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愛辯論老話題!所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都不可以進入的意思??

herblee wrote: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不是特定法律事實, 是法條! 是有效的法律效果(Rechtsfolge/legal consequence)了!
完全將法律涵攝subsumtion 反過來講 ?
法學上有所謂三段論法。
"涵攝" 語出「論涵攝的邏輯結構-兼論Larenz的類型理論」,原載於2005年6月發行的成大法學第9期。
作者是德國基爾大學法學博士王鵬翔,文章發表時是高雄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Larenz所指的應該是Karl Larenz,Larenz於1926年取得哥廷根大學法學博士,先後任教於基爾大學和慕尼黑大學,著有《法學方法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此文探討的涵攝問題,便是源自於該書。
"涵攝"德文subsumtion 的意思就是〝大前提、小前提、結論〞也就是所謂的三段論。
將具體的案例事實(S= Sachverhalt/fact)置於法規範的構成要件(T=Tatbestand)之下,以得出一定的法律效果(R=Rechtsfolge/legal consequence)的推論過程。
這是借用自邏輯三段論 ,不論是德國的或美國的,都必須遵守嚴格的形式規則。
大前提(法律): 若構成要件T被某個案件事實S實現 ,法律效果R應適用於該案件事實S
小前提(特定案例之法律事實):特定案件事實S,通過"涵攝"的過程,實現T構成要件
結論: 則該法律效果R應適用於該案件事實S。
8-1-3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內側車道之車道路權為"超車",超車者取得路權R)是大前提,是法律條文!並不是小前題S(案例事實)
小前提:(車速高於中線車道S),通過"涵攝"認定此一事實S(車速高於中線車道)是超車T(超車道構成要件T)
結論:(車速高於中線車道S)這項事實 擁有 內側車道路權 R
大前提(法律): 若構成要件T被某個案件事實S實現 ,法律效果R應適用於該案件事實S
1.不是收集滿 , 而是特定案件事實S(車速高於中線車道S),通過"涵攝"的過程,實現T構成要件(超車T)
2.無適法"構成要件",無法招喚出"超車路權",禁止"使用內側車道"???
最高速限行駛(案件事實S)? 不一定是超車, 無法實現T構成要件(超車T),不適用『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無內側車道之車道路權無法取得路權R)


套用H大大的標準

1.這是"訴諸權威的邏輯誤謬"

法規只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生了一堆不相關的言論
2.這是"不相干的謬誤"

推倒過程錯誤太多
3.這是"亂七八糟謬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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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反而反的結果就是拼命"自爆"
來奇文共賞

herblee wrote:
1.相對車速比中線前車快
必須是路權範圍內的中線前車
大前提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超車者取得內側車道路權)R


#703
herblee wrote:
"相對車速比中線快" 是一項法律事實! 適用8-1-3 本文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相對車速比中線快"通過涵攝(置於法規構成要件之下),該當8-1-3 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構成要件"超車"。
結論出 "相對車速比中線快" 取得內側車道路權
2.與中線前車已達法定之安全車距????
這是高管規則6的構成要件, 每一個車道都適用, 根本就不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構成要件


一開始只說"相對車速比中線快"
現在變成"必須是路權範圍內的中線前車"
『不一致的謬誤』出現了

好,如果你認為"路權範圍內"很重要
來看看你怎麼定義"路權範圍"
herblee wrote:
毫無路權概念
路權是有範圍的,頂多是車前55m+車長5m

這個"車前55m"怎麼來的? 就是"高管規則6"來的,安全車距

然後你又說
herblee wrote:
2.與中線前車已達法定之安全車距????
這是高管規則6的構成要件, 每一個車道都適用, 根本就不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構成要件


必須是路權範圍內(高管規則6的構成條件??)的中線前車
大前提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超車者取得內側車道路權)R

自爆了吧~~~

而且安全車距真的不是路權,你定義錯了
整段就是錯上加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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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blee wrote:
3.內側車道有足夠的安全車距可以變換車道
這是高管規則11的構成要件, 每一個車道都適用, 根本就不是『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的構成要件


#690
herblee wrote:
3.進入超車道? 或離開超車道? 設定超車道之路權範圍(橫向← →路權), 都不在"但書"(縱向↑↓路權)明文規定之中,而是在本文"『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橫向← →路權)

橫向路權需不需要變換車道?
需不需要變換車道的構成要件?

