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年前的聯邦銀行電漿電視事件可以套用到這次的DELL螢幕嗎?

五年前的聯邦銀行電漿電視37吋19萬多誤植為1萬9千多的事件
(哇 看看這五年同樣東西價格差了多少)
最後有13人提起的訴訟失敗
判決全文,很長,大家可以參考看看,如果只是大家人為的差了市價2000-3000是否勝算比較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
  原   告 乙○○ 原   告 辰○○
原   告 辛○○ 原   告 壬○○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癸○○
  原   告 寅○○ 原   告 庚○○
  原   告 卯○○ 原   告 子○○
  原   告 丁○○ 右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陳伊甄律師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李貞儀律師
  被   告 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江倍銓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於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及被告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逢
陞公司)之「UB MALL 無息分期館」網站上銷售Panasonic 三七吋電漿電
視,每部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付款辦法為分期付
款,共分十二期,第一期款為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其後每期為一千六百二十
四元。原告等即於網站上訂購,其數量詳如附表(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乃原
告丁○○以其母辰○○名義訂購)。而上開訂購均經被告聯邦銀行同意回覆
訂單,並載明原告將於七個工作天內收到所訂購商品,足證原告與被告聯邦
銀行將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到商品,為此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聯邦銀行為訂單上之回覆者,亦為向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函覆之行為主體;而係爭
網頁上又有被告逢陞公司,因係爭商品之給付為不可分,準用連帶債務規定,
爰聲明:被告應按附表一連帶給付如附件所示Panasonic 三七吋電漿電視予
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邦銀行辯稱:被告於網路所設聯邦網路紅利商城(UBMALL),係
一交易平台,供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廠商於其上銷售商品,消費者一旦提出訂
單,買賣關係乃直接存在於消費者與售貨廠商之間。關於此節,被告聯邦銀
行於UB MALL 線上購物電子商務約定條款及購物流程說明中均已明確記載,
而消費者於購物前,需瀏覽上述電子商務約定條款並點選「我同意」後,方
能於UB MALL 進行購物。而被告聯邦銀行與供貨廠商間之交易流程為:供
貨廠商自行將各項商品資料繕打成電子檔後,將檔案資料送給被告聯邦銀行,
被告聯邦銀行即將該資料匯入交易平台資料庫中;若消費者於交易平台送出
訂單,交易平台之系統會自動發出確認收到訂單之信函;供貨廠商可隨時自
行登入交易平台查詢是否有消費者向其提出訂單,並由售貨廠商寄送貨物並
開立發票予消費者;被告將向消費者收取之貨款交付售貨廠商並收取一定百
分比之手續費。被告事後雖主動與售貨廠商聯繫善後處理事宜,惟此乃因本
件交易紛爭係於被告提供之交易平台上進行交易時產生,且被告於覆消基會
函已明確表明係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乃售貨廠商。而訂購確認函均係由系統
自動回覆確認,僅係確認系統已收受消費者之訂單,並將通知供貨廠商。
被告聯邦銀行與原告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其與另一被告逢陞公司間顯未對原
告負同一債務。又係爭電漿電視價格實為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卻誤載為
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顯屬錯誤,而此乃售貨廠商即被告逢陞公司於建檔
過程中未校對發現,被告聯邦公司並無查證能力,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答辯三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原告利用被告售貨廠商之錯誤,要求被告履行對價顯不相當而有失
公平之買賣契約,其行使權利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被告逢陞公司則以:
被告係將商品之相關訊息張貼於網路,因其係以網路虛擬而非實際貨物展示
之模示介紹商品,其性質上僅類同於「價目表之寄送」,為要約之引誘,被
告並不受其拘束。至原告所提回覆訂單係網路平台之自動化系統作業發出,
非由被告逢陞公司發送確認,被告逢陞公司並未承諾,自無履行該契約之義
務。且被告逢陞公司就係爭商品之販賣價格真意為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元,
而原告係以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為要約,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並不一
致,被告即無須履約。退步言,縱係爭買賣契約成立,然被告於發覺價格錯
誤後,已速向原告表達歉意,表明係爭產品之價格係電腦打字誤植,並提出
補償措施,爰再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而
被告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係爭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被告即無履約義務雲
雲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確於前揭時日以每部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之價格於「UB MALL 無
息分期館」網站訂購Panasonic 三七吋電漿電視,其數量詳如附表(附表編
號六、七部分乃原告丁○○以其母辰○○名義訂購),並經該網站回覆確認
訂購信函,此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網路下載頁面、訂單、回覆確認訂單信
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自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定型化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
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
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聯邦銀行雖辯稱其已於UB MALL 線上
購物電子商務約定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所有在UB MALL 所進行的線
上消費,各項商品或勞務均由提供各該商品或服務的廠商所出售或提供,交
易行為存在於廠商與使用者之間;UB MALL 僅提供交易平台及付款機制。」
第二項約定:「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保固及售後服務,由提供各該商品
或服務的廠商負責,但UB MALL 承諾全力協助使用者解決關於因為線上消
費所產生之疑問或爭議。」復於UB MALL 網站「購物流程」載明:「在收
到您付款的訂單資料後,立即將訂單傳給供貨商,請他們儘速出貨,讓收件
人儘早的收到商品。若同時訂購多項商品,也會因為供貨廠商不同而導致收
到貨物的時間略有不同,而各別商品大約寄送時間,煩請參考各商品的網頁
說明,且由於供貨廠商各有不同,所以個別商品發票金額將隨不同商品一同
寄送。」故係爭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供貨廠商即被告逢陞公司間,被告
聯邦銀行並非契約當事人云雲。惟查,前開約定乃被告聯邦銀行因經營UB
MALL 電子商務,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締結買賣契約之用,所先行擬定之
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但依卷附二造所提UB MALL 之下載網頁
影本,其上僅有商品型號、規格、價目之介紹,並無實際售貨廠商之相關資
料,消費者顯無從知悉實際之供貨廠商。況被告聯邦銀行亦自承係爭買賣之
訂購確認信函乃UB MALL 交易平台所發送,而前開信函開宗明義記載「非
常感謝您在『UBMALL無息分期館』購買我們的商品,您的訂單已成功送出,
我們正以最快的速度為您處理中。您將在七個工作天內收到您購買的商品」
該函標題即為「無息分期館U'r BestMall盡在聯邦」,注意事項並有「貨品
於收到後七日內,若有任何問題請盡速與『UB Mall 無息分期館』客服聯絡」
之註記。顯見消費者在整個線上交易過程中,僅知係與聯邦銀行交易。縱確
認信函係由交易平台之系統自行發送,亦不影響係爭交易對象之認定。被告
聯邦銀行雖謂原告就前開條款均有點選「我同意」之選項,但查消費者於該
交易平台購物前必須點選前開條款之「我同意」選項,方能繼續購物程序,
顯見此乃被告聯邦銀行片面設計迫令消費者必須接受之購物流程。被告聯邦
銀行以自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本身排除於買賣契約關係之外,欲藉此
免除買賣契約之義務、責任,顯悖於事實,且有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此
定型化契約條款自屬無效。

