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真的是這樣嗎?
實務上不缺乏警察、行政機關,甚至法院以本款處置的案例。
以下提供本人的看法,歡迎留言或私訊討論案件:
一、立法理由所欲處理之狀況,與員警執行狀況不相符
本款是民國85年修法所新增,並隨後維持到今日。
當時84年立法院在討論的時候,依照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之紀錄,委員提案是希望處理砂石車故意不掛牌逃避照相。為了填補這個漏洞,因此修法(見下圖)。
行政機關作為認事用法之機關,當然受到立法之約束,不應在法律以外擴張解釋,否則不就變人行政機關或警察恣意剝奪自由與權利。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說了,要「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立法院決議通過的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是行政院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進一步擬定的細則,將法律無法瑣碎規定的事項補足。授權範圍自然不得超過原本立法之範圍。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
這樣的立法技術是先例示幾項明確應禁止之內容,最後以蓋括條款涵蓋其他可能違規狀態,避免法律漏洞。
也因此,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就應該是前述例示情況均應具備之程度,因為最後的蓋括條款需要與前述的例示內容相等。
換言之,任何對於車牌不當的變動,都圍繞著是否達到「不能辨認其牌號」的形況。也就是說,其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是符合當初立法意旨的。
套用到本案,本案顯然沒有「不能辨認其牌號」的情況。
三、行政機關裁量受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限制
就如同政府無法規定每個人每天在外都只能穿制服(又不是北韓),政府也不應規定,每個人騎的車都必須長的一樣。我想穿不同的衣服,就如同我想騎不同的機車。這樣的對外表達,屬於言論之一種,是源自表達自我之實現。
當然,言論自由不是不得受限制的,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仍得為之。
而什麼是合理且必要,就是需要探討:目的正當性、適當性、必要性。

(以上轉貼自鈺元商務法律事務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