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仲業VS租件投資客,兩個專業互槓, 真實的背後,卻傷了我的心

nightblade wrote:
...也請多多指正所述版上不正確的法律知識以正視聽

現在放暑假,算是有點空檔,還可以有時上來野人獻曝,再過幾天得備課了,以後還是得潛水

中信總部的交付價金給賣方,與代書交付本票一般,都有他們的無奈,"不得不如此"。
至於我們看過這件故事的人,要記得從中學習,不要犯同樣的錯


謝謝各位不吝指教
scarlettlin wrote:
nightblade...(恕刪)


是(不過也很想問問其他很多引起討論的判決)

至於此判決是否和眾人認知相違,有待後頭其他人驗證

一般人應該連本票都不會看過多少次 不會知道要寫在本票那裡 或那裡要蓋章
更不會知道如果註記沒寫在正本會有什麼後果,
結果得到個"為了流通性" 而判抗告無效,

現在司法判決決定一切,凌駕社會共識,只能三嘆無奈啊
nightblade wrote:
是(不過也很想問問其...(恕刪)


nightblade大大

很遺憾,我的解說仍不能平息你的疑惑。記得之前我提過瀧岡阡表中,歐陽脩父親說過的話(原文是:常求其生,猶失之死,而世長求其死),大大好像說你的國文很爛,不在乎…
不過,我注意看過,大大的國文其實是很不錯的。我希望再進一步的說明能有幫助

我先貼一篇長的,之後再把它拆成幾份小的分別貼,免的一次看不下去

只是我沒法討論多幾份裁判,一來時間不允許,二來心臟不夠強(我注意到買方已經又氣到罵我是信房屋的打手了)
我了解買方有多“鬱卒”-既然中信房屋知道賣方是仲介店長的太太,扣下本票、價金,不要交賣方不就好了!
所以買方曾貼文:
「就算不想保管也可以交回買方自行保管 怎麼會交給木柵店的劉老闆"保管"」「今天如果劉昌黎不是賣方仲介不等於賣方 中信房屋還會把本票與價金等交給賣方嗎?」)


我理解他不免悲憤的心情,但也擔心,買方會被版上網友寵壞了,以為他的認知都是對的。這樣子,恐怕反而會模糊了他在訴訟中應該努力的地方,日後如果拿到不利的裁判,只會說「司法不公」,而不曉得到底輸在哪裡?

以「履約保證者」的身份來看,保管本票、價金的人,『真的』只能依照雙方履行契約進度來走。
因此,在房屋已經過戶完畢的情況下,代書、中信總部,『真的』只能交給賣方(而且,不是交付「保管」而已,因為不管本票或價金,都應該是賣方的)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萬一,今天真有買方所指:「如果劉昌黎不是賣方仲介不等於賣方,中信房屋就不會把本票與價金等交給賣方」的情事-那我要恭喜買方了!因為:
若真有這種情形(因仲介不等於賣方,所以中信房屋就不會把本票與價金等交給賣方)發生的話,中信的履約保證制度才真是破產了。
因為:
若真有這情事,只需被證實,中信房屋馬上會倒,也就不需勞煩各位大大費力氣在網路上詛咒他們了。


至於大大覺得之前的本要裁定不合大家的感情,我相信,是因為沒想透而已。
記得小時在歷史課本讀過所謂的「飛錢」?(希望你的課本中也有過)「飛錢」是匯票的前身。想想,一筆錢遠從千山萬水之外而來,到了你面前,交給你,你以為可以用了,卻跑出個之前不曉得的原因妨礙了你使用。
這樣,就沒人敢匯款了…

我注意到買方這兩天在首頁貼了這麼一段:

『本票在法律上屬"無因票據"
所謂"無因票據"就是當執票人向法院提出執行該本票時
法院只要向發票人確認該本票是由發票人所簽發 而非偽造或變造
法院就會確認該本票的債權 不需再確認該債權是否存在(發票人即=債務人)
就會進入"非訟事件" 直接查封拍賣發票人的財產 就算你已經付了錢也沒用
所以去抗告是沒有用的』

我補充一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4號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73年1月10日 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35號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93年度台簡 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

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細得過兩天再說明了。然而,)票據的無因、文義性是幾十年來早早就建立的原則,主要是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更重要的,還有當中這一段:「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我曾經建議買方要多做功課。在2009-07-03 他曾寫給我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難道法律的低層面不用尊守嗎? 你真的讀法律嗎? …你絕對不是法律人.....程度太差了」
我只好回他
「很抱歉,請你把這句話收回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

版主沒把但書列出來,也許這是他無心的疏失
但是,這一條的規定,解釋起來,分明是禁止一個業務員不能任職兩個同業,絶對不是不能賣自己的房子」

最後一點,賣方依法是不可能主張拿到本票金額的全額的。因為,在直接當事人之間,仍可以主張「原因事實」。今天就算最壞情況發生(買方敗訴),也只應該賠償價金,以及賣方因買方違約所受的損失



scarlettlin wrote:
我注意到買方這兩天在首頁貼了這麼一段:

