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爾標錯價,法院判:不需依約出貨

leecheelin wrote:
判得好法律不該淪為牟...(恕刪)


噗~牟求不當利益者也輪不到消費者說話牟求不當利益者套到全球所有廠商,全部都會倒掉!
判決書大意與簡評:(黑字為判決書內容,紅字為本人註解或評論)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消費者敗訴。)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面: 本案依DELL的定型化契約規定,適用新加坡法。

乙、實體面:

一、原告聲明。(略)(→消費者主張DELL應該履約及其理由)

二、被告聲明。(略)(→DELL主張不必履約及其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雙方有共識之事項)

四、法院整理本案爭點有三:

(一)、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二)、系爭契約若認成立,被告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之;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權利濫用。
以下分述之:

(一)、按「一個要約即是『要約人』發出的一項允諾或其他形式的自願意思表示,表明經『受要約人』無條件承諾某些確定的條款,『要約人『即受這些條款的拘束。如合同成立的其他要素亦得滿足(如對價和設立法律關係的意旨),對要約的承諾會導致一個有效的合同。一個特定的表述是否構成要約有賴於表述的意旨。要約必須具有受拘束的意旨,如果某人只是引誘他人作出要約,或者只是詢問情況,而並沒有受拘束的意旨,那他或她最多只是在作出要約邀請。按照客觀標準,如果某人的表述(或者行為)致使一個通情達理的人相信發出要約者具有在該要約被承諾後接受拘束的意旨,則即使該人實際上並沒有此種意旨,他也被認為是發出了一項要約。」新加坡合同法第8.2.2 條及第8.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條文之意旨,即與我國民法上對「要約」及「要約之引誘」之解釋相符,換言之,新加坡合同法明確以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主觀意思或「表現出受其意思拘束之行為」之客觀行為標準,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依據。而其區別效果,亦與我國民法解釋相同,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新加坡合同法固未有如我國民法第 154 條第2 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之規定,惟本國法之此項規定,亦得作為區別要約及要約引誘之解釋依據,自不待言。
→這裡探討的是民事契約成立的一個基本觀念:要約與承諾。判決書提到:一個特定的表述是否構成要約有賴於表述的意旨。要約必須具有受拘束的意旨,如果某人只是引誘他人作出要約,或者只是詢問情況,而並沒有受拘束的意旨,那他或她最多只是在作出要約邀請。(此為新加坡用語。我國稱為要約引誘。)契約是否成立,依民法用語,視契約雙方是否一方要約、對方承諾而定。本案的最大爭點即為DELL在網路上陳列的商品是否為要約?本段內容試圖表明,新加坡民法與我國民法皆認為,如果賣方的行為讓買方相信賣方願意受到契約條款的拘束,賣方的行為就屬於要約。如果只是詢問對方有無交易的意願,就只是要約引誘。而兩者的判定,還要視交易習慣、誠信原則、具體個案而定。(那麼DELL案,消費者認為DELL有沒有在網站上表示自己受契約拘束的意思呢?法院又怎麼認為呢? 讓我們看下去...)

