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來大家消息很靈通Google也湧入大量搜尋紀錄,前陣子也意外得知林英典死亡,曾與此人交惡過能100%確定下面儀照是林英典本人沒錯。

(▲圖片取自Google搜尋列2018-04-19)

(▲截圖自葬儀社粉絲團2018-04-19)

(▲截圖自"新視界部落格"、也是其中一位被告 )

(▲網頁截圖)
如果這台Canon單眼時間無誤的話(那公祭日期),更能驗證我這兩年的疑惑,因為在司法索引已經找不到新的相關判決書了,也就是說不再有可憐的被告了,能確定外界口中的訟棍已被天收回。
疑?「訟棍」不是我說的唷!我只是引述外界對林英典上百件的訴訟案+索賠金之行為稱呼唷~

(▲圖片取自Google搜尋2018-04-19)
該文章出自葬儀社,歌功頌德的作文看看就好
當時與林英典交惡的電話錄音、和警局筆錄的樣子完全不是這回事
菩薩?

(▲網頁截圖)
一般人難以體會被林英典那2年多纏訟
像我這樣的受害絕對超過上百人
在當年我們MSN可是還有被害群組
最後我要表達的是 人在做天會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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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享-林英典最終慘敗」 四份不起訴+駁回判決書
更新2012/01/20宣告林英典敗訴落幕。
官司卡了兩年多要常常到法院,就是當時在網路引敘以下兩段話被林英典莫名高額求償
『這傢伙無人不知吧!蠻出名的,很多人批他是文化流氓』
『這個人蠻離譜只要照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
他單單就針對流氓跟照片近相似在法院跟我進進出出打迂迴戰
很爆笑,引敘這兩句話都有憑有據是經媒體新聞報導過、又是眾多訴訟案件,屬可受公評之事
林英典硬是要上訴到底,過程卻很積極私下要求和解
至於林大俠想捍衛甚麼權益....相信網友or其他被告都很清楚。哈哈哈
檢方調查他的訴訟案件造成清冊,發現他的刑事訴訟,告人與被告的案件加起來超過兩百件,另有上百件民事案件。林英典所提的訴訟,很多被法院判決敗訴。
(賀!!文章突破三萬人氣)
本篇流程希望對於被相關纏訟的朋友有信心有幫助
協助我的律師人很漂亮、專業細心又熱誠!
出庭前會先電話關注,並詳細指引我該如何做如何說
在這邊我真的要好好感謝她,網友如有法律需求的可私下PM我
也提醒大家日後言行上要多加留意
尤其本篇留言請格外小心!以免您也卡到英
如果不認識林大師,請Google貼上關鍵字「林英典」先不按ENTER資料就自動出現囉~


