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花蓮市問小摺
兩家較大的捷安特老闆就有不一樣的服務態度
一家告訴你.沒車,有車也是10800(17s)
但是要等多久,不知道.....
之後...就去忙別的事了...
另一家(建國路上)
就不一樣啦
生意超好,老闆羅教練,人超客氣
6/12訂車,6/14 806小藍&小黑到貨,6/18 17s 小紅&布丁到貨
價格...嘿嘿..不能說..有車最重要!!
說實在的.兩家老闆都是認識的朋友
可是...因為摺的熱賣,也出現了兩極的服務態度
不是不好,而是....要搶的人很多,不怕你不買,老闆說:大家都等在門口等貨車.
車根本進不了店,賣到離譜!!
我也問過其他規模較小的店,也是一樣,沒車+漲價+愛買不買隨便你!
現在要買小摺..唉..比中樂透還難..有錢買不到啊!!
gsr0726 wrote:
今天下午想說說打去問...(恕刪)
對於板大的網路言論與毀謗的問題提出一些看法
常常看到車友們對於店家的待遇不平上o1抱怨是否都會構成毀謗我想這件事要釐清一下
刑事程序部份:
對於刑法毀謗罪的發動依刑法314條屬告訴乃論,也就是必須是有人告,檢察官才能發動偵查
否則即便將來起訴了這個案子也會被法院以欠缺訴訟要件而駁回。
那你說本文中的店家可不可以告版主 答案是可以(要告是都可以告)
重點在於法院會不會定版主罪 答案是不會
理由1.版主的行為不夠成刑法310毀謗的要件
2.即便是起訴了(很極端的情況)定罪的最終決定權在法院,也不是檢察官可以決定的
同時版主還可以對店家提出誣告,所以店家告人毀謗不是沒有風險的。
實體部份(小弟未免失真判決要旨全文引述,但只需看重點紅):
標部份您的言論是構成毀謗罪或許可從高等法院的見解以及大法官釋字509號中了解
我認為本案中板主以一位消費者身分對於消費市場的評論不涉及毀謗
構成要件部份:
裁判字號: 94 年 上易 字第 250 號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
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
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
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 311
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
,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
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
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
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
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次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 89 年 7 月 7 日著有第 509 號解釋所示,行為
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
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
高法院 93 年度台非字第 108 號亦同此見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 94 年 上易 字第 1287 號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與公
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
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
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
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
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 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 n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非字
第 155 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 89 年 7 月 7 日作
成釋字第 509 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
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
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
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
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
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
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
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
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
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何況本件告訴人果確有公器私用或起訴
書所稱之「偷打」專用電話之情,自然增加管理委員會電話費之支出,而
與大廈整體之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要為社區居民所關注之焦
點,無庸置疑,是該社區之住戶對於社區財產,發現有不當使用情形,對
負責處理之總幹事或副主委提出質疑反應,既有上開事實為據,顯係對可
供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則揆諸首揭法律對於言論自由之保護、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意旨及真正惡意原則,應屬於憲法所保障表現自
由中之意見陳述範圍,自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舉證責任部份:
裁判字號: 95年上易字第972號
案由摘要: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95年版) 第 545-550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8、300、310 條 ( 95.05.17 )
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368 條 ( 95.06.14 )
要旨: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亦著有解釋。
以上還請指正 謝謝
最後引述王澤鑑前大法官之言:『權利是鬥爭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