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華華0321 wrote:killy_chu大...(恕刪) 先不論其他的如果你的這個案子成了不用繳稅的例子請問下一次公務員要怎麼對其他持同一個理由的人課稅每一個不論是真的假的,最後都會持同一個理由抗稅那不就完了???
stephen02 wrote:先不論其他的如果你的...(恕刪) 之前陪朋友辦房屋貸款時銀行還有請朋友去國稅局申請財產證明單上面就有明白列出申請人名下有沒有其他不動產透過這個手續就可以知道底下有無其他房產了難道每家銀行作業不同嗎?
小華華0321 wrote:各位大大幫幫忙啊我在...(恕刪) 確實是繳定了因我本月剛賣屋(未滿一年)所以有特別研究奢侈稅的條款我們在簽約前代書有特別交代我們名下是否有第二間房代書就有舉例,之前辦過不知道被繼承名下有房地就賣出未滿2年的第二屋最後都是要繳奢侈稅有問題在討論
借名登記在法律上並無明文,但在實務上是被認可的一種契約形式(無名契約),如要主張這樣的關係存在,通常要由妳這一方證明,那證明的方式很多,也要視案例而定,網路上有許多資料可參考,我提供2則給妳看看,但是,如果涉及的金額很大,建議妳還是要找專家(如:律.會計師...)處理,我很樂意和妳一起討論,但我不是專家,所以能提供的意見是很有限的,無論如何,加油囉!!1.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72532.【裁判字號】 101,上,74【裁判日期】 1011009【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謝國雄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熙珍即林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壹、上訴人方面: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兄,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借用被上訴人林佳珍(現改名林熙珍)名義,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得標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675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711地號、面積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同段57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44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上開參與拍賣之保證金九十五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後由上訴人繳納貸款;另三十萬元由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所貸得款項中之四十五萬元支付,其餘二十五萬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蔡金發借貸。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為貸款兩筆共四百十六萬元(分別為二百萬元、二百十六萬元),惟上開貸款之分期償還,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此外,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中;系爭房地每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上訴人繳納。再者,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在母親節的賀卡中,承諾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上訴人。從而,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終止此借名登記契約;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一)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雖未以書面為之,然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已成立,不容否認,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應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且關於法院就事實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規定,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是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但實務上就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端視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又所有權之實質認定,應以對該不動產有所之取得有提供付出,例如買賣價金,如有貸款,則繳納貸款之情事,此外,關於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資料正本之持有等情事認定。(二)上訴人已提出諸多間接客觀之證據,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1)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上訴人所繳納,有其於原審提出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迄一百年四月六日之復華銀行、元大銀行之放款利息收據、存摺資料,及卷附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綜合互相勾稽後,足以證明皆由上訴人存摺轉帳繳納該四百十六萬元之貸款。(2)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3)系爭房地每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由上訴人繳納。(4)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所寄母親節賀卡,已向兩造之母林嫩承諾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上訴人。(5)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即在社會上工作,期間雖有更換任職公司,但勞保年資持續十餘年,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條等佐證;但原審並未審酌上開證據之存在,僅形式上、機械式地於判決理由中逐一駁斥,但並未審慎思考每樣證據之實質意義為何?或綜合判斷後應為何事實認定較為符合經驗法則。(三)原判決固認證人林嫩有偏頗之虞;但證人林嫩於原審已證稱:「之前他們父親有交代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長子,要把債務扛起來所以要原告繳貸款。