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家隔壁的有車開進騎樓完全堵住它們口..他就沒有報警..他拿出球棒亂砸一通,然後打電話給修車的請他派拖吊車來說他自己的車被撞爛了..開不了,請他吊走去維修,跟他說車號..然後沒多久,10分鐘後就有人把車吊走了..後來我就不知道下場了!...不過很快就能解決停車問題!
法律僅是道德的最低底線,古今中外都是一樣國外常常立法規定一堆小不拉雞的法條來約束人民難道台灣也要走向這方向?文明人做事前就要記得"別人不一定要給人情,在對的時間地點做對的事情"為何先進國家較少這類問題,因為他們願意改變自己讓大家過得更好因為大多的人不會理所當然因為法律細條文很多來約束試想此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七、隨地便溺 。指定兩字所以以後只要有遮蔽物,就來個大小便?此外就算有畫紅線,有用嗎? 去外面繞一圈,停紅線的有多少人?沒畫紅線的巷子停一堆車導致消防車無法救援而造成死傷有多少?為何德國Autobahn可以成功,而美國會失敗只有反思改變才會有進步社會...另外小弟就是已經有紅線在門口,但偏偏有人愛停警察? 只會幫你聯絡(除非盧很久才開單),還要受對方指點沒人情之類(言下之意他出入可以,小弟不能出入)所以別炮小弟喔!
tengya wrote:昨天中午開車跟家人...(恕刪) 家裡出入口或車庫前方有車輛擋道妨礙出入時,如何排除?一、經查「車庫」設置,均應先向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事宜,俟取得建築物車庫使用證明後,檢附相關資料影本,逕送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協請繪設禁止停車標線;如有擋道情事,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拖吊。二、惟家中出入口或已按前列規定合法設置之「車庫」前,並未繪設禁止停車標線而遭擋道者,可先請轄區派出所員警協助查詢該車籍,通知車主駛離,如無法通知時,得視有無構成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具體違規事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舉發拖吊。第 56 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12條第9項明文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裁判字號】 97,交聲,716【裁判日期】 970829【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裁判全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異議駁回。理 由一、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2 款、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20日晚間7 時3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5C-○○16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前,經警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停車地點並無紅、黃線之禁止停車標示,亦非法定車庫入口,該處住戶並未利用鐵門進出,該鐵門內之空間無法停入車輛,上揭○○○路2 段64巷道為單行道,受處分人停車不致影響巷道之通行,亦不會妨礙該住戶之通行,原處分實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徐羿逵證稱:受處分人停車位置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之鐵門前,伊係接獲該住戶報案稱停車出入口被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而前往現場勘查取締,因無法聯絡上車主即受處分人移車,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停車處為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大門口,擋住該住家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證人即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之屋主(即本件違規報案人)施○○證稱:伊於當天晚間7 時20分許返家,因受處分人車輛停在伊家門口,伊之車輛無法進入屋內,故向派出所報案;受處分人停車之鐵門後方空間用以停放車輛,有時放腳踏車或機車,伊住家平日除從1 樓小門出入外,人、車亦會經由該鐵門進出;受處分人停車已妨礙伊住家之出入通行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證人徐○○、施○○就受處分人之違規停車情節所述均相符,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揭證述屬實,應可採信。次查,上開巷道為4 米寬之單行道,受處分人停車處之臺北市○○○路2 段64巷8 號係住家,有獨立出入口,受處分人停車處恰為該住家鐵門前,鐵門後方為停放汽、機、腳踏車之空間,該空間長6 米2 ,寬2 米3 ,足供車輛停放、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8頁、第41至47頁),堪認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係供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人、車之出入口使用,且為上開巷道之人車通行面積,自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復查,上開巷道為單行道,受處分人緊臨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房屋之鐵門停車,除已佔用部分巷道面積,減縮可供人、車通行之路面範圍之外,尚致臺北市○○○路○ 段64巷8 號住家無法經由該鐵門出入通行,對於用路人、該住戶之合法權益,顯已有所妨礙。從而,受處分人將前揭車輛停放上開地點,顯妨害其他人、車通行甚明。受處分人雖辯以:該住戶實際上並未停車,且未利用鐵門進出云云,惟受處分人停車處之鐵門係該住戶汽車進出等情,業據證人施○○上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5、46頁),受處分人又辯稱該住戶有另一扇門可進出,毋須經由鐵門進出,鐵門後方停車空間違反建築法,該住戶須逆向行駛始能將車開進屋內,停車處未設禁止停車紅黃線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辯稱之「另一扇門」,僅能供人進出,無法供車輛進出,車輛進出仍須經由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之鐵門,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至於該住戶實際上如何使用該鐵門及其室內空間、如何將車停入屋內,顯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斷無據此即推論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行為係屬合法之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職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五、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賴麗容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簡單講,若住戶門口鄰接「道路」,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住戶門前,則無論地上是否劃有紅、黃線,只要住戶檢舉,且該車確實妨礙住戶人、車通行,這樣就會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可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高雄市汽車拖吊費800元,入場1小時內免收保管費(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