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線主要為"超車禮讓道",最高速限長程佔用合理個屁

workingdrummer wrote:
這判決一段話
解釋了兩個討論老半天的疑問
小型車在不超車狀況下走超車道以及其條件


所謂「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乃係指,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車道,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小型車可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是可以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例外條件有三:(1)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2)小型車。(3)須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恕刪)


這件新衣已經出現很多年了 , 產生更多疑問

我國為大陸法系, 依slot-machine theory , 判決必須嚴格依據法條
上述說法完全套入公式, 卻不看實際條文內容??
將8-1-3 但書 視為 8-1-3 本文的例外
但是 這對得起來嗎 ?
這兩年前就說過了
https://www.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294&t=4910563&p=51#61657636
這根本就不是 原則 VS 例外 的關係

基本概念. 原則許可,例外禁止(英美法系)。 原則不許,例外許可(歐陸法系)。
該判決認為 8-1-3 本文 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車道 (不許無路權而行駛) , 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小型車可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問題是,此種說法完全和事實不符

理由1
原則不許,例外許可, 不許VS許可, 所以,原則和但書是相反的, 或一部分相反
然而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內側車道(相對)車速比中線快
"最高速限"是車速最高的限制,『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時 會不知不覺就超越中線車, 這就是在超車!
這完全和 本文"超車道"完全一樣,超車道完全沒變, 就仍然是超車道? 怎麼會是原則不許,例外許可?
例外和原則是同一件事? 怎麼會是例外? 那一點例外?

理由2
如果沒有8-1-3但書, 只看 8-1-3本文"超車道"
反過來說, 超車道當然有速限,原速限為最低-最高速限區間(高管規則5)
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包含有 最高速限 ?
本文被說成是原則? 但這個原則卻仍然包含了例外? 這樣的例外還稱為例外嗎??
變成原則許可,例外也許可?
超車道本來就得以最高速限行駛 !
這是何種 原則VS例外???

理由3
原則和但書是相反的, 或一部分相反
但書必然和原則不同, 才稱為 例外
因為相反, 表示為 例外的但書會寫成『但...不得』以表示其對立和相反
然而, 8-1-3但書卻是寫為 『但...得』
這是 「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乃 載明於"立法程序與技術"(2014) 一書 (五南圖書)178頁的第五種但書
176-177頁
1 .明確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得」。
2 .隱含例外相反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 ...不在此限」。
3 .明確例外相反並肯定指示性質之但書:句式「但有...者依(從)其....」
4 .限制性質之但書:其句式為「但以... ...為限」。
但是 178頁
(五)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
其句式為「但... ...應」或「但... ...得」。此類但書並非表示條文前段原則規定例外, 而係作為附加補充規定之用,即規定應另為其他行為
根本就不是超車道的例外!

理由4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超車"指的是"相對車速"高於右邊車道的車。
這沒有度量單位, 用肉眼看比較車速 ! 比快慢的一種車速 ! 內快外慢的一種車速!
但書是『最高速限』是絕對車速多少公里
說不用本文 "相對車速"了, 要改為但書 絕對車速多少公里?
相對車速絕對車速要怎麼比???
這兩者可相同,也可能不同? 根本無法比較, 怎麼能說成 原則VS例外??
要拿 絕對車速多少公里? 推翻 "相對車速"? 兩者標準完全不同,要如何放在同一個天平上?
張飛是不可能大戰岳飛的!

理由5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主體是"車道" ,若此為例外? 例外是原則之相反,或一部分相反,或排除原則,不受原則之規範。
"超車道"(Overtaking lane) 的相反"不必超車", 不必超車的車道是"行車道"(Traveling lane),才可定速行駛不離開。
法規有說○○狀況下, 內側車道為行車道嗎? 完全沒有?
但書沒有任何實質內容, 是另外一種車道???
怎麼能說成 原則VS例外??

理由6
"最高速限" 可以行駛於內側車道(超車道), 也可以行駛於中線車道,亦可行駛於外側車道。所有車道都可以,並不存在"例外"?並沒有排除了什麼? "最高速限"得以行駛所有車道, "最高速限"並非例外 ! 而是常態 !

