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憑沒據竟要2%的介紹費~~

結論就是

不要理會就好 這種鄰居撕破臉也沒所謂

陳小春2525 wrote:
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1、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兩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居間契約以有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惟居間契約不以方式為必要,亦得默示的成立。他人期待報酬而為居間行為,為其所知或應知而是認之者,應認為委託人。



民法第565條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1. 兩造並無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也沒有訂約之媒介
2. 當事人並無默示允諾也沒有合意成立居間契約

前面已經貼好幾遍囉
不用一直鬼打牆了
判例是只單一事件特有情況下的判決結果最多也只是參考
法條上明文規定的事不會因為判例而變
判例參照不是讓你斷章取意用的
請把故事看完好嗎
不是隨便一個路人甲說是他介紹的就是他介紹的好嗎

52年台上字第2675號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四十九年三月間,委託訴外人范樹元轉託
被上訴人,覓求承購上訴人擬向法院投標購買金城絲織廠之絲織機器設備,經被上訴
人於同月下旬洽妥買主後,上訴人即於四月十三日向法院標得,同時由被上訴人介紹
之買主陳錦亮、及中國人造纖維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該項買賣成立後,上訴人自願
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新台幣三萬元
,限於同年五月五日買主中國人造纖維公司末次價款
交付時支付,有上訴人立具之約定書可稽屇期上訴人僅付一萬元,尚欠二萬元,延
不給付,經催告後,上訴人竟否認被上訴人為介紹人
,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二萬元
及其利息,而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及中國人造纖維公司接洽見面,更未
著手介紹買賣工作,被上訴人持有之約定書一紙,係出於范樹元之詐取,至謂上訴人
已付一萬元,並無其事,實為范樹元向上訴人所借之款等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答辯狀,曾自認「被告曾託訴外人范樹元轉託第三人介紹系爭買賣,該訴外
人雖稱可以轉託原告介紹,但一次亦未將原告介紹與被告見面,致被告迄未認識原告
……」是上訴人有託訴外人范樹元覓求購買機器設備之人,范樹元亦有轉託被上訴人
介紹之事實,昭然若揭,且依范樹元在發回前第二審,所為機器設備之買賣成交,係
由於被上訴人告知買主所致,卷附之約定書,(上訴人給付佣金三萬元)係於法院拍
賣後由上訴人書寫等語之證述,暨參酌上訴人對於該項證言及約定書復無意見之情形

,(見卷宗四十六頁、三十三頁、五十七頁)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尋求買主,使其有
訂約之機會,於此更臻明灼。按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
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
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
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即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
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原審因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而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洵
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被上訴人係媒介居間,僅為報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詞,資
為指摘,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millionbonus wrote:
民法第565條稱居間...(恕刪)


我是覺得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去擋會比較安全,兄臺覺得呢?
房仲的偽證只能用明確的證據擋掉,沒其它方法了。


陳小春2525 wrote:
我是覺得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去擋會比較安全,兄臺覺得呢?
房仲的偽證只能用明確的證據擋掉,沒其它方法了。

不用沒事找事做
不要理他就好
再來亂就報警趕人
搞不好跟本不會上法庭
要是不幸真的上法庭
那到時再說反正基本上是不會輸的
millionbonus wrote:
不用沒事找事做不要理...(恕刪)


嗯嗯,兄臺言之有理,但房仲叫人出來做證真的要預防,買方會是關鍵。
小弟再提供一則沒有委託銷售合約的判例,房仲靠證人就告上法院要屋主掏出錢來:


