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ichung kan wrote:
你的紅字部分錯誤,
理由如下:
我們先假設契約成立,
但依民法第88條表意人得因錯誤意思表示而撤銷,
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故契約如果因撤銷無效,
契約之一方如何依此契約求償。
你先查查民法第88條的賠償責任是什麼東西吧..
bar0106 wrote:
你都會說要法官講得白話點..
你自己都講不出更白話的結論..
結果笑人家不會解讀, 真是豈有此理?
看你打了大整篇, 乾脆講重點啦, 倒底是什麼結論?
什麼言下之意, 言外之意的?
inoue555 wrote:
原來,不針對你希望的特定議題回應,就代表沒有看懂判決書的能力?
真是好優秀又好自我中心的推理邏輯。
inoue555 wrote:
愈來愈好笑了。
不得不然?那你後來修改的版本是怎麼回事?
事實證明,明明有更好的編輯法,你卻用了爛的那一種。
事實也證明,同樣一篇文章,有編輯SENSE的人能以淺顯的方式呈現,
沒有編輯SENSE的人就只能以複雜混亂的方式呈現。
還說沒在扭曲別人的話?誰說過看不懂了嗎?
分得清「看不懂」與「不想浪費力氣看」之間的差異嗎?
事有「不為」與「不能為」,不過從你的回應看來,想必你是不懂的。
inoue555 wrote:
不過就是在說,不占人便宜也包含在公序良俗的精神之中罷了。
法有時而窮,誰能保證沒有漏洞?否則要第一條和第二條做什麼?
你自己先提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不論是依要約或意思表示來解釋這個案子,法律都已有規定,
那你一開始扯第一條做什麼呢?
inoue555 wrote:
任何標錯價的狀況當然都有表示錯誤的成分存在,
但是要用要約來解釋又何嘗不可?我可看不出哪裡不適用,
更不用說目前連實務見解也傾向以要約來解釋交易行為。
inoue555 wrote:
標錯價有過失,但消費者沒有實質損失,何來賠償義務?
並未造成他人損失卻要賠償,何來實質公平之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