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併排定義的函108年就有了,但是!卻在111.04.30才全面施行適用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8.06.26. 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
公(發)布日: 108.06.26
(請特別注意,只有該函的下方,有附PDF才能查到併排圖例)

如何簡單判斷,違停車輛右邊是15公分邊緣線,那就不屬於併排、也就不能民眾檢舉。只能報案!
(如果有些可檢舉成功,不要問我,那是警察不依法行政,警察多重標準是常態)
沒違規嗎? 錯!! 真的有違規!
只是民眾不能檢舉,肉眼看實際狀況的併排都變成,
妨礙通行處所停車56-1-5 或 沒有緊靠路邊停車56-1-6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9.11.23. 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
公(發)布日: 109.11.23
這邊我就不說、跟下方重複
結論
1.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
2.臨時停車駕駛可離開駕駛座(極可能),不管怎樣我就是猜駕駛是要依法的上下人客貨,
不是故意沒事,停旁邊看手機回電話,絕對不是這樣。
2.且未超過 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
3.並未就停車之原因及時間為認定。
補充3,法律上沒有定義停車原因、停車時間
連結在這邊自己複製
https://www.mvdis.gov.tw/webMvdisLaw/SorderContent.aspx?SOID=16086
發文字號: 交通部 110.09.17. 交路字第1100024327號函
公(發)布日: 112.03.02
結論
1.大部分檢舉應屬未明確攝入車輛停放之原因。(不明確的意思)
2.致停放時間較長之案件,然依現行法規定義,前揭行為已符合停車行為(但是我沒有說多久喔)
3.民眾檢舉僅提供短暫數秒影像或間隔數秒之照片,致審查認定時常因證據未臻完整,舉發或不予舉發均衍生爭議一節,參考無罪推定。(就是違規不明確,細則第12條勸導)
該110年的函就是解釋109年的函
黑字原文 (紅字我的翻譯)
結論是沒滿3分鐘就是屬於可以立即行駛
二、(翻譯第二點)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本部前業以 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
(臨時停車 停車 定義,我交通部,早就在109年講過了)
說明在案,臨時停車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屬立即行駛之狀態;
(上述109年的函已說明,臨停因....略過....,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就是屬於立即行駛狀態。請往後看三有補充因為那瞬間很短暫,你拍不到正常)
OK講完了,多數人看到這邊就夠了,沒滿3分鐘就是屬於可以立即行駛。
接下來請看橘色字
* 要先知道細則第12條,規範55的臨停可勸導
* 也就是說,臨時停車是因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 如果不是因上述理由,可能構成43條車道暫停
(停車定義是指:駕駛人不是因為前面提的(*指臨停)原因,而停放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也不立即行駛)
(*這裡指停車場所應該是公用停車場)
餘仍請參考,先予說明。
翻譯:(請先參考 我這先講清楚)
白話文:反正老子交通部
就是不講清楚停車臨停,我就是含糊帶過,你們民眾 警察 ,
自己慢慢瞎猜
函要用哪一個? 請隨便拿去用
如果你們有看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二、的倒數第四段)
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 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
(這就是3分鐘的重點)然後這篇110年的函竟然,隻字不提? 挖糙這什麼解釋
至少109年的函,非常明確說了 "沒超過3分鐘、可算臨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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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2樓 我要再講一下2樓 你說的函 二.有在看嗎?
他就已經解釋了要三分鐘(前函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
有人提的函 交路字第1100024327號函 (紅字翻譯)
三、(翻譯第三點) 我直接說吧這函,最爭議的就是2個字較長,到底是多長?
有關貴署建議違規停車依駕駛座無駕駛人或車輛旁無其他人員作為認
定標準,倘檢舉資料未明確得知車上有無駕駛人時,則不予舉發一節
(警政署建議要明確拍到駕駛座有沒有人,下面將對你們警政署的問題我在說一下)
有關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實務上一般車輛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後,即駛離之臨時停車行為,所需時間短暫應不超過 3分鐘
(通常臨停都不用超過3分鐘)
如此短暫之行為,應極少遭檢舉
(因為臨停很快只有一瞬間,案例很少有人因這樣被檢舉)
然大部分檢舉應屬未明確攝入車輛停放之原因
(大部分檢舉,都是沒拍清楚狀態,就是前述的上下車狀態。
前面也說了,因為那一瞬間很難被拍到,所以很難有人因為,那瞬間被拍到、進而檢舉成功、開罰。
因為很短暫,所以我不能保證是不是駕駛人,有前面臨停的行為)
似屬因駕駛人上、下人、客後,仍於該處等候,或駕駛人去附近購買商品、用餐、處理事務等,致停放時間較長之案件,(大部分檢舉,都是沒拍到那畫面,都是駕駛人不知道跑去哪裡,停時間比較長,這句話較長,很故意不講清楚,我猜應該是指超過三分鐘意思。我也只能猜,本身就沒說清楚很長是幾分鐘)
然依現行法規定義,前揭行為已符合停車行為,而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應無疑義,請參考。
(應該是指超過三分鐘意思,早就已經可以用56條規定議處)
重點在五、
民眾檢舉僅提供短暫數秒影像或間隔數秒之照片,致審查認定時常因證據未臻完整,舉發或不予舉發均衍生爭議一節,參考無罪推定。(你們就用不明確的理由去打發檢舉民眾吧)
民眾檢舉僅提供短暫數秒影像或間隔數秒之照片,致審查認定時常因證據未臻完整,舉發或不予舉發均衍生爭議一節,參考無罪推定。(你們就用不明確的理由去打發檢舉民眾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