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chi11 wrote:老實說, 就算循法律...(恕刪) 這位大哥寫的最是中肯不過小弟要告訴你不止新北市就連最幸福的高雄市亦然我透過市長信箱傳遞我的為難與管委會主委的刁難只是得到公式般的回答我又去找三課得到的也是冷漠的回應主委本身就是最大的違規者頂著整棟大樓都這樣...的大旗要我接受這種極端不公平的待遇只怪我自己本事小沒能力自己買透天才要在這個扭曲的社會價值李存活
之前提到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給社區改善期限過了還是有住戶沒改善,原以為跟縣府使用管理科舉報就罰沒改善的住戶,剛問了一下,不是如此內政部營建署台內營字第0930005442號函釋略以:「…倘該公寓大廈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如住戶涉及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若未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之程序而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時,地方主管機關宜函請應先履行制止程序,不得逕行代為制止」。因此本府業已函貴管理委員會先行制止該住戶之行為。如制止不遵,再檢具相關事證過府憑辦市.縣府信箱檢舉後縣府使用管理科來查看,如果屬實就罰社區,也就是拿我們繳的管理費來繳罰金(包含連續舉報),完全罰不到違規的住戶真是意外....使用縣府管理科負責人說,我住的社區如果再沒處理,還是開罰社區,就會有社區住戶.主委.委員會反映(抗議).....管委會就比較會積極去處理違規的住戶了而每次罰金最高金額只到5千........社區如果再不積極,我只好每月連續檢舉了
陳雨 wrote:這規定是指有管委會的...(恕刪) 這麼說來!管委會的成立就變成一種必要之惡囉!就我的了解!管委會這種組織!很多都是為了某些特定的對象在做護航!有時候問題最多的其實就是管委會那些委員..難道真的沒有任何一種保障善良百姓的法嗎?
請多運用惡鄰條款維護自己的權益管委會別再用"無法可管"來搪塞了hong cai wrote:這麼說來!管委會的成...(恕刪) 惡鄰條款適用的範圍(每個引自都建議點進看)為了保障公寓大樓的居住品質以及安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所謂的「惡鄰條款」,即是在住戶不繳納管理費、佔用公共空間、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破壞建物主結構、違反法令或規約者,都能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將其強制遷離。此一條款即被稱為「惡鄰條款」 引自剛找到一篇 社區管委會可訴請法院強制遷離開店做生意的惡鄰社區管委會可訴請法院強制遷離開店做生意的惡鄰開店商家佔用公共空間如騎樓、走廊置放店家東西或是做生意,或是置放未經社區管委會同意的廣告招牌,或是開店商家會涉及公共危險,社區管委會只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管委會就可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訴請法院將所謂「惡鄰」強制遷離,以維護社區大樓住戶的安全。基於 引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立法精神在於落實社區住戶自治,原則上,公寓大廈的管理維護採自律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及區分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運作處理,但是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如不加以改善,則以他律模式解決,由主管機關介入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對違規住戶,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限期令其改善或履行,且得連續處罰。如果上述方式都無法奏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22條制定有「驅逐惡鄰」條款,管理委員會可向法院訴請強制其遷離。第22條第1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因此,對於驅逐惡鄰,必須住戶先有上述違法情事,管理委員會已經採取訴訟請求(按係第1款情形)或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處罰(按係第2款情形),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決議人數及所有權比例依第31條、第32條規定)後,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名義(住戶不能以個人名義提出)向法院提出「驅逐惡鄰」、強制其遷離的訴訟。如果該惡鄰是區分所有權人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