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t0322 wrote:
搬到新家一年多,樓上...(恕刪)
有二個判例 參考看看,這種人要用法的
我之前也遇過,現在在也遇到中~但不嚴重~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7/new/oct/15/today-so5.htm
噪音擾鄰眠 判賠28萬元
樓上製造噪音,魏家為此加裝隔音板,但效果不彰;最後還購置監視設備,魏先生還因此就診。(記者孫友廉攝)
〔記者孫友廉/台北報導〕美國好萊塢電影「地獄來的芳鄰」,描述一名房客承租房間,天天製造噪音與破壞,幾乎把房東給逼瘋了;台北縣三重市竟也發生樓上住戶長期製造噪音,害得樓下鄰居夜不成眠、憂慮罹病事件, 法官認定情節嚴重,判決樓上住戶應賠償樓下28萬元。
樓上搬家 樓下決不上訴
本案受害者是一對魏姓夫婦,因不堪樓上鄰居不時製造噪音,夫婦無法入眠,終至罹患憂鬱症,須吃藥度日,案經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不過,魏姓夫婦並無任何喜悅之情,魏先生說,法律准許他們還能上訴三審,但他們決定放棄,讓案子早日確定,因為他們希望「早點忘掉這段痛苦時日」,魏某說,他至今仍然要到醫院看病,服用抗憂鬱藥。
本案一審時,魏姓夫婦曾要求陳姓女屋主不得再製造噪音,獲板橋地院允許,直至上訴二審,惡鄰終於搬走,法院認為已無排除必要,未再判准。
住在某公寓3樓的魏家表示,4樓自92年初就日夜使用馬達、或不時用球在地板撞擊滾動、拖挪桌椅、發出鐵鎚敲打聲等,他們雖試圖與4樓的陳姓女屋主夫婦溝通,也曾找里長、市民代表協調,但都未獲改善,不得已才於94年提出民事求償。
被告陳女出庭時指稱,雙方曾為房屋增建起衝突而有嫌隙,噪音根本不是他們製造的。不過,高院審理認為,有警員獲報半夜前往處理,確曾聽到4樓傳來類似鐵鎚敲打地板聲響,何況3樓前王姓屋主到庭作證,也表示之前有相同困擾。
另原告魏家為此花費金錢,在天花板加裝隔音板、隔音棉,又有環保人員多次前往測量記錄等,高院認定4樓確有製造噪音,噪音雖未超過管制標準,但合議庭引述專家學者研究文獻,認為該噪音管制法標準屬行政單位管理、取締的平均值,不能說一般人就能容忍,何況魏姓夫妻已因此罹病,依此判決魏家勝訴。
擷取自由時報
半夜拖椅噪音擾鄰 判賠13萬
桃園一對夫婦花了3千萬購置豪宅,卻沒想到樓上的住戶經常在深夜吵鬧、搬桌椅、用力踱步,讓他們夜夜不得安寧、長期失眠,時間長達3年之久,多次親自或請管理員規勸樓上鄰居卻沒有改善,於是向法院訴請賠償,開庭時,找來社區管理員作證,證明樓上鄰居在半夜的確噪音不斷,桃園地院以樓上住戶確實造成樓下鄰居難安寧,判賠13萬元,是罕見維護安寧權的判決。
法律評析
此件陳姓住戶的行為其實已侵害了鄰居的居住安寧,居住安寧屬於法律所保障的人格權一種,不再僅屬於生活和公共道德的層次,實務上針對侵害居住安寧所適用的條文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主,此項前段主要是規範侵害「權利」之行為,故可解為居住安寧已屬於個人的權利。目前台灣只規定上下樓板間的鋼筋混泥土厚度最少要12公分,對於樓板衝擊音,卻未如日本有法令限制分貝數。因此,如果製造超越一般常人所能容忍的噪音,尤其是在深夜到凌晨的時段,就可能被認定為不法侵害,若情節重大造成對方罹患精神疾病而就醫,被干擾的住戶就能依法求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內容有指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情節重大,被害人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若可以舉證證明其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致妨害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即可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環保局之噪音檢測為標準,或被害人需已實際受到健康上之損害為必要。
近來亦有一號實務判決,針對惡鄰製造噪音,判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其事由是台北縣三重市發生樓上住戶長期日夜製造聲響,干擾樓下鄰居日常生活,甚至導致憂鬱症復發之事件,法官審查後認為樓上住戶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判決樓上住戶應賠償樓下住戶28萬元之慰撫金。該號判決要旨如下:「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僅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故而,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準此,上訴人所傳出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致被上訴人之人格利益受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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