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愛辯論老話題!所以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都不可以進入的意思??


G-PLUS wrote:
你還是不敢回答?你...(恕刪)

人家遠遠不是只有比國道警察大而已
連法律明文寫的,都不當一回事了....
看到小賢子 wrote:
錯囉!
法律規定了"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解釋"成不用超車也能進入超車道,錯!
是法規中的,不堵塞,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
是您曲解了內側車道的意思!

管制"規則8-1-3是說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兩者不得互相"排斥"
所以用"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時
「還是要有車可超」⋯》〉這句話管制規則沒有,別亂生話!此外,塞車時要超甚麼車?能順順的往前開就不錯了,有在國道塞車時開速度30、40的經驗嗎?還超車道超車用啊!
你乾脆學h兄說的開放路肩好了!

法律已經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肯定的法律事實:表明法律事實的產生要求有一定的現象而出現。如果不存在該現象,就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管制"規則8-1-3是說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兩者不得互相"排斥"
所以用"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時
還是要有車可超

"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各種事實的總稱

用時間軸來看
將分成
進入內側車道
於內側車道上行駛
離開內側車道

所以,"但書"是指於內側車道上行駛之"速限"例外
例外僅適用子法本身
無從干涉母法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更說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以"子"之矛,不可能攻破"母"之盾

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到路肩
所以:路肩的"管制"規定在行政裁量範圍

看到小賢子 wrote:
33-2跟8-1-3兩者不是排斥,是「互補」!

命令裡面的但書
只能適用於命令"本身"
並非干涉"法律原則",而是「輔助」法律以外未提及的事!
所以才說子母法是互補!

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有可能在超車
也有可能不在超車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名份(命題)為超車道

邏輯學上,矛盾、自相矛盾或牴觸(contradiction)被更加特殊化的定義為同時斷言一個命題和它的否定。這個想法基於亞里士多德的無矛盾律,它聲稱「你不能同時聲稱某事物在同一方面既是又不是」。

互補?
補充塞車可能性....

看到小賢子 wrote:
「這段你貼過的子母法關係!
母法與子法區別的實益,在於效力上的相互影響上。因子法係源自母法而生,二者具有淵源關係,故母法如有修正或廢止,子法亦需隨同修正或廢止,反之,倘若子法有修正或廢止,母法並不因此受到影響,反而子法應注意是否有牴觸矛盾情事。此外,母法與子法的關係並非如同特別法與普通法間具有優先適用的關係,亦非如同例外法與原則法間具有排斥適用的關係,因母法通常先於子法制定,內容較為原則性、基本性及一般性,而子法內容則較為具體性、細節性及個別性,故二者不僅同時適用,且具補充適用的關係。」


亦非如同例外法與原則法間具有排斥適用的關係,因母法通常先於子法制定,內容較為原則性、基本性及一般性,而子法內容則較為具體性、細節性及個別性,故二者不僅同時適用,且具補充適用的關係。
就如同憲法的集會自由,
你也知道集會自由不可以妨礙他人、不可以怎麼的⋯
然後呢?
憲法有告訴你集會需要申請嗎?「如果憲法有教你怎麼申請馬路路權、跟誰申請?時間、地點?你可以po出來打我的臉」
沒有,憲法只是給你一個大目標,
至於細節,集會遊行法就會提到!

因為:想遊行就遊行,想集會就集會,會造成別人困擾
所以:法律"管制"集會遊行的時間、地點要經過申請,並經過許可,才得以進行

看到小賢子 wrote:
從法律授權的"管制"規則中
聲稱自己取得"權利"
多麼偉大的"逆向工程,⋯
⋯⋯》錯囉!
這不是逆向工程!
車廠授權經銷商銷售,
經銷商就根據授權為購車的消費者服務!
難道這樣也叫逆向工程啊!

授權,授了甚麼權就做甚麼事!
你老爸要買什麼車授權給你處理,
你自己跑去買車,這也逆向工程啊⋯

您在當兵時有聽說過甚麼叫"越級保養"嗎?

老爸叫您買"保時捷休旅車"
結果您買"比較扁的金龜車"
會不會被扁?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
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參照)。
http://www.hpb.gov.tw/files/13-1000-2236.php

以最高速限行駛內車道,是否應禮讓後方超速車?相關說明

 發布日期:2017/02/09

【規定及罰則】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同條第1項第3款:「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同條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舉發,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高速公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說明】
一、有關高管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其立法緣由,係依據交通量調查,顯示國內高速公路超負荷運轉之情形相當嚴重,考量現行道路容量普遍不敷需求,故有上開但書之規定,允許小型車於內側車道得以最高速限行駛,旨在發揮道路使用之最高效率,且不影響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之功能。
二、綜上,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非超速車道』,小型車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即合乎規定;如後車任意迫近,連續以喇叭、燈光或其他不當方式逼迫前車讓道,本局將嚴加取締此等惡意逼車行為。
三、為維持超車道之功能,確保內側車道暢通,本局並持續加強宣導用路人,利用內側車道超車後,即駛回原車道,儘量勿占用內側車道行駛。