當初銀行拍賣,拍賣前我先生就向原告講要他標這間房子,但是因為原告沒有扣繳憑單銀行不願貸款,銀行另外問有女兒,就借用女兒的名義,所以銀行才同意貸款,這間房子就是原告謝國雄借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名義去標的」等語;與證人郭鴻達證述:「當初是他母親有提起原本要以謝國雄名義去標」;證人林端煌證述:「他女兒同意借名,不然銀行不會同意貸款」等語,足以認定本件原本要由上訴人去投標,嗣後因為貸款困難,才商得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投標之事實經過;又上訴人已提出之繳款資料、所有權狀、納稅等資料,亦可與林嫩相佐。原審未查,竟以「苟一切以林嫩之證言為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唯一依據,則何須法院調查證據復為判斷等語,實過於主觀、武斷。(四)本件原審認為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直接證據,而本件上訴人所繳款證明、稅單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據,僅屬間接證據,足茲推論之事實眾多,未必直指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固非無見。惟事實之認定,並非以直接證據為限,否則套具原審用語「何須法院調查證據後為判斷?」,然經間接證據推論之事實究竟為何,應比對兩造陳述後,將可數十種可能性限縮、聚焦於一兩種事實,再由間接證據去推論那種陳述為可採。而被上訴人所提抗辯不外乎上訴人無能力支付貸款,並未提出任何繳款證據,對於當初貸款之情況,其亦不清楚,更未陳明究屬贈與或繼承或買賣等法律關係,在此情況下,本件爭點者僅為「借名登記存在與否」,應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性,本件上訴人關於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歷次證據所提證物高達十八個,在在足以推論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此為具有高度蓋然性之事實認定。三、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一、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謝忠義所有,因債務問題遭法院拍賣,而系爭房地是其父生平買下的第一棟房子,捨不得被他人買走,被上訴人乃與其母及上訴人商量要將系爭房地標回,但被上訴人之母因埋怨其父,與上訴人均極力反對,寧願系爭房地由法院拍賣,在外租屋,也不願再背負貸款。後因被上訴人之父與其商討並分析標回系爭房地之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乃答應其父參與投標,並順利得標買回系爭房地;全程係被上訴人授權其父處理,其本人並不了解細節與後續銀行貸款的狀況,僅去過銀行親簽一些書面文件,其餘由其父與母商討處理。二、被上訴人在美國完成學業回到台南工作,直到現在從事的都是補教方面工作,由於都是兼職,所以取得的薪水都是現金,也將每月收入交由其母處理、運用,帳戶、印章也全交由其母使用,房契等資料均交其母保管,故其手邊並沒有任何的所有權資料。上訴人係家中獨子,其母自來即偏愛上訴人,上訴人從小求學至今工作的不順遂,其母都感到非常心疼並常為上訴人著想。其母認為當初其父供被上訴人赴美求學,所以被上訴人工作才能這麼順心,而上訴人僅在國內受大學教育,認對上訴人有所虧欠,才百般的向被上訴人說情,要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感恩父母的栽培予教養,先前曾答應其母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並非是無條件的。以前會因上訴人的處境感到同情,才答應其母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但現在完全不這麼認為。被上訴人與其母現住在系爭房地,其戶籍亦設在系爭房地之址,但上訴人已經超過十年沒有住在系爭房地,戶籍也遷出系爭房地。三、被上訴人之父過世後,其母於九十七年間交往一位男友,常到系爭房子做客,嗣因過度干預被上訴人及其母之事,致被上訴人不滿,反致其母對被上訴人不悅;其母男友於一百年三月十六日對被上訴人為恐嚇行為,被上訴人乃向警方報案;後來上訴人得知報案之事,怪被上訴人小題大作,並予指責;嗣兩造發生口角,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破口大罵並提及何時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渠,被上訴人不予理會;而上訴人曾動手掐被上訴人脖子、毆打頭部,也曾拿菜刀作勢要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暫離家躲避;數日後被上訴人回家告知其母,曾遭上訴人家暴及拿菜刀要砍之事;其母竟認上訴人沒有錯,被上訴人即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警方報案受家暴,並提出報案三聯單、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家暴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驗傷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詎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初竟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銀行資料,原均由其母保管,現竟成上訴人主張為渠有利之證據。另上訴人雖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匯款七十萬元入被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其上開帳戶內亦無該筆款項入帳。四、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系爭房地原係兩造之父謝忠義所有,但因謝忠義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款項,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由臺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二四號為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由被上訴人林佳珍(嗣改名為林熙珍)以五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得標拍定,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二)嗣以被上訴人名義,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標的物,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嗣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元大銀行)辦理融資四百十六萬元,立有代墊標購法拍屋尾款契約書,而後分別借款二百萬元、二百十六萬元,貸款期限二十年,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按月分期攤還,且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參見原審卷(二)第8、14、20、20之1頁,原審補字卷第8至14頁)。(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給其母之卡片內容中寫到「…房子我一定會過戶給蛙雄(即上訴人)的…」(原審補字卷第88頁)。