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條第2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以承建下列重大工程之一為限:
一、 行政院列管12項建設之重大公共工程或經行政院核定為國家重大經濟建設,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
二、 前款以外由政府機關發包興建之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且工期達547日曆天以上。
三、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且工期達547日曆天以上。
四、 經政府機關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經主管機關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獎勵興建工程之範圍或重大公共建設範圍總金額在新臺幣2億元以上,且工期達547日曆天以上。
五、 符合前揭各款工程資格其附屬之非屬土木建築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且工期達547日曆天以上。
六、 公、私立學校或醫療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上,且工期達547日曆天以上。
七、 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興建工程,其工程總金額在新臺幣1億元以上,且工期達547日曆天以上。
八、 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以上節錄於勞動部直接聘雇聯合服務中心網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