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女人的復仇 wrote:
這個理論我們換代名詞
辛辛苦苦讀書很多年卻不工作(誰管你自願或非自願失業)尤其學歷越高的
你占用了很大資源讀書卻不生產所以要徵不工作稅
越年輕越高學歷客越重
這樣大家自然會趕緊工作而不是要求高薪資


這個立法不錯!!可命名為囤勞稅.

建議再立法囤財稅, 與囤房稅類似但延伸到所有財產, 只要銀行有放錢, 家裡有放錢, 凡可變現的有價財物(開放稽查人員權力強制入宅搜查), 通通要課囤財稅, 要避免課囤財稅就要把財物拿出來市場投資.

進階版的立法, 公司必須提撥營收的75%(才不管有沒賠錢), 平均分紅給所有正職, 派遣員工.

台灣全面共產赤化, 實現鄉民正義!!!

過幾年番薯爛掉, 就跪求著大陸接收了.
直接網路GOOGLE TD 開戶
第一個連結就有囉

sean1972 wrote:
看了上面的發言,感...(恕刪)


該擔心的是這樣的法案提出,背後代表的意識是什麼?
代表犧牲有特定資產者,討好其他群眾的政策將會出籠。
地價稅這幾年也一直漲,台北還有路段影響更大,房地產持有稅的上漲也代表財產稅的日子不遠,要逃要快。

以後持有高額的房地產、股票、基金、保險、存款都要課持有稅囉,不多說先去定期換美金。

lovejerry999 wrote:
1.專法只限自用住...(恕刪)


雖然不知道確切法律條文會如何描述,直覺上僅限制在自用住宅而非商業租賃,這邏輯上就有衝突
一般來說,會拿來出租的房子本來就不是屋主本人在使用,只是合約沒到法院公證也沒有登記,所以看起來這種房子就歸類在自用住宅
如果今天通通攤在陽光下,租賃市場由政府做莊,通通都要登記規範,那這類型屋主沒自住的房子就無法歸類在自用住宅
再來說房東與房客的租賃,有金錢以及物品或是勞務的交換,本來就是一種商業行為,
這些應該要有更明確的定義及規範,不是開個記者會就好像有做事一樣

說回來現行的房屋租賃市場,就是房東房客交相賊的結果
房東為了省去租金收入以及自用的房屋稅率,一般都沒有將租屋合約拿去公證
如果房客要求要公證合約,房東通常會增加約一成的租金,所以房客大部分都沒有特別堅持合約要法院公證
所以就會有很多房東趕房客或是亂漲房租的事情,以及房客繳不起租金不搬或是破壞房子的問題發生
我必須強調有好房客就一定會有壞房客,房東也是有壞房東就相對會有好房東
房東的立場就是房客準時交房租,別把房子亂搞破壞,沒事別來煩房東,能租越久越好,最好還可以接受漲房租
房客立場通常就是價錢越低越好,不要漲租金,不要趕房客,能夠附越多東西越好,東西壞了房東馬上來處理
政府真的有心要管理,就要有完善的規畫以及可執行的方法,規定房東房客的權利義務,而不是特別討好房客或是房東
法律條文這麼多條,沒有執行力也只是供在那邊好看而已
我後來想想 這法案不會過!!

因為政府有房不先租給中低收入戶
反而來立法要求民眾 民眾就會遵循嗎?

政府不帶頭照顧 這樣的法案符合公平正義嗎?
這法過了以後,看來以後做日租套房還好一點,以後就不長租了,只接短租客,水電改成感應式計數卡片收費,外門跟內門改成手機號碼撥號開門(一次預收3天份租金,收到了才設定,3天後自動過期),不訂長約,就不會有續租的問題,水電費直接賣水電卡就好,不買卡就沒水沒電,3天到不續約,就進不去租房。
wayneliang wrote:
雖然不知道確切法律...(恕刪)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中華民國41年9月起編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印發

