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上每日上班途中會先載小孩到小學後,續騎直接上班,在上月底時於行駛至小學路上,右前方機車忽速度減慢,又未依道路行駛方向(先靠右然後整個等於大迴轉),向左偏轉至雙黃線上,我有注意煞車但仍發生車禍,對方只停留罵我一句,然後直接逆向騎走,警方有調監視器並請對方到警局(但離事發已過約6小時,酒測檢驗為0);我左肩開刀住院4天其它為擦傷與挫傷,小孩只有左肩挫傷(未掛急診),做筆錄當日對方僅告知他有擦傷和扭到並表示不願調解委員會協助;已經過約十天對方都無聯絡故向警局提告過失傷害,對方也馬上反提過失傷害。現在想請教因我是派遣公司當初只有簽約到12月底,因車禍醫生告知宜休息2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和騎車,現在工作該怎處理?(派遣公司不可能會續約,因為我還不能馬上工作)我現在開法庭要注意什麼?還要準備甚麼資料....非常感謝各位!
備註:今天我方保險員告知對方沒有加保強制險!
也不用互告傷害了,先和對方說你要用這條。
不處理直接請一年以上。是最低喔。沒有六個月內易科這種事。
而且這條不問對方是否有無過失喔。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肇事逃逸罪之判決
【92年台上字第4552號】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
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