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真問個問題....住家騎樓內跟公寓騎樓內可以停汽車嗎??

請問 住家騎樓內跟公寓騎樓內可以停汽車嗎??

每次走在騎樓內 老是遇到死路 被汽車擋住....ok 我走馬路....巷口內的馬路...

嗯 喵的有夠給他危險...被a到算誰的? 我上網查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 騎樓是不能停汽車的 .....

但是我們的人民褓姆卻給我這個答案

住家騎樓是私人住宅 所以可以停 (放大絕, 無視 道路交通管理規則) 公寓大廈騎樓只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 就可以停放 (管委會權力那麼大?)

請問有各位給我確定的答案嗎 ?? 如果有條文 可以指出會更好 謝謝


martin5630 wrote:
請問 住家騎樓內跟公寓騎樓內可以停汽車嗎??


不能停,要停請停入"門內"
martin5630 wrote:
請問 住家騎樓內跟公寓騎樓內可以停汽車嗎??

每次走在騎樓內 老是遇到死路 被汽車擋住....ok 我走馬路....巷口內的馬路...

嗯 喵的有夠給他危險...被a到算誰的? 我上網查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 騎樓是不能停汽車的 .....

但是我們的人民褓姆卻給我這個答案

住家騎樓是私人住宅 所以可以停 (放大絕, 無視 道路交通管理規則) 公寓大廈騎樓只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 就可以停放 (管委會權力那麼大?)

請問有各位給我確定的答案嗎 ?? 如果有條文 可以指出會更好 謝謝


...(恕刪)

就法律
公眾道路供路人行走
騎樓內不可停車

就世俗
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警察他心情好就不抓
警察他心情不好就全抓


講親身經驗
檢舉過兩處

一處是台北市信義區
騎樓內及人行道約100台機車違停
打110去
警察來看看
不辦
我猜因為都是店家門口 所以不辦

一處是新北市板橋區
騎樓內停汽車約20台
打110去
警察來看看
不辦
回覆說只要有留路人可行走的空間(約100公分寬)就可以 所以不辦


我講的這兩種情形
都是傳統五樓公寓的那種騎樓

要看哪一種住家....

透天厝的騎樓 她愛怎麼停怎麼使用...你是管不著的
大樓的騎樓 原則上是不能停的
公寓的騎樓喜歡怎麼停就怎麼停
公車開進去停也沒關係

只要不把梁柱撞斷讓房子垮下來就行!
Dwing wrote:
不能停,要停請停入"...(恕刪)


....住戶會說 她買一樓騎樓也是他的地 ...你奈他何?

linpredator wrote:
就法律公眾道路供路人...(恕刪)


....= =||| 所以我才納悶這規則很鳥 巷口沒劃線 兩台車會車 已經夠難了 還備停車便成 無法會車 沒人管 騎樓停車 搞的人要走路上 看到車要閃 被按喇叭 好像人走路上是錯的...
我知道就台灣民情...近乎人情只要不要太誇張都爭一隻眼閉一隻眼 ... 那紅線停車不也違規 幹嘛開單? 一樣都違規阿...人行道停車也違規呢 怎沒人鳥

yanyu_911 wrote:
要看哪一種住家......(恕刪)


orion0709 wrote:
公寓的騎樓喜歡怎麼停...(恕刪)


所以 以下這一條法則不適用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我追問我台北市小綿羊警察, 居然說人行道是私人土地!

台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附近!