五、查係爭電漿電視原訂價格為十九萬元四千九百九十元,因被告逢陞公司之
職員林意庭於價格建檔及轉檔之際發生錯誤,致UB MALL 網頁價格為一萬
九千四百九十九元,被告聯邦銀行於原告訂購後未發現該價格有誤,仍由電
腦自動回覆確認訂購信函,自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聯邦銀行嗣以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日答辯三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
聯邦銀行得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茲分述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之過失,係指具體之輕過
失而言。蓋因既曰「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之輕過
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
會過多,又於交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八
十八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因而
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意思表示錯誤之理論既
旨在緩和表意人因主觀之認知與客觀之事實距離致為不符內心真意表示所造
成之損害,自應就表意人及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時之整體情況為一綜合評估,
以調和二者之利益衡平。故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及表意人撤
銷意思表示是否害及交易安全,即為重要之考量因素。參以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
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之意旨,若相對人於交易之際已有相當之可能性
可得而知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應屬錯誤,則其信賴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對表
意人注意義務之要求程度亦應大幅降低,以符事理之平。

(二)查本件係因被告逢陞公司於各項商品資料建檔過程中,因Excel 檔轉換
成Access檔後欄位變動校對困難,雖經校對仍未發現將原價格十九萬四千
九百九十元之電漿電視,誤載為價格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此據證人即該
公司職員林意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而依證人
林意庭所述建檔暨上網流程為:其向廠商拿回來資料後予以整理再輸入上檔,
輸入完畢後會自行檢查一遍,再將輸入資料交給網路部門的專員去做核對,
核對後交給聯邦銀行的網通公司,由網通公司負責上線(見本院卷第一六五
頁)。則被告逢陞公司於打字人員繕打並完成校對後,復另經專人校對猶未
能發現錯誤,顯見被告逢陞公司對於商品資料之繕打、校對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逢陞公司乃國內甚具規模之郵購及網路銷售廠商,
自八十三年起即與國內十餘家大型發卡銀行進行策略聯盟發行郵購目錄,且
逢陞公司從商品開發、目錄設計、訂單處理、客戶服務、倉庫管理、包裝配
送等一貫性作業皆採電子商務化管理,並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設立MIZDA
購物網,透過網路販售商品,有一0四公司資訊中心之逢陞公司簡介可參(
見本院卷第三二三頁),該公司經營郵購及網路購物十年以來,顯已累積相
當信譽,且未聞曾發生價格標示錯誤情事。故被告聯邦銀行選任其為得利用
UB MALL 交易平台之商家,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況依被告聯邦銀行與被告
逢陞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至三二八頁),被告聯邦銀行
係提供交易平台予逢陞公司,除不得銷售違反公序良俗之商品外,逢陞公司
所欲銷售商品種類及價格均由其自行決定,被告聯邦銀行並無置喙餘地,且
被告聯邦銀行亦於契約第一條中明文要求被告逢陞公司應就所繕打之進行校
對。故被告聯邦銀行對於選任、監督逢陞公司確已盡應注意之義務,對本件
錯誤之發生顯無任何過失。則被告聯邦銀行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
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自為法之所許。

(三)又係爭電漿電視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始上網銷售,被告逢陞公司、聯
邦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得知有價格誤載情形後,旋於當日
晚間十一時停止UB MALL 服務,惟因消費者仍可能以庫存頁面或其他聯邦銀
行所寄送予消費者之電子報以直接鍊結進入之方式進行交易,故需逐步程式
始能完全切斷消費者以庫存頁面或經由直接鍊結方式進行交易之空間,惟被
告至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即完全系統程式之修正。此由原告十二人所下訂
單時間均集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晚上至翌日凌晨一時以前即可確認。而
被告聯邦銀行於發現錯誤後,耗費不及三個小時即全面修正,顯已盡其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

(四)退步言,市售Panasonic 卅七吋電漿電視之市場價格,均在二十萬元上
下,有市面商品價格廣告傳單附卷足參,原告既有意購買此類電視,依社會
通念及客觀情況判斷,理應曾於市場訪價並知悉該類商品之市場一般價格,
故被告聯邦銀行絕無可能以低於二萬元價格於網路上販售係爭電漿電視,此
應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無可資保護之信賴利益。

