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atree wrote:要管還是比較好,雖然...(恕刪) 消防法第15條對於公共危險物品的存放有嚴格規定..違反可處新臺幣2至10萬元罰鍰外,並有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虞所以千萬不要在家裡囤積汽油..會觸犯公共危險罪...
私人停車位是個人付費購買,但也要看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這很重要!如是: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以上這句話的白話文是:區分所有權人的車位視同私人產權,他人不得干涉......再者就是法律另有限制,違反消防、安全等,管委會就要請主管機關來探勘處之!但重點又是停車位白色隔線內視為"區分所有權人"私人產權,亦不得踏入侵犯,否則視為.....如原本登記有案是停車位使用,那更不可能妨礙交通!再者這很妙一點是:產權登記是停車位,法律卻未明規是只能停"汽"車或"機"車喔!法律有明言規定的是公有與共有規定:停汽車格與停機車格(常見於路邊與公有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私人停車位是沒有規定,但不可能是機車位給人家停放汽車,那就事情大條了!因超出機車位隔線外的部分,如不是當事人"區分所有權人"的話,其它關係利害所有權人,可提出侵占竊佔等等罪名來告訴!其實已有"判例"不應該管別人放的東西,就算有礙觀瞻,應該以勸導為主,管委會不應該強制清除。判例裡管委會被要求賠償喔!這要注意。更妙的是其實大樓每層住家門口的通道與走道,視為共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目的。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也就是說不能放鞋櫃,鞋子等等雜物。不然管理委員會應予提出侵占竊佔等等罪名來告訴!可是大家都沒有再管這問題,反而都在凸停車位怎麼樣....等等。實在是大小眼看問題太多人自我解釋一推,可是也要看看法規條文,再者子法不得違背母法。
e688 wrote:如是: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以上這句話的白話文是:區分所有權人的車位視同私人產權,他人不得干涉.........(恕刪) 個人淺見: 樓上這段白話文翻譯得...好像有點問題耶...1."專有部分"在民法799條第二項前段有定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指的應是進了你家大門後的區域。2.就我所知,停車位屬於共有部分,是透過買房時的契約,得到它的使用權,而其他沒有買車位的人,則是在契約中同意供有買車位的人使用。所以個人認為,它的用途受到大家的約束也是可接受的,千萬不能把它視為理所當然、可以隨便用。有錯請指正。
停車位屬於私有或共有部分,是透過買房時的契約,得視是否取得它的所用權,而其他沒有買車位的人,沒有取得所用權當然不得使用,千萬不能把它視為理所當然、可以隨便用。再者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1126/78/2huvi.html 裡提到:法官認為,羅婦的停車位是她買的,使用機能上具有完全的獨立性,可自由使用、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判決書指出,羅婦要求在自己的停車格上,可以自由使用,停放包括重型機車、輕型機車、單車等,管委會均不得干涉,屬有理由,判羅婦勝訴;羅婦遭罰的3萬1000元,管委會向法院訴請羅婦給付,也被判敗訴。法官並認定,該社區住戶大會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停車格只能停汽車,此辦法也屬無效。法律與判例都講得很清楚了為何大家都還在爭來爭去!只要車位取得所有權狀,都視為私人財產不得輕犯,即使只有畫白線,他人腳踩在線內並被舉證,都被視為侵占!再者:停車位分很多種~戶外公有、室內共有、私人私有、獎勵停車位等等,只要私人持有其權狀皆是私人所有,可透過買房時的契約狀去查詢裡面寫得很清楚,不知契約權狀在哪裡?可自行去問爸媽放在哪裡可否借你瞄一瞄!且只要在停車位裡面不要放毒品等等違法物品,一般執法機關是不會去動它的。如基於「防空避難空間」則只要不妨礙他人逃生避難!再者樓上說的沒錯,可是樓梯間堆鞋櫃, 堆腳踏車卻沒人管.樓梯間是室內共有的,管委會大多不會去管,這才是令人匪夷所思的"點"很多人都把公有與私有混在一起!而且大家都自我去訂定管人的條件,卻忽視對法律要法院作出的判例。這又是令人匪夷所思....難道管委會權限與法治地位有比法院高嗎?我所見到的大多數管委會都在扭曲法規的見解.....大樓私人平面停車位可以放除了車之外的私人用品嗎?理應只要不違背中華民國政府所訂的法律規範,都可以放除了車之外的私人用品,我想"水桶"可以吧?清潔劑可以吧?大家來想想哪些可以吧?但炸彈是不可以的、10000公升汽油也是不可以的!有10萬伏特功力的比卡丘好像也不可以的吧?
我的社區大樓地下室車位 有土地持份 也有產權. (非獨立產權,車位產權依附在房子的產權底下)我一半的車位拿來 放 木板/清潔劑/水桶/洗車工具 等...放了半年, 也沒事. 管委會也沒說話.如果有人敢動我的東西, 就是侵入私人產權偷我的東西, 我可以報警抓他的.
e688 wrote:停車位屬於私...(恕刪) 要去看此案的判決書內容才會知道事件來由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羅婦此案主要是敗在修訂規約時未經社區大會表決程序所致,只要遵照大會程序修訂表決停車位管理辦法及社區規約就沒問題了,也不用每位住戶簽名只要經大會多數決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有效力規範全部住戶地下室停車場屬於共同持分約定專用仍須遵守社區訂定的規約,並不是停車格範圍內可以任意妄為,就算不會妨礙到他人仍得遵照遊戲規則,"約定"專用就是有遊戲規則為前提才會有接下來專用的部份,此案有獨立車位權狀亦然如此(權利範圍為53分之1)
地下室停車場分很多部分,約定共有專用的當然是依照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規則走!但獨立產權部分的部分當然不能差太多,不要違反社會秩序安全部分當然有其使用機能上具有完全的獨立性,可自由使用、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這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裡面就已載明清楚,但如果獨立產權停車位主,拿來做生意擺攤位,那就嚴重違反其建物使用執照,當然就會被處罰。所以總之放東西等等或放腳踏車、機車或生活機能物品,理應實屬可自由使用、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中華民國憲法>政府法規>縣市政府條例>社區住戶大會訂定「停車場管理辦法」、甲乙二者合約。只要一切行為不違反中華民國憲法基本精神,大多是合法的!中華民國憲法基本精神裡有強調"財產私有化"
joy0325 wrote:要去看此案的判決書內...(恕刪) 公寓大廈停車位沒有什麼獨立產權!去看一下權狀吧!另外還有張叫”使用執照”,上面有沒有寫”倉庫”兩個字?不然執照是寫心酸的嗎?那個管委會理虧的地方只在於沒有在區權會通過,不然還是只準停一台車!至於雜物,只需通知環保局,勘驗後就可以清走,要告,去告市政府吧!
在法院原判文有提到:如前所述,系爭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非共用部分,又系爭停車位係建物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且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然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車輛),因此,各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人對其停車位 得完全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原 告使用系爭停車位若未逾越其停車格範圍,且未妨礙其他停車位使用者之權益,即不應干涉其使用;且綜觀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僅第15條約定:「一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二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壞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若有違反法令或本社區規約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即向主管機關舉發或向法院起訴。」並未就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如何使用有所限制,而系爭規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被 告得另定使用辦法規範者,乃「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並不及「約定專用部分」,此外,並無任何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使用屬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只要在車格範圍內,自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包括停放任何車種、車數包括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腳踏車,被告亦不得干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