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cekimo wrote:仲介提供3個判例 說其實對我不利【裁判字號】 99,訴,738【裁判日期】 1001228【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林秀華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複代理人 林翊臻律師被 告 張茂楠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恕刪) 你引述的案例 就是魔女拉拉的案子你還真有先見之明
silenceblack wrote:呼.. 好久沒有看完...(恕刪) 完全贊同.樓主不要再被仲介洗腦了, 仲介和前屋主才是樓主要申張權力的對象, 車位使用者是合法使用, 樓主是沒機會要回來的, 樓主不要被牽著跑.簡單理解, 樓主當初議價時, 並不知道價格中包含了一個不能用的車位, 也就是說樓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花了錢買了一個不能用的車子, 是有瑕疵的物件, 前屋主未主動告知, 仲介沒有善盡責任查明, 導致樓主受害.樓主給的第一個案例, 就可以比較出最大的不同點, 仲介有發現問題並告知買方, 而賣方也因此議價、折讓.去告吧, 不過是告仲介跟前屋主.
1.車位是屬於分管契約一種,目前依法院判決都是對第三人有拘束力的。例:無論是購買B2或B1的車位,其持分公設坪數都一樣,但為何一個要停在B2,一個要停在B1,就是分管契約的效力。2.車位是拿不回來,但如果是不知情,可以跟前屋求償,記得算一下要用總價除以坪數後,是不是遠比附近每坪單價少。
後買受人是第三人,正解。這個問題是法律系考試的重點,俗稱「債權物權化」。最高法院44年判例,認分管契約對第三人一律都拘束力。釋字349號認在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公證)情形下有拘束力,大法官解釋係採票決制,當時有蠻多大法官都提不同意見書,認為對第三人有拘束力(理由是不動產是高總價,買受人負有查證義務)。
1.分管契約就是管委會給你那一張永久使用證明,那一張就是全體住戶共同約定使用停車位,須要有使用證明。2.至於跟法律有無牴觸,你有所有權可以排除他人占有使用之權利,請求權的法條就是民法767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上開法條解釋,要有2個要要件(1)你是所有權人。(2)占有人須無權占有。<----------對方會以分管契約對你有拘束力,主張有權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