(兩張圖片取自Google搜尋列2012-01-20)
過程中,從警察局筆錄結束後...
林英典會私下非常積極要求和解,並提出很嚇人的賠償金,數十萬都敢開= =
還直直揚言說(以下通話錄音內容句句屬實):『年輕人...刑事民事通通有,能和解就趕快和解掉...這刑事判決判下去後面還有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還要繼續上法院捏!你真的要這樣嗎?』
『...你說怎麼辦...加重毀謗的刑責幾年你自己去查資料我不用講』
『你那篇討論已經是幾年前的事情了...講三年超過一千個日子...我只要求你去登報道歉...要全國版讓我的朋友在山上也能買得到...文字我來寫你不能塗改』
『類似你這樣的狀況已經有人被判刑確定了,我正目前要求他陪一百萬正在審理中』這種話聽聽就好,去司法網站找其他同樣被告的相關不起訴/駁回判決就有一大票只是下面沒一一陳列出來。說更明白一點林英典幾乎都敗訴啦!
『我跟你講...你不要跟我講你妨害我名譽一千多個日子之後才跟我講家裡經濟不好...我可以跟你講我的名譽受損...後面怎麼樣...潑出去的水根本沒有辦法回收』哇!名譽受損耶~好嚴重啊哈哈哈
『就是因為你們這樣的亂講話讓我的書賣不好你要怎麼賠償我...如果你覺得金額高就彌補我精神上的損失...因為到民事求償我還是要開一百萬的...我可以舉證啊...我這幾年來的演講機會完全零』哈哈哈~那為什麼林英典在起訴書、跟法官面前都不敢提半字,我書賣不好?演講機會完全零?實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呀!哈哈哈~
『我願意給你機會趕快和解掉...如果你願意談下午就到我公司來談...我跟你講檢察官只有開這一次庭不會開第二次了....我都已經降到16萬的金額了....這沒甚麼好考慮啦!白紙黑字就寫在那邊....你自己看著辦啦厚』哎呀!我好怕喔...哈哈哈
『我昨天已經跟你下降到了16萬了啊…16萬的金額算起來金額已經很小了啊...我跟你說啦...你想辦法向朋友調籌一下...讓你做個寬鬆的分期處理』還寬鬆分期勒!
『趕快把它解決掉...想辦法...例如說也可以請女朋友稍微協助你一下…』
好笑哩!還要求登報道歉、還叫我找朋友調籌、找女友協助,所以電話能不給對方就不要給
原本律師認為,如果不想拖延長戰的話可以用金錢和解比較省時省事
結果律師回去查閱了林大師的相關判決與處事風範
最後要我別妥協對方,交由司法就好,連律師也認為這人太....嗯...大家都知道的
遇到此類不尋常的高額求償千萬!千萬!絕對!絕對!別妥協~切記!
通通不要理會林英典一切交由司法判決!
在庭上,不要因為對方的東扯西扯而影響情緒
只要針對自己的部分據實以報、詳細描敘...我相信檢察官/法官都很幫助被告
因為林大師在司法界很出名甚至被邀上節目,學法律的很少不知道他。
可以的話,建議電話全程錄音保護自己~我再強調一次喔!錄音是為了"保護自己"
隨便關鍵字搜尋都一大票,絕大多數都看到林英典敗訴,似乎全是上訴駁回
請把類似案件列印下來交給法官絕對有幫助!最重要也要給自己信心。
另外免費的法律輔導、法律諮詢也很多,例如:地方鄉政區公所、法院諮詢處、律師公會、候選人、立委服務處,甚至軍事法庭(現役軍人)等等都可免費諮詢。
※建議可到司法院→右邊"法學資料檢索",請善加利用關鍵字(全文檢索語詞)!!
從2009年9月份莫名接到警方要我到案說明
法律之旅就此展開,中間連續上刑事偵查庭兩次、民事庭四次、與N位法律朋友同學碰面N次
2009-11-17,地檢署偵訊
2009-11-26,同上偵查庭
*事隔半年後*
2010-06-16,收到這封偵查庭的駁回判決(如下文)
2010-06-30,林英典不服,繼續再議
2010-07-09,林英典又遭台中高分院檢察署駁回(如下文)
*又事隔一年*
2011-06-07,林英典又再度出擊民事訴訟
2011-08-01,簡易庭與他針鋒相對
2011-08-22,民事判決出爐-原告之訴駁回(26號收到如下文)
*再隔三個月*
2011-11-21,林英典不服再上訴,又與他在民事高等院針鋒辯論。
法官直接點他:『被告引述報章媒體形容你是流氓,你不去告記者跟媒體,卻跑來針對被告,而且新聞影響力絕對比被告的留言大上幾百倍甚至幾千倍。我實在是認為這案子沒有起訴的必要』哈哈哈哈
法官:『有同意和解嗎?我有個提議你們可以參考.....看是否讓被告在網路寫中性的文章.....』林英典堅持金錢和解,至於甚麼意圖我相信網友們都很清楚。
2011-12-30,最後一審,又再次與林英典辯論,這回共三位法官。
坐在中間的大法官第一句話就丟:『我認為這種小事情根本沒有上法院的必要』中間辯論過程就是一樣的反反覆覆一直在強持奪理東扯西扯,大法官應該也沒在聽,還叫林英典不要再講"過去式",大法官接著問要不要和解?我就說對方的要求金額高達10幾萬還要求登報,我實在無能為力。
大法官:『那被告,你有其他創意的和解方式嗎?』嗯....網路公開道歉嗎?我話還沒說完法官轉過去對林英典:『你除了要金錢之外還訴求登報道歉.....那這樣社會上每個人都來上法院要求登報就好啦!而且再說這小小留言一定是你去用自己的名字刻意搜尋才會發現,不然有誰會知道?連我也不知道....登報道歉只會讓你名聲更不好.....』大法官對林英典念了一長串。
最好笑的來了!
大法官:『上一審都已被駁回了喔!原告你應該清楚,你這次要求的求償可能會......』
林英典:『....』
大法官又問原告最後一次:『你的和解要求要甚麼?』
林英典:『登報道歉....』
大法官:『你堅持就對了?』
林英典:『我不一定要頭版啊...只要報紙最下方......』
大法官連聽都不聽就直接問我同意嗎?我沒說話只無奈嘟著嘴搖搖頭~哈哈哈哈
下一秒
法官:『好!被告不同意,本案將交由法院判決!本案終結審判結果於1月13號下午4點半出爐』
2012-01-13,兩年多來的堅持我沒下車!
最終判決結果上訴駁回,本判決不得上訴(20號收到如下文)。
皆大歡喜迎新春謝謝大家的關心
對於被相關纏訟的朋友切記!!!!
千萬別害怕、千萬別緊張、千萬別妥協、千萬別和解、千萬別聽信對方,盡快尋求找專業法律朋友
更要相信自己相信公正,這種小小案件司法絕對公正,絕對!
所以對於被相關纏訟的朋友以上切記啊!
最後祝各位2012新年快樂也祝福官司順利