【呼籲】
本局在此呼籲駕駛人應遵守高速公路車道使用及速限相關規定,切勿超速行駛;「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及限行最高速限小型車」;「時速低於80公里慢速車,勿占用內側車道,應行駛外側車道」,本局將持續強化勤務規劃及警力派遣,並利用各項科技執法設備,嚴正執法,確保國道交通安全與順暢。

【重申】
慢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罰則如下:
一、時速逾80公里,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時速低於80公里,占用內側車道行駛,未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利用內側車道超車,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且未以最高速限行駛,致堵塞超車道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每小時600台,就開不到"速限"
好個"超負荷"


超負荷行駛是長怎樣呢?

8924132 wrote:
小弟不是說了嗎?因...(恕刪)

超車道原本路權就是專屬於超車者所有,
現在法令開放讓自小客可以行車,
結果成了乞丐趕廟公
行車的佔用超車道還要超車的退出超車道....
沒辦法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面對壞事的態度,決定了你心情的高度; 做人的態度,決定了你名聲的高度; 做事的態度,決定了你成就的高度。

G-PLUS wrote:
超車道原本路權就是...(恕刪)

法律沒說不超車可以進入超車道
是人為"解釋規則"造成"矛盾"的

外表上、形式上好像是運用正確的推理手段,實際上違反邏輯規律,做出似是而非的結論,這就是詭辯。
會說的不如會聽的。詭辯有效但有限。巧詐不如拙誠,千般巧計不如本份為人
出處
請問是誰說,[ 超車的要退出超車道?]

G-PLUS wrote:
超車道原本路權就是專...(恕刪)
行車的佔用超車道還要超車的退出超車道....
超車道沒辦法"超車"
想"超車"的該怎麼辦?
8924132 wrote:
法律已經規定'內側...(恕刪)

應該是老爸叫您買"保時捷休旅車",除此之外,也可以買「金龜車」!
結果您買"比較扁的金龜車",二個選一個!



一個罰則由更多"管制"規則補充
只是告訴您,不同的用路方式,遵守即可!

自由以不妨礙他人自由為限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集會遊行法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以上,「憲法第23條沒說到的」,集會遊行法會有細則,集會遊行法沒有的,適用其他法律定義!
故下階有規定集會的法律沒有抵觸上階的憲法!

超車道與管制規則道理相同,
33-2是基本的,8-1-3是例外的,輔助的!


沒車可超走在超車道上"就衝突了,所以只能用8-1-3
看到小賢子 wrote:
應該是老爸叫您買"保時捷休旅車",除此之外,也可以買「金龜車」!
結果您買"比較扁的金龜車",二個選一個!

看來您不清楚"比較扁的金龜車"
是在嘲諷甚麼

1906(31歲)加入奧地利的戴姆勒公司擔任技術總工程師達17年, 一次大戰期間被國王法蘭茲約瑟夫(Franz Josef)派任斯科達(Skoda)技術總監製造武器,德奧政府透過維也納工業大學授予他名譽博士學位. 戰後歐洲經濟蕭條費南迪,保時捷博士決心運用他汽車設計的天分,製造一輛物美價廉的小汽車. 當時提出特點包含氣冷式引擎,圈狀彈簧或扭力桿獨立懸吊,後置引擎. 後來這些特點都在他設計的金龜車上實現,十分有趣的是若干年後他的兒子費利,保時捷(Ferry Porsche)把金龜車壓扁一點設計製造出356 (保時捷第一代跑車),而後他的孫子亞歷山大,保時捷(Alexender Porsche)再把356壓扁一點設計製造出911(保時捷最經典跑車).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
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參照)。

授權範圍的只有"管制"第一項內容
第二項"內側車道"法律"另有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被"扁"活該
看到小賢子 wrote:
一個罰則由更多"管制"規則補充
只是告訴您,不同的用路方式,遵守即可!

自由以不妨礙他人自由為限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集會遊行法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以上,「憲法第23條沒說到的」,集會遊行法會有細則,集會遊行法沒有的,適用其他法律定義!
故下階有規定集會的法律沒有抵觸上階的憲法!

超車道與管制規則道理相同,
33-2是基本的,8-1-3是例外的,輔助的!


沒車可超走在超車道上"就衝突了,所以只能用8-1-3


法律已經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肯定的法律事實:表明法律事實的產生要求有一定的現象而出現。如果不存在該現象,就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管制"規則8-1-3是說
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兩者不得互相"排斥"
所以用"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時
還是要有車可超

"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各種事實的總稱

用時間軸來看
將分成
進入內側車道
於內側車道上行駛
離開內側車道

所以,"但書"是指於內側車道上行駛之"速限"例外
例外僅適用子法本身
無從干涉母法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151條更說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以"子"之矛,不可能攻破"母"之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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