理由7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這個"道"字",說明這是 "車道路權", 是使用車道的權利
"速限"不是一種使用權利, 必須無條件遵守! 即 是一種遵守義務,是完全相反的"義務"
路權是相對的, 超車者擁有路權, 非超車的另一方就有義務禮讓
本文規定 超車者擁有路權 , 但書規定有依速限行駛的義務
高管規則5: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8-1-3但書之"行駛" , 依高管規則5,就是"依速限標誌指示"
"速限"屬於"「使用方法正確性」,"最高速限行駛"是一項義務,根本不是權利! 要如何和超車道路權類比?
"遵守速限"這項義務, 完全不會產生任何權利!
怎麼會將 權利義務關係, 說成是 原則 和 例外 ? 遵守速限, 依限行駛怎麼會變成超車道的例外?那不依速限行駛 是原則嗎???? 什麼是什麼啊???
這在說什麼? 關公如何戰秦瓊 ?

workingdrummer wrote:
可以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例外條件有三:(1)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2)小型車。(3)須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恕刪)

(1)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是可以行駛於內側車道之例外條件嗎?
不堵塞之LOS A,B,C 表示車少,車輛密度低,有55m安全車距,有安全車距才可以變換車道,才可以超車,這是本文的條件!是常態! 怎麼會是例外的條件?

(2)小型車。小型車行駛內側車道(超車道)是常態! 如何屬於例外條件?

(3)須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速限本來就是最低-最高速限 ,例外若包含在原則當中?根本沒有不同! 還稱為例外嗎?

(4)高管規則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這以"但字"開頭的文句是但書!
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 →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得以之後 的文字,都已經得已"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了, 就已經是法律效果了!怎麼會說成這是條件????
("行駛" , 依高管規則5,就只是"依速限標誌指示", 此非路權!)

(5)從而得知,就是類推了才得知,但書限縮解釋,不得類推解釋!
這就是把但書類推解釋(倒過來講), 所以才產生錯誤!把(法律效果)說成(條件)???
違反法律但書規則 !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8-1-3但書是 (○○狀況下→○○速限行駛), 但書限縮解釋! (單行道 → )不能倒過來解釋!
(○○狀況下那一種速限?) : 最高速限
但書只能限縮解釋
若解釋過寬, 就會連本文規定一併消失,現在就是犯了這種錯誤!
超車道本來就有速限! 不會因為速限改變, 超車道就會變成另外一種車道
現在把但書倒過來講 , 違反但書規則 !
把但書倒過來講 , 違反但書規則 !


您覺得這些說法正確? 沒有前後矛盾嗎 ? 例外包含在原則當中?還稱為例外嗎?

只要說,這是國王的新衣, 就是漂亮絕頂設計????


柯小希 郭采潔 嗑乃子 黃色小鸭 劉奕兒612 wrote:
如果你有最高速限 就是我超速 有問題嗎?

有大問題
高管規則5: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這"最高速限"是法規定義的"標誌"(速限標誌)

要如何"有最高速限", 爬到標誌上? 取下"那面標誌"?
取下"那面標誌"? 您還是沒有路權 , 就是我超速??仍然沒有路權, 那只是義務, 和駕照一樣, 不會產生路權!
"速限"屬於"「使用方法正確性」, 此非路權, 完全無法用來決定"使用"那一個車道?"
"速限"不是一種使用權利,是相反的限制! 用路人必須無條件遵守! 沒有反過來的權利!

柯小希 郭采潔 嗑乃子 黃色小鸭 劉奕兒612 wrote:
但你沒最高速限超車 擋我路 我也很不爽你啊 但你沒違規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有55m車距,為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車速能110km, 速限可以更改為"最高速限"!
在LOS A, B, C 的狀況下 , 有55m車距, 車速就必須符合最高速限標誌上所寫的數字
怎麼會沒有違規???

柯小希 郭采潔 嗑乃子 黃色小鸭 劉奕兒612 wrote:
擋我路 我也很不爽你啊

擋我路? 表示您不尊重別人的路權
還有, 這表示您沒有保持安全車距, 有安全車距, 各自在法規分配的55m長的車道內行駛, 不稱為"擋我路?