(二)、就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究屬要約抑或要約引誘,即為兩造爭執之焦點。經查,被告於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1 條中,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下稱系爭約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遍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其他補充規定說明何種情況下被告有權不接受客戶訂單,故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被告無權恣意拒絕接受客戶之訂單等語,惟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惟觀系爭約款之約定,即被告表示其享有締約的最終決定權之旨,並無解釋上之疑義,且此類約定,具有締約之一造當事人將視對方要約之內容,衡量自身有無履約之能力及風險,始決定是否為承諾之風險規避性質,於交易中甚為常見,且相對人即消費者因此所承擔之風險,亦僅為所欲締結之契約未能成立、所欲訂購之商品無法購買而已,尚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此等主張,尚屬無據。是依系爭約款之表示,於客觀上即可認被告有不受其系爭網站上系爭商品之標示價格拘束之意思。
→說明DELL網站上標價的性質是否為要約?這裡的爭議在於DELL的契約中約定「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消費者能否主張消保法第11條,認為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將該部分約款做有利消費者的解釋?法院的見解認為,即使契約不成立,消費者的損失也只是無法得到訂購的商品而已,不算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所以法院認為DELL「契約於Dell接受客戶訂單後始為成立」的約定成立。
(所以承(一),法院認為DELL有預先聲明不受契約拘束的意旨。)
(看來原告律師沒有提出「DELL行銷陰謀論」作為攻擊方法..XD 或許是無法證明DELL因為標錯價事件獲取知名度上升的利益。(茶))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既要求原告填寫系爭信用卡資訊之方式,作為訂購系爭商品之必要程序,已使消費者產生要約之信賴而提供信用卡資料,依前開新加坡合同法第8.2.3 條應視為要約等語,惟查,網路交易中之賣方所面對者,為不確定身分及付款能力之虛擬帳號,與現實交易至少可接觸可得預見、掌握其背景及外在特徵之自然人,或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具章程及一定資產之法人有所不同,是以於網路交易的締結過 程中,買方需提供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甚至信用卡資料等具體訊息,使賣方可得特定其交易相對人之基本身分,為虛擬世界中交易狀況所不得不然。且於本件訴訟之情形中,賣方即被告為知名公司,就買方即原告而言,交易前得先行衡量賣方之品牌、出貨能力及資力,並不具有網路隱匿性之障礙;惟就賣方即被告而言,於交易前尚無從知悉買方之身分,或僅知悉由字母、數字、電子郵件信箱及不確定是否真實之身分資料所組成之帳號,故為求交易之順利進行、避免網路隱匿性所生履約困擾,被告要求原告於訂購商品時同時提供真實性較高,且具有履約保證功能之系爭信用卡資訊,以作為規避風險之方式,尚難謂不合理。而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與被告,即具有具體化交易主體、表現履約能力及履約誠意之功能,其所併生個人資訊之外洩可能,則應屬網路交易上參與交易人所應自行承受之必然風險,難謂原告因此承受何等不平等之不利益。此外,縱使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亦非即刻扣款,原告尚得以通知發卡銀行停止支付之方式避免實際之扣款損失,故原告即網路交易上之買方,並非於訂約當時即須承擔支付價金之義務。是以,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應認屬合理啟動網路交易之方式,即尚難僅以此認客觀第三人(即新加坡合同法所稱「一個通情達理的人」)對被告已生足使其信賴有履行契約之行為及意思。
→法院針對DELL要求消費者填寫信用卡資料的部份說明。法院認為,為求交易之順利進行、避免網路隱匿性所生履約困擾,被告要求原告於訂購商品時同時提供真實性較高,且具有履約保證功能之系爭信用卡資訊,以作為規避風險之方式,是合理的。此外,縱使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亦非即刻扣款,原告尚得以通知發卡銀行停止支付之方式避免實際之扣款損失,故原告即網路交易上之買方,並非於訂約當時即須承擔支付價金之義務。是以,原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應認屬合理啟動網路交易之方式,即尚難僅以此認客觀第三人(即新加坡合同法所稱「一個通情達理的人」)對被告已生足使其信賴有履行契約之行為及意思。(但法院似乎忽略了一點:從DELL的交易網頁上一般人是否無從得知:填寫的信用卡資料僅是確認身分的方式,而非確認付款的程序。這與一般最常見的網路商務,如PCHOME購物中心、YAHOO購物中心的模式不太一樣,這也是許多網路購買者不會注意的細節。)



