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中華民國的民法規定,將權利分為債權跟物權二種,其中所有權是物權,在法令限制內可以排他使用
,而債權一般如契約,僅在訂約的相對人生效,無法對第三人生效。但債權在例外情形下,仍可生對第
三人效力,如民法425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土地法規定預告登記,另外一種則為法律未規定,但法院
實務均認仍可對第三人發生拘束效力,共有不動產的分管契約。
中華民國車位有好幾種,屋主買的車位是較早期車位,該車位所有權是登記公設的建物上,但對車位可
使用範圍,則由大樓住戶共同協議劃分,易言之,車位使用權是由住戶成立「分管契約」決定車位的實
際使用範圍,但該車位使用權利已經被前前手賣掉了,因使用權並非民法上物權,為債權效力,依中華
民國民法規定,應不能後手取得所有權的人主張,但因所有權必須在「法令限制」內,才能使用收益,
依目前法院及大法官解釋,該法令限制包括法律、命令、判例(非判決)及大法官解釋,但早期判例認分管
契約一律對第三人仍生拘束效力,理由是土地價值不斐,後買受人負有查證義務,竟然要買了,就知悉該
分管契約內容了,請自行負責。大法官解釋則限縮該判例,在後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
該分管契約始對第三人有拘束效力。樓主會敗訴的原因,沒意外就是前手跟仲介出庭作證有告知該車位使
用權已賣給他人,或該車位使用權利買賣有去法院公證(民國84年後就停止此種公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