(一)證人陳昭如雖在原審到場證稱:伊於100年間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業務員,負責房屋成交的接洽,且擔任被上訴人委
託銷售案件之不動產經紀人,伊有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期
滿時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辦理續約,但被上訴人很忙,伊
有告訴被上訴人如果很忙的話,暫時先不續約,可以繼續
帶看,如果細節上有下斡旋,到時候再補合約,被上訴人
就說好,沒有說不再給上訴人賣,伊稱暫時不續約是指合
約上暫時不續約,但是還是可以帶看房子,只是先不簽文
件。被上訴人有同意伊繼續帶看房子,伊後來仍有繼續帶
客戶去看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在本院證稱:契約期滿後有以電話
與被上訴人口頭說,照原契約的方式繼續帶看,如果有客
人出價的話,再來補書面的契約,被上訴人有同意,伊才
繼續帶看。伊與被上訴人有合意繼續銷售系爭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與上訴人或陳映如成立以
同一條件續約之合意等語。查證人陳映如在原審之證詞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陳映如繼續帶看系爭不動產
,但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達成以同一條件繼續委託銷售之
合意。至證人陳映如嗣在本院所為之證詞,雖證稱其有積
極表示照原契約的方式繼續帶看,惟另證稱其有向被上訴
人表示俟有客人出價,再來補書面契約等情,而參諸上訴
人主張於100年8月間有魏復鎮出價,以及被上訴人有於同
年月22日至上訴人公司議價之情節,如果證人陳映如前述
所言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在彼時自會與上訴人補簽書面之
繼續委託銷售契約,陳映如及上訴人亦應要求被上訴人簽
訂,始符常情,惟兩造竟未於當時補簽書面委託銷售契約
,顯見雙方確無成立繼續委託銷售之合意。故證人陳映如
所證因被上訴人太忙而無法簽約,但有達成口頭合意云云
與事實不符,自難據證人陳映如上開所云認定兩造有成立
繼續委託銷售合意。
(二)另證人陳映如在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被上訴人有在上訴人
公司辦公室與魏復鎮見面議價等語,而證人即當時負責為
魏復鎮仲介之上訴人公司另一業務員賴秀羚在原審到場亦
證稱魏復鎮有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見面議價等語(以
上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57
頁至第5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於
100年8月22日至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但否認係與魏復鎮就
系爭不動產進行議價,並陳稱:其當日前往上訴人公司是
因為受不了陳映如的騷擾,所以主動約陳映如至上訴人公
司講清楚,請店長及陳映如不要再打電話來,因其不願意
委託他們賣,當時其要離開時,陳映如才跟其介紹說有人
要買房子,其只有點點頭,根本沒有進行交談或議價,且
當天之後,上訴人公司就沒有再打電話來聯繫或騷擾其等
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而證人魏復鎮亦在本院證稱:
伊雖有於100年8月22日至上訴人公司,但並非談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事宜,亦未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議價,伊只是坐在
前面櫃台的椅子上面,因賴秀羚說在中華開發對面有一間
公寓四樓要賣,她要帶伊去看,但價錢談不攏,並未看過
任何一樓的房子(按系爭不動產係一樓),亦未曾就系爭
不動產下斡旋金給上訴人公司。伊未見過被上訴人,係有
朋友住在系爭不動產附近12號2樓,告訴伊有人要賣房子
,賴秀羚雖有提及,但伊也有看到廣告單,伊自己去聲請
謄本查地址再去找屋主即被上訴人談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反面至第6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被上訴人及證人魏
復鎮之陳述,顯與證人陳映如、賴秀羚上開所述內容不同
。故自難僅據證人陳映如、賴秀羚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公司即為與魏復鎮就系爭不動產議價,以及被上
訴人有繼續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更何況證
人陳映如、賴秀羚就魏復鎮所下之斡旋金金額為何,均不
能明白說明,復不能舉出魏復鎮在與被上訴人見面之前之
出價情形,甚者,上訴人亦不能提出魏復鎮就系爭不動產
出價之斡旋書以資憑認,而100年8月22日與上訴人聲請對
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即101年1月2日,相距不到5
個月,且上訴人復持續自相關網路或其他管道關注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情況,則依常情,上訴人或證人陳映如、賴秀
羚就魏復鎮有下斡旋金及書立斡旋書之相關事實及文件自
會予以保存及有所記憶,乃上開證人竟就斡旋金之金額完
全無從記憶,上訴人亦不能提出斡旋書之文件以供憑認,
顯與常情有違,益難認該二名證人之證詞可採,以及上訴
人本件主張有議價之事實為可取。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充足
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其所屬業務員之仲介而與
魏復鎮議價之事實,則其執有議價事實據以主張雙方於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期滿後有另成立以同一條件繼續委託銷售
契約之合意云云,即難憑取。
陳小春2525 wrote:
嗯嗯,兄臺言之有理,但房仲叫人出來做證真的要預防,買方會是關鍵。
小弟再提供一則沒有委託銷售合約的判例,房仲靠證人就告上法院要屋主掏出錢來:

法律條文本身就已表達其意
一直挖判例意義不大
判例是只單一事件特有情況下的判決結果最多也只是參考
你闖紅燈被開罰2700然後去挖別人的判例闖紅燈沒被罰是沒用的
你闖紅燈這件事跟別人的判例闖紅燈是兩件事
當下的法規怎麼定就怎麼執行
不要老把判例結語寫的東西當大法官解釋
判例結語不過就是為一篇文章寫個ending而已


法庭上兩造都可提出物證人證沒什麼好說的
他有證據我也有證據他有證人我也有證人
如果要作偽證沒有的事硬說有
那就來賭賭看啊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不要露出馬腳為了幾萬塊去關7年

millionbonus wrote:
法律條文本身就已表達...(恕刪)


兄臺你誤會版大的意思了,鄰居說要幫忙介紹,二哥不反對,最後成交了鄰居要跟他收2%佣金。
這樣有沒有算默示允諾呢?
只是鄰居當初在介紹時沒有說要收佣金...

C09008M wrote:
人家有幫你牽線就要給...(恕刪)



那有這種事。賣主又沒叫他幫忙介紹。如果跟買家拿還說的過去。那以後看到路邊有人貼賣車的。妳介紹人家去買車。在跟賣家的車主拿介紹費好了。這樣對嗎。
當初沒有第一時間說要佣金
這算哪門子的允諾

不然屋主也來說
在某個夜黑風高的晚上
我們講好的是鄰居從買方拿到的4%要分自己一半
叫自己降一點
用這個回扣補屋主的實拿

信口開河也不是這樣用的啦
根據版大的說法,他大哥並沒有要鄰居居間,事前事後也未表示給與報酬。
鄰居熱心表示要介紹買家,即便他大哥曾說好,也不代表就是成立居間契約。
那個判決判例與版大的情況完全不同,其實看一看契約成立要件就知道,對方請求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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