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完成申訴後,但連去除個資、去除識別化第三人的舉發影片證據都拿不到。

樓主的要求有點衝突如下:
訴求是依法取得案件的違規影片作為證據,保障訴訟防禦權。對錯應由法院判定,並非針對檢舉人或個人身分。影片也可以去識別化處理,既保護他人隱私,也維護程序正義。

1.取得案件的違規影片作為證據
目前證據以保全,所以以原檔案才是證據,任何複製過後的影片檔能當證據嗎?經過再修整的圖片檔能當證據嗎?取得又不能當證據的圖檔有用嗎?
2.保障訴訟防禦權。對錯應由法院判定
目前做法有哪一個不是,可以提出來,對錯想由法院認定就提出告訴,有限制不行嗎?

3.影片也可以去識別化處理,既保護他人隱私,也維護程序正義
跟第一點一樣,被改的影片能當證據嗎?哪個敢保證,都自己說警察會擅改資料,那不會擅改這一個影片嗎?影片完整沒被改才是最重要證據保存

所以樓主訴求真的自我矛盾,有點被檢舉氣壞了,腦氣沖頭主次有點分不清了,拿個有變動的影片當證據,跟到現場或是提告再法院看最完整證據哪個才是正途,真不要氣壞了到處亂想,很多被檢舉人都會這樣,自認很正確其實經不起考驗的

現有作法已是考量較完整,你多出來的步驟沒用又多困擾,自己心還是要好好靜下來
sun2323dw
能夠,理性冷靜,就會儘量避免違規
黃莫言
但我並沒有違規
給你GPT的回覆

我認為這個議題的重點應該釐清在「權利層級」與「程序階段」。
憲法保障的訴訟防禦權,是為了讓人民在正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時,
能取得必要資料以便抗辯,這點當然應該被保障。

但目前的作法是——在未進入訴訟階段前,民眾仍可以「到警局或監理站現場觀看影片」。
也就是說,人民並沒有被剝奪閱覽與檢查的機會,
只是閱覽的方式被限定為現場進行,以兼顧第三人個資與執法錄影安全。

這樣的安排,在法律上已屬「提供防禦機會」,並不違反程序正義。
若民眾認為影片內容有誤,也仍可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在那個階段再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正式申請調閱、複製。

因此,若單純是不願出門或希望線上申請,
這屬於行政便利化或資訊化服務的議題,
不能直接上升到「憲法權被剝奪」或「程序不正義」的層次。

程序正義保障的是「能防禦」,而非「隨時、隨地、隨手可看」。
若制度未禁止閱覽,只限制方式,則仍在合法合理範圍內。
sun2323dw
jiahsien ,謝謝你的充份解說
黃莫言
提案中可沒有提到不願出門或線上申請
不用想那麼多 wrote:
所以,你違規什麼被檢...(恕刪)

我也好奇
但是有問題可以向警方提出詢問
就會知道哪裡做錯
我發起了公共政策提案,希望政府能改進制度:
民眾能複製取得去除個資、及去除識別化第三人的影片
警方、監理單位要有統一申請複製流程SOP

eric62 wrote:
之前有申訴過要看影片,大約等3個月後監理站寄信來轉移交通隊處理,然後1個月後收到光碟

你怎麼可以這樣打樓主的臉,樓主都說影片不給複製了,為什麼你就能拿到原影片
原來從頭到尾就是樓主自己不知道程序
autoskin
又變成不明確了[XD]
黃莫言
法務部相關回函在74樓
黃莫言 wrote:
我最近發現,被檢舉交...(恕刪)


其實,我覺得重點應該是在開單的員警,

若員警有確實勘驗開單,

那違規者也只能認了。

所以應該改成....

若罰單被申訴成功,開單員警一律記過處分,主管連帶......
黃莫言
撤銷比例越來越高,真的該檢討開單裁罰的水準了
不是讓你去現場看了? 你不相信就自己跑一趟阿不然就乖乖繳錢,這有什麼問題?
黃莫言
當然有很大問題。不過得過且過的人可能就沒問題
黃莫言 wrote:
我最近發現,被檢舉交...(恕刪)

八成是收到照片覺得不服吧,但通常警察會開單就是影片佐證違規事實一槍斃命。
除非你能證明影片是變造的,要陷害你的吧....

自己平常騎車開車習慣自己最清楚啊,習慣不好被檢舉就認了吧。

之前遇過承辦員警打電話來問,說闖紅燈的違規駕駛說因為後面有救護車他才闖的。
違規仔真的是什麼鬼話都扯得出來..,自己要闖還可以幻想有救護車在後面。
黃莫言
因為查過類似情況判決,相關相仿案件有行政函示跟法律衝突,造成定義不明的狀況。
黃莫言
法務部相關回函在74樓
隨便找一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5號。
裡面就寫著很清楚跟完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黃莫言 wrote:
隨便找一篇臺中高等行...(恕刪)


這段判決確實支持民眾在行政訴訟中有防禦權,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它並不賦予民眾在尚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前就能隨意取得去識別化影片的權利。
換言之,你引用的判決不能直接作為提案要求「未進入救濟程序就取得影片」的法律依據。
黃莫言
法務部相關回函如下
jiahsien wrote:

黃莫言 wr...(恕刪)


法務部相關回函:

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政府資訊公開法( 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又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 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 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 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 關資料或卷宗;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 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之規定(本部 113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11303504550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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