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大大好,我的問題是這樣的~
我父親在鄉下有一些土地,當年因為怕土地荒廢可惜,
於是無償提供我住在鄉下姑姑耕種使用,
時間已經長達三十年了~
請問此時若我姑姑向法院提出時效取得地權可以成立嗎?
如果可以成立的話,我父親可以做什麼樣的抵制呢?
煩請知道如何處理的大大幫我解答~
PS:土地 不是 耕地
leonid1998 wrote:
各位大大好,我的問題...(恕刪)
此土地沒有登記所有權人嗎? 誰在繳稅的呢? 有稅單收據吧?
第七百六十九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條(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短期時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釋字第107號解釋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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