自爆了吧~~~

--
--
herblee wrote:
法規之適用, 應視發生何種法律事實!
"你可以切進去跟他對撞"的這種行為是變換車道, 適用的是變換車道的法規, 不是適用超車道的法規!

超車道是超越中線車道 !
"超車道"是三個字 , 說的是這個車道! 規範的是車道!
依高管規則6保持安全車距, 要如何對同車道的前車超車? 車在中線車道上,保持安全車距,不可能超中線車道的前車
車在中線車道上,產生速差!車速比中線車道前車快!而無法保持安全車距了!必須換一個車道保持安全車距, 這牽涉到的是變換車道的構成要件,此時根本就不涉及是8-1-3本文 路權不是絕對! 在一定時空下,路權只能歸屬於一方
如果這台正在超車的內側車道車當然擁有路權,你只能保持安全距等待, 必須等它的55+5m路權超越後, 離開那台車55m之外, 才能取得路權,這台內側車道車符合"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必須等這台車喪失路權之後! 方能取得路權!


就是因為"安全車距不足",有超車需求,才啟動8-1-3本文,這就是"構成要件",適法的必要條件
"安全車距不足"並不是"變換車道的構成要件",安全車距不足可以選擇"減速",並非一定要"變換車道"
"變換車道的構成要件"是隔壁車道有足夠的安全車距
是"超車路權"的構成要件包含"變換車道",所以也需要隔壁車道有足夠的安全車距

與前車安全車距不足、內側車道之安全車距足夠,都是啟動超車路權的必須條件


herblee wrote:
這不是一個法律事實! 是法律條文8-1-3本文, 是有效的法律效果R(Rechtsfolge/legal consequence)了!
此一事實S(車速高於中線車道)是超車T(超車道構成要件T)
結論:(車速高於中線車道S)這項事實 擁有 內側車道路權 R


法律效果是"行駛於內側車道",書又讀歪了



herblee wrote:
"最高速限行駛" 是常態,根本不是例外 ??????????????????
8-1-3但書是滿足○○狀況下(條件),"那一種速限"(法律效果)
"最高速限行駛" 是 『使用道路正當性』的問題, 影響到的是它人的法益, 這根本不是路權!
是進入內側車道後, 必須無條件遵守的速限! 根本不是路權!


最高速限是"構成要件"、不是"路權"
先具備"最高速限行駛",才能獲得"例外"的行車路權
內側道路路權只有"行車"跟"超車"兩種,沒有"最高速限"這種
我說過很多遍了

你到底在對誰說話???





8924132 wrote:
法律位階本來就是只...(恕刪)

「內側車道是超車道的實體
具體個別事項是"大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管制規則"禁止的是"具體個別事項"啊
有"牴觸"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這個"原則"嗎?」

錯,
你還是喜歡把超車道跟內側車道混為一談,
法律33-2談的,是超車的動作,有超車的事實即符合超車道用路!
管制規則8-1-3講的只是如同中、外側車道般的用路!
差別在內側車道的用路條件:不堵塞、小型車、最高速限!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為法律用語!
如同h兄講的,@@條件,適用何種車道而已!
互補的子母法關係,被擴大解讀為「抵觸」,貼再多的法律位階圖都沒用,沒抵觸的硬說是抵觸,蠻匪夷所思的!
或許你可以說我跟g兄亂說,
要不要也說法官亂判?「這些最高速限行駛內車道的判例蠻多的,你不信自己去撈資料!
你一點都不實在,拿跟台灣不相同的國外道路論台灣的用路方式也不足以證明子母法抵觸,反而還能更加證明子母法的互補關係!


