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93KING wrote:
贊,虎大就是虎大,一出手就知道有料.
上01不看虎大文章者,虛渡矣!
原來他就是虎大
前面都有人提到沒用了
還能提出來證明自己學識高超
===如果看到我在賣東西,那就是帳號被盜了。===

GSII wrote:

首先我還是要說您真的虎很大,還亂講一通。
1.能賣他早賣不用等著被拍賣,就是因為"跳樓大拍賣找房仲急殺"賣了也無法滿足債權,不能滿足債權,怎塗銷抵押權?交易怎成案?



你怎麼知道曾想過趕快急殺?

你講的這段話,講得莫名奇妙,只有你自己看得懂....講得現在房價"已經"暴跌一大段了....

你應該要去當幻想小說家....


不過,只有一種可能,但那個人並未講到

有可能他已經設定了二胎房貸,沒人願意買(因為屋主無力自行清償二胎,所以要買還得先替屋主清償二胎房貸)

若你能講出我講的這段,那算你有點見識,但很可惜,你的程度真的很低...


更是胡扯,買賣不破租賃的前提是租賃權簽訂日在抵押權設定之前,你這事後虛偽簽訂的租賃契約既要法院公證自無法朔及自抵押權設定之前,拍不出去是不分拍次主要是拍賣底價是否明顯已無法全額滿足債權人債權時,且租賃權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就得據此向法院聲請排除租賃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這是為了保障抵押權人的債權施行。所以你根本是



我就是在等你這種什麼都不懂,然後又假裝好像懂的傢伙跳出來,以便好好修理你!!

順便給你長點知識,下次書讀好了,再來評論,以免被人看出其實你什麼都不懂!!

若買賣不破租賃的前提是租賃權簽訂日在抵押權設定之前的話,那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根本不會存在!!

因為,若沒先辦理好貸款,沒先讓銀行設定好抵押,請問我們憑什麼全力把房屋出租給別人?然後又如何能讓租客享有買賣不破租貸的保護?

再者,在許多法拍案例中經常有"不點交"的物件,記載有租約存在

若照你說的,為什麼還會出現這類有租約的不點交物件呢?

有關這點,最高法院早已有判例,根本沒有爭議,只是要避免被法院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必要"(以帝寶法拍為例,他被認為是自己租給自己,當然不算數,但也不算是偽造文書或有其他罪嫌)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例:「抵押人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

上面這段話講得文謅謅的,你可能看不太懂,但他要講的意思就是:抵押權設定後的租賃必須為買賣的條件之一

跟你講的剛好相反...



3.你說:當然會先協商,因為再透過法院程序的討債成本又很高(要直接從薪水扣錢當然要有法院判決),協商後簽了約就搞定

當然會先扣2弟的薪水,不足的部份才會找保人要錢法院會按照每個人的經濟狀況保留足夠的收入讓你可以生活下去
也不對:保證人有分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共同債務,受償不足,針對連帶保證人得就不足的全部
請求清償,而連帶保證人代清償後也會取得代位權,日後得向原債務人求償,至於扣薪一般為月薪三分之一,你講先扣2弟薪水不足的部分才會找保人,過於籠統,先把債務保證的種類分清楚。


想也知道,他2弟的狀況(想也知道肯定是資產與收入都很差的借款人才會)要銀行放款肯定是需要連帶保證,才不會是一般保證人

一般保證人只會適用於高收入的借款人!

然而,你又以一付好像很懂的姿態要教訓人

拜託,你又知道他們是採哪種方式做保證?

但我是照常理推測是連帶保證




這種公然挑戰司法言論,不教債務人循正常救濟,走旁門左道還亂扯,你哪家公司的。
回去把強制執行法讀熟再上來,你在房市的言論就已經夠爭議,希望關於司法部分適可而止。
...(恕刪)


講了半天,到底是誰不懂?

同樣送你一句:回去把強制執行法讀熟再上來,你在房市的言論就已經夠爭議,希望關於司法部分適可而止!

法律有漏洞,就是要給懂得人去鑽的!

