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d1239247 wrote:
"人住哪戶藉就必需在哪"
是這樣嗎?你聽誰講的? 法律有規定嗎? 小弟洗耳恭聽.....(恕刪)
戶籍法第 16 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
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
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
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 17 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 18 條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第 19 條
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
登記。
法律用語中,「應」、「宜」、「必」、「須」的意思就是「必須」;「得」的意思則是「可以做」但也「可不做」。而戶籍法16-19條中都使用了「應」字。
johnlove wrote:
法律確實有規定
但是願意遵守法律的人不多...(恕刪)
不遵守戶籍法的規定,是會被罰錢的。
《戶籍法》第 4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第 79 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
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
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因此,租了房子並住進租屋處達三個月屆滿後再一個月內,也就是第四個月屆滿前,房客就要辦理戶籍遷入申請(法律規定遷徙的房客是申請人),否則房客會被罰三百至九百元。
所以房客若不遷入戶籍,房客會被罰錢的。
escudolin wrote:
1丶未成年子女設籍,父母其一,一定要共同遷入
2丶房客持租賃契約就可以去戶政設籍,不需出租人同意...(恕刪)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
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初設戶籍登記。
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
十一、分(合)戶登記。
十二、出生地登記。
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
十五、依其他法律所為之登記。
上面第十項雖然規定「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要有證明文件正本,但《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另外也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戶口調查及登記所訂之實施程序或補充規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也就是說各縣市都有對此做出補充規定,不外乎就是「有居住事實而無法提出單獨立戶或居住證明文件者,得經警勤區員警或戶政事務所人員查實後辦理。」
因此,其實連租約都不必了。與戶政人員約個時間到你住處看一下就可以了。
但是與房東良好的溝通確實是必要的,否則二年租約一滿,房東不願意與你續約,對房客而言也是麻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