其實汽車停的很標準, 直接停在人行道上的大缺口, 好像是政府專門弄給他們停的一樣!
全面取消"禁行機車"政策,汽機車共享平面道路資源!
米咖 wrote:
我追問我台北市小綿羊...(恕刪)


好久不見 米咖大 .... = =|||~ 警察 領高薪的公務人員而已
管委會應無權決定喔~

相關法令參考: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4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三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
第九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大法官第五六四號解釋
司法院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舉行之第一二二五次會議中,就邱李婀婉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違憲疑義;又該裁定是否得援用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產生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參照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
 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上述規定均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設攤,係以提高罰鍰以加強交通管理,雖皆非為限制人民財產權而設,然適用於具體個案則有造成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結果。故於衡酌其限制之適當性外,並應考量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按上開規定所限制者為所有權人未經許可之設攤行為,所有權人尚非不能依法申請准予設攤或對該土地為其他形式之利用。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難謂國家對其有何補償責任存在,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國家之行為如涉及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其要件應以法律明文定之,如授權行政機關發布相關命令或作成處分行為,其規定應具明確性,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則授予行政機關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是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擺設攤位,既均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影響,自應就前開條例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立法目的,具體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准否之時段(如特定節慶活動)等因素而為之,方副前述解釋意旨。準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作成公告禁止設攤或許可設攤處分之構成要件,尚未達於類型化之明確程度,為使主管機關從事符合於立法本旨之適當管制,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補充上開條例,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定,俾便主管機關維護交通秩序之同時,兼顧人民之權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到案日期為提高罰鍰下限額度之標準,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在案,併此敘明。


 該次會議由司法院翁院長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曾華松、劉鐵錚、賴英照、施文森、吳 庚、黃越欽、王和雄、林永謀、董翔飛、蘇俊雄、王澤鑑出席,秘書長楊仁壽列席。會中通過之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劉大法官鐵錚與賴大法官英照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均經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附劉大法官鐵錚與賴大法官英照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本件邱李婀婉聲請案之事實摘要。