『本票在法律上屬"無因票據"
所謂"無因票據"就是當執票人向法院提出執行該本票時
法院只要向發票人確認該本票是由發票人所簽發 而非偽造或變造
法院就會確認該本票的債權 不需再確認該債權是否存在(發票人即=債務人)
就會進入"非訟事件" 直接查封拍賣發票人的財產 就算你已經付了錢也沒用
所以去抗告是沒有用的』

我補充一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4號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73年1月10日 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35號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93年度台簡 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

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為維護票據之流通,就此票據行為文義性所為之解釋,不問直接當事人或間接當事人,均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細得過兩天再說明了。然而,)票據的無因、文義性是幾十年來早早就建立的原則,主要是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更重要的,還有當中這一段:「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如執票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賣方依法是不可能主張拿到本票金額的全額的。因為,在直接當事人之間,仍可以主張「原因事實」。今天就算最壞情況發生(買方敗訴),也只應該賠償價金,以及賣方因買方違約所受的損失


nightblade大大,
我想,我明白為什麼你會認為這個本票裁定不合理了?

你認為本票裁定之後,買方就得負擔票面金額的債務了,對不對?

誤會大了!(所以半夜以來寫一下)
裁定不是「實體判決」,法院做的裁判,分有「裁定」、「判決」
判決是法院經過審理案件的事實、理由之後所下的,在確定之後,具有「拘束力」(所以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
裁定只是針對程序上面問題所做的,確定之後,並沒有「拘束力」(所以,請看那個裁定最後,法院點出:對於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應另提「本票債權確認之訴」)

過兩天我再進一步說明「裁定」、「判決」的效果。大略說來,因為要維護票據的流通性,下「本票裁定」時,法院並不實審理案件中,哪一邊有理由。
但是,爲了維護當事人應有的權益,當事人仍然可以再進入實體審查的程序
買方現在跟賣方進行的,應該就是「將具有拘束力的」實體審理程序

買方貼在板上的這段
「『本票在法律上屬"無因票據"
所謂"無因票據"就是當執票人向法院提出執行該本票時
法院只要向發票人確認該本票是由發票人所簽發 而非偽造或變造
法院就會確認該本票的債權 不需再確認該債權是否存在(發票人即=債務人)
就會進入"非訟事件" 直接查封拍賣發票人的財產 就算你已經付了錢也沒用
所以去抗告是沒有用的』」

我覺得,沒有抓到本票裁定的精神


這可能緣因身為layman,無法強求
(我的父親是東園地區的老台北,爺爺在他10歲那年過世,我奶奶是文盲,孤兒寡母,生活馬上陷入困境。有一筆地曾跟當地的中學打過買賣契約,卻幾十年沒能完全履行完畢-直到我唸法律!
但在我處理過程中,我發現我父母親一直沒法理解「請求權罹於時效」觀念,一直以為學校的請求權是「失效」,而不是我們「單純有一抗辯權而已」
我大概試是著解釋過十次,後來,算了,我就埋頭自顧自的辦 不管爸媽觀念是否正確了)

所以要請你注意

賣方依法是不可能主張拿到本票金額的全額的。因為,在直接當事人之間,仍可以主張「原因事實」。今天就算最壞情況發生(買方敗訴),也只應該賠償價金,以及賣方因買方違約所受的損失





nightblade大大:


裁定中已指出:


抗告人另以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給付及抵銷等原因而不存在云云,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玆解決。


鼓勵買方小心進行訴訟 完備法律要求的舉證責任


對於中信總部以及代書那邊 我還是得說: 被罵的無辜!
以「履約保證者」的身份來看,保管本票、價金的人,『真的』只能依照雙方履行契約進度來走。
因此,在房屋已經過戶完畢的情況下,代書、中信總部,『真的』只能交給賣方(而且,不是交付「保管」而已,因為不管本票或價金,都應該是賣方的)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萬一,今天真有買方所指:「如果劉昌黎不是賣方仲介不等於賣方,中信房屋就不會把本票與價金等交給賣方」的情事-那我要恭喜買方(絕對可以告倒中信總部)了!因為:

若真有這種情形(因仲介不等於賣方,所以中信房屋就不會把本票與價金等交給賣方)發生的話,中信的履約保證制度才真是破產了。

因為:
若真有這情事,只需被證實,中信房屋馬上會倒,也就不需勞煩各位大大費力氣在網路上詛咒他們了。


買方如果真有把握,不妨試試查證
scarlettlin wrote:
nightblade大大
我想,我明白為什麼你會認為這個本票裁定不合理了?

你認為本票裁定之後,買方就得負擔票面金額的債務了,對不對?

誤會大了!...(恕刪)


房子蓋了一千多層,爲的是什麼?
只爲了每天上來喊加油? 不只吧! 總要有點收穫,最主要的:「前人事,後人師」

而我又了爲什麼,要上來,冒著無端被羞辱的風險來做分析? 我讀了那麼多的年的書,不是只爲了賺錢。 而之前也有網友提出:「如果不該追殺中信總部,請告訴我們。否則,錯殺了不等於造孽?」

這個案子裡,買方認爲他是遭賣方詐騙,所以買到了有瑕疵的房子,而且房子錢也付了,但前手連原設定的抵押權都不去塗銷,還來查封!