路權是有範圍
根本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車超車
路權並非是絕對的? 必需要對比??? 路權是相對的
沒有支道, 那來的幹道優先?
沒有轉彎車? 那來直行車先行?
這個路權範圍內, 一定有它所對應的車輛
超車道 對應的車輛在 "中外車道"
如圖
法律:內車道應為超車道(劃出超車道範圍)授權B車能行駛超越2,3,4車(不只一台車),行駛直到2車的前方50m(速限100km/h)範圍的"內側車道"(路權範圍)為止
1車及A車在B車的路權範圍外, B車並無法主張對路權範圍外的 1車 及 A 車超車

請問
1. A—F各階段車流密度如何判斷行駛超車道有無按路權行駛,符合法律
2. A—F各階段/時段如何有效使用各車道,符合交通管制規則

以國道1爲例即可 ,謝謝




herblee wrote:
這件新衣已經出現很多...(恕刪)
原報導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126701
報導內容,
周姓男子開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被國道警察測得時速97公里,開罰3000元,周不服提行政訴訟,辯稱使用內車道500 公尺即切到中間車道,未妨礙他人,但法官認為,周以時速97公里行駛在最高速限110 公里的超車道,此與深夜在無人車路段闖紅燈一樣,雖不妨礙他人,仍構成違規,駁回他的訴願。
去年5月10日下午近5時,周姓男子開著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5.7 公里苗栗路段內側車道,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用雷射槍測得時速97公里,開罰3000元,記違規一點。
周男不服打行政訴訟,他說,自己長途駕駛,有使用定速功能,設定時速 100公里,並無慢速,且使用內側車道長度約500 公尺,即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良善調撥內側車道,在所難免,他也未妨礙他人,請求原處分撤銷。
法官指出,周以時速97公里行駛在最高速限110 公里之該路段之內側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核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明確。
周稱未妨礙他人,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行政命令,是為規制道路使用方式,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對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為必要,此與深夜在無其他人車之路段闖紅燈,雖不妨礙他人,仍構成違規的道理相同。
要是說未發生具體危險或對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即無違規,則各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將形同虛設。

法官已經說明處罰是因為,沒達到可持續行駛規定的最高速110公里,這就是違規行駛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對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為必要,所以有無違規持續行駛超車道,是看有沒達到最高速110公里為必要,相同道理如果達到最高速110公里,就不算是違規持續行駛超車道,即使有妨礙到後面想開更高速的車輛。




1974 wrote:
請問
1. A—F各階段車流密度如何判斷行駛超車道有無按路權行駛,符合法律
2. A—F各階段/時段如何有效使用各車道,符合交通管制規則
以國道1爲例即可 ,謝謝
...(恕刪)

LOS 是 Level of Service
這是美國國家科學院交通運輸研究委員會所出版之" Highway Capacity Manual (HCM)"
書中的定義, 將車流分為 6 種
這本手冊也 是 我國高速公路設計時的 參考手冊, 工具書

不是只有美國, 德國的 Handbuch für die Bemessung von Straßenverkehrsanlagen(HBS) 也是採取 LOS 這個名詞, 只是定義不大相同 (以LOS E/F為Capacity)

不只如此, F-S-J三相車流理論, 都是以"車距" 來定義 堵塞 ? 或不堵塞 ?
這個定義也規定於高管規則6 (我國法規!)
否則, 前車在距離 100m之外, 堵塞還是不堵塞 ?
不能宣稱對1公里外的車超車? 而擁有超車道路權嗎? (超前面1公里外的車不成立), 那超出路權範圍 !

所以又要說到 Newell’s 跟車模型 car-following model
因為車流不是如水流,氣流這樣均質的流體, 而是由不均質的一台台車及中間的車距所組成

因此,Newell’s描述車流的特性是, 車輛會保持一定的車距, 車輛和車輛之間保有"通過的時間差"
在S同步流之下, 路隊長加減速都會制約到後車的車速
車距越長,越不容易堵塞, 車距越短越容易堵塞
Newell’s 所提到的特性也入法了, 就是法規當中的 "安全距離" 及 2秒鐘法則("通過的時間差")

所以,通常要計算密度時, 這車流密度是以Newell’s 所提到的特性, 以車和車之間的距離來代表密度 K
16台車/km 是以 1km/16=0.0625km(57.5m車距+5m車長), 單位是多少m(km)有一台車 來代表 , 才是可以數學運算的量
概念是不同的
所以, 這安全車距+車長的62.5m ,被視為一個路權單位,一台車是以長度62.5m來代表,且假設這62.5m接上前車的62.5m及後車的62.5m,都是一個均質的狀態。
"車距+車身"就能組成一個路權單位,銜接上/下一個路權單位,車流就成為可數學計算的均質流體!

