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jen wrote:請問大大,這回覆都沒...(恕刪) 跟G大報告一下小弟舉發交通違規大多是轄區警察局信箱或市政府信箱這些單位都有受理案件的書信編號,方便日後單位或民眾查詢偽造公文是有刑事責任的,受理警員不會自討苦吃每一個公文案件都有案號可追,結案之後也須留檔備查造假不可能,頂多是找舉發瑕疵或許刁難一下反正被裁罰的又不是受理的處理人員您若是不放心,可於舉發交通違規結案之後用舉發的受理編號,再寫一次E-MAIL去查詢以上給您參考看看
billlions wrote:不舉發怕記者上門!一次舉發太多也怕記者上門!以往兩小時檢了上百輛,被警官好意提醒,記者上警局關切!不過後來該路段交通大好,大家都很乖!社會會亂就是我們沒有把違規者教好!沒關係我會很有耐心慢慢教!多教(繳)幾次就會啦!...(恕刪) b大說的好阿發心檢舉的志工們強者都浮出檯面了(一個月500件闖紅燈 兩小時上百輛)守法的用路人感謝您們共勉之
oral wrote:跟G大報告一下小弟舉發交通違規大多是轄區警察局信箱或市政府信箱這些單位都有受理案件的書信編號,方便日後單位或民眾查詢偽造公文是有刑事責任的,受理警員不會自討苦吃每一個公文案件都有案號可追,結案之後也須留檔備查造假不可能,頂多是找舉發瑕疵或許刁難一下反正被裁罰的又不是受理的處理人員您若是不放心,可於舉發交通違規結案之後用舉發的受理編號,再寫一次E-MAIL去查詢以上給您參考看看...(恕刪) 沒錯只要是寄給政府機關的信函都是受公文文號或案件案號管制的是要經過一層一層批來批去轉來轉去的(如果你是寄高層的話)很多承辦員警也跟我說過"這樣他們要怎麼造假?"不用擔心了
oral wrote:L大好久不見小弟近來都是保持潛水狀態因為怕稍有不慎,文章又被刪除了不過,小弟都有在看您的文章歐...(恕刪) 哈哈哈說的是阿我就是愛哈啦所以常常被刪文阿要不然就是被黑看到一些酸民就是受不了嘛
夜㊣霧 wrote:小弟提醒你一下市政府...(恕刪) 好的,市府回覆我會貼來這裡!另外,我要強調,我不是同意違規,可能我標題錯誤,引起爭議!在此向檢舉人道歉!標題方向應該是放在程序方面!現在警察做法是:檢舉者提供證劇>警方無查證證據真偽>只判斷違規與否>開單告發>違規人申訴>移往法院查證真偽並裁決理論做法是檢舉者提供證據>警方應查證真偽與違規事實後>開單告發>違規人申訴>移往法院裁決這樣才算公平做法吧!若有錯誤,再請指導了
其實有關民眾檢舉違規的相關法源母法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1條實施細則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0 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 21 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後,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第 22 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第 23 條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第 24 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依照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內容檢舉人只要檢具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以及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附上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依同法第22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警方受理規定在同法第22條第一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警方查證項目在違規地點、該地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與標線劃設以及檢舉人所提供違規證據對照違規時間是否有誤例如證據顯示在夜間,違規時間卻是在日間此等明顯誤差者警方會聯絡檢舉人確認違規日期時間是否有錯誤若無法聯絡上檢舉人確認違規時間,可能不予舉發處理以免違規人日後爭議致撤銷罰單依照處理細則第20條條文內容檢舉人只需提出違規時間,並未規定必須提出符合中央標準時間誤差時間顯示況且在度量衡法中,亦無對時間有任何規定條文警方對於受理時段性禁止規定(開放通行路肩或是開放其他使用時段)通常會有內部行政命令規範誤差時間以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內規是訂十分鐘在開放前十分鐘與停止開放十分鐘內不進行舉發所以曾有法官認為行車紀錄器時間不準確裁決撤銷罰單是少數判決基於尊重法官自由心證,行政機關會尊重判決但不會一律比照處理所以如果所有違規都以時間不準確為抗辯理由是在雞蛋裡挑骨頭紅線就是全時段禁止臨時停車跟時間準不準確一點都沒有關係話說那篇挑起爭議的發文版主從發文用字來看,很明顯所學並非法律相關科系許多未經查證的論點就隨意提出在這個實事求是的論壇裡只是多了一個被爭議砲轟的砲灰而已建議社會大學裡還是多看多聽比較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