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了訂金拿到預約單, 建商可以說要漲價嗎?

去跟建商說, 你要去檢舉建商賣紅單, 拿獎金.

那天西奈山頂是Enki wrote:
就算要賠償. 賠償也(恕刪)


其實我和那個代銷談話時有發現他的漏洞了
說詞前後不一
就是要我花更多錢買更小的坪數
他應該是想把我這間加價賣給別人
他口頭上有說可以賠
我剛好趁這個經驗多學一些預售屋的法律規定
只是個過程 wrote:
去跟建商說, 你要去檢舉建商賣紅單, 拿獎金.


現在有規定不能賣紅單?
房子很多不用給建商牽著走,這家沒有下一家買去,真的有這麼喜歡就當場合約簽一簽就沒有這些問題
什麼合約還沒印好這種鬼話就只是代銷再耍人而已,真的想賣死命盧你簽約嘞
iamaminimalist
問題我已經浪費時間了,本來想買的幾個建案也都漲了,我損失的機會成本很大
stanley5555
只能說台gg附近大漲全台都知道,大家都想搶著炒的標的,賣方怎麼可能輕易放過這塊肥肉當然想盡方法抬價, 糾結在這時間跟機會成本損失也不會少
iamaminimalist wrote:
其實我和那個代銷談話時有發現他的漏洞了
說詞前後不一
就是要我花更多錢買更小的坪數
他應該是想把我這間加價賣給別人
他口頭上有說可以賠
我剛好趁這個經驗多學一些預售屋的法律規定


Yes, you got it.

認真追下去,樓主您可能會贏,但最多賠同訂金數額給您並收回預購單。

對建商或代銷而言,不會是賣紅單,頂多就是反悔不賣。而預購單上,多半會加註 "房地面積,價格,與條件,將以簽定契約為準"。

收回預購單後,原來您訂的那套,建商可以每坪加價好幾萬賣別人了。賠您那點金額,對建商或代銷,小意思。
omniyeh wrote:
Yes, you got...(恕刪)


我也不想浪費更多時間,
我是這樣跟他說的
叫他幾萬元賠給我就好了
我再跟他買其他房子
不要為了幾萬元打壞名聲

唉,我這人就是這麼隨和好相處
捆大龍
過戶前看看有沒有違建的部分,有的話叫他吐個50萬出來。
iamaminimalist wrote:
我也不想浪費更多時間,
我是這樣跟他說的
叫他幾萬元賠給我就好了
我再跟他買其他房子
不要為了幾萬元打壞名聲

唉,我這人就是這麼隨和好相處


這件事你好相處沒錯,
但我猜測, 你不硬一點, 對方只會跟你說類似: 多花一點錢沒關係, 因為 "自住沒差" 這種話.
那種老江湖, 我看多了.

基本上
上面自稱自己是竹科主管的人
他的話大概可以無視
相信他早晚會死人的

回到主題
你所謂的訂單
在中古屋買賣過程中
大概就是斡旋金而已
成敗的關鍵就是在訂單中的文字
到底有沒有說明會轉簽約金
到底有沒有押時間簽約
你可以先看一下再考慮如何反擊
只是個過程 wrote:
反正買紅單的人沒事,(恕刪)


消保官認為,建商這樣「雙贏」的手段,已觸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業者挾其優勢地位,片面取消契約已對消費者造成顯失公平之行為,顯以影響預售屋市場交易秩序,亦可依《公平交易法》予以處分,最高可裁罰5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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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如何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如何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第25條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公平交易委員會訂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處理原則」,其內容略以:

(一)公平交易法第25條適用之基本精神為釐清公平交易法第25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準據。
確定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謗)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是以公平交易法第25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
關於「維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判斷準據。

(二)與其他法律競合之釐清

與其他法律有競合之疑義,應考量下列事項判斷之:

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量公共利益時,始由公平交易法第25條介入規範之。
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固為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法益重點,公平交易法第25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且具有公共利益性質之行為為限,如廠商之於消費者具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業之普遍現象,致消費者高度依賴或無選擇餘地而權益受損之情形。
智慧財產權人對於有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之虞者,得依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自行通知侵害人請求排除侵害。但履行確認及通知之先行程序前,逕向其競爭對手之經銷通路或消費者(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以口頭或書面逕為對手侵害其權利之表示,而受信者無法據以為合理判斷者,即屬濫用智慧財產權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
(三)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款規定之區隔適用

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即公平交易法第25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

(四)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

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

(五)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

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

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
不實促銷手段。
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https://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1214&docid=13264&mid=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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