簡單說, 1km內擠入200台小汽車,這已經是保險桿頂保險桿(車距為0), 堵塞還是不堵塞 ?
是不是以車流密度(車距多少),就能知道堵塞還是不堵塞 ?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8-1-3但書是 (○○狀況下→○○速限行駛), 但書限縮解釋! (單行道 → )不能倒過來解釋!
(○○狀況下那一種速限?) : 最高速限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有55m車距,為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車速能110km, 速限可以更改為"最高速限"!
在LOS A, B, C 的狀況下 , 有55m車距, 車速就必須符合最高速限標誌上所寫的數字

LOS D,E,F 的狀況下, 沒55m車距, 此時"最高速限行駛不成立"! 於是速限回到高管規則5:最低-最高速限區間

但無論 速限 為那一種, 都和 能使用哪一個車道無關
"速限"屬於"「使用方法正確性」, 此非路權, 完全無法用來決定"使用"那一個車道?"
"速限"不是一種使用權利,是相反的限制! 用路人必須無條件遵守! 沒有反過來的權利!
"速限"只能無條件遵守! ,根本不能拿來說成路權!

湯儒彥,論道路交通之通行權、路權與道路使用正當性,「經社法制論叢」第二十七期 ,民國90年元月
(二)「使用方法正確性」
「使用方法正確性」指的是,用路人使用道路之方法或駕駛方式,其所保障之法益依對象,又可分為:相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法益,及其他社會法益。
由上可知,「使用方法正確性」所保障之法益主體,主要為不特定之其他用路人,少數狀況則為保障廣義社會法益,因此,違反「使用方法正確性」(例如超速),將影響行政罰之成立與否,及民、刑法中之違反保護第三人法律(民184 條 2 項)、防止危險發生義務(刑 15 條)及其他信賴原則之適用問題,卻不影響行為者之路權取得。

同一篇文章
而「道路使用正當性」則是一種遵守義務,一種戒命規範,一種用路人資格、條件或用路方式之限制,其保障的法益主體為非用路人本身的其他用路人,或廣泛的社會法益。換言之,法律為了保障其他善意的用路人,對於創造一法所不能容忍的危險的人或車輛,或者是破壞整體交通秩序的人或車輛,必然須加以拘束,以維整體社會之利益。
"速限"不是一種使用權利, 必須無條件遵守! 即 是一種遵守義務,一種戒命規範
三個車道最高速限都相同, 當然無法區分使用權利 ! 不是那一個車道的路權!

高管規則第八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其車道之使用, 優先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本文)、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本文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已設置, 優先適用, 其次,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下列 但書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這前後優先次序, 本文優先於但書,法規已有明文規定

且依據事實發生的時間次序 , 此"超車"(比中線快)橫向路權 ← →) 當然早於 "速限"(衍生車距多少縱向路權 ↑ ↓)!
當然是"超車"取得路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路權」之範圍: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進入內側車道之後,才可能發生"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前後優先次序 很清楚
走那一個車道是依據"車道路權"(橫向路權 ← →), 不是依據三個車道都相同的"最高速限"(進入後衍生車距多少縱向路權 ↑ ↓)!
8-1-3本文"車道路權"是 8-1-3但書"車道速限"之必要條件(necessary condition)!
沒有"車道路權"? "車道速限"是不存在的!
沒有"超車道路權", 車不在內側車道上, 根本不會有『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這件事!(不存在這個車道速限多少)

『最高速限行駛』不可能脫離「車道」而能單獨存在?
反過來"車道速限"只是 "車道路權"的充份條件(Sufficient Condition)!

無論該車道的速限(絕對車速)如何改變? 都不會影響到"車道路權"(相對車速比中線快)
超車道本來就有速限! 不會因為速限改變, 超車道就會變成另外一種車道! 並非不必超車!

路權來自於法規 ! 就寫在法規當中
法規有寫的, 就擁有路權! 法規沒有寫的, 並無路權!
是的, 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高管規則8-1-3本文: 內側車道被指定為超車道! 超車擁有路權! 非超車喪失路權,回到中線車道
高管規則8-1-1 →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內側/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超車者被指定行駛內側車道! 非超車應行駛中/外車道! 超越外側車道前車喪失路權, 必須回到外側車道
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 是走錯車道的違規! 適用 未依(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規定行駛車道!