更是給有讀懂法律的人去鑽的

若像你這種半桶水箱叮噹,就不必了!
虎大..你這種方法..是等於讓他的弟更擺爛....讓法拍或仲介買到人..更慘....讓樓主更永世不得翻身..

因為他弟弟就可以更擺爛...他身為哥哥的更沒輙.....還不如

讓樓主......停損了.....

至於要賣...他弟弟住的地方在我家附近...那個地方殺七折可能都沒有人要..的地方...
yunyunhome wrote: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例:「抵押人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恕刪)


這判決文是說明當若抵押人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必要,即是法院認未來拍定價格無絕對影響抵押權人債權之受償而造成無法滿足債權之情況下,法官得依職權不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排除租賃契約,既無排除當然拍賣條件不變拍定後租賃權持續有效,而此等狀況強制執行實務上,大都會依債權人之聲請排除(理由很簡單因為抵押物拍定價格越低,對於兩造都不利(債務人及債權人)抵押物被拍了還無法還清債務,債權人也無法滿足債權)。

例外狀況:有抵押物非遭抵押權人提出執行,查封當時為提出執行人配合書記官前往,查封筆錄當時又未載明租賃現況,也未命承租人提出租賃契約(或承租人拒絕交出),造成租賃狀況不明,又提出執行人怠於職守,未向法院申請訊問承租人查清租賃情事,因無法取得租約自無從明查租賃起日是否為抵押權設定之前、後,自無法排除之,當然排除租賃這件事法官得依職權權衡。
你都片面只看到拍賣公告上面有租賃情事沒有點交,二拍或三拍後排除的也不少好不好。

另外,你都說你假設該債務為連帶保證,自然拍賣不足受償銀行端,在取得"對人"的執行名義後,
可直接向連帶保證人就不足額部分全部求償,除執行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動產或薪水都是執行標的選項。你所指稱先扣2弟薪水不足部分再向你求償,大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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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例你有節錄不完整: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46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39、40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158-1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52、4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46、4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5、3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55-356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25、866 條
要  旨:

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
押權人雖不生效
,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
權之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
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 (拍
賣)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
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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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權被排除承租人再抗告案例
【裁判字號】
97,台抗,814
【裁判日期】
971211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四號
再 抗告 人 甲○○原名陳進.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乙○○間強制執行案件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0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規定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應包括本
院自行認定再抗告不應許可,而駁回之裁定在內,故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許可,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自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查再抗告人係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七
二巷十六弄十四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於第一次拍賣後,聲請將系爭房地上之租賃排除。再抗告人乃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予台灣銀行。嗣抗告
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與債務人乙○○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是抗告人與債務人乙○○之租賃契約顯成立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該租賃關係業已影響本件抵押權之受償,則執行法院依債權人台灣銀行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以:台灣銀行明知擔保債權額僅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尚不及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所設定之拍賣底價二千三百十五萬元之八折,竟以上揭底價行第一次拍賣因屆房地產黑暗期而無人應買後,即聲請除去再抗告人之租賃權利,執行法院之執行顯有可議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系爭租賃契約有無影響抵押權受償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不循正當途徑救濟,製作虛偽租賃契約妨礙債權施行案例:

【裁判字號】
92,訴,181
【裁判日期】
920916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竊佔部分無
罪。
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偽證部分無
罪。
事 實
一、緣己○○前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廖聰明(現已歿)借款,並以其所有
座落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十號三樓之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
同)四百二十萬元以資擔保,嗣因己○○積欠之款項無力清償,廖聰明乃請求拍
賣抵押物,取得本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一O二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旋於八
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聲請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七六四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
件執行之,詎料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督
同書記官前往己○○所有之前揭房屋實施執行調查程序時,己○○、丁○○均明
知上開房屋除房間係己○○與家人自住、及客廳僅出租予新來產業有限公司營業
(以下簡稱新來公司)外,並無出租予木靈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木靈公司)占
有使用之事實,竟與丁○○、陳翠霞(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己○○、丁○○分別向執行之法官陳稱「客廳分租予新來及木靈公
司一起使用,確實分租予兩家公司」及「我與木靈公司合租一個客廳」(至己○
○與新來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則尚乏證據證明為虛偽,詳見理由三所述)云云,經
執行書記官依照其陳述一一記載於調查筆錄後(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後
述四),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八一民執
丙字第七六四二號拍賣公告第三項公告事項:(一)「…客廳則由新來公司及木靈公
司分別承租共同使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效果與正確性及債
權人廖聰明。