(四)、綜上,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既經被告於系爭定型化契約中明確表明非屬要約,其要求消費者提供信用卡資訊亦不具有受意思拘束之行為表現,揆諸上開新加坡合同法,難認屬要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考我國民法第154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其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係因此時買賣標的物具體特定,相對人並能實際檢視商品之內容,故可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標的物、價金)均已確定,視為要約並無問題;而其將「價目表之寄送 」定性為要約引誘,自是因若對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會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將此種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誘(參王澤鑑,「債法原理(一) 」,2003年10月增訂版,頁174-176) ,本件被告於系爭網 站上展示系爭商品圖片,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且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並不需要備有存貨,甚至可以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多僅係提供該等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似難認有受該等商品圖片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片而欲訂購產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可參馮震宇,「網路商品標錯價格出售後得否撤銷意思表示」,臺灣法學雜誌第135 期,20 09 年9月,頁204 ;李淑如,「網路購物標價錯誤之法律解析」,同書,頁135) ,是以本院衡此性質及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內容,認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故原告另表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之行為,方屬要約。
→法院綜合上述,認為DELL網站上標價的性質並非要約,僅是要約引誘(原告另外表示購買之意才屬於要約。)。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要約後,被告固以電子郵件為如附件所示內容之系爭通知,惟除表明系爭通知非屬承諾,將另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為承諾與否之答覆外,且亦明確表明不接受含原告要約在內之98年6 月25日至98年6 月26日之訂單,是以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承諾之旨,兩造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系爭契約自未成立,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主張,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法院表示DELL既然已經以mail表示拒絕訂單,就表示契約不成立。消費者要求履行契約的主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被告得否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原告有無權利濫用等法律判斷,自亦無庸審酌,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至於以契約成立為前提的意思撤銷、權力濫用即省略不提。

六、(略)

七、附記事項:重點其實在這,上述法院的論點其實稍嫌薄弱,有點先找結論再找理由的味道,換言之,真的要講出一堆消費者有理的論點也是可以的,只是法院選擇了DELL這邊;而真正的理由就是以下七點。從以下的論述,才是法院真的試圖表達的。當然,這些紅字都是個人主觀看法。

(一)、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屬「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發生爭議時,應依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視有理性之人,若處於相對人的立場,將會如何理解表示的內容,相對人相信表意人為要約,是否值得保護;他方面,也應斟酌交易習慣,考慮表意人是否也有值得保護的利益,即縱使相對人表示同意,自己也不願受契約拘束,是否公平合理。易言之,要約認定的問題,並非探討事務的本質,相當程度是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分配契約危險的課題(參陳自強,「民法講義Ⅰ契約之成立與生效,2005年2月1版,新學林出版,頁70、71)。本院不可諱言,於認定被告在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性質,亦有兩造當事人利益衡量及分配風險之考量。蓋無論係屬消費者之原告,抑或係屬賣方之被告,利用網路平台販售及購買商品,大多不會考慮「我現在所為之行為,究竟在法律上的性質應如何評價」,所會斟酌者,僅是「是不是客戶下訂單我就一定要接單」、「如果商家沒貨了,是不是可以強制要求商家交貨出來」等等現實上的考量而已。通常買賣交易的雙方,自然都希望自己的意思表示被解為「要約之引誘」,以保留是否成交的最後決定權,作為網路交易之賣家亦是如此。而作為網路交易之買家,實際上我們利用網路下標或訂貨,除多有因商品無庫存而無法實際取貨之現實情形外,此時我們所會想的,應也非「你這個賣家敢賣卻沒有貨可出,真是違反常理」,而是「這個賣家如果沒貨可出就不要用網路拍賣啊,真是沒常識,除了給個負評外,下次不要跟他買了」,換言之,網路之消費者亦應多有訂單不被接受的預期及經驗,故在解釋上,以一個理性考量的立場,自然會傾向將「網路商品之刊登」解釋為要約之引誘。
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屬「要約」還是「要約之引誘」發生爭議時,應依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視相對人是否值得保護,簡單說,就是接收要約的人是否會因此受損害?以及斟酌交易習慣,考慮發出要約的人是否也會受損害?易言之,要約認定的問題,並非探討事務的本質,相當程度是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分配契約危險的課題。判決書又提到通常買賣交易的雙方,自然都希望自己的意思表示被解為「要約之引誘」,以保留是否成交的最後決定權,作為網路交易之賣家亦是如此。而作為網路交易之買家,實際上我們利用網路下標或訂貨,除多有因商品無庫存而無法實際取貨之現實情形外,此時我們所會想的,應也非「你這個賣家敢賣卻沒有貨可出,真是違反常理」,而是「這個賣家如果沒貨可出就不要用網路拍賣啊,真是沒常識,除了給個負評外,下次不要跟他買了」,換言之,網路之消費者亦應多有訂單不被接受的預期及經驗,故在解釋上,以一個理性考量的立場 ,自然會傾向將「網路商品之刊登」解釋為要約之引誘。這段夠白話了,但我個人是無法完全接受這樣的論點,如果我國法院普遍將所有的網路交易簡化成:賣家不出貨,頂多給個負評就夠了。 那麼上百萬筆刊登在拍賣網站上的商品,後續效應如何值得觀察。本人並非完全推翻該法官的論點,而是網路交易有各種不同的態樣,不應一概而論才是。