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邱李婀婉於其所有之騎樓設攤製造販賣月餅,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規定舉發。聲請人不服,向板橋分局聲明異議,經該分局駁回。聲請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到台北縣警察局接受裁決,該局復以聲請人已逾法定繳款期間而為倍罰,科以最高額,經依法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皆遭駁回確定。因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前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又該裁定是否得援用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發生疑義,爰聲請大法官解釋。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賴英照
為維護交通秩序,國家得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公告禁止人民於特定區域擺設攤位,惟其授權應具體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授權尚欠明確,應予檢討修正。本件解釋上開意旨固應予以贊同,惟解釋理由及其相關問題,尚有應闡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主要法律依據,其立法應力求周延合理。惟現行規定尚有未盡周延之處,適用疑義仍多。以本件解釋直接牽涉之條文為例,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明定,在道路堆積、置放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或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未經許可在道路曝曬物品或擺設攤位者(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均應受罰鍰處分。此處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三條第一款),惟並未包括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三條第三款);是以在人行道堆置物品或擺設攤位者,能否以違反第八十二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即有疑義。為維護交通安全之必要,本應予以處罰,惟上開條文之適用均以道路為對象,並不及於人行道,可見規範尚欠周全。此外,同屬騎樓,供公眾通行之用者,為道路(第三條第一款),專供行人通行者則為人行道(第三條第三款),其間區別亦非涇渭分明。類此情形於實務適用之際,即難以兼顧「維持交通秩序與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理由書第三段參照)。是本件解釋雖僅對特定條文欠缺明確性指示檢討修正,惟主管機關仍宜就條例為通盤檢討。
二、由於規範不盡周延,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適用即頗滋疑義。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及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一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公告方式,劃定特定區域,禁止擺設攤位,並對違反規定者科處罰鍰。另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道路不得擺設攤位,有意設攤者,應依規定申請許可;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者對違反規定擺設攤位者,均科處罰鍰,惟輕重有別;其間適用之分際如何?
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門街七十號前之騎樓,擺設攤位販賣月餅,而該處路段業經板橋市公所公告為禁止設攤之區域。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乃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處聲請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受理異議及抗告機關亦予以維持(見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惟依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觀之,此項裁罰所適用之法條尚有應斟酌之處。
第一,禁止在道路擺設攤位,係條例第八十三條之明文規定,原不待行政機關之公告始發生禁止之效力;且此處所稱之道路,包含受條例規範之全部道路而言。政府就特定道路為禁止設攤之公告,無異將道路區分為「禁止設攤」與「不禁止設攤」兩類,明顯違反第八十三條之立法意旨。是以政府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為禁止設攤之公告者,應限於道路以外之區域,其理甚明。政府就特定道路為禁止設攤之公告,僅生提示之作用,使人民知悉在公告路段,政府不會核准設攤,民眾亦無須提出申請,以免虛耗人力物力。其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者,仍應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並不因禁止設攤之公告,而使違規設攤者,受第八十二條較重之處罰。
第二,如謂道路經公告禁止設攤後,對違規者應處以較高之罰鍰以加強管理效果。如此解釋將使違反法律明文禁止設攤之規定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而違反行政機關禁止設攤之公告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亦即違反公告者所受之罰鍰,數倍於違反法律規定者。此種情形,使行政命令之效力凌駕於法律之上,恐導致人民產生輕法律而重公告之觀念,殊違法治精神。
第三,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應受處罰,惟在何種地區,何種情形,應為禁止設攤之公告,上開規定並無具體標準;且一經公告,違反規定者即應受罰鍰之處分。此種規定,依本院歷次解釋,多以其欠缺明確性而宣告違憲(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四四三號等解釋參照),以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致侵害人民權利。本件解釋亦以此指示相關機關檢討修正條例之有關規定。裁罰機關優先適用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對聲請人科處罰鍰,顯欠妥適。
本院大法官受理釋憲聲請,固無須就具體案件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解釋,惟本件解釋理由認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以限制騎樓設攤,維護道路暢通為目的,尚屬適當。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公告禁止在特定路段設攤,係以提高罰鍰以加強交通管理」(解釋理由書第二段),並未澄清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適用關係,可能使裁罰機關認其現行實務作法正確,如此則不但誤解條例之規定,且與維護人民權利之釋憲本旨不相符合。
或謂街頭無照攤販四處擺設,幾達氾濫之程度,亟待大力整頓,對違規擺設攤販者,自應從嚴處罰。惟以管理交通之法律處理攤販問題,其體例已欠妥適;且政府如有意對妨礙交通之攤位加強取締,亦應標本兼治,除採行具體措施根本改善管理制度外,並應修法明確訂定違規者之處罰要件及適度調整罰則,然後據以執行,始為法治國家之正辦。
三、關於縣交通事項,憲法明定應由縣立法並執行之(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憲法增修條文並賦予縣議會行使縣之立法權(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地方制度法除明定縣道及縣交通之管理屬縣自治事項外(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並就縣自治規章之訂定設有明文(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二條)。是有關縣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縣自得訂定自治規章為適當之規範。本件解釋指示相關機關應本於解釋意旨儘速修正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定(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俾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依法定程序訂定法規,就其自治事項作必要之補充及合理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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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臺中市道路管理規則