二、案經被害人之繼承人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
,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案件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後經檢察官續行偵查時向華隆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函查結果,
發現上開廠牌之租賃契約書係於八十年左右方開始銷售至文具行,並提出該公司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回函作為起訴之新證據,從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再行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其與木靈公司間就系爭臺北市中山區○○○路十號三樓房屋
並無租賃關係之事實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
,並經被告之配偶即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一致證稱:木靈公司負責人是
我的朋友,他只是掛名在那邊,並沒有使用系爭房屋,我並未將系爭房屋租給木
靈公司等語(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丁○○亦一致供稱:
我當時以為我跟木靈兩家公司合租,但實際上只有我新來公司使用等語(參照上
開訊問筆錄),均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被告己○○雖矢口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於民事執行處執行調查程序時,向執
行法官陳稱客廳分租予新來及木靈公司一起使用,確實分租予兩家公司等語,客
廳伊是租給新來公司,木靈公司並未在裡面辦公,當時伊眼睛看不到,筆錄書記
官怎麼寫的伊不知道,實際上伊並未講過這些話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執行
筆錄部分,是因為當時我不清楚法律,所以才會以為我和木靈公司有共同使用云
云,惟查:被告己○○確實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本院民事
執行處法官督同書記官前往己○○所有之前揭房屋實施執行調查程序時,向執行
之法官陳稱「客廳分租予新來及木靈公司一起使用,確實分租予兩家公司」云云
,有前述執行事件案卷之執行(調查)筆錄可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三七號
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且參諸被告己○○於當日執行法官詢問時,(法官問
:現不動產誰在使用?)先答稱:我仍在那裡,且新來公司、木靈公司,我自己
使用三個房間,兩家公司共用一間等語,(法官問:承租人之租賃情形?)後又
再明確陳稱:共有三房一廳,我自己使用三個房間,客廳分租予新來及木靈公司
一起使用,確實分租二家公司等語,綜觀上開僅有短短一頁內容之執行筆錄中,
被告己○○即已三次強調木靈與新來公司有承租、共用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一
情,而縱使執行書記官製作筆錄時偶有出現誤記之情形,衡情亦無可能連續三次
皆誤解被告己○○陳述之真意而為不實之記載,且上開筆錄業經被告己○○親自
閱覽後於筆錄上簽名,其後並由承辦法官核閱確認無誤後予以簽名,顯見當時在
場之人對前述筆錄記載內容係屬正確一節均無爭執,是被告己○○上開所辯並未
講過這些話云云,應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雖否認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屢次供稱與被告己○○間之租賃關係係屬
真實等語,且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認其上開辯解堪以採信(詳見理由三所述),則
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調查抵押物現況時,被告丁○○業已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設
立新來公司營運達三年餘,其當時對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理當知之甚詳,從而其
對木靈公司當時是否確有使用該屋客廳營業一情,亦難諉為不知,其竟於本院執
行法官向其詢問承租人之租賃情形時陳稱:我與木靈公司合租一個客廳云云,而
未將木靈公司從未於上址營業之事實據實以告,其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為
此陳述之犯罪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己○○、丁○○於執行調查程序時,對於執行法官為其將客廳出租予木靈
公司之虛偽不實陳述,致使本院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八十
二年三月九日八一民執丙字第七六四二號拍賣公告第三項公告事項之公文書上,
均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效果與正確性及債權人廖聰明,核其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丁○○、陳翠霞三人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提及前
揭被告己○○、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公文書部分之
犯行,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犯罪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審理筆錄第七頁),本院自應予審就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前無犯罪
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丁○○前有違反票據法前科之素行(尚未構成累犯)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己○○因積欠告訴人之
父親廖聰明債務,被告丁○○為協助友人,於受執行查封不動產時虛稱有出租,
影響執行程序之公正及被害人債權之求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非鉅,及犯後均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
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
科罰金。然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最重本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本
