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huser168 wrote:請用google map 看一下街景,為何所有車牌和人臉都被遮掉?你的影片把所有不相干的路人的車牌和人臉也都公開了你有經過他們同意嗎?請你去查查相關法律 幫忙y大查好了發文單位:法務部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0960019333 號發文日期: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相關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94.12.28)要 旨:關於車牌自動辨識系統係僅顯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法識別該車輛所屬之個人資料,非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適用之主 旨:關於稅捐稽徵機關擬運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車牌自動辨識系統」圖檔,辦理使用牌照稅欠稅電子式車輛檢查案之適法性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5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20990 號函。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本案所擬運用「車牌自動辨識系統」之圖檔,其所列印照片係車輛近照,僅顯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尚無法足資識別該車輛所屬之個人,是以該「車牌自動辨識系統」圖檔資料,非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次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個案需要選擇之,故來函所提運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車牌自動辨識系統」圖檔之執行方式及舉發證據之效力是否適足乙節,請參酌上述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正 本:財政部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4399218 wrote:你好像騎在路肩+右...(恕刪) 連慢車道跟路肩都分不清楚,拜託不要出門害人。而且就算你分不清楚10公分跟15公分的白線,用點腦袋想想,哪裡的路肩會劃機車停等區...而且連右側超車定義都不曉得,真的別出來嘴了。這樣都能釣到一個三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