(二)、此外,本院考量兩造間因契約解釋為成立與不成立所將遭受之利益及損害程度,若解為契約成立,被告除本件訴訟之給付外,亦將須承擔因此網路標價錯誤事件所大量湧入之訂單,而若解為契約不成立,原告則喪失以低價購買系爭商品,或以原價轉售系爭商品之利益,就經濟價值而言,被告將遭受之損害確實遠高於原告之利益。當然,並非謂原告因所得經濟利益較小,在法律上即僅享有劣等之權利,亦誠如原告所言,保障交易安全亦屬民法所優先維持之重大法益,故若立法者或實務已建立「於網路上標售價格銷售即屬要約」之一致見解,兩造間所獲取或喪失之利益,自不應存在於本院之考量範圍內,惟既如前所述,現階段關於此之解釋,某程度屬利益衡量之問題,本院自不得不將兩造間之利害狀況納入考慮。
→這或許是法院作出如此判決的更大原因:若解為契約成立,被告除本件訴訟之給付外,亦將須承擔因此網路標價錯誤事件所大量湧入之訂單 ,而若解為契約不成立,原告則喪失以低價購買系爭商品,或以原價轉售系爭商品之利益,就經濟價值而言,被告將遭受之損害確實遠高於原告之利益。重點來了:判決書提到惟既如前所述,現階段關於此之解釋,某程度屬利益衡量之問題,本院自不得不將兩造間之利害狀況納入考慮。很明顯,法院擔心DELL若敗訴,負擔不起沉重的履約責任..


(三)、再者,本院忝為網路「鄉民」,於被告發生系爭標價錯誤事件斯時,亦親身參與其在PTT 、Mobile01等BBS 社群及網路論壇所引發之盛況,並親眼見諸多網友、鄉○於○路上藉此標價錯誤瘋狂下訂之「戰況回報」,本件被告固未能舉證原告訂購系爭商品,同係基於此藉被告之錯誤標價而貪小便宜 、給大企業一點苦頭,甚至落井下石而得利之心態,惟不可諱言,在利益衡量及風險分擔之判斷上,此等風潮確實對含原告在內之消費者產生不利的因素。亦即,此時消費者即多有可能被認定係出自於「我也知道你不會履約,但是還是可以來賭一把,賭輸了也沒損失,賭贏了就賺到了」的心態,更使法院易為消費者對賣家之網路標價展示亦可知其僅為要約引誘之認定。
→媒體最愛引用的一段。大概是最白話又最有戲劇張力吧。法官的遣詞用字更可看出,其以「鄉民」身分默默觀看此事時,即對此案產生了初步的心證了,判決這樣寫,或許也不意外。當然,眾多網友見獵心喜的心態實不可取,一碼歸一碼,不論DELL本質上多惡劣,都無法掩蓋部分大量宣傳與大量下單網友的道德上瑕疵。
而從另一角度,由於部份過於高調且大量下單的網友吃相難看,也犧牲了其他規矩下單一台、兩台的網友。法院的一竿子,不分好壞的打翻了整船消費者。


(四)、本院固因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不成立,而未進一步認定系爭契約是否得因錯誤而撤銷,及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權利濫用等情,惟對於契約是否有錯誤、是否得撤銷,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狀況,某程度亦須為以上之利害衡量及風險分擔,縱本院為契約成立之認定,亦難謂必將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結果。此外,就原告所援引之新加坡合同法觀之,若進入系爭契約是否得撤銷之判斷,因該法對契約錯誤得否撤銷之解釋,非如我國民法僅得視是否符合法條之要件,尚得為衡平法之考量(新加坡合同法第8.9.6 條),對原告而言亦未必有利。
→法院論及,本案由於認定契約不成立,故未討論若契約成立是否得撤銷及是否權力濫用的問題,但這些問題亦需考量利害衡量(亦即考量對雙方是否公平。),結果不見得就會有利於消費者。總之,判斷標準就如同上述(一)~(三),所以即使判定契約成立,後續的攻防,結論也將是有利於DELL的意思...