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督同書記官前往其前揭房屋製作執行調查筆錄時,均明知上開
房屋客廳並無出租予新來公司,竟向執行之法官分別陳稱:「客廳分租予新來及
木靈公司一起使用,確實分租予兩家公司」,及「我與木靈公司合租一個客廳」
等語,經執行書記官依照其陳述一一記載於調查筆錄上,致該屋因而無法點交予
債權人,而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最新
房屋租賃契約書、華隆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覆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回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筆錄等證據資料,並
參酌被告二人間未能提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且租賃契約約定時間過長,租約
上亦無記載租金,有違常情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己○○,丁○○則均
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渠等之租賃契約是真實的等語。
經查:
(一)本件被告己○○、被告丁○○間所簽訂系爭房屋之「金鷹牌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
」,雖經渠等二人於本院調查時屢次供稱: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云云,
然經公訴人向華隆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隆公司)函查結果:上開廠牌
之租賃契約書係於八十年左右斷斷續續印製、銷售至文具行,此有該公司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回函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三五號偵查卷第五頁
),被告丁○○雖供稱:金鷹牌租賃契約書有可能是華隆紙品以外之印刷廠所印
製的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向華隆公司函查結果:「金鷹牌租賃契約書」為華隆公
司所自行開發、設計之品牌,並非由他人委託其代為印製,此亦有該公司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己○○、丁○○此部分所辯應非屬實,不
足採信,是上開契約書應非被告二人於成立租賃契約時所簽訂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契約書並非於被告二人簽約時訂立乙情,雖有前開證據可資證明
,已如前述,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己○○與丁○○間是否有實際上之
租賃關係,並非當然取決於上開書面契約於雙方訂約時已然存在(概不動產之租
賃契約,未以字據訂立者,依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僅視為不定期限之
租賃),是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首應探討者乃被告己○○與丁○○間是否確有
成立租賃契約,而由被告丁○○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查,被告己○○因
積欠丁○○債務無法清償且被告丁○○欲成立新來公司營業,乃向被告己○○承
租系爭房屋之客廳以供作經營地點,雙方並約定以其債權抵償租金乙節,業據被
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丁○○要成立公司,我欠丁○○錢,所以提供房屋給他
,以租金抵債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並
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一致(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且核與證
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們有向被告丁○○借錢,沒有錢還給他,所
以用債權抵銷租金,丁○○使用客廳、廚房、倉庫,租約是八十二年以前簽的,
因為我們欠丁○○五十萬元,他們簽約時就已經開始營業,丁○○作進出口生意
,七十八年間倉庫作為丁○○存貨的地方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
錄參照),及證人乙○○所證稱:系爭房屋小時候是我大姊、大姊夫的家,五、
六年前我才有與我大姊接觸,我看到客廳是辦公廳,有兩張桌子、沙發,有在鐵
門上懸掛招牌,上面寫著某來貿易公司,公司名稱是兩個字等語,均屬相符,再
參諸新來公司早在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申請設立登記時,即將公司將營業所在地
記證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丁○○所提出之藥商許可執照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藥
物販賣業者之場所暨設備略圖上,亦有清楚繪製該公司於系爭房屋之辦公室擺設
情形,而經本院向臺北市衛生局函查結果,臺北市販賣藥商許可執照之核發業務
,承辦人員需親自前往現場履勘無訛後始能核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函附卷可憑,是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己○○、丁○○
間之租賃契約係屬虛偽,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所述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並非於七十八年間簽訂租賃
契約書,然尚乏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與己○○實際上確無租賃關係存
在,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其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本
院民事執行處法官督同書記官前往其前揭房屋製作執行調查筆錄時,渠等二人均
明知上開房屋客廳並無出租予木靈公司,竟分別向執行之法官陳稱:客廳分租予
新來及木靈公司一起使用、及我與木靈公司合租一個客廳云云,經執行書記官依
照其陳述一一記載於調查筆錄上,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按查封之不動產有無租賃及其占有使用情形,雖為
查封筆錄應行記載之事項(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七十九二月十九
日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條第一款),且調查不動產使用狀況