雖說不再超車是喪失路權, 但是也不能侵入 "被超車"的安全車距範圍內
若這台車的車速是 100km? 依法就是要保持它前方 50m長的安全車距 ,不能侵入
如果中線車道前方有安全車距, 就必須回到中線車道


高管規則8-2:在交通壅塞(LOSF)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已經塞到動彈不得, 也沒有車距能換車道, 那也就乖乖排隊了

路權來自於法規
法規不只一條
高管規則2 → 劃分不同車道! (不同車道不同路權)
高管規則9 → 禁止跨行車道! (該車道路權無法跨出車道線之外! )
高管規則8-1-1 → 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內側/中線車道)超越前車。
(中線車道路權為超越外側車道之前車 ), 無外車道前車可超越,並無路權!
無路權行駛中線車道, 同樣是走錯車道的違規,適用33-1-3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高管規則8-1-3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名詞)VS 相對的是 中/外車道 !
( 比中線快擁有路權! 比中線慢/併駛/前方55m無可超 喪失路權 !)
法規劃出超車道範圍,左右←→以內側車道為限超車
此為路權左右←→範圍

最高速限頂多 110km,依高管規則6,車速110km的前後路權範圍頂多 55m
當最高速限行駛成立時, 劃出路權前後↑↓行駛的長度, 110km 為55m+5m=60m ((高管規則6,8,11,法規不只一條!)
高管規則6 第1項, 有保持多少長度安全車距的規定 (前後↑↓縱向路權)
高管規則6 第2項, 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規定(前後↑↓縱向路權)
這個安全車距, 是法律授權空出來,只有該車獨享,供該車煞停專用,其它車不得侵入(高管規則11)
依高管規則11, 這55m是該車獨享,用以煞停的距離,其它車不得侵入,此構成前後路權的範圍,法律授權該車, 在這55m的前後範圍內行駛, 其它車不不得侵入
此為路權前後↑↓範圍

超車只分配到前後↑↓ 55m 長的車道 ,左右←→以內側車道為限超車
55m後無車可超"喪失路權"就要離開, 依據路權,任何車都要離開!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依據我國法規的來源,我國代表簽署過的(聯合國道路交通公約(維也納道路交通公約』)之 Article 10 規定了車輛在那一個位置 position
moving back to the position near the edge of the carriageway
(near the edge of the carriageway)儘量往路緣(路面邊線)方向靠
本公約我國於民國46年9月5日 總統令公布批准....本條例與該公約有關的法律名詞,自應配合

前行車減速靠邊, 是在整個車路carriageway當中,往儘量往路緣(路面邊線)方向靠

行車儘量往右靠, 有空間就往右補滿車道, 超車是例外, 必須往左
依法, 簡單說, 行車靠右 , 超車靠左

如果是 LOS F ,已經塞到動彈不得, 也沒有車距能換車道, 那也就沒甚麼車道指定/排序 了

劉奕兒612 wrote:
【法律】寫: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要處罰

此規定是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的高管規則

高管規則說沒要超車的話 可以用不會堵塞後車的最高速限行駛

因為法律說不能超速 所以最高速限行駛不會堵塞後車

理論上最高速限行駛超車道不會堵塞後車!
實務上要怎麼以最高速限行駛超車道而不堵塞後車?
大部份人開車都看錶速 有裝GPS的有些會看GPS的速度
如果每個人都以自已認知的最高速限開內車道
會不會有堵塞後車的可能?有沒有被開單的風險?

TVBS NEWS 國道開超過100km 卻收「95km」慢速車罰單

內車道的主要功能是超車道
如果車流狀況許可 超完車請儘量不要佔用
就不會有堵塞後車的可能 也不會有被開單的風險!
pearceliu wrote:
理論上最高速限行駛超車道不會堵塞後車!
實務上要怎麼以最高速限行駛超車道而不堵塞後車?
內車道的主要功能是超車道
如果車流狀況許可 超完車請儘量不要佔用
就不會有堵塞後車的可能 也不會有被開單的風險!
.(恕刪)


您說得很對
但是, 所謂
"理論上最高速限行駛超車道不會堵塞後車!"???是官方函釋當中的一句話
但是遍查所有的"車流理論"無論那一種,根本就找不到有這種:"理論"?
出現於那一篇 Journal ? 何人所提出? 發表於那一年? 完全找不到?????
不知道由那裏來的?? 天外飛來這一句?
國王的新衣嗎? 怎麼完全看不到?

