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oue555 wrote:
因為若DELL主張要約之引誘的說法被駁回,
後面就只能主張民法的意思表示錯誤,
而若要適用這一條,DELL就得找藉口辯解自己無過失,
看來第三人公司便是它唯一能主張的點,自然如此陳述。
個人覺得,DELL或許也很清楚這一招可能行不通,
但就是單純地死馬當活馬醫一併寫上去罷了,反正多寫也沒損失。(恕刪)
此處涉及了我國民法第88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
者為限。
也就是這後半段是關鍵: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就是說若法官認定無過失,則可因錯誤而得撤銷。
若有過失,則不得撤銷。
當然,上述都要先假定,採要約說,而走入意思表示錯誤這一關才會碰到。
有些人一定覺得奇怪,錯誤本質上不就是一種過失嗎?
怎麼還要討論有無過失?
更奇怪的是既然錯誤往往是過失,又怎麼會有過失就不得撤銷。那民法第88條的意義何在?
這就涉及到了法律上的過失,和一般人的過失認定有點不太一樣。
要考量有無預見,注意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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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更進一步的說。
意思表示錯誤的理論在各國民法都有。
但台灣後半的但書要考量有無過失,可能就是台灣獨有的。
像《德國民法典》第119條第1款並沒有規定因過失而造成的錯誤不能主張撤銷,
即是說,有過失並不是限制表意人撤銷權的理由。
日本的民法中,也沒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須以行為人本身無過失的要件。
麻煩的是,台灣學說上對民法第88條過失的認定,多數說為抽象輕過失為。(最容易認定為過失。)
不過實務上有採更寬鬆的具體輕過失。
小弟則傾向採陳自強老師的利益衡量說。
至於網購標錯價,走入意思表示得撤銷,商家得撤銷的判決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
(採具體輕過失。)
點此連結。
以下引用其中文字: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之過失,係指具體之輕過 失而言。
蓋因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
如解為抽象之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
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
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
況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
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
度法律座談會結論)。
恕刪..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過失,法條並未明文規定究竟為抽象
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為重大過失,而未就過失之標準作進一步之具體規
定,準此,此條所舉之過失概念,可認為係具開放性的規範性概念,法院在個
案中得因應相關事實透過法律解釋或補充予以認定、適用。
就以我國民法關於債務人所負過失責任輕重在不同情狀下有不同之程度規定,
則債務人究竟應就何種過失負其責任,當依法律之規定定之,
是以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方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
在過失責任輕重之決定,倘法律無規定且當事人又無約定時,則依事件之特性定之。
同此觀點,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係規定於第四章第三節意思表示下,
而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參照),
故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表意人過失程度之決定自應依該意思表示之特性、
所欲成立之法律行為內涵加以判斷,法院可以彈性地權衡、調整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而不必先機械地界定本項過失之標準,
換言之,在不同之法律行為,表意人有不同之注意義務,相對應之過
失程度即依此而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