六、綜上,被告聯邦銀行錯誤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其與原告間自始即未成立
買賣契約。又原告上網交易之對象既為被告聯邦銀行,且原告於交易過程中
全然不知供貨廠商為被告逢陞公司,自無從與被告逢陞公司成立買賣契約。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聯邦銀行、逢陞公司連帶給付
係爭之電漿電視,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逢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永彰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消簡字第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之同時,應
給付訴外人謝宗翰 Panasonic廠牌37吋電漿電視(「UB MALL網站」商品
編號 2A1149)壹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93年6月20日向原審共同被告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網站「UB MALL 網路購物商城 」 訂購由上訴人標定
賣價為新台幣(下同)19,499元之Panasonic 廠牌37吋電漿電視一台,
商品編號2A1149(下稱係爭電視),同時指定收件人為訴外人謝宗翰。
被上訴人在該網站上訂購後,UB MALL 網路購物商城隨即於同日上午12
時43分以電子郵件發出訂購確認信函。詎料,上訴人竟於同年 6月22日、
23日、25日連續發出電子郵件表示因公司系統與作業錯誤,導致係爭電視
價格刊登錯誤為由而撤銷買賣契約,然則,關於係爭電視賣價錯誤一節,
實係出於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並不
得將其出賣之意思表示撤銷之,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屢經
被上訴人催告請求上訴人交付係爭電視,均遭拒絕,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電視,被上訴人願為對待給付買賣價金19,499元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產品資料之建檔過程,除經負責該事務之員工訴外人林
意庭盡心檢查、核對資料有無錯誤外,另有網路部人員再次從事內部管控核
對機制,尚非輕率處置係爭電視商品資料而任意使之上網銷售,負責建檔之
員工林意庭當日負責輸入之商品資料高達數百餘筆,每筆商品欄位均已仔細
逐欄核對,但因大量商品資訊需重複複製資料,在處理資料過程中注意力集
中且緊繃,雖已仔細重複校對商品資料,但仍未能於轉檔過程中發現係爭電
視之價格漏植一個「0」,上訴人藉由內部審核機制於處理商品資料流程中,
仍未能發現係爭電視價格錯誤,核其注意程度,已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而無具體輕過失。又上訴人販售係爭電視並非採取低價限量促銷方式,
則消費者有意購買係爭電視,依社會通念與客觀情狀判斷,理應已曾透過網
路或於銷售通路現場訪價,市售同型電視市價為 200,000元上下,相較之下
上訴人所表示之買賣價格明顯過低,被上訴人在交易之際已有相當之可能性
可得而知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應屬錯誤,則其信賴利益實無保護必要,而被上
訴人更藉此利用上訴人之錯誤要求履行對價顯不相當且有失公平之買賣契約,
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應可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此錯
誤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其不負履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0日於「UB MALL網路購物商城」
訂購「PANASONIC 37吋電漿電視一台」(商品編號2A1149、訂單序號
UBZ0000000000 ),指定收件人為謝宗翰,上訴人則於93年6月20日上
午12時43分以電子郵件發出「UB MALL訂購確認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訂單
已成功送出,上訴人將於七個工作天內寄出商品,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關
係之事實,有網站買賣標的物商品廣告、UB MALL 訂購確認信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至7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61頁),應堪信
為真實。

(二)上訴人曾於 93年6月22日、23日、25日連續以電子郵件發出道歉啟事函,
表示因系統與作業錯誤導致係爭電視價格刊登錯誤,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取消訂單乙節,則有道歉啟事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另上
訴人並於原審以民事答辯狀再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原審卷第97頁),均足認定。

(三)93年間市售同型號電漿電視市場價格在 200,000元上下,亦有上訴人提出
之市面商品價格廣告傳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第168至172頁),
就此兩造均不爭執,自堪予採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其將係爭電視網路
上賣價載為19,499元為錯誤意思表示且非因其過失所致而撤銷之,與該條規
定要件不符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履行買賣契約所負交付係爭電視義務等語。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經兩造協商後,兩造爭執
之重點在於: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但書所指過失其過失程度為何?又本件所致價格錯誤之情事,表意人即上訴
人是否有過失?