反而是高中數學的二維數據分析, 有教如何看下面這個圖

斜率(dV/dQ=0及<0)已經說明了, "車速"和"堵塞"的關係是 無關 ! 以及 負相關
V和Q 沒有正相關, 即車速完全無助於"堵塞"
V固定為110km/h,在Q車流量1450之前, 斜率=0 是一條直線
答案是無關, 車速多少?和堵塞沒有關係

Q=1車 , V=110
Q=1450車 , V還是110
無論 Q 在 1←→1450怎麼變? 都不影響 V=110
此一直線代表 , 車距55m(16車/km)就夠了, 不會受迫而降速
車距多到995m,一樣, 同樣不會受迫而降速
無論 Q=1450或Q=1, V都是110, 此V=110的車速不影響"堵塞", 無關 "堵塞"

V固定為110km/h,在密度D大於16車/km時, 已經反轉為斜率<0 , 車速越高, 車流量反而減少
斜率<0時, V 增加時 , Q會減少
V 是長度單位, 代表距離(單位時間)
Q 是多少輛車(單位時間)
對應 V 和 Q 的每一點, 比值的一連串變化組成"斜率"
此斜率已經代表"車距"的變化是負值 ,趨勢是 車距"越來越小。"超過最大密度D之後, Q 就不會再增加了", 密度越來越高, 車流量反而減少 !
FFS 120 超過 Q1300之後 , V是往下降的 ,Q越高, V越低
FFS 110 超過 Q1450之後 , V是往下降的 ,Q越高, V越低
FFS 100 超過 Q1600之後 , V是往下降的 ,Q越高, V越低
FFS 90 超過 Q1750之後 , V是往下降的 ,Q越高, V越低
"斜率<0"
依據Kerner's車流理論
F flow 車流量在 C min(最小容量)←→C max(最大容量)之間上下範圍, 都有可能發生車流崩潰。
在 C min(最小容量)←→C max(最大容量) 的範圍內, 只要行車到瓶頸處,或發生車流擾動, 就會發生由 F(自由流) → S(同步流) 的車流崩潰。
(如同橡皮筋的彈性疲乏(斷裂))
車流量越大,越接近C max(最大容量),行車到瓶頸處, 發生F → S 的車流崩潰的機率越高
車流量越小,越接近C min(最小容量),行車到瓶頸處, 發生F → S 的車流崩潰的機率越低

但是超車後就離開,在F(自由流),車流量保持低於C min(最小容量),就算行車到瓶頸處, 也不會發生F → S 的車流崩潰

V 和 Q 的圖形, 斜率只有直線=0及<0,完全沒有 >0
V車速多少? 和Q車流量, 只存在"無關"及負相關, 完全沒有正相關 !
速度(V)VS 流量Q=斜率(dV/dQ=0及<0) ,不是"無關"就是"負相關" , 不可能創造出正相關, 而有助於車距?
與目前執法單位標準不知是由那裏來的 ????????
這會鬧笑話?

因為道路空間不是無限大, 是有限的
1km長的車道,只能同時容納16台車,以110km的車速行駛
只要多一台車不超車,有17台車,車距縮為53.8m, 車速就必須降為107km
因為堵塞是位置的問題 , 根本和車速無關
位置才可能 "堵塞" , "速限" 要如何堵塞? (法規速限被誤為車速? )
2台車不超車? 每台車佔去60m長的車道, 1000m長的超車道就只剩下 880m 可用來超車 ?
變換車道是需要車距的, 超車道變短了, 很難超車且增加危險

真正有關的是密度D
再看(密度D) VS (車流量Q) , 只有正相關(斜率dQ/dD>0) 和負相關(斜率dQ/dD<0), 而非如速度(V)一般"無關"及負相關

無論造成正相關或負相關,密度D才是左右車流量Q , 真正影響車流量D的因子
因此, 堵塞是看車距(密度)! 而不是看車速多少!

讓車變少,曲線倒轉回來 ! 能超車, 能超過去離開,車變少, 曲線趨勢往左反轉
超車後就離開, 保持在F(自由流),讓車流量保持低於C min(最小容量),就算行車到瓶頸處, 也不會發生F → S 的車流崩潰
有多少車距? 車速才能是多少!
不是誤以為道路空間無限大? ,並非車速摧下去,前方車距就會自動跑出來?