(五)、本院亦深知本判決之作成,將難逃使本具強勢地位之大廠商更肆無忌憚,而使消費者更趨於弱勢,甚至是為虎作倀之批評,惟此僅係因本訴訟之當事人正好具有此種大廠商與消費者之不對等關係,若被告為個人所經營或向網路首頁業者申請或租用之拍賣平台,且亦有同等情事,本院仍將持以上法律之確信,認「網路標價販售」屬要約引誘之性質。現今網路交易之潮流已無可避免,任何人亦可能同為網路買家及網 路賣家,是以,本院認此種利益衡量與風險分擔後所生解釋,堪能平等的適用於所有正在或預備參與網路交易之人。且 本院亦相信當事人歷此事件,必能更進一步感受網路交易之利弊,並瞭解所可能遭遇之風險。而被告縱於本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亦僅是於法律判斷上暫時取得較有利之位置,除法律之評價及解釋仍將隨立法與實務有所更迭異同外,其於此訟爭之過程所造成消費者之不信任,對其商譽亦將產生無形之損害。被告於本訴訟後,若逞法律暫時評價之優勢,苛刻對待消費者,或設計更不利於消費者之契約及交易模式,以圖趨佔消費者之便宜,而不思如何消弭其已對消費者所造成挾財力之雄厚、法律之優勢而財大氣粗、仗勢欺人之企業刻板印象,終將於商業經營上遭致市場抵制及消費者反撲之不利結果。
→這段夠白話了,而且相信也是法官試圖"平衡"此案傾斜的天平所吐露的心聲,也希望大家務必要看。原文如下:本院亦深知本判決之作成,將難逃使本具強勢地位之大廠商更肆無忌憚,而使消費者更趨於弱勢,甚至是為虎作倀之批評,惟此僅係因本訴訟之當事人正好具有此種大廠商與消費者之不對等關係,若被告為個人所經營或向網路首頁業者申請或租用之拍賣平台,且亦有同等情事,本院仍將持以上法律之確信,認「網路標價販售」屬要約引誘之性質。現今網 路交易之潮流已無可避免,任何人亦可能同為網路買家及網 路賣家,是以,本院認此種利益衡量與風險分擔後所生解釋,堪能平等的適用於所有正在或預備參與網路交易之人。且本院亦相信當事人歷此事件,必能更進一步感受網路交易之利弊,並瞭解所可能遭遇之風險。而被告縱於本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亦僅是於法律判斷上暫時取得較有利之位置,除法律之評價及解釋仍將隨立法與實務有所更迭異同外,其於此訟爭之過程所造成消費者之不信任,對其商譽亦將產生無形之損害。被告於本訴訟後,若逞法律暫時評價之優勢,苛刻對待消費者,或設計更不利於消費者之契約及交易模式,以圖趨佔消費者之便宜,而不思如何消弭其已對消費者所造成挾財力之雄厚、法律之優勢而財大氣粗、仗勢欺人之企業刻板印象,終將於商業經營上遭致市場抵制及消費者反撲之不利結果。承審法官的苦心可見一班。不知這段話,又有多少到處砲轟的正義人士看到?


判決書原文

*******************************************

本人並非本訴訟案的當事人,也非法官的代言人,當時更沒有下單DELL的螢幕..
寫這篇文只是試圖讓大家明白判決到底在表達些什麼,免得一堆人依照媒體錯誤的報導當作討論甚至筆戰的基礎隨之起舞。
黑字都是引用判決原文,當然紅字的部份參雜了些許個人意見,對錯都是可受公評之事。林法官,如果你有看到,也歡迎批評指教。想發言又不方便公開身分的話,也非常歡迎你使用PM
至於人身攻擊、或謾罵的文章就免了,我也不想回。