時,書記官僅係依現場之人所為陳述作成筆錄,即難謂書記官有調查之職權,固
無疑意,然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承辦人
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陳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
該筆錄之人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陳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陳述內容予以記錄
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責(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判決要旨),是公訴
人起訴被告二人前揭所為,經本院調查結果,雖認屬實,然尚與上開罪名之構成
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其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己○○被訴偽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前開長期租賃契約係屬虛偽,竟於八十八年七月
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廖德裕告發丁○○竊佔等案件時,基於偽證之
故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並虛偽陳述稱:欠丁○○債務,故提供房
子給丁○○,以租金抵償債務,房屋租賃契約大約十年前所訂,丁○○在合約的
日期搬進使用等語,使該署承辦檢察官陷於錯誤,採信己○○之證詞,而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對丁○○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能力之人,履行其具結
義務而言,若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非字第一一四號著有判例。又證人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
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號被告丁○○竊
佔等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檢察官問:當時出
租這房子是作什麼用的?)證稱:「丁○○要成立公司,我欠丁○○錢,所以提
供房子給周,以租金抵債,租約大約是十年前訂的,十年前有金鷹牌租賃契約書
」等語,此有該案卷宗筆錄(第五十五頁反面、五十六頁)可稽。惟查:上開案
件係告訴人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並於告訴狀內指稱:「被告丁○○無
非利用租賃排除點交之法理漏洞,共與債務人己○○營謀私利,並於執行過程故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藉此損害廖聰明之權益」,顯見在上開案件偵查中,被告己
○○與丁○○均共同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應認渠等二人因有共犯之嫌
疑,即不得令被告己○○具結。從而,被告己○○在該案中之證詞縱有部分不實
,因其所為之具結不生效力,則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課以偽證罪責。既不能證
明被告己○○有偽證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被訴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明知前揭建物係己○○所有,且因己○○積欠廖聰明債
務未還,後經債權人廖聰明於八十二年間,行使抵押權拍賣該不動產,經承受程
序取得所有權,詎丁○○、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竟串謀簽訂長期
租約,圖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規定,通謀以虛偽之租賃
契約排除點交該屋予債權人廖聰明,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
三月二日執行筆錄中,丁○○偽稱自七十八年起即承租該屋,與木靈公司合租一
個客廳,己○○則偽稱自己使用三個房間,客廳分租新來及木靈公司一起使用,
確實分租予二家公司等語,致該屋因而無法點交予債權人。丁○○並自民事執行
程序進行中即竊佔該屋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前遷出日為止。因認被告丁○○所為尚
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間並無租
賃關係,且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八八號
事件之和解筆錄及現場堆放物品之照片五幀,以證明被告丁○○有竊佔之事實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民事執
行處將東西搬空後再搬進去我的東西等語,而本件尚乏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丁○○與己○○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丁○○占有、使用
向被告己○○承租之前揭房屋客廳及倉庫,即難認於法無據,而系爭房屋之三間
房間內雖有堆放雜物,然上開物品究係何人所有,並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明確之
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去過
系爭房屋,當時屋內並無住人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
而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送達郵件回執單上之簽收
人係丙○○並非被告丁○○等情,自難僅憑房間內堆置物品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丁○○有竊佔之犯行,是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
丁○○被訴竊佔犯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強烈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鄭 佾 瑩
法 官 吳 佳 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超級不動產高手出現
天天白日夢 wrote:
原來他就是虎大前面都...(恕刪)
分兩個層次 抵押權設訂後的 租另契約 假的當然沒問題