(四)被上訴人戶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即遷入臺南市○區○○街四四二號(即系爭房地)之地址居住迄今(參原審卷(一)第196頁)。至上訴人則設籍並居住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八巷一號一樓。二、兩造爭執之事項:(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參與拍賣及借款,惟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出資所拍定購得,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有理由?(二)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所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肆、本院之判斷: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惟係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寄給兩造之母之母親節賀卡(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中,已向其母林嫩承諾會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對該賀卡係其所寫,固不爭執,然堅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抗辯稱:「我對父母都很孝順,當時感情很好,因為上訴人比較弱勢,沒有經濟來源,母親一直向我說房子給上訴人,我當時也沒有想要結婚,可能要出國,當初出於孝心想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觀諸該賀卡內容「房子我一定會過名給蛙雄(指上訴人)的,也別擔心。」既未說明何時會過名,亦未載明是否無條件,且並非向上訴人為承諾,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且依該賀卡文義,尚無上訴人所指「過戶返還上訴人」之意。是以上訴人主張依該賀卡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尚不足採。三、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78至80頁),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所以才保管所有權狀,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即由其母保管,兩造嗣因起爭執及口角,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並提及何時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渠,其不予理會;上訴人復曾動手掐其脖子、毆打頭部,也曾拿菜刀作勢要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暫離家躲避;數日後回家告知其母,曾遭上訴人家暴及拿菜刀要砍之事;其母竟認上訴人沒有錯,被上訴人即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警方報案受家暴等情,提出報案三聯單、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家暴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驗傷診斷書等為證;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銀行資料,原均由其母保管,現竟成上訴人主張為渠有利之證據等語。按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主義,所有權狀係載明該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表徵,但如有遺失或毀損等,仍得申請地政機關補發,自不得因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或持有,即得逕認該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與其母均住於系爭房地,上訴人則設籍並居住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八巷一號一樓之地址,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已辯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銀行資料,原均由其母保管,現竟成上訴人主張為渠有利證據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四、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繳納放款本息傳票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76、81至87頁),主張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及稅金等均由上訴人繳納,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辯稱:其在補習班教書,均拿現金給其母繳系爭房地貸款每期應繳之本息及稅金等語。經查系爭房地係臺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八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拍賣時,用被上訴人名義,以五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辦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雖主張投標參與拍定系爭房地之保證金九十五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後由上訴人繳納貸款;另三十萬元由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所貸得款項中之四十五萬元支付,其餘二十五萬元係其向訴外人蔡金發借貸;亦經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且查投標書及保證金上均載明投標人係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提放款收據所載戶名,房屋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林佳珍,則上訴人縱保管有該繳款收據及繳款書之正本,要之僅足證明或係由上訴人代為繳款、或係由其母交付等情,但尚不能因此遽為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況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拍定後,即仍以被上訴人名義,用系爭房地為抵押標的物,向元大銀行辦理融資四百十六萬元,並立有代墊標購法拍屋尾款契約書,而後分別借款二百萬元、二百十六萬元,貸款期限二十年,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按月分期攤還,且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元大銀行之事實,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攤還,在上訴人向原審起訴前,係其母以其補習及房租收入存入上訴人帳戶,再轉入其貸款帳戶繳納分期等語。