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都不可以進入的意思
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都不可以進入的意思
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都不可以進入的意思



;;; 你高興就好,有車追上來,記得讓開就好,,
看到小賢子 wrote:

「內側車道是超車道的實體
具體個別事項是"大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
"管制規則"禁止的是"具體個別事項"啊
有"牴觸"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這個"原則"嗎?」

錯,
你還是喜歡把超車道跟內側車道混為一談,
法律33-2談的,是超車的動作,有超車的事實即符合超車道用路!
管制規則8-1-3講的只是如同中、外側車道般的用路!
差別在內側車道的用路條件:不堵塞、小型車、最高速限!

您還是喜歡一上來就先說自己"錯"了
不用這麼老實的

"法律"是涉及人民權利及具體事項的東西


一樣都是開在"內側車道"上
您還能把他"分開"談
是要小弟誇您"聰明"?

道德經第四十五章
大成若缺,其用不弊。大盈若沖,其用不窮。大直若屈,大巧若拙,大辯若訥。靜勝躁,寒勝熱。清靜,為天下正。

那完善至極的,看起來卻好像欠缺的樣子,然而永不敗壞。那豐盈四溢的,看起來卻好像虛無的樣子,然而用之無窮。最正直的好像彎曲,最聰明的好像愚拙,最善辯的好象口訥。安靜勝於躁動,一如寒冷抵禦炎熱。唯有清靜,是天下的正道。

看到小賢子 wrote: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為法律用語!
如同h兄講的,@@條件,適用何種車道而已!
互補的子母法關係,被擴大解讀為「抵觸」,貼再多的法律位階圖都沒用,沒抵觸的硬說是抵觸,蠻匪夷所思的!
或許你可以說我跟g兄亂說,
要不要也說法官亂判?「這些最高速限行駛內車道的判例蠻多的,你不信自己去撈資料!
你一點都不實在,拿跟台灣不相同的國外道路論台灣的用路方式也不足以證明子母法抵觸,反而還能更加證明子母法的互補關係!

是法律沒錯的話
命令就只能"從"其規定
需要小弟再貼行政程序法第151條?

您沒有回答小弟
跟法律規定或授權不一樣時,算不算"牴觸"

33-6寫著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您正在說一個關於從"管制規則"中取得"權利"的笑話

對小弟而言
道理之所以會對,是因為它本來就是對的
而不是因為誰去講它

小弟認為Herblee大說的對
是因為他說的道理,都是理所當然的
"理所當然"自然"正確無誤"

道德經第十七章
太上,不知有之;其次,親而譽之;其次,畏之;其次,侮之。信不足焉,有不信焉。悠兮其貴言。功成事遂,百姓皆謂:「我自然」。

至高至善的掌權者,人們仿佛感覺不到其存在。次一等的,贏得人們的親近讚譽。再次的,使人們畏懼害怕。更次的,遭人們侮慢輕蔑。信實不足,才有不信。悠悠然大道之行,無需發號施令,大功告成之後,百姓都視之為自然而然的事,說:我們本來就是這樣的啊!

事實勝於雄辯


不怕不識貨,就怕貨比貨
8924132 wrote:
您還是喜歡一上來就...(恕刪)

並不一樣都是開在"內側車道"上,
動作不相同,稱呼就不同囉!
超車,是用超車道超車!
內側車道,是行車用!

除非,您把「超車的行爲」跟「行駛內車道的行為」看成一樣了!

超車可是需要超越中線車,中線得要有車!
超得過即可,不一定得最高速限!
最高速限行駛內車道,中線不一定有車!
33-2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8-1-3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33-2已經說是「超車後」!講的是堵塞行車!
但8-1-3並不是指超車後!談的是不堵塞!
牛頭不能拿來對馬嘴,再來喊著「子法抵觸母法」!

除非您笨得連這兩種行為都搞再一起,
也難怪你一直認為是子母法抵觸了!

如果說我這樣就叫「聰明」,「主管機關未依法行政?也很聰明?」
我的看法跟主管機關一樣,跟法官的判例相同!
我相信法官、主管機關都比我聰明!