再者
高管規則的母法處罰條例33條,這是罰則, 罰則是在說錯的,要處罰的! 超車後未駛回原車道,留在超車道上,錯的!
處罰條例 33-2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基本邏輯
若P→Q 的同義為 ~Q → ~P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P→Q) 是要處罰的! 錯的!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受罰← 的相反是→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不罰
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P)← 的相反是→ 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不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Q) →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P)
(~Q → ~P)才是正確的邏輯 ! 和P→Q 同義, 要遵守的!
超車後,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車在 "中線車道" 上 ) ,自然不會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這個33-2條文當中, 根本沒有任何 "最高速限" ? 是如何扯到""最高速限"? 這有前後因果關係嗎? 有符合邏輯"三段論"嗎????
這個條文的時空是"超車後"(車在中線) , 和不同時空, 不同時間點的8-1-3但書"正在超車當中(車在內車道)"如何如何的條文?是八竿子完全扯不在一起???

33-2本身的條文中, 前因後果都 說了,就在條文當中
前因就是 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 , 後果就是 "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超車後, 這台車的位置應該在"中線車道"
位置才可能 堵塞 ! "速限"要如何堵塞??????
完全和 ""最高速限"那面標誌無關

不知由那裏冒出來『堵塞行車』的定義 = 『後方車輛受阻塞而未能以最高速限行駛』 ? 這兩個不同時空條文怎麼湊在一起? 這有前後因果關係嗎? 有符合邏輯"三段論"嗎????

後方車輛受阻塞? 更是毫無路權觀念的說法
後車永遠必須 依據高管規則6 "保持安全車距", 這是法規授權用以"隨時煞停"的距離
又怎麼說成 "後方車輛受阻塞"????要如何受阻塞??
況且這 保持安全車距的問題? 根本不是超車道路權的"車輛位置"在那一個車道 的問題?
根本無涉 33-2 『有安全距離駛回原車道』

yan49516 wrote:
原報導連結,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126701
報導內容,
周姓男子開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被國道警察測得時速97公里,開罰3000元,周不服提行政訴訟,辯稱使用內車道500 公尺即切到中間車道,未妨礙他人,但法官認為,周以時速97公里行駛在最高速限110 公里的超車道,此與深夜在無人車路段闖紅燈一樣,雖不妨礙他人,仍構成違規,駁回他的訴願。
去年5月10日下午近5時,周姓男子開著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5.7 公里苗栗路段內側車道,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用雷射槍測得時速97公里,開罰3000元,記違規一點。
周男不服打行政訴訟,他說,自己長途駕駛,有使用定速功能,設定時速 100公里,並無慢速,且使用內側車道長度約500 公尺,即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良善調撥內側車道,在所難免,他也未妨礙他人,請求原處分撤銷。
法官指出,周以時速97公里行駛在最高速限110 公里之該路段之內側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核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明確。
周稱未妨礙他人,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行政命令,是為規制道路使用方式,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對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為必要,此與深夜在無其他人車之路段闖紅燈,雖不妨礙他人,仍構成違規的道理相同。
要是說未發生具體危險或對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即無違規,則各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將形同虛設。
法官已經說明處罰是因為,沒達到可持續行駛規定的最高速110公里,這就是阻塞超車道,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對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為必要,所以有無阻塞超車道,是看有沒達到最高速110公里為必要,相同道理如果達到最高速110公里,就不算是阻塞超車道,即使有妨礙到後面想開更高速的車輛。


這篇報導的判決書如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 交 字第 119 號行政判決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5月10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
125.7 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執勤警察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而以科學
儀器攝錄取得證明違規行為之影像證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6 年6月5日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BC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7月20日前。
--


法官見解部分
--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內側車
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
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則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對小型車而言,原則上僅供超車之暫
時使用,若欲持續使用,除非係堵塞行車而無法高速行駛之
狀況,否則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
。原告雖稱其並未妨礙他人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行政命令,係為規制道路使用方式而設
,包括前述規定之絕大多數規範,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對
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為必要,此與深夜在無其他人車之路段
闖紅燈,雖不妨礙他人,然仍構成違規之道理相同
。若謂未
發生具體危險或對其他用路人有所妨礙即無違規,則各種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將形同虛設!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可採。
--

若欲持續使用,除非『係堵塞行車而無法高速行駛之狀況,否則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上面這句話反過來看就是『若不堵塞行車而可以高速行駛之狀況,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法官同時也引用紅綠燈之"通行權"概念
紅燈下無路口"通行權",闖入路口即違規
一般車輛無內側車道之"通行權"(如同紅燈狀態)
僅容許《超車者》與《最高速限者》有"通行權"(如同紅燈下的綠色箭頭燈)
《未達最高速限且未超車》就是紅燈,車輛還停留在內側車道就如同闖紅燈