院總第447號 委員 提案第 17687 號

案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8人,為保障人民居住權益,健全自住租屋制度,特擬具「自用房屋租賃法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一、呼應巢運訴求,肯認居住權是國民基本權益:
居住權是普世人權之一,其內涵得包括社會保障和福利制度,亦可擴張範圍到人民之承租權或國際法上之居留權等,無論如何,應認居住權的核心意旨在於,人民有權利要求一個具備合理品質的居住房舍,而國家則有對應的協助責任。
回首台灣對於居住權之社會運動史,最早始於二十五年前夜宿忠孝東路的無殼蝸牛運動,近則到今年的「巢運」運動,其訴求之一,可見我國對於人民居住權之保障力有未逮。復查巢運訴求之一,在於發展租屋市場,制訂租賃專法。故本席擬具「自用房屋租賃法」,呼應巢運建立租賃專法之訴求。
二、欲發展租屋市場,亟需統一的法制化:
比較2010-2014年各國自有房屋比率,台灣以79.2%遠高於香港(52%)、德國(53.3%)、美國(63.9%)、日本(61.9%)等國;相反的,在租屋比率中,台灣的10.9%則遠低於香港的48%、德國的46.7%、美國的36.1%與日本的35.4%。綜上可知,台灣的租屋市場遠不及國際水平;且上開國家之人均GDP亦高於台灣,綜合考量可知我國人民對於擁有一個「家」之負擔,遠大於其他各國。
有鑑於此,隨著政府肯認巢運訴求,擴大租屋市場的同時,對應規範租屋市場的租賃專法也應應運而生,若無一專有法規,規範承租與出租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及禁止事項、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等,否則儘管租屋市場大量發展,仍缺乏法規管制,而造成租賃地下化,或是出租承租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之情形。
三、本次修法以公權力介入私人間租賃契約,以保障相對弱勢之自用房屋承租人,並彌平現有民法租賃節之所不足:
按現有之民法租賃一節,雖在特定條文隱含有承租人為弱勢人之義,然而並不完善與全面,且現行民法並不區分商業租賃與自用租賃,因此無法適應自用住宅租賃之情形;次者,在自用房屋租賃的情形,不時可見弱勢族群困境與租屋歧視之情形,需要立法者介入,明文禁止之,因此有別於民法倚之為原則的「契約自由」,本次修法具有公權力介入私人間租賃契約之特色。
四、本草案架構:
(一)立法意旨。(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第二條)
(三)規範之對象。(第三條)
(四)法例。(第四條)
(五)規範出租契約登錄與開放查詢。(第五條)
(六)限制本法保障的承租人範圍。(第六條)
(七)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在中,將房屋讓與第三人者,應一併移轉簽約時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第七條)
(八)禁止房屋出租人對欲承租房屋之人,設定非必要之限制。(第八條)
(九)房屋出租人有配合承租人登記戶籍之義務。(第九條)
(十)房屋出租人有提供房租收據與承租人供其報稅或申請補貼之義務。(第十條)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第十一條)
(十二)限制租金之調漲時機。(第十二條)
(十三)如因其地價、房價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第十三條)
(十四)就房屋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第十四條)
(十五)租賃房屋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第十五條)
(十六)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房屋。(第十六條)
(十七)懲罰性賠償金。(第十七條)
(十八)租賃契約期限之更新。(第十八條)
(十九)出租人如無正當事由者不得拒絕租賃契約期限之更新。(第十九條)
(二十)不動產移轉不破租賃之情形不限於公證之契約。(第二十條)
(二十一)租金支付期限。(第二十一條)
(二十二)承租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積欠房租達兩個月,且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者,出租人不得解約。(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行政罰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提案人:李應元  
連署人:許智傑  莊瑞雄  黃國書  葉宜津  蔡其昌  李俊俋  陳亭妃  陳節如  黃偉哲  蔡煌瑯  陳其邁  蕭美琴  高志鵬  許添財  段宜康  姚文智  趙天麟  

自用房屋租賃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自用房屋租賃承租人與出租人之權益,穩定租屋市場,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地方住宅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規範之對象,限於供自用而為房屋租賃者。(本法案規範者,限於自用住宅之租賃,並不及於商業租賃。)
第四條 本法所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承租人:指與出租人約定,租用房屋並交付租金之人。
二、出租人:指與承租人約定,提供房屋租與承租人居住,收取租金之人。
三、押租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履行之用,向出租人所交付之金錢,。
四、自用房屋租賃:承租人承租後,無營利或收益用途,且以自己居住為目的之房屋租賃。
第五條 租賃契約成立後,出租人及承租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租賃房屋及
租金之實際資訊。
前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租賃契約成立後,應向
主管機關登錄,使政府機關公開資訊供大眾查詢。
第六條 承租人或其配偶與子女,若於三十公里內有房屋所有權,不受本法第十八、十九條與第二十二條之保障。 對於在租屋處
附近已有房屋所有權之承租人,應無需特別保障其居住權利。故本草案規定,承租人或其配偶與子女,若於三十公里內
有房屋所有權,不受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二條之保障。
第二章 出租人之權利義務
第七條 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在中,將房屋讓與第三人者,應一併移轉簽約時承租人所交付之押租金。
第八條 房屋出租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方式,對欲承租房屋之人,設定非必要限制。
前項非必要之限制指:
一、性別
二、年齡
三、職業
四、其他與房屋租賃無關之條件。
第九條 房屋出租人有配合承租人登記戶籍之義務。
第十條 房屋出租人有提供房租收據與承租人供其報稅或申請補貼之義務。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十二條 租金之調漲,限於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距上次漲幅逾百分之四時,出租人始得調漲對應比例之金額。
物價指數調降時,承租人亦得請求比例調降之。
前項承租人之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第十三條 其他如因其地價、房價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就房屋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不得要求或與承租人約定,透過租金減少或其他形式之方式,以規避其應納之稅捐。
第十五條 租賃房屋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房屋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前項情形,承租人亦得自行估價,並催告出租人確答是否同意。
第十六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房屋。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依前條所提之訴訟,因承租人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出租人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並得提前解約。
第十八條 租賃期限期滿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為契約期限之更新。
前項更新期限為二年。
租賃期限期滿前,出租人得催告請求承租人確答是否為契約期限之更新。
第十九條 前條情形,出租人除有自己使用之必要情形,或具有其他正當事由者為限,方得拒絕租賃契約期限之更新。
第二十條 出租人於房屋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房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情形,縱該契約未經公證者,亦同。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但租賃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積欠房租達兩個月,且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者,出租人不得解約。
前項情形,出租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由住宅基金代付租金。
第一項所稱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前項住宅基金代付之申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相關辦法規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本法未規範者,回歸民法或其他法規規定。
第三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五條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
資料來源 立法院
刪掉了一些立法理由
草案明訂,房東在租約到期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房客續租,也不能將積欠房租的中低收入戶趕走,也須在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漲幅在4%以上時才能漲租,否則可罰20萬元。

感覺好像當初的375減租條例
而且不付租金為何可以繼續租房子? 難道政府要給錢?
以後房客及中低收入戶就租不到房子 要怪誰?
外出工作的勞工要住哪裡?
由此可見這些提案立委的腦袋是裝大便還是空心沒腦袋?
我就在立法前將房客趕出去
他們有沒有地方住干我屁事
請他們去找這些立委要房子住
kurtshih wrote:
綠委提租屋專法 房...(恕刪)
推34樓大大理性分析,本來就不是要特別去討好某一個族群麻
此法若過
以租待賣的人就更辛苦了
當然若是專業包租公是不可能因此放棄的
不然他要吃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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