沒抵觸的法律、規則,貼再多圖都沒用!
這個論述也錯很多
herblee wrote:
8-1-3但書是附加補充性質之但書,補充了不同於原速限的"速限規定"! 8-1-3但書"最高速限行駛"是常態,根本不是例外!
原則和例外不可能並存! 例外若成立是推翻原則! 沒有原則了!
路權也是以單一為原則! 不可能雙方都有優先路權! 不可能是四方綠燈!會撞在一起!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條文裡面沒有紅綠燈
這是"不相干的謬誤"

路權比得是誰先取得"行車路權"或"超車路權",再往前進一步的說法
也就是誰先取得"適法要件",請詳閱下面樹狀圖

內側車道之超車適法要件
1.相對車速比中線前車快
2.與中線前車已達法定之安全車距
3.內側車道有足夠的安全車距可以變換車道

內側車道之行車適法要件
1.小型車
2.不堵塞行車之況狀下
3.最高速限行駛

若真的發生同時爭道,那就是"直行車之車輛"路權優於"變換車道之車輛"
沒有"雙方都有優先路權"這回事

另外你的原則法跟例外法要重修,原則法跟例外法不是這樣定義
原則法與例外法
1.原則法係指針對某些特定事項規定可以適用一般原則的法律
2.例外法係指針對某些特定事項規定不可適用一般原則的法律
原則法與例外法若規定於同一條文中,即所謂「但書」

只有"某些特定事項"可以不適用一般原則的法律
只有具備"小型車、"不堵塞行車之況狀下、最高速限行駛"的駕駛可以"不適用"一般原則的法律
剩下的所有駕駛都適用一般原則的法律,原則一直都在,沒有消失

再複習一下法規樹狀圖,不會因為出現"B"路徑,"A"路徑就不見了
H大大,你多慮了

看到小賢子 wrote:
並不一樣都是開在"內側車道"上,
動作不相同,稱呼就不同囉!
超車,是用超車道超車!
內側車道,是行車用!

除非,您把「超車的行爲」跟「行駛內車道的行為」看成一樣了!

邏輯學上,矛盾、自相矛盾或牴觸(contradiction)被更加特殊化的定義為同時斷言一個命題和它的否定。這個想法基於亞里士多德的無矛盾律,它聲稱「你不能同時聲稱某事物在同一方面既是又不是」。

小弟正笑著看您"練笑話"
您成功讓小弟嘴角失守了

看到小賢子 wrote:
超車可是需要超越中線車,中線得要有車!
超得過即可,不一定得最高速限!
最高速限行駛內車道,中線不一定有車!

超車道就是超車用
沒車可超,進入內側車道就是走錯車道

肯定的法律事實:表明法律事實的產生要求有一定的現象而出現。如果不存在該現象,就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看到小賢子 wrote:
33-2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 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8-1-3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
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33-2已經說是「超車後」!講的是堵塞行車!
但8-1-3並不是指超車後!談的是不堵塞!
牛頭不能拿來對馬嘴,再來喊著「子法抵觸母法」!


法律規範在調整社會關係時,很大程度上體現了連續一致性、確定性、可預期性以及制裁性等特點

母法與子法區別的實益,在於效力上的相互影響上。因子法係源自母法而生,二者具有淵源關係,故母法如有修正或廢止,子法亦需隨同修正或廢止,反之,倘若子法有修正或廢止,母法並不因此受到影響,反而子法應注意是否有牴觸矛盾情事。此外,母法與子法的關係並非如同特別法與普通法間具有優先適用的關係,亦非如同例外法與原則法間具有排斥適用的關係,因母法通常先於子法制定,內容較為原則性、基本性及一般性,而子法內容則較為具體性、細節性及個別性,故二者不僅同時適用,且具補充適用的關係。

您正在否定法律規範的連續一致性
母法說"是"超車道,子法說"不是"?

子法補充的只是"不同速限"而已
母法僅授權"管制"
您如何從中取得"權利"?

看到小賢子 wrote:
除非您笨得連這兩種行為都搞再一起,
也難怪你一直認為是子母法抵觸了!

如果說我這樣就叫「聰明」,「主管機關未依法行政?也很聰明?」
我的看法跟主管機關一樣,跟法官的判例相同!
我相信法官、主管機關都比我聰明!


沒抵觸的法律、規則,貼再多圖都沒用!