Gullit168 wrote:
這篇報導的判決書如..
除非係堵塞行車而無法高速行駛之狀況,否則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恕刪)

本來就是這樣
8-1-3但書: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條件),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法律效果)
8-1-3但書是 (○○狀況下→○○速限行駛)
高管規則6 本來就是這樣寫
1km長的車道, 最多只能容納16台車, 同時以110km行駛 (1000m/16車=62.5m-5m車長=57.5m)
第17台車進來,車距縮小為53.8m , 整體車速就會降為 107km
這LOS D 的 17車,就是堵塞行車之狀況下

除非是 17車/km, 車速才能是 107km , 否則在LOS A,B,C應以符合做最高速限之110km行駛

Gullit168 wrote:
法官同時也引用紅綠燈之"通行權"概念
紅燈下無路口"通行權",闖入路口即違規
一般車輛無內側車道之"通行權"(如同紅燈狀態)
僅容許《超車者》與《最高速限者》有"通行權"(如同紅燈下的綠色箭頭燈)
《未達最高速限且未超車》就是紅燈,車輛還停留在內側車道就如同闖紅燈
.(恕刪)

這是你自已說的 , 就不要推給法官

超車道不是通行權 , 而是路權
超車道 是輪替使用, 輪到誰換誰

到現在還是分不清楚 通行權 和 路權 ? 也沒辦法了 !
但十字路口是"路權"
通行權不是一種權利,不能區分"權利範圍" ,只能無條件遵守
"路權"才能區分使用的範圍 , 才能 "分派不同方向交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 四 章 號誌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94 條
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依運轉方式分為:

這是法規明文的 路權 ,時間更迭, 是一種通行次序 ,只是使用時間前後的輪替 。

這根本就不是 允許進入, 不允許進入 的通行權 , 而是都有通行權, 都可以進來, 但是要"排隊"
不是不能進來,而是要排隊(還沒輪到你) 要停等 要禮讓
不是錯以為是"通行權" ? 以為進去就不出來??
這個禁止通行,不是不允許通行! 只是"時間更迭",是一種"還沒有輪到你"的停等, 並不能解釋為『通行權』, 在未擁有路權的這一段時間,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Gullit168 wrote:
僅容許《超車者》與《最高速限者》有"通行權"(如同紅燈下的綠色箭頭燈)
《未達最高速限且未超車》就是紅燈,車輛還停留在內側車道就如同闖紅燈.(恕刪)

這根本就不是通行權
高速公路的"通行權"規定在 高管規則19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九、市區雙層公車。
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隧道緊急任務之機車與依第二條之一規定進入與行駛之大型重型機車,或經核准之特殊活動參與人員,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除非是上述及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其它車輛都是有通行權的
小型車 都有 "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 的通行權, 全都可以通行 !
已經無涉通行權了!

在有通行權的情況下,才能進入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區分行駛那一個車道(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使用那一個車道的權利!這是路權問題,不是通行權 !
已經無涉通行權了!
所謂「通行權」並非一種權利!
超車道 是一種 車道路權
《最高速限者》有"通行權"? 這這根本無關 "通行權"?

無論 速限 為那一種, 都和 能使用那一個車道無關
"速限"屬於"「使用方法正確性」, 此非路權, 完全無法用來決定"使用"那一個車道?"
"速限"不是一種使用權利,是相反的限制! 用路人必須無條件遵守!
這是一項義務!
沒有反過來的權利!
"速限"只能無條件遵守! ,根本不能拿來說成路權! (居然能說成通行權?)
前面有留言表示從右側超車的危險性,但有部分人認為從右側超車跟從左側超車一樣安全。
這影片剛好做了一個最好的示範。

左側跟右側車輛同時都想超越中線車道上的車輛,但兩車都因為中線車輛擋住視線,沒注意到彼此,直到切進車道時發生車禍。
因此,超車請從左側超,希望不要再有人有「要他人自己找洞鑽」的想法。





Adeee wrote:
前面有留言表示從右...(恕刪)

超車道的設計就是為了避免這種"錯覺"


連堅持要"搬石頭砸自己腳"的612同學都說這"無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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