【第2條第1項第4款】人行道:指騎樓地及劃供人行之地面、道路、人行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21條】騎樓及無遮簷之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違反管理單位得會同有關權責機關或單位打通、拆除、整平禁止不當使用。
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條第1項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第 3條第1項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
同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肆、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在都市空間扮演之角色
一、若全面設置騎樓及鼓勵設置騎樓有一大缺點,亦即造成都市建築型態之刻板劃一,有鑑於此,民國71年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八條,乃補充規定「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份計入法定空地」,用以平衡興建騎樓與退縮騎樓地建築之權益差別,使建築配置富有變化。
二、在私人土地上留行人通道,可減省道路上再設人行道之必要,而節省政府之道路建築費用。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地主「私地公用」的犧牲獲得「租稅減免」為補償(供公共通行的騎樓走廊地可申請減免地價稅)。
三、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設置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對與都市空間之影響
(一)可提供學生安全通行的空間。
(二)建置安全的通學環境。
(三)落實婦幼安全。
(四)改善市容觀瞻與社區治安。
(五)提昇商業消費及環境品質。
(六)增進學童通學安全及減少飛車搶案。
(七)提昇校園周邊商業消費品質。
(八)凝聚社區民眾對環境安全的共識。
(九)改善市容觀瞻、形塑城鄉風貌。
伍、管理維護機制之研定
一、增訂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得設置綠美化設施、街道家俱其設置管理辦法之授權條文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功能,除供公眾一般通行外,考量本市已逐步邁向國際化都市,為豐富都市景觀風貌與建構多元變化、舒適便利、休閒趣味之人行空間,建議於本自治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四項:『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得設置綠美化設施、街道家俱,其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之授權條文。(修正第十五條之一)【註一】
二、研擬台中市「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設置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之管理法規,建議如下:
(一)街道家俱綠美化設施設施項目:
1、景觀相關設施:喬木、灌木、地被、植穴、花槽(花缽)、景觀照明、水景、藝術裝置品。
2、交通相關設施:機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位(寬80至100公分、長180至200公分)、自行車停車架、車止。
3、服務相關設施:座椅、電話亭、郵筒、垃圾箱。
4、資訊相關設施:標誌導覽系統。
5、其他經本府同意之設施。
(二)街道家俱綠美化設施設施於開放空間設置應依都市計畫土管要點規定辦理並提送本府建照預審委員會審議。
(三)應提供行人連貫順平之通行空間及考量大樓出入口避難逃生路徑通暢
1、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設置前條所列各項設施後其可供通行之淨寬不得小於原寬度三分之一,且不得小於2.5公尺(劃設為機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位者除外),並應連貫、順平、止滑,提供行人及行動不便者連續通行之空間。臨接建築線部份應留設臨接長度四分之一之出口,且每處淨寬不得小於1.3公尺,立面於樑下透空部份應大於原開口面積三分之二。
2、公寓大廈建築物共同出入口不得設置機車停放區及機車停車格位。
(四)應考量行人穿越路口進出及行車交通視野
1、道路交叉口、行人穿越道連接處,除設置車止外,應維持淨空,不得影響行人及行動不便者通行。
2、道路交叉口及彎道內側等不得栽植喬木或其他妨礙行車視線之設施。
(五)應考量都市景觀、尊重周圍環境
有礙觀瞻之設施不得面對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設置。
(六)考量都市景觀整體性,宜訂定最小申請規模
申請規模應以一個街段、連續臨接建築線30公尺以上或公寓大廈為最小設置規模,不得零星設置。
(七)申請人資格
依本辦法設置之設施,得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由起造人一併申請,或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或經立案之法人提出申請,如涉及共用部份則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檢具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文件,並應經該設置地點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八)設置許可之申辦程序及應檢具書圖文件及審查機制
申請人應填列申請書(一式六份),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經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許可後,始得設置:
1、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2、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免檢附)。
3、建築線指示(定)圖。(免指定建築線範圍除外)
4、申請範圍現況圖、位置圖及配置圖。
5、設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
6、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九)使用許可證明申辦程序及使用期限
1、併建照申請案件之街道家俱及綠美化,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並經勘驗合格,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其他於施作完成報請本府勘驗合格後,核發使用許可證明。
2、許可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後應恢復原狀,如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有效期滿前三個月重新申請許可。
(十)設施施作安全之規定
各項設施施作應加強結構安全不得破壞原有建築物結構安全,倘涉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述之建築物變更,應依規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十一)應設標示牌周知
依本辦法設置之各項設施,應提供公眾使用,申請人並應於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
(十二)設施管理維護權責及變更備案機制
1、依本辦法設置之街道家俱綠美化設施,應由申請人負責管理維護。
2、於許可有效期限內倘申請人法人資格喪失或設施拆除應向本府申報備案。
3、若日後因涉都市計畫變更等情事,本府得撤銷許可

beatrix wrote:
管委會應無權決定喔~...(恕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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