桿,並往前撞到牆壁人才跌倒,所以才受有上揭重傷害,我在轉彎之前有看到沒有車才轉彎,告訴人突然騎過來,我沒有辦法閃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要旨:本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並沒有過失,主要的原因是認為二車之間是屬於前後車關係,後車也就是告訴人的車輛應注意前方的行車狀況,所以認為肇事的責任是在告訴人,後來臺灣省行車鑑定委員會表示沒有辦法鑑定,所以目前為止,本件只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並沒有過失等語。四、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車輛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述甚明,告訴人確實於案發當時受有頸椎第7、8 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受損與下半身不遂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7 、8 頁,偵字卷第9 頁),故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而告訴人亦受有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害無訛。(二)又案發現場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往中和區方向行駛之車道並未劃分分隔線一節,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並提出更正後現場圖、照片4 張為證,是以肇事路段並無分內、外側車道一節,應堪認定。(三)再查,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是其指訴常有誇大或悖離事實之情形,故告訴人、告發人指訴被告犯罪時,除應調查其所訴各節有無瑕疵外,更應調查所訴與卷內其他之事證是否相符,始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發時雙方均係由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迨駛至民生路36-1號前迴轉道時,被告***係左轉欲進入迴轉道,告訴人***則繼續直行民生路,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但二人對現場彼此行車動線之相關位置陳述不一,各執一詞:1、告訴人對本案肇事先後指訴:(1)當時伊騎機車與被告之自小貨車是併行,伊是左側而被告自小貨車是右側,在離路口約20公尺前,被告之自小貨車就往左側行進,伊一直被逼車後當到路口時,被告之自小貨車突然左轉,伊機車之車尾被被告之自小貨車大力撞擊,伊就失控撞擊對向圍牆。(見他字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伊本來行駛在道路右側,為了閃避被告車輛才靠左側,而被告車子要左轉,伊閃避不及才撞上去,碰撞點是伊機車右側與被告車頭,我完全沒看到被告要左轉及有無打方向燈,案發前被告在消防隊前靠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變換為綠燈後在靠內側車道左轉。(見偵卷第5 、6 頁)(3)伊在民生路與縣民大道的紅燈轉成綠燈進入民生路後被告之貨車是在外側車道,伊的機車在貨車左側靠近二車道中間騎,都在被告之自小貨車車斗靠近後車輪處併行,被告車輛案發前在肇事路口迴轉道前沒有停等紅燈,是被告貨車車頭撞其機車排氣管處,伊沒有辦法看到被告的貨車有無打方向燈,伊有看但被告沒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8至59背面),是告訴人***雖從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均稱伊所騎乘之機車從民生路過縣民大道後直行進入民生路起均在被告之車輛左側並且併行直行,然就車禍前被告之車輛有無在民生路36-1號前迴轉道前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在車禍前所行駛在車道何處、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其機車碰撞點是車尾、右側或排氣管處以及有無注意被告之貨車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等情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2.目擊證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妳是否可描述上開車禍情形?)我當時正在騎機車行進中,我看到左前方有被告的貨車,我聽到***的機車從我左後方經過,後來我就看到***的機車與***的貨車發生擦撞,***的機車車頭和貨車車頭先發生擦撞,蔡宏一的機車從前方衝出去撞到水泥牆。(問:妳稱***的機車車頭撞到貨車車頭哪一側?)是駕駛座這側,他們不是直接撞上,而是擦撞,貨車是要左轉,機車要直行,機車來不及煞車,而且貨車車頭已經左轉,機車也有煞車,我有看到也有聽到聲音,機車車頭往左偏要避免撞上,但是還是撞上,這就是我說的擦撞。(問:被告當天行經肇事路口時,是突然左轉?)應該不是突然,被告的貨車應該是要在迴轉道作迴轉的動作。(問:為何妳在警詢時稱,被告是突然左轉?)有路人跟我說,貨車司機沒有打方向燈突然轉彎,因為我沒有從頭看到尾,所以我在警局才跟警察這樣說,但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的貨車在發生車禍前就有轉彎了。(問:妳剛才說當時聽到***的機車從左後方經過,妳如何判斷是***的機車?)我從我機車的後照鏡看到,離我最近的機車就是***的機車,當時車流量不是很大,因為***騎的機車是打檔車,聲音比較大,所以我才會去注意。(問:車禍前從相對位置來說,***的機車在最後面,妳在***機車前面,被告的貨車在妳左前方?)是。(問:妳剛才稱肇事前,被告的貨車有作轉彎的動作,妳所指轉彎的動作是指什麼?)就是指被告的貨車車頭有呈左轉的動作,且在行進中。(問:妳如何看到是貨車車頭先左轉彎,***的機車從後方擦撞?)在擦撞的當下,我的機車還在貨車的右後方,我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瞬間。(問車禍前,妳注意到貨車時,貨車的車速如何?)不是急駛,貨車的速度不是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57頁背面),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相符。又證人***於車禍發生後打電話報案,並停在車禍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其本人與被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無任何嫌隙,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言之可能,再者,被告之車輛車禍後其左前保險桿與左前車頭脫離而非往內凹損一節,有車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上方編號5 照片、同卷第28頁下方編號8 照片、同卷第29頁上方編號9 照片),足稽被告之車輛車頭左前保險桿處遭外力由後往前拉損而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車輛車頭撞擊其機車車尾或右側等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從目擊證人***之證言及被告之車輛車損情形,可認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車輛是行駛在同一車道,且原係行駛於被告車後,告訴人係於被告左轉時自被告車輛之左後方駛來等情,應堪認定。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完全沒看見被告要左轉跟打方向燈等語,而於本院審理先自承沒有辦法看到被告貨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相符,後雖又稱被告沒打方向燈,沒有聽到方向燈的鳴笛聲等語,顯有矛盾委無足採,告訴人於車禍前並未注意被告有無要左轉及有無打方向燈一節應堪認定,益足徵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前車距離之失。又如前述,告訴人既係於被告左轉時自被告車輛左後方駛來,則被告辯稱其於左轉時,未見左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其無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一節,即堪採信。(四)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惟按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此亦有該函釋在卷可憑。而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之車輛在前方,告訴人之車輛在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起訴意旨誤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認被告有轉彎車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之過失自有違誤,不足採憑。又公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5 款規定意旨,被告應於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提前靠車道之左側行駛,而認被告尚有係抵達肇事路口始大角度左轉之過失一節,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外,亦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貨車車頭已經左轉,告訴人的機車才從後方駛來撞上等情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的貨車是否有打方向燈等語,而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始稱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其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原先自承未注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即無從採為被告有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之過失認定,公訴人此部分空言指摘,顯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告訴人與被告既然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前、後車關係,告訴人對行駛在前被告之車輛左轉時有無打方向燈均無注意,顯認其事前均未注意及被告之前車狀況,則其於本院審理始稱被告未打方向燈與其在偵查、本院審理時原先自承未注意被告有無打方向燈,即無從採為被告有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之情,況告訴人行駛在車道內側,既欲直行復未注意車前左轉車輛狀況,且未與前左轉車保持距離,致於前車左轉時閃煞不及,撞擊肇事;被告雖係同車道左轉前車,又係行駛在車道內側,自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違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事證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老實說 事故發生時機車的錯比較多
樓主都已經開始右轉了 機車還硬要從樓主右側超車直行搶車頭
不過樓主車速不快 應該可以立即停下來卻沒停
還差點撞到前方停等紅燈的機車