法律事實都是行駛於"內側車道"
您要坳成"不同車道"?

道德經第十八章
大道廢,有仁義;智慧出,有大偽;六親不和,有孝慈;國家昏亂,有忠臣。

大道廢棄了,才出現仁義。智慧出來了,才有大偽詐。六親不和,才大講孝慈。國家昏亂,才呼喚忠臣。

------
釋字第 522 號
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

釋字第 680 號
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
淺談『超車道』子母法牴觸的謬誤

兩者法律的事實與效力皆發生在不同時間軸上
根本沒有牴觸的問題


『高管規則8-1-3』屬於規則,規範"特定事物"如何具備"行駛內側車道"權利的規則
時間點發生在進去內側車道之前,先取得"主文或但書之適法要件"後,才發生『高管規則8-1-3』的法律效力與事實

『道處條例』屬於罰則,規範"特定事物"如何"違反行駛內側車道"
法律效力與事實之時間點發生在進去內側車道之後
收集滿適法要件
1.行駛內側車道超車
2.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
3.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4.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招喚法律效力
1.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
高管規則8-1-3
主文規範之"特定事項"為具備下列適法要件的"駕駛"
--
1.相對車速比中線前車快
2.與中線前車已達法定之安全車距
3.內側車道有足夠的安全車距可以變換車道
--

高管規則8-1-3
但書規範之"特定事項"為具備下列適法要件的"駕駛"
--
1.小型車
2.不堵塞行車之況狀下
3.最高速限行駛
--


道處條例
主文規範之"特定事項"為具備下列適法要件的"駕駛"
--
1.行駛內側車道超車
2.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
3.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
4.未以最高速限行駛
--


兩條法律所規範的"駕駛"不同,"法律效力"不同,"時間點"也不同,通通都不同,只是剛好都出現超車道字樣,有人居然可以高潮成這樣
兩者不存在牴觸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有人說"法律另有規定者"
還要從"法規命令"規定喔


肯定的法律事實:表明法律事實的產生要求有一定的現象而出現。如果不存在該現象,就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道的實體:內側車道
道的名份:超車道
道的表象:超車

莊子說:「既然是`一'了,還有什麼好說的呢?然而,既然稱之為`一'了,豈不是已經說出口了嗎?這個`一',與我們對它的言說,就是`二'了。`二',再加上`一'原本的存在,就是`三'。所以從無到有,到`三'為止」

莊子所說的三個「一」,很繞口,其實就是「道的表像、道的名份、道的實在」這三者。此處譯文即根據莊子,以道解道。王弼亦明顯參考了莊子。道的名、實、像及其三者的關係,在《老子》一、四、六、九、十四、二十一、二十五、三十二、四十一和四十二章等,都有論及。詳見第一部二章一節之三「辨析一二三」,五章三節之二「名實像、三合一」、之三「老子談名實像」。

-----
用時間軸來看
將分成
進入內側車道
於內側車道上行駛
離開內側車道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三個時間點
都將與中線車輛發生法律關係
"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各種事實的總稱
所以只要跟內側車道發生法律關係
就無法逃避超車的法律問題
8924132 wrote:
邏輯學上,矛盾、自...(恕刪)

「超車道就是超車用
沒車可超,進入內側車道就是走錯車道」
⋯錯囉!這是你自己的認為,不是法律上的行為!

超車道,超車用,這是事實!
但規則8-1-3,完全沒提到「*超車後*,不堵塞時,小型車允許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法官就是根據這個來認定內側車道的!

雙箭頭指示「直行與左轉」的道路,也是兩用的道路呢?
誰說直行就不能左轉?

「只要跟內側車道發生法律關係
就無法逃避超車的法律問題」這句話應該改成,
「只要跟超車道發生法律關係,就無法逃避超車的法律問題;但是只要跟內側車道發生規則關係,就無法逃避內側車道行駛《必要條件》的問題」


有人說"法律另有規定者"
還要從"法規命令"規定⋯
為何會有法律另有規定的問題?
因為法律制定很難一段文字把所有道路狀況給概括包含,故有另有規定的處理方式!
看到超車道就以為只能超車用?
那你塞車時用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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