我看了買方的故事,自己當然有所警惕,希望自己不要遇到同樣的情況。只是,最主要的前提:『遭賣方詐騙』-正是訴訟中買方須努力舉證的地方。這需要他多努力。加油!
在訴訟告一段落之前,任誰都難以置喙

但是,其他部分值得討論:
1. 抵押權部份,之前有網友已經提出說明,「這是買方自己可以處理的」;

2. 中信總部交給賣方房屋價款、本票部份,從本票裁定內容可以證實,「因為本票本來就是作為擔保用的,代書無法拒絕交給賣方」。而擔任履約保證人的中信總部,在房屋已點交、過戶也完成的情況下,「除非當時曾接獲法院的假處分,禁止交付價金」,否則也無論如何都必須交付

3. 買方曾質疑賣方身為仲介,按照經紀人應受的規範,不能賣自己的房子。但這部份,已經理清,「是買方錯解法條內容」;

4. 本票裁定不合情理?-本票裁定時,法院不探討雙方債權債務之真偽,留待實體裁判。目前,買賣雙方就是在進行訴訟中


我一定要提醒大家,不是只有中信房屋才有「履約保證」制度,日常生活裡常都會遇到。遇到類似的情形,千萬不能寄望履約保證人能違背其義務,幫你扣住款項-這種期待不實際!無異「緣木求魚」。
應該做的,是在交付款項到履約保證帳戶(以免違約)同時,應取得法院為假處分,使履約保證人有拒絕交出給賣方的根據


好比開了支票出去,除非有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發生,否則銀行是不能依照發票人的要求,不把帳戶內的錢撥給持票人一般

nightblade wrote:
是(不過也很想問問其...(恕刪)

nightblade大大,
請問,對於這份本票裁定,是否還覺得有違背一般人感情之處?
scarlettlin wrote:
nightblade...(恕刪)


這沒什麼誤會,只是邏輯出發點不同,

S兄從是否合乎法律規定為出發點,

我是以人之常情為出發點,

本來這二個邏輯出發點是應該要一致,

但由於立法者素質和執法者選擇性的差異....此話略過不提


人和人組成的社會不是法律就能規範的,

很多地方是要建立在互信上,而不是單單因為有法律在規範
nightblade wrote:
這沒什麼誤會,只是邏...(恕刪)

nightblade大大,
我是女生
(Scarlet翻中文是“思嘉”,是天主教一位聖人的名字。亂世佳人裡的女主角就是這個名字。那個故事裡的郝家是美國南方的愛爾蘭後裔。愛爾蘭曾經十分貧窮,有一年potato歉收,愛爾蘭的人口因為餓死,幾乎少了一半。那麼窮困的地方,傳教人員的熱忱特別讓人感動,所以愛爾蘭幾乎都是天主教友。 我跟郝思嘉的共通點,便在於信仰)

本票裁定不牽涉當事人實質權益,單純只看本票「形式」是否完備。這個案子裡的本票,形式上沒有缺失,所以法院作出准於強制執行的裁定
法院一年至少要做出數千個本票裁定,每一個都必須用同樣得標準來審查,而且都不得違反已經存在數十年的「判例」
這個裁定如果做出不同的結果,我才會害怕,因為,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法律有安定性,社會才能安定。

(本票裁定既然不具拘束力,所以債務人仍然可以在實體訴訟中主張權利)你可能會想,爲什麼法律要這麼複雜?爲什麼要有非訟事件程序,爲什麼不一次審理完畢?
因為社會複雜,單純的法律不足以規範

漢高祖進關中時,只需「約法三章」。當時兵馬崆峒,人民只需要身家性命安全;但現在的社會這麼多元,不得不發展出不同的法律。但是法律不外人情,所有的法律都是在合乎人情前提下所發展出來的。
多看、多聽、多想想,以大大的智慧,可以想的透的


scarlettlin wrote:
這個裁定如果做出不同的結果,我才會害怕,因為,法律不能「朝令夕改」,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法律有安定性,社會才能安定...(恕刪)


1.我是不太想打破妳對法律崇高的依歸,法律有安定性,社會才能安定??? 無為而治才是最高境界

2.法律不可朝令夕改?
法律要與時俱進,而且該改就要馬上改,人民不會無所適從,
惡法就像釘在腳底板上的一支釘子,沒有人會嫌釘子早點拔掉會無所適從,
故我不贊同妳所說"惡法亦法"的說法,例如之前炒很熱的繼承問題,

3.就現實來說 得勢者會以法律做為護身符甚或矛弓攻擊限制打壓弱勢團體的權利,再加上執法者碰到某些特權和利益團體時, 就像光進入不同介質一樣 會轉彎或刻意做選擇性的放大某部份,忽視某部份

或許你我的經歷不同,出發點和分析角度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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