真的租另契約 可否聲請排除

以前只隻道先設定抵押權 後設定質權 可以排除 債權可以排除還蠻新鮮的
真的沒錢,只好賣屋。

寧可自己賣屋,也別法拍,法拍的價格通常比較低。
而且法拍的錢如果不夠清償,房貸的餘額仍要繼續還款。

如果版大有能力,就出錢協助吧。
如果版大能力有限,當初就不該加入,可能您是為了家庭和諧吧,
但若現在抽身,家庭一樣不和諧,但大家的擔子卻又更重...
這雖是事後諸葛,但社會上這種情況屢見不鮮。
以別人的經驗做為借鏡,避免自己陷入困境。

銀行的部分,只有提還款計畫,協商再協商了,
家庭經濟部分,加班兼職多開源、縮衣節食省荷包。
下了班去兼一些零工,食衣住行每樣精省。

我朋友一天工作從8:00~23:00,週休1日,月入30萬。
很累嗎?他早已習慣這樣的生活了。
他也是貧苦出身的,他自己拼出來的基業,放不下。
至今仍過著儉樸的生活。
(因為血汗錢,捨不得揮霍,也沒時間揮霍...)
不知您與弟弟過得是怎樣的生活?

但事情既然遇到了,只能想辦法解決,
或許這次的困境,能讓你弟更愛物惜福、量入為出。

yunyunhome wrote:
因為,若沒先辦理好貸款,沒先讓銀行設定好抵押,請問我們憑什麼全力把房屋出租給別人?然後又如何能讓租客享有買賣不破租貸的保護?...(恕刪)

所有權的移轉並不影響既有租賃權,銀行放貸時會先扣除該租賃用益,一般是三個月押金,並無銀行設定抵押時,地上權應無租賃權之前提.
GSII wrote:
也不對:保證人有分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共同債務,受償不足,針對連帶保證人得就不足的全部
請求清償

我來加強補充好了.

GSII 網友說的是正確, 債權人(銀行) 會就債務人未償的欠款, 對連帶保證人做全數求償.
而不是清算完債務人的財產 (含薪水) 才對連帶保證人求償.

所謂 "連帶保證人" 是指債權人不需對債務人完成財產清償(清算), 就可直接向 連帶保證人 要求清償.
(法律上的用語是: 連帶保證人是自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

而 "先訴抗辯權" 就是上述 "對債務人完成財產清償(清算)" 的動作.

這裡要說一個不利於連帶保證人的地方.

在簽約借款時, 三方 (債權人, 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 都很清楚借款是多少錢 (例如 100 萬元).
但在之後, 債務人可能會提供更多抵押品, 提高借款的數目. (例如多抵押 1000 張股票, 借款總金額
提高到 200 萬元) 這時, 連帶保證人可能就沒獲得通知, 僅兩方知道 (債權人和債務人).

後來, 債務人還了 20 萬元之後(尚欠 180 萬, 未計利息), 失蹤了. 抵押品價值 0 元(因為公司倒了).
但公司還有 汽車, 設備...尚未拍賣 (假設值 20 萬元).

這時債權人經過法院判定後, 就有權向連帶保證人催討 180 萬元+利息.
無論 汽車, 設備...拍賣後的價錢是多少 (即清算), 債權人都可不管, 就可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全數未償款.

還有一點錯誤的認知是 : 假如有 3 個連帶保證人, 可不是平均地一人賠 60 萬(+利息), 而是可對
任一連帶保證人求償 180萬(+利息).

所以我都說 : 寧可借錢給對方 (不管拿不拿得回來, 反正失去的就是借出的那數目), 也不要簽連帶保證人. (要還的可能比當初簽約的數字還多 -- 因為增加擔保品, 提高了借款金額)
(樓主案例是至親, 那就無法避免了)


前一陣子有注意到, 法律上要把 "連帶保證人" 的 "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這附帶條件刪除, 但後來我沒注意進度了, 不曉得是否已刪除.
-- The same lotus of our clime blooms he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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