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求是依法取得案件的違規影片作為證據,保障訴訟防禦權。對錯應由法院判定,並非針對檢舉人或個人身分。影片也可以去識別化處理,既保護他人隱私,也維護程序正義。
1.取得案件的違規影片作為證據
目前證據以保全,所以以原檔案才是證據,任何複製過後的影片檔能當證據嗎?經過再修整的圖片檔能當證據嗎?取得又不能當證據的圖檔有用嗎?
2.保障訴訟防禦權。對錯應由法院判定
目前做法有哪一個不是,可以提出來,對錯想由法院認定就提出告訴,有限制不行嗎?
3.影片也可以去識別化處理,既保護他人隱私,也維護程序正義
跟第一點一樣,被改的影片能當證據嗎?哪個敢保證,都自己說警察會擅改資料,那不會擅改這一個影片嗎?影片完整沒被改才是最重要證據保存
所以樓主訴求真的自我矛盾,有點被檢舉氣壞了,腦氣沖頭主次有點分不清了,拿個有變動的影片當證據,跟到現場或是提告再法院看最完整證據哪個才是正途,真不要氣壞了到處亂想,很多被檢舉人都會這樣,自認很正確其實經不起考驗的
現有作法已是考量較完整,你多出來的步驟沒用又多困擾,自己心還是要好好靜下來
我認為這個議題的重點應該釐清在「權利層級」與「程序階段」。
憲法保障的訴訟防禦權,是為了讓人民在正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
能取得必要資料以便抗辯,這點當然應該被保障。
但目前的作法是——在未進入訴訟階段前,民眾仍可以「到警局或監理站現場觀看影片」。
也就是說,人民並沒有被剝奪閱覽與檢查的機會,
只是閱覽的方式被限定為現場進行,以兼顧第三人個資與執法錄影安全。
這樣的安排,在法律上已屬「提供防禦機會」,並不違反程序正義。
若民眾認為影片內容有誤,也仍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在那個階段再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正式申請調閱、複製。
因此,若單純是不願出門或希望線上申請,
這屬於行政便利化或資訊化服務的議題,
不能直接上升到「憲法權被剝奪」或「程序不正義」的層次。
程序正義保障的是「能防禦」,而非「隨時、隨地、隨手可看」。
若制度未禁止閱覽,只限制方式,則仍在合法合理範圍內。

個人積分:494分
文章編號:92279911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號。
裡面就寫著很清楚跟完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jiahsien wrote:
黃莫言 wr...(恕刪)
法務部相關回函:
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政府資訊公開法( 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又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 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 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 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 關資料或卷宗;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 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之規定(本部 113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11303504550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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