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案例用36萬車價來作例子,
A案例 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禍前36萬,車禍後未修理價值20萬,維修費17萬其中零件費折舊後=12萬,經法院審理後獲賠維修費12萬+車價折損費4萬=16萬.
B案例 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禍前36萬,車禍後經修理後價值27萬,維修費17萬其中零件費折舊後=12萬,經法院審理後獲賠維修費12萬+車價折損費9萬=21萬.
C案例 沒有經過任何鑑定,直接求償維修費17萬其中零件費折舊後=12萬.經法院審理後獲賠維修費12萬.
以上案例僅供參考,希望可以幫到車禍受害者,至於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如果是你自己去做鑑定再去法院提告求償,這樣法官一定判要你自己吸收,但是如果去法院再提出車損鑑定有沒有差別,我就不知道希望有人可以補充.或者可以提供更多案例來參考.
A賠償案例
2.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因系爭車禍減損9 萬元部分,經查
,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2 年3 月間之正常行情為參
考,表示鑑價金額如下:「其(領牌後)於102 年3 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3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經事故撞損未修復,於102 年3 月間之殘餘車價約為26
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經事故撞損修復
後,於102 年3 月間之折價約為9 萬元;當時(修復後)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4萬元左右為宜(違約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等語,有該公會102 年10月7 日(102 )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10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認系爭汽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7萬元(計算式:
即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正常行情價43萬元-撞損後未修復
之殘餘車價26萬元=17萬元)。該等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業如前述,而本件系爭汽車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11萬5961元,亦即減少之價額17萬元確實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爰引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兩者之差額5 萬4039元(計算式:即原告車輛遭毀
損減少之價額17萬元-必要之修復費用11萬5961元=差額5
萬4039元),即屬有據,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憑據,不予准許。
3.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共計17萬元(計算式:修車
費用部分11萬5961元+車價減損部分5 萬4039元=17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1號
本案例是前車因塞車停止,後車撞前車,後車肇責100%,前車0%。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如下:
1.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中7 萬5890元為車輛維修之工資費用,其餘8 萬4110元則為車損之零件
費用。
2.車價之折損9 萬元: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折損價值9 萬元。
3.車輛維修時交通代步費用4 萬7500元:原告於前揭車禍前,均駕駛戲稱車輛上下班、拜訪客戶、從事採購、出遊及探親等活動
,然因前開車禍後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以前,均無從駕駛系爭車輛處理事務,僅能搭乘計程車代步,該計程車費用自應由被告
給付原告。
4.醫療費1260元:原告因前開車禍致右膝鈍挫傷,精神上亦遭受驚嚇,故需就醫,其醫療費用部分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有孕在身,卻遭逢此驚嚇,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願意負擔醫療費1260元。但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16萬元過高,
且系爭車輛損壞部分既經維修完畢,自無減損車價,故車價減損部分不合理。另系爭車禍並無造成原告行走不便,自無
搭乘計程車代步而支出費用之必要。另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決理由
1.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16萬元,其中8 萬4110元為零件費用,另7 萬5890元為工資費用一
節,業據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誠隆汽車濱江廠維修車歷為證。又系爭計程車之出廠日期為
100 年7 月,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2 年3 月,已使用1 年8 月,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即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費用8 萬4110元,其折舊金額為4 萬4039元,故原告得向被告主張系爭計程車之
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4 萬0071元,加計工資費用為11萬5961元,即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修復費用11萬5961元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2.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價值因系爭車禍減損9 萬元部分,經查,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以102 年3 月間之正常行情為參
考,表示鑑價金額如下:......。堪認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7萬元。該等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業如前述,而本件系爭汽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1萬5961元,亦即減少之價
額17萬元確實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爰引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者之差額5 萬4039元,即屬有
據,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憑據,不予准許。
3.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共計17萬元。
4.被告應給付醫療費1260元、慰撫金7萬元給原告
(1)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致系爭車輛需維修而有搭乘計程車支出代步費用之情形,故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共計4萬75
0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其所受之右膝鈍挫傷足致其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
程車代步之必要,且其於審理中自承:探親、出差、出遊之費用與原告受傷沒有關係,只是這些活動以前都是開系爭
車輛往返,現在只能搭計程車等語,可見原告所支出之上揭費用,非屬因其身體遭受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僅屬
因車輛此等財產權之損害而延生之經濟上不利益,自與前開規定不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26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自付費用金額720 之急診收據、醫療
費用540元收據各1 張,並均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有關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所得;被告所得。茲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生前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其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原告與被告知上開資料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應在
7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個人心得:
(1)法院判決對車損折舊而導致賠償過低部份,只要原告提物之毀損減少價值部分,都判到減少價值,
即車損上限就是到減少價值。
(2)代步費很難請求到。
(3)醫療費一定會判。
(4)慰撫金標準大概就是這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