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證》一個被檢舉收到300元罰單,虎爛到法院卻要繳1870元的真實故事

1. 車號AHY-71XX被民眾檢舉紅線臨時違停,警方認定違規屬實,開出300元罰單(55條)。

2. 該車主不想繳罰單,於是用虎爛的理由申訴到法院,先繳裁判費300元。
(如何虎爛,判決書真實記錄)
(法官還說這位駕駛連「停車」與「臨時停車」都搞不清楚,暗示亂申訴)

3. 法院下狠招,開庭找開單的警察來作證(民眾上傳檢舉居然不找檢舉者出庭),
讓違規者多繳1270元證人旅費。

於是300元罰單不想繳,到法院虎爛變成要繳300+300+1270=1870元!

警方來作證,公假又可以領1270元,辛苦囉!
(如果是檢舉者來作證,一樣可以領旅費喔,當然是敗訴的違規者出錢,很多人不知道!)

又讓我想到:
有一位被檢舉沒打方向燈(罰1200元)的違規者曾經上來發文說要申訴,
希望他虎爛的理由不要太蝦,判決書下來一定發文公開。


故事開始,請耐心閱讀!
司法改革第二槍:(第一槍是網路留言除罪化,檢察官幾乎認同幾乎不起訴居多)
判決書白話文化,我智商50都看的懂,大家讀讀看囉。



*****這是一個不繳被檢舉的300元罰單,虎爛到法院卻要繳1870元的真實故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58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付給警方的證人旅費)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3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繪設紅線處臨時停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10月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
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
...(略),
以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07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不服,
遂於107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者虎爛的內容)
原告當時人在車上,也沒有熄火,根本不符合「停車」要件
。依新北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應注意事項規定略以:「四
、違規事實之認定:(二)檢舉違規須提供違規車輛停放逾
三分鐘以上及車輛前後或2張以上畫面以確停車者,認車輛
為停放狀態之採證資料,或所提供之影像須能明確證實違規
車輛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並由處理員警審核無誤,使符合違
規停車之構成要件。」,但本件原告所收之舉發通知單,僅
檢附一張車輛後車輛照片,並未符合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
又該照片中車窗並未關閉,並無法明確證明原告當時係非保
持可立即行駛狀態(按理車窗未關表示駕駛人仍在車中,系
爭車輛未符合非處於可立即行駛狀況中),然舉發單位仍為
舉發,可見原處分有違失,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開單警方的回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
2日13時22分,於蘆洲區三民路577號繪設有紅線處僅閃爍駐
車燈停靠路旁,亦無移動跡象,確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無誤
原告身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故原告前開主張,
並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法官來囉)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
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被告107年10月24日新北裁申字
第1073864197號函、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舉發案
件查詢單、原告陳情申訴單、舉發單位107年10月25日新北
警蘆交字第1073521288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錄影
光碟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認為真正。是以,

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件檢舉舉發
是否適法?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
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
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
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10、1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
力車輛。....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
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
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
時停車。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本院經當庭勘驗本件舉發之錄影影像,其勘驗結果
:「畫面開始是一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該行車紀錄器之車
輛(下稱A車)是行駛於外側車道,直線行駛,並逐漸靠
近右前方之車輛,至畫面5秒時可看見右前方停有一車輛
車牌號碼為AHY-71XX(即系爭車輛),自畫面開始至今系
爭車輛均未移動,並呈閃雙黃燈之狀態,至畫面6秒時可
看見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有拉下,A車持續前進通過系
爭車輛左側。」等情,可見錄影全程系爭車輛均係停於同
一位置,並未移動,並閃爍雙黃警示燈,及有將車輛之車
窗拉下等情。復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李XX於調查時證稱,
系爭車輛所停的路段全部都是紅線,證人有到現場確認,
系爭車輛停的位置旁邊有紅線,系爭車輛後方雖有水泥突
起,但水泥突起的旁邊也都是紅線等語,亦證系爭車輛前
開所停位置,係屬紅色實線區域等情。
而揆諸上開設置規
則第169條第1、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則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
路段至明。再依被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擷取之採證照片以
觀(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系爭汽車停放系爭地點,係畫
設有紅色實線處之事實。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4
幀以觀,於錄影過程中系爭汽車停放在同一地點均未有移
動,縱然系爭車輛之車窗有拉下,駕駛人可能仍待於車內
,而有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但依前所述,該路段
係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且舉發單位認系爭汽車僅係在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及裁罰,該舉發自
屬適法,原告前開主張,恐係誤解「停車」、「臨時停車
」之差異,故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雖爰引前開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作為其主張依據
,然查,該應注意事項雖載檢舉違規停車者,須提供違規
車輛停放逾3分鐘以上及車輛前後或2張以上畫面以確認車
輛為停放狀態之採證資料,或所提供之影像須能明確證實
違規車輛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並由處理員警審核無誤,始
符合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但該檢舉之違規事實係違規「
停車」行為,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係違規「臨時停車」,
是原告以前開應注意事項作為主張依據,其主張自不足採
。再者,原告雖有質疑本件舉發過程,對此,經調查本件
舉發經過,而依證人李XX於調查時證稱,本件係民眾將
錄影畫面檢舉到交通大隊的檢舉系統,交通大隊再轉給分
局,分局再轉給派出所而為舉發。民眾檢舉後,我們有到
現場看,確認現場是紅線等語
,足見本件係經民眾持錄影
畫面向交通大隊進行舉發後,承辦員警再就影像畫面及現
場狀況進行確認,經確認有違規情事後,而為舉發,則認
此舉發過程係屬合法,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認原
告所有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
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
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裁判費。...。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而由原告繳納外,
又因訊問證人李XX,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1,270元,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XX超
正所謂...
賠了夫人又折兵
駕照真的雞腿換的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1. 車號AHY-71XX...(恕刪)

光用看的就覺得累
這在機會成本裡面超虧的
時間最貴啊~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而由原告繳納外,
又因訊問證人李XX,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1,270元,
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5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XX超

感謝樓主分享,五分奉上。
法官大人
300不繳,要繳1570+300,可以多臨停5次耶!
併排停車必檢舉 wrote:
1. 車號AHY-71XX...(恕刪)


那為何我們幸褔城市的許不舉對紅線臨停就是不舉呢?
應該要順便吊銷駕照,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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