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還在以為下訂就是契約成立的人


GOSHAWK0928 wrote:
值得注意的是.....

若採要約說而非要約引誘說者
設舉一例:
倘買方線上下訂或付款成功後
突然發現賣方低價高標..或發現欲買A卻誤訂B..或發現其他店家的同型商品賣的更便宜.........等等原因
而想取消訂單或主張錯誤撤銷
此時賣方就可以說....對不起!我接受您的要約,我們的交易契約已經成立囉!我會準時出貨給您,也請您依約給付貨款不能取消喔!!

試問......這樣情況下消費者又該如何保護自己的權利呢?


七日內可退貨。



好累~看完30幾頁內容,
看完後有幾點疑問想請教,


由於在下做過網購,在一般認定上我們會把網購平台視為一種「商店」,

如果在這樣的前提下,
如同於7-11上放置商品供消費者購買,
於網購平台上提供商品是否可認定為一種「要約」行為,

另外alberthk曾提到
alberthk wrote:

停車費是買賣契約...(恕刪)


「買賣契約中是由賣家確認這點,法律上是指機器是不代表賣家」,
如果我們將網購平台的機器,視為是商家付予「機器」交易的一種委任行為呢
(在下沒讀法律,不知道應該用委任、委託?那種詞句才是正確的),
因為商家建立此網購平台的前提應該是相信此「機器」能代為處理要約行為,
如同商家委由經銷商代理販售商品。

雙方在這樣的認定下,網路購物的行為才能成立,
如已未經賣家(人)、買方(人)確認,則契約則不成立,
那現階段所有網路購物平台是否皆存有這樣的缺陷

還請指教,謝謝



a9999 wrote:
不,訂金之前買賣契約就會成立

不然你訂金是付給誰?

非也。

給付定金可先於契約成立,
否則無法解釋民法第248條。


民法第248條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demoncpr wrote:



好累~看完30...(恕刪)


如果哪個律師主張網站系統不能替表意人表意

那以後紙筆也不能替表意人表意

天底下就沒契約了

真的想太多
710382 wrote:

非也。

給付定金...(恕刪)


照這條看來,訂金付下去也成立了吧?

而且這樣看起來

反悔的話要賠Double

我是很樂意啦

bar0106 wrote:
Dell能證明這是失誤(恕刪)


你真的很有趣
說話也很絕對性
光是"八小時未改",在法庭上,dell就不一定能夠說服法官,這叫"失誤"
而你
就直接用"Dell能證明這是失誤",如此絕對性的言論

那麼按照你前面的邏輯
請教
你要如何證明錯誤,是可以存在八小時?

另外
除上述外
先行收取個資呢?沒有法律支持下的行為,絕對勝訴?


a9999 wrote:
反悔的話要賠Double

正是如此。
bar0106 wrote:
何必明知怎樣, 只要...(恕刪)


簡單來講,Dell怎麼倒霉, 我也爽呀!!
NYPD SWAT wrote:
第 88 條

(錯誤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試問,DELL是真不知道,還是假不知道?真的不知道,那就是內控問題,假的不知道,就是裝死推給電腦,這件事情是誰的過失?是消費者嗎?是DELL本身阿。




關於錯誤的過失要件。有興趣的可以看看。

首先要知道錯誤的,本質上就是一種過失。
所以用過失,來限縮錯誤,就會有點矛盾。

學說上有很多說法。

學說的多數說是抽象輕過失。(有王澤鑑大神背書。)

實務上採具體輕過失。(對錯誤得撤銷更有利)(如最高法院62台上140決)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也採具體輕過失。
上述93年3467號的地院判決,剛好也是網購【價錢錯誤】的案例,廠商勝訴,得撤銷。
可點此連結

也有重大輕過失說。(更有利意思表示得撤銷。)

還有利益衡量說。陳自強老師所採。(小弟也採這一說。)
此說認為,不應以過失來判斷。而是依個案衡量雙方利益。
只要表意人符合【誠信原則,交易習慣。】,或相對人顯然可知該錯誤之存在。
則應該認為錯誤非表意人之過失,使其得撤銷。(當然也要符合錯誤的其他要件。)

為何會有學說上的爭議,可點此看說明。


其實那一條但書: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算是台灣獨有的。
陳自強老師曾說過, “臺灣關於錯誤規定,最具本土色彩的,應是(民法)第88條第1項(款)但書的規定”。

《德國民法典》第119條第1款並沒有規定因過失而造成的錯誤不能主張撤銷,
即是說,過失並不是限制表意人撤銷權的理由。請點此連結


此外可參考第2008年,第8屆台日電子商務推動委員會聯席會議。
請點此連結。
裡頭有我國官員,與日本討論電子商務。裡頭有一題目針對【網購標價錯誤】。
我引述其中內文:

日本實務對於網路標價錯誤之處理大致與台灣雷同,
惟日方代表對於我國民法中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須以行為人本身無過失為前提較有興趣,
認為如此一來網站經營者要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將有其困難。
此亦為我國民法意思表示錯誤規範應用曾經出現之爭議,實務上需由法院就雙方之利益平衡,
運用其他規範解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問題,
因此有台北地院2005年以消費者需有值得保護之信賴為由,允許業者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判決。

----

不過到底要怎樣適用,還是依個案判斷。


710382 wrote: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恕刪)

感謝指教!!

消費者是可以引用這條對抗出賣人毫無疑問

但小弟想點出的問題重點並不是這個

而是要約引誘說與要約說兩者所衍生的法律效果不同

倘若不是郵購或訪問買賣呢??

倘若是實體通路的傳統交易行為呢??



再回到消保法19條...

此條文固在積極保障郵購與訪問買賣中處於相對弱勢的消費者

但此條文也同時是兩面刃

我相信利用此保護傘濫用權利買了用過再退貨的消費者肯定不少
01的相機版上就有不少這種討論

誰能保證消費者不至於濫用權利??
特別是在台灣目前的社會風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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