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翎 worte:
也不論真實法源為何
既然主管單位和執法單位都允許
1: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的狀況下
2:不影響超車道功能下
於最高速限下行駛
表示最高的優先權是要超車的車輛
之後才是最高速限行駛之車輛
內側車道沒有優先權
真的要算的話就是前車優於後車
"同車道超車"跟"超車道"是兩件事
"超車道"是供超越中線車道慢車使用
"同車道超車"是超越同車道前車慢車,所以前車必要時需讓車
法規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非"內側車道為讓車道"
討論法律就要用法律的邏輯來看
原則法與例外法
1.原則法係指針對某些特定事項規定可以適用一般原則的法律
2.例外法係指針對某些特定事項規定不可適用一般原則的法律
原則法與例外法若規定於同一條文中,即所謂「但書」
根據我國的【法規及行政規則格式撰寫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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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標點符號用法︰
1.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但「
但書」前之「前段」,如以分號「;」區分為二段以上文字,
而「但書」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
用「,」。例如「前項○○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
者,並應檢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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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但書(例外法)』前面就是『但書(例外法)的原則法』
依照法學規則,套入高管規則8-1-3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原則法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例外法
8-1-3原則法:所有車輛皆適用『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8-1-3例外法:最高速限之小型車可不適用『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行車速率未達最高速限的車輛,必須回原車道 ==>適用原則法
行車速率達最高速限的車輛,非必須回原車道(可回、可不回)==>不適用原則法,適用例外法
以另一個法律專用語『得』來分析法條原意
法律用語 「得」與「應」之差別
以正式之法律用語而言,「得」應讀為「德」,表非強制性之義務,行為人有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之自由。反之,如要表達強制之意時,正確之用語為「應」。
"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這個條件下,
得 "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選擇作為
或是 "不行駛內側車道(回原車道)" ==> 選擇不作為
規則不使用"應"而使用"得",代表給駕駛者有"作為"與"不作為"之選擇
再回頭看警方的執法態度
交通裁罰有所謂的『違規樣態』
要全部符合才適用該條罰則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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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違規樣態:『時速低於80之慢速小型車或大型車』、『行駛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
兩者同時成立才可裁罰新臺幣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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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違規樣態:『時速低於80之小型車或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未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三者同時成立才可裁罰新臺幣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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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駛高、快速公路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致堵塞超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違規樣態:『內側車道超車,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堵塞超車道者』
三者同時成立才可裁罰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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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違規樣態:『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單獨條件成立即裁罰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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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只要小型車的行為樣態有『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
至於有沒有離開超車道、有沒有堵塞超車道行車者,皆不在警察的裁罰範圍之內
這也是為什麼警方會採用『宣導』的方式說,後方有快車的話避免爭議可以禮讓就禮讓
因為"讓禮"這個行為已經超出現行的法律”超車道、快車道”的規範範圍
警方無法執法取締『最高速度行駛不禮讓後方車輛』的行為
我並沒有鼓勵佔用內側車道
但是現行法律規定就是可以有條件佔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