經查,依卷附復華銀行、元大銀行之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影本所示,上開分期攤還本息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止,係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自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後則為由上訴人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繳款(見原審卷(一)第15-51、52-77頁)。則依上訴人提出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繳納放款本息之傳票影本,僅可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自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後該放款本息係由其繳納之事,仍不足以證明該放款本息自該抵押借貸成立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即全數由上訴人繳納。另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之繳納者,並不必應由所有權人為之,則上訴人縱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繳款書收據,尚不足以推論其係真正所有權人;即上開證據,仍不足作為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認定。至於上訴人如確有代被上訴人繳納放款本息及稅款等情事,乃另件被上訴人應如何償還之問題,與本件爭訟無涉,附此敘明。五、上訴人固舉兩造之母林嫩為證人,且證人林嫩亦證述系爭房地全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拍定,全數借款均係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未出任何錢等語。惟按證人林嫩係兩造之母親,苟其因主觀或情感上而有所偏頗,亦屬人之常情;而證人林嫩所陳述之情節,均無法另提出證據相佐。又本件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買得系爭房地前,有向元大銀行申辦融資四百十六萬元,乃立有代墊標購法拍屋尾款契約書,而後分別借款二百萬元、二百十六萬元,已如前述;如上訴人確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買受系爭房地,亦借名被上訴人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辦融資四百十六萬元,而立有代墊標購法拍屋尾款契約書,嗣後分別借款二百萬元、二百十六萬元等情;何以於該辦理過程,不另立書面文件載明上訴人借名被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房地及向元大銀行申辦融資貸款四百十六萬元情事?衡情尚與社會經驗法則及常理不合。況依證人林嫩所陳:「投標之押標金九十五萬元是謝國雄拿三十萬元,向銀行借款四十萬元,另外二十五萬元是我先生的朋友蔡先生借我們的。」等情,堪認當時證人林嫩本人及上訴人均無存款或現金,以致連押標金均需向外求援;又被上訴人陳稱自國外回國後一直在補習班任職,有相當之收入,已提出其帳戶影本為證。而證人林嫩竟證稱:「被上訴人從來都沒有拿薪水給伊。」(見原審卷(三)第73頁),即證人林嫩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養家費用;然觀諸上揭母親節賀卡,可知被上訴人原對其母林嫩尚稱貼心孝順,而時值林嫩及其丈夫經濟陷入困境之時,被上訴人已有補習班收入,實難想像有其母所證述,被上訴人在當時「從來都沒有拿錢給母親」之情事,從而本院認林嫩所為證詞尚難認屬實且無偏頗之虞,因此,證人林嫩之證述,亦難逕為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認定。六、上訴人又舉證人林端要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證人林端固於原審證稱:「他女兒同意借名,不然銀行不會同意貸款。」等如上訴人之主張而為陳述,惟證人林端並證稱:所接觸者均為兩造之父謝忠義,並未與兩造接觸,是以其所陳述內容均為「傳聞證據」;而原審詢以:何以判斷被上訴人同意借名,證人林端則答稱:「這是他們家庭的事情,我的判斷因為銀行同意貸款。」(見原審卷(三)第70至71頁),經核上開證述內容,純係證人臆測之詞,自不可採;此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證人林端所陳述內容為真,則上訴人舉證人林端之證言,欲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仍非可採。七、另證人即銀行經理郭鴻達於原審證稱:「(有關九十二年林佳珍參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實字第36824號執行事件投標所附之保證金支票為台南六信所開立票號OA0000000號,該支票何來?)該張票是兩造母親來說有意思要去投標,要求我們開支票,當時一定要帳號有該些存款餘額,我們才會開立支票,至於帳戶內存款何來,我們不過問。(有關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貴行借款繳納拍賣價金尾款,有無印象?)該貸款事宜是承辦人員及徵信人員接洽後,經過書面審核然後送本行去決定核算金額。我當時是分社經理,是經過總行總經理通過決定核貸金額後,我們分行在放款前由我填寫撥貸金額。(對投標金支票及後續放款程序事項,你所接觸的人當中除了兩造母親之外,有無其他人?)我沒有印象。(原告謝國雄有無跟你接洽借款的事實?)我沒有見過謝國雄,但是在徵信的過程,承辦人員一定見過借款本人林佳珍。(請問證人第一次聽到謝國雄的名字是何時?)沒有印象。當初是他母親有提起原本要以謝國雄名義去標,但是我有跟他們講說借款人要有所得資料或扣繳憑單,後來他如何去商量我不知道,只知道最後是用林佳珍的名義。(當時是否知道謝國雄有無所得資料或扣繳憑單?)是他母親跟我說的。(林佳珍是否有扣繳憑單?)應該有。(是否知道該房屋實際出錢投標之人?)不知道。我只知道八成的貸款是撥放到林佳珍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依證人郭鴻達之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謝國雄因無所得資料或扣繳憑單,被上訴人則有,並未見過謝國雄,即沒有與謝國雄洽談借款之事,但是在徵信的過程,承辦人員一定見過借款本人林佳珍,不知道系爭房屋實際出錢投標之人,貸款的錢是撥放到林佳珍的帳戶之事實。是以依證人郭鴻達之證言,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論據。八、上訴人另以其自八十四年起即在社會上工作,期間雖有更換任職公司,但勞保年資持續十餘年,而於原審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九十七年至九十九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條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3至51頁)。