(二)上訴人得否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含被上訴人知否係爭電視價格錯誤)?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第八十八條第一
項但書所指過失其過失程度為何?又本件所致價格錯誤之情事,表意人即上訴
人是否有過失?
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
而言。再者,意思表示錯誤之態樣原則上分為:動機錯誤,內容錯誤,
表示行為錯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的錯誤等等。而本條所稱「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即表意人誤為
表示其所意欲者,如誤說、誤寫、誤取等情形,換言之,即表意人使用了其所
不欲使用的表示方法。經查,係爭電視於UB MALL 網路購物商城所標售之價
格雖為19,499元,然上訴人同時在此網站上販售之同廠牌42型電漿視價格則
為234,190元,此有UB 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產品價目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138頁)。次依上訴人另提出與係爭電視相同品牌、型號樣式之電
漿電視在 93年9月份之家樂福量販店廣告單內容顯示,該量販店所標定之售價
最低尚有164,904元(見原審卷第168頁)。並且,林意庭即上訴人所僱員工,
為負責輸入係爭電視商品資料之人,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七號訴
外人吳威龍等與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係爭電視原價
格為 194,990元,但UB 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卻誤載為 19,499元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208頁該案判決書記載) ,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再者,觀諸
卷附之UB MALL 網路購物商城網頁內容,上訴人在販售係爭電視時,並非採
限量商品促銷之競爭方式乙節,亦未見被上訴人予以爭執。綜上各情狀,可見
係爭電視於UB MALL 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所標示之售價19,499元,應係出於
上訴人表示行為錯誤所致,上訴人抗辯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應堪採信。
其次,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之過失,法條並未明文規定究竟為抽象
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抑或為重大過失,而未就過失之標準作進一步之具體規
定,準此,此條所舉之過失概念,可認為係具開放性的規範性概念,法院在個
案中得因應相關事實透過法律解釋或補充予以認定、適用。就以我國民法關於
債務人所負過失責任輕重在不同情狀下有不同之程度規定,則債務人究竟應就
何種過失負其責任,當依法律之規定定之,是以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
方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在過失責任輕重之決定,倘法律
無規定且當事人又無約定時,則依事件之特性定之。同此觀點,民法第八十八
條第一項但書係規定於第四章第三節意思表示下,而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
要素(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參照),故關於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表意人
過失程度之決定自應依該意思表示之特性、所欲成立之法律行為內涵加以判斷,
法院可以彈性地權衡、調整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不必先機械地界定本項過失
之標準,換言之,在不同之法律行為,表意人有不同之注意義務,相對應之過
失程度即依此而決定。
次查,上訴人已明白陳稱:其為國內甚具規模之郵購及網路銷售廠商,經營郵
購及網路購物已有二十年之久,並已累積相當之信譽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2
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予採信。參以,本件屬於網路購物之交
易型態,亦即上訴人以在網路交易平台張貼商品資料廣告之方式,對不特定之
消費大眾為出賣一定產品之要約引誘,其得藉由網路傳播之無遠弗屆且便捷快
速之功能,減少直營銷售店面設置所需支出之人事成本、場地租金等消耗,而
降低其銷售價格,俾吸引廣大之網際網路使用者購買其商品,進行大量之交易,
是此種交易類型實係為上訴人創造龐大商業利益,相對而言,消費者即被上訴
人係在虛擬網路世界上進行購物,並無實物可供其檢視判斷,故消費者初僅得
信賴網路廣告之刊載而為購買與否之決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
上訴人顯然負擔較上訴人更大之風險。依前開關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過失程度酌定之說明,及參酌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就系
爭電視價格在網路廣告上刊載錯誤之疏失,顯應負較高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在本件關於上訴人標售價格意思表示之錯誤,判斷過失程度應視其有無抽
象輕過失為據,應先認定。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
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此,出賣人對於商
品價金之標示自應特別慎重。卷查,證人林意庭於原審 94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具結證稱:其關於UB MALL 網路購物商城商品資料輸入,總共處理約
1,000餘筆,其在輸入商品出賣價格後均有逐欄核對,且係與原始資料比對、
核對,係爭電視出賣價格原價格實應為 194,990元,但UB MALL 網路購物
商城網頁上卻載為19,499 元,究竟是在EXCEL轉檔為ACCESS時發生錯誤,
或是在當初第一次輸入時即發生錯誤,其並無法確定,並稱「我不確定是在轉
檔時的資料錯誤或是我在核對ACCESS檔時有誤觸鍵盤」等語(見原審卷第
238頁),足見,係爭電視在 UB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價格表示錯誤,
有相當之可能性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意庭在輸入價格時、轉檔時、或在輸入
過程中誤觸鍵盤等因素所致。再者,上訴人公司關於商品資料登載於網頁之
前,除輸入者林意庭須加以逐筆核對資料外,另設有網路部由專人再核對一
次,亦經證人林意庭在上開期日證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加以,上訴人
為經營郵購及網路購物之企業主,期間長達二十年,其關於此等交易速度迅
速、交易量較大之買賣型態,相關交易標的物商品價格屬於企業主、消費者
特別重視之契約內容,應可知悉,業如前述。據此,上訴人對於上網販售之
商品資料標示(包括售價在內),既然設有雙重之核對機制,現僅因其輸入
人員、網路部專人未能善盡逐欄核對職責,而疏未注意極具交易重要性之系
爭電視售價在檔案上所生錯誤,核其疏失程度顯難認已盡所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況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對於係爭電視標售價
格錯誤之發生係非由其自己之過失所致。末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綜觀前揭相關事證,上訴人應就其輸
入人員、網路部專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其有抽象輕過失,即堪認定。