(2010.01.24 02:30)
部分網友表示這篇文章編排雜亂、缺乏邏輯,
為避免失去當初便利網友了解判決意旨的初衷,
將判決原文編輯附上,
如果我寫的白話解說懶得看或看不懂,判決原文也懶得看或看不懂的網友,
我也不知道對於你們的批評,
有什麼好回的囉。
風輕揚 wrote:
請老天保佑...你不...(恕刪)


放心吧
出錯被開除就認了...haha

當然如果是我下屬出這種大包我也會冷血開除的..haha
請勿購買韓國品牌,買伊索比亞的產品人家還會和您說謝謝,買韓國產品他們只會笑你笨再桶你一刀
天啊~,
台灣媒體喜歡斷章取義,
台灣的網友也搞不清楚狀況就亂起乩,

先別罵了,
去看看判決書怎麼說吧!

反正我覺得這判決裡面的爭議點就是「要約」跟「要約之引誘」,
不懂的沒關係,google一下很容易就懂。

而且法官除了引用成文法條外,
也用了習慣法跟學說,
反正判決書裡都有,
自己看,比較快。

再說,
如果真的覺得自己受傷很嚴重,
就繼續上訴吧,
畢竟民事法庭本來就是會哭的孩子有糖吃。

(三)、末查,原告固已選擇以信用卡方式付款,並已於系爭商品之
交易過程中提供系爭信用卡資訊,惟被告並未向刷卡銀行取
得授權碼,亦未辦理扣款,原告之利益並未受任何損害,且
被告嗣後亦已向消費者提出優惠折扣方案,並已付出受公平
會調查、商譽損失之代價,若不許被告以錯誤撤銷契約,被
告因此所生損失預估將達新臺幣數十億元之譜,兩造利益顯
然失衡。


這一段應該是DELL勝訴的主因吧...
面對壞事的態度,決定了你心情的高度; 做人的態度,決定了你名聲的高度; 做事的態度,決定了你成就的高度。
Firstmind wrote:
判決書大意與簡評:(...(恕刪)


從頭到尾...

Dell就是錯的.. 法官說法是對的...

重點在, 如何去防止如此狀況?

不管如何....
絕對不可以逼廠商照價履約...

要知道, 法律也要保障Dell的財產權...
不可以逼Dell履行它不願意的契約....
如果法院可以判出這種用公權力強制法人(Dell)的處置,,, 且非是Dell意願..
將來它也可以不依你意願, 強迫某人可以強奪你的財產...
這是大是大非的問題, 也是民主的基本價值, 豈只是一台LCD這等小利...

行政單位可以罰鍰.. 如同不實廣告..
甚至立法單位可以立法, 訂出相關罰則... 如一犯罰多少, 可累進, 最多可以把廠商請出台灣...
但是無論如何, 絕對沒有叫廠商硬交易給消費者爽的道理...(我講的很明白)..
這個絕對不叫正義, 也不是什麼公平交易, 這叫土匪!

消費者並沒有受損, 為什麼廠商必須強制交易? 顯然也看得出這不可能是Dell原意..
就算Dell是故意搞行銷宣傳, 擺明就是無賴, 只要他不願意, 你就是不可以逼他交易...

簡單來說, Dell的錯誤確實該加以譴責及矯正, 但是強迫它交易..
絕對不是一個民主國家該幹的事... 這點法官跟小弟我的意見也相同的,,
(不然就不會判敗訴了...)


bar0106 wrote:


從頭到尾...

Dell就是錯的.. 法官說法是對的...

重點在, 如何去防止如此狀況?

不管如何....
絕對不可以逼廠商照價履約...

要知道, 法律也要保障Dell的財產權...
不可以逼Dell履行它不願意的契約....
如果法院可以判出這種用公權力強制法人(Dell)的處置,,, 且非是Dell意願..
將來它也可以不依你意願, 強迫某人可以強奪你的財產...
這是大是大非的問題, 也是民主的基本價值, 豈只是一台LCD這等小利...

行政單位可以罰鍰.. 如同不實廣告..
甚至立法單位可以立法, 訂出相關罰則... 如一犯罰多少, 可累進, 最多可以把廠商請出台灣...
但是無論如何, 絕對沒有叫廠商硬交易給消費者爽的道理...(我講的很明白)..
這個絕對不叫正義, 也不是什麼公平交易, 這叫土匪!