............................
綜觀樓主的缺失如下:
1.未保第三責任險
2.轉彎時未注意車側來車
3.事故發生時未立即煞車
4.太傻太天真(請見以下說明)

PS.通常喜歡把[我這個人最公平]掛在嘴上的人... 處事最不公平
喜歡把[我這個人最和善]掛在嘴邊的人... 最難相處
喜歡把[我這個人最不愛計較]掛在嘴邊的人... 最愛計較....疑~~~愛注意~~~

一個人的待人處世..如果是要靠自己說嘴來肯定自己..絕對是有很大的問題
kkoocheng wrote:
喜歡把[我這個人最不愛計較]掛在嘴邊的人... 最愛計較....疑~~~愛注意~~~


好熟悉的台詞阿
y2012 開車被一個騎車阿婆撞,
去醫院看她的時候,也是一樣的台詞
我做人沒有在跟人計較的啦...

後來真的是計較很大
獅子大開口
還找來民代黃牛助陣
不過並不能改變我方無肇事責任的事實
看了影片我也認為機車騎士有搶快而造成擦撞的嫌疑,但是法官在自由心證下,會不會採納lin5205520大大 所提供的案例判決呢?我想是有機會但不是絕對,
另外個人小建議您開車的警覺反應實在太慢了,要多練習甚至不要再開車了,車速又不快那有撞人之後還把人托行那麼遠的距離,對方家人看了一定不能諒解!
擦撞後拖行輾過機車騎士的部分
明顯是版主的責任
賠償無法避免

不知版主是否有隱瞞行車紀錄內容
到最後才出示的狀況
如果有
對方勢必也無法諒解

我覺得
這是自己的行車紀錄把自己定罪的情況

理賠金額可以再跟對方協商
如果協商不成
剩下兩條路:
1.直接賠30萬(財去人安樂)
2.讓法院判決(結果難料)
有些情況下即使被判刑是屬"沒有前科記錄"
也就是良民證會印"在台灣沒有刑事犯罪"
參考這篇參考這篇

Nicole Kuo wrote:
其實是氣他們態度前後...(恕刪)
同車道後車撞前車,右側違規超車.
Jason Chen @Taiwan
轉彎的時候 一定要轉頭看後照鏡死角

雖然現在說已經太晚..............
你 一定沒有轉頭看

對方不願降價 那就是給法院判
你從他身上輾過去 鬼門關走一遭耶...........

車賣了也好


5_2_0 wrote:
擦撞後拖行輾過機車騎...(恕刪)


行車紀錄器 是當天急著將A女送醫院
沒跟她家人提過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
且當天雙方都是好言好語說要和解 基於相信他們
所以在警方那邊才沒提供

但等到第一次談和解時,他們態度轉變說全是我的錯(初判表的結論)
堅持要錢不成那次就對我直接提告

我才決定拿行車紀錄器送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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