(二)上訴人得否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含被上訴人知否係爭電視價格錯誤)?
按意思表示錯誤之理論旨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表意人得否撤銷其
錯誤之意思表示,除行使時間上有限制外(見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另須非
由表意人之過失所生者,已於前述。然則,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
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
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此必須依據雙方
當事人之市場地位與締約之期待、交易之過程與實情等具體狀況,以及在該
具體狀況下,允許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錯誤是否合理等因素,個別加以判斷。
其中關於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可資判斷之狀況類如:相對人
對錯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或者相對人未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為,例
如尚未因開始履行契約或為其準備而有所支出等。
如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項下所載,93年間市售同型號電漿電視市場
價格在200,000元上下。又係爭電視銷售時 UB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
係將係爭電視之介紹內容與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一項並列,而同廠牌42吋
電漿電視銷售價格已達234,190元(見原審卷第138頁),但係爭電視網頁
上標價卻僅為19,499元,相較之下明顯偏低。況上訴人販售係爭電視並非
採取超低價競售之手法,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居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
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
之係爭電視銷售價格19,499元有相當之可能係出於誤載,被上訴人對係爭
電視售價表示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其次,被上訴人並未開始履行買賣契
約即給付係爭電視價金予上訴人,乃其所自陳者(見原審卷第2頁 );而被
上訴人亦無在訂購係爭電視後有為履行契約而有所支出之情事存在。益徵,
被上訴人迄今尚無足資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條
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參以,上訴人抗辯其在本件錯誤標示價格事件發生後,共有 368位消費
者合計訂購同款電漿電視計632台,其中僅178名消費者所訂購之278台電
視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190位消費者所訂購之354 台電漿電視則仍堅持
欲上訴人依約履行,依此,上訴人恐將虧損達 61,000,000 元以上【計算
式為:( 194,990-19,499)×354=62,123,814 】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衡量上訴人因此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 190位消費者行使買賣契
約上權利所受損失甚鉅,及被上訴人受領係爭電視後所得之利益尚微,若不
允許上訴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誠信原則。
綜前所述,衡量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等情狀後,
本諸錯誤之理論係在調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的規範目的觀點,應允表意
人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得撤銷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屬可信。又查,
上訴人業於 93年6月22日、23日、25日連續以電子郵件發出道歉啟事函,
表示因系統與作業錯誤導致係爭電視價格刊登錯誤,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取消訂單乙節,有道歉啟事在卷足稽。準此,表意人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兩造間自始未成立買
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即係爭電視,被上訴人願為對待給付買賣
價金19,499元,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
不同,五年前案例是標錯價格,DELL的案例是原價正確,所以不能混為一談。

判決書中,明確指出,若購買該商品時,大多會知道其產品市價,故標價錯誤時,消費者是可以比較出來的。

但今天的DELL,是在線上折扣金部分錯誤,但折扣部分並無統一規範,也無從查證該折扣是否正確(在DELL修正折扣價格後,其他商品還出現一萬多的線上折扣金,難道一萬多的折扣金就是真的嗎?)。

故很明確,五年前的案例是不同於本次的,很多人已經寫信給消保會,我也寫了,現在就等回覆。
聽的懂人話的主管才是好主管!!
折扣 7000 在DELL網站上應該不是什麼特別的消息
因為網站上其他部分還有折扣上萬元, 迄今仍在

看到這麼便宜的大特價, 二話不說當然就下訂一台
絕無趁火打劫或不當得利之意圖, 而是完全相信DELL的信譽
沒想到最後感覺是被耍了, 還提供了信用卡相關資料!

目前已向消保官申訴, 希望能給消費者一個合理的解釋~
TUFU wrote:
二、被告聯邦銀行辯稱:被告於網路所設聯邦網路紅利商城(UBMALL),係
一交易平台,供相關商品或服務之廠商於其上銷售商品,消費者一旦提出訂
單,買賣關係乃直接存在於消費者與售貨廠商之間...(恕刪)


我也認為這案例和現今dell所面對的狀況是大不相同
前例是因為在另一個不屬原公司的購物平台所引起的價格過失案例
但…今天的dell事件是大家都是在dell官網上進行下單
前例是有第三方在做中間的橋樑溝通…現在是消費者直接面對面在和dell下單
兩例並無法相提並論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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