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又有重機被拖吊,原因是那個從垂直向下躺了57度的車牌

員警開單宣稱此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但真的是這樣嗎?

實務上不缺乏警察、行政機關,甚至法院以本款處置的案例。


以下提供本人的看法,歡迎留言或私訊討論案件:

一、立法理由所欲處理之狀況,與員警執行狀況不相符
本款是民國85年修法所新增,並隨後維持到今日。

當時84年立法院在討論的時候,依照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之紀錄,委員提案是希望處理砂石車故意不掛牌逃避照相。為了填補這個漏洞,因此修法(見下圖)。

行政機關作為認事用法之機關,當然受到立法之約束,不應在法律以外擴張解釋,否則不就變人行政機關或警察恣意剝奪自由與權利。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說了,要「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立法院決議通過的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是行政院交通部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進一步擬定的細則,將法律無法瑣碎規定的事項補足。授權範圍自然不得超過原本立法之範圍。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

這樣的立法技術是先例示幾項明確應禁止之內容,最後以蓋括條款涵蓋其他可能違規狀態,避免法律漏洞。
也因此,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就應該是前述例示情況均應具備之程度,因為最後的蓋括條款需要與前述的例示內容相等。

換言之,任何對於車牌不當的變動,都圍繞著是否達到「不能辨認其牌號」的形況。也就是說,其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是符合當初立法意旨的。
套用到本案,本案顯然沒有「不能辨認其牌號」的情況。

三、行政機關裁量受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限制

就如同政府無法規定每個人每天在外都只能穿制服(又不是北韓),政府也不應規定,每個人騎的車都必須長的一樣。我想穿不同的衣服,就如同我想騎不同的機車。這樣的對外表達,屬於言論之一種,是源自表達自我之實現。

當然,言論自由不是不得受限制的,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仍得為之。
而什麼是合理且必要,就是需要探討:目的正當性、適當性、必要性。


最近又有重機被拖吊,原因是那個從垂直向下躺了57度的車牌

(以上轉貼自鈺元商務法律事務所)
我們來逐一檢視:

1. 目的為何?從立法理由以及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見是為了避免車牌號碼無法辨識的情況。
2. 適當性?限制車牌無止盡的旋轉,有效避免過度的翹牌,具適當性。
3. 必要性?只能維持原廠設定,不管三七二十一,就算任何人都可以看得清楚,還是不可以。這樣就已經逾越必要性,因為,如果既然任何人都還可以看到車牌,就已經不需要處理了,因為目的當初就只是為了避免無法辨識牌號。也就是沒有必要的限制。

(其實還有一關狹義比例原則,但既然必要性就沒過關了,就不用繼續討論下去)

四、總結

個人對於這種越權的行政機關很感冒。

這樣車牌的懸掛,到底是有礙了誰?

車主如果出了車禍,任何人都可以看的到;若超速,測速照相也都拍得到。

那沒有任何傷害的行為,行政機關為何可以禁止?而且還是超出法律、法律所授權之行政規則之外的恣意判斷之下,強迫人民與其財產權分離。

嘲諷的酸民更是展現了人民對於言論自由的浪費,那麼輕易的就讓政府限制了。
a900500642002
他就只會複製貼上[偷笑][偷笑][偷笑][偷笑][偷笑]5
馬路上的測速照相設備都要定時校正,才能依據依法取締超速,這種牌照懸掛爭議卻沒有一個標準,這果然很台灣,懂得都懂 
不要去改牌架不就沒事了⋯
皮爾卡燈
no862079 而且排氣管從前年開始已可合法改裝,還是很多人即使「合法」改裝也被刁難,代表政府的各種配套措施沒做好。重點是「有沒有違法」,有違法當然要抓!但影片的改車牌架沒有違法,當然沒理由抓。
edgar!!!
要去問為什麼車廠送驗能過,是市售車改了,還是監理單位的問題,或是人為因素
你去看一個正常的名牌,多快時間能看清記住?你去看一個歪斜的名牌,多快時間能看清並記住?應該這就是一眼辨識的差別吧。不過為什麼車牌沒辦法掛好?是故意的還是無心的才可能是爭議所在,但這內文???完全就是要把這條污名化吧,還能無限上綱扯到北韓,還是個律師發的?真是服了。
像日本一樣,牌照在車輛水平狀態下幾度內,詳細規範出來不就很明確。"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是個可以上下其手的法規,只要一句"阿不然你可以去申訴"就無敵了。
gsung0911 wrote:
像日本一樣,牌照在車輛水平狀態下幾度內,詳細規範出來不就很明確

這才是正確的規則呀,為什麼政府不做?

讓那些警察自由心證,身高 180cm 與 150cm 的警察目視測法就不盡相同,高的說很清楚、沒有問題,矮的看就說車牌翹太高 
Harvey norman wrote:
我們來逐一檢視:1....(恕刪)


士林地院 102年度交字第107號

翹牌仔主張:「原告大牌吊架為固定式而無法改變大牌之上揚角度,該警員也沒有以測量儀器測量該車大牌上揚角度,卻是以目測方式判斷該車車牌上揚角度不符合」
法院見解:「本件違規之員警係因執勤時察覺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有號牌不依指示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而發動稽查權,是其所 #踐行之舉發程序於法要屬無違。」
整理摘要:

法院認為,該機車車牌之懸掛角度與同型原廠基本規格相比,至少存在 14 度差距。此一角度差異,會在車輛行進、距離拉遠及一般人視野限制下,造成於相同客觀條件中,原廠角度之車牌可被清楚辨識,而本案車牌卻 #無法清楚識別。該情形亦無端增加後方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辨識車牌之困難。據此,法院認定原告之機車於事發時,已構成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

判例就是先例
規章不夠明確未修法前 執法機關就是依先例/函釋取締

你不開心 你不爽 你滿肚子委屈
去打行政訴訟 憲法法庭都可以
S.A.G. wrote:
這才是正確的規則呀,...(恕刪)


法律不是給翹牌族能不能接受五星好評為目的


規章不夠明確有漏洞前 執法機關就是依法院判例當先例跟上級單位行政函釋為執法依據


你們可以跟棒球ABS或劃框框去挑戰嘛

地院多項判決先例已經講了 你們認知就是沒有進入ABS好球帶

魯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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