消費者並沒有受損, 為什麼廠商必須強制交易? 顯然也看得出這不可能是Dell原意..
就算Dell是故意搞行銷宣傳, 擺明就是無賴, 只要他不願意, 你就是不可以逼他交易...

簡單來說, Dell的錯誤確實該加以譴責及矯正, 但是強迫它交易..
絕對不是一個民主國家該幹的事... 這點法官跟小弟我的意見也相同的,,
(不然就不會判敗訴了...)


洋洋灑灑。。。(好吧..其實我寫得更多)

立法機關在忙!?
司法機關說:這種事情界線很模糊,交給行政機關吧!
行政機關說:我們必須依法行政。但沒有明確的執法依據,本質上又是民事糾紛,應該交由法院處理。
民眾說:我O你X的△△!

難怪最近不能沒有你很紅


還是正經一下,法院針對的應該是個案才對,DELL案不藉由法院的力量正視聽,實在太可惜!不同的情形本應予以差別待遇,而非一視同仁。如果下訂數十數百數千台的網友提告,相信這樣的判決絕對沒有人有意見;但你是否忘了原告只下定了兩台?而不是該法官欲除之而後快的蕭貪鄉民。

至於強迫交易!?人民藉由國家司法機關解決私人紛爭,不就是藉由公權力強迫由國家來裁決調停嗎?判決下來之後,到了執行處,是不是也是你所謂強迫?那是否只要是請求履約的勝訴判決,都是所謂的國家強迫交易?這點我就不太確定你的意思囉。
G-PLUS wrote:
這一段應該是DELL勝訴的主因吧......(恕刪)


已知購物網站的信用卡授權方式有以下3種
1.全額請款:信用額度會下降(全額),也就是商店端立即對信用卡公司進行授權
使用店家:pchome購物網站、yahoo購物網站、一般實體通路刷卡

2.特殊刷卡(連線/收單後驗證卡隔日刷):信用額度下降(1元),也就是商店端立即對信用卡公司進行授權1元驗證卡片為有效,隔日上班在請求權額授權
使用店家:日本亞馬遜、旅館訂房

3.特殊刷卡(未連線/收單後隔日刷):信用額度無立即改變,商家將信用卡資訊收進去,隔日上班在請求全額授權
使用店家:小型的線上購物、離線交易的手刷台、傳真刷卡

有爭議的點:
在認定是否收單的狀況

是否請求全額授權為主?
如果主張以授權為主,這時候店家很容易倒大楣,沒事只要被人投單後取得授權就會吃不完兜著走
優點:消費者有利!
缺點:店家最好不要出錯!

是否以店家跟信用卡公司請款的時候為主?
如果主張以店家向信用卡公司請款為主?
優點:店家有利!
缺點:消費者的單很容易被"揉"掉!

在遭到不當訂單狀況下時,店家要如何婉拒掉訂單?
沒有萬能的資費,只有懶惰的使用者!網路問題?盡量解決就好啦!
G-PLUS wrote:
這一段應該是DELL...(恕刪)
沒有萬能的資費,只有懶惰的使用者!網路問題?盡量解決就好啦!
Firstmind wrote:
洋洋灑灑。。。(好吧...(恕刪)


問題在於「要約」成立的要件為何,以及民法的精神。
不管你下幾台,廠商損失就是損失,
再者,若同意部分訂單成立,又如何對被取消的其他訂單交代?
同樣的錯誤狀況下產生的訂單,每一台出貨都是損失,哪有訂多訂少之分?

而且,以民法關於契約的條文精神,以及目前的實務見解,
消費者在網路下單不等於雙方要約已成立,所以不管你下幾台,廠商都有權取消訂單。

民法保護的是當事者雙方,不分廠商或消費者皆應受到保護,以這個判例來說,
DELL不必蒙受鉅額損失,消費者更是本來就沒有損失,何來「偏向DELL」之說?
我完全看不出,這哪裡不是基於民法精神所做出的判決?

法官可以在判決書中闡述個人的主觀意見,但他的判決依然不能悖離法理。
你可以罵戴爾是豬頭,因為它的確很豬頭,
但是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規定它有義務在這樣的情況下出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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