惟查依證人林嫩及郭鴻達於原審之證述,當時要向元大銀行(即其前身台南六信)借貸時,上訴人並無所得資料或扣繳憑單甚明,則依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拍定系爭房地前一年度(即91年度),固分別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3日至91年6月6日,投保薪資為30,300元)、矽晶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31,800元至34,800元,參見原審卷(三)第34頁),但其稱就系爭房地要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四百十六萬元,竟未能提出所得資料或扣繳憑單為據,且依其自承要繳交參與拍賣系爭房地之保證金九十五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另三十萬元由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所貸得款項中之四十五萬元支付,其餘二十五萬元係向訴外人蔡金發借貸等情,堪認當時上訴人並無存款或現金,致應繳交之上開保證金均係向外借貸而來,顯然上訴人當時或有其他經濟困境所致,則其何能有資力參與系爭房地之投標?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以後之工作及其薪資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工作及所得;但仍不足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九、按「倘權利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即主張向他人借名之權利人,就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而非由被借名者為之,始足當之。但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戶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即遷入臺南市○區○○街四四二號即系爭房地之地址居住迄今;而上訴人則設籍並居住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八巷一號一樓,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然系爭房地並非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甚明。又被上訴人已辯稱:兩造因發生口角,上訴人曾罵伊並提及何時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渠,伊不予理會;上訴人曾動手掐伊脖子、毆打頭部,也曾拿菜刀作勢要砍伊,伊乃暫離家躲避,數日後伊回家告知伊母,曾遭上訴人家暴及拿菜刀要砍之事;伊母竟認上訴人沒有錯,伊即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警方報案受家暴;詎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初竟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查上訴人所主張係向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未能提出兩造間訂立相關事實之書面證據為證,且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拍定系爭房地之後,迄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何以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書面承認之證據,竟於與被上訴人交惡,並經被上訴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警方報案受家暴,有報案三聯單、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家暴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驗傷診斷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上訴人乃提出上開母親節賀卡、繳納放款本息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於一百年五月三日(見原審起訴狀載)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究其時間及動機,亦非無議。十、綜上,上訴人固提出上開多項證據欲佐證兩造間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而上訴人已承認繳交參與拍賣系爭房地之保證金九十五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另三十萬元由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所貸得款項四十五萬元中支付,其餘二十五萬元係友人借貸,堪認當時上訴人並無存款或現金;又於以系爭房地要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四百十六萬元時,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所得資料或扣繳憑單;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標的物,向元大銀行辦理融資四百十六萬元,先後立有代墊標購法拍屋尾款契約書,而後分別借款二百萬元、二百十六萬元,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如本件確有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何以上訴人不能提出借名登記之相關文書為佐證?至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繳交系爭房地放款本息傳票、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何以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敘明如前;而證人林嫩、林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足採,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有利於上訴人之客觀證據佐證,揆諸首揭舉證法則之說明,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等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小華華0321 wrote:各位大大幫幫忙啊我在...(恕刪) 如何你們真的不知情,我想唯一的辦法就是叫你公婆繳吧,爽他們在爽,罰錢就叫你們繳.還有一點我不太懂,你公婆既然都還在,那時候也沒有奢侈稅或一堆有的沒有的稅,為什麼房子要用你老公的名義去買,是未成年有優惠價嗎?
還有財政部的QA,也可參考看看...特種銷售稅答客問-不動產(房屋、土地)篇93.本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是指何種情況?答:本條例所稱「非自願離職」及「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應就個案事實情形加以判斷認定,民眾有這2種原因出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地情形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書面說明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