在這邊我要感謝吳智賢畫家、吳律師、呂法官、謝法官、陳律師、林律師、還有幾位跟我非常要好的相關法律系準律師、準法官朋友們、和過去相關被害人,以及所有網友,還有我的家人等等...謝謝你們的協助!謝謝!也感謝司法還我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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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2199117126 厚股
99年度偵字第330號
告訴人林英典男 住臺中縣大里市○隆路○號○樓
被告○○○男 (民國○年○月○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96 年 8 月 27 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樓○室,以電腦上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闖之 mobile01.com 網址,以 “不累SH” 發表言論,標題:大賀~林先生恐入牢籠,映證終日打雁,終被雁啄的古:指告訴人稱林英典:「這個人蠻離譜只要照片近相似就想告人 A 高額賠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罪,除客觀構成要件:如客體為人、保護法益為感情名譽、行為是侮辱(即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之輕蔑表示)、情狀為公然外,尚須具備侮辱之故意,即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成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又刑法第 311 條係對妨害名譽、信用罪所設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不論侮辱、誹謗、妨害名譽信用,皆有刑法第311條之適用,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屬正當行為。
從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界線在於有無侮辱故意或刑法第311條之適用 【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繹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威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 1號判決意旨 】
三、訊據被告人○○○固坦承於上開庭時、地,在網路留言版上刊登上開文字,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陳述事實,林英典的照片與畫家吳智賢的畫面相近似,告訴人一直找伊談和解,但要求的金額實在太高等語。經查:(一)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刊登上開留官之網頁資料顯示,
被告留官之網站標題為:「閒聊與趣味」等語,顯見該網站係提供一意見交流平台,可由進入網站之人自訂主題,再由不特定人針對主題留官討論。而在被告○○○留言之前,已有「uts1O26」發表類似之言論,是被告辯稱:渠等上開留言,係針對討論區主題相互討論而已等情,應屬真實 • (二)再查,告訴人前曾多次以其攝影著作遭他人在網路上冒用之名義,於民事事件以原告身分起訴,或於刑事事件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此等訴訟案件近乎遍及全國(相關數據參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每張照片至少求償新臺幣 10萬元。告訴人控告之對象,除有學生、老師、學校外,連企業界名人如殷琪、吳舜文,以及教育部長、臺北市長、雲林縣長等人,全在告訴人控告之列,許多人批評告訴人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告訴人甚至曾被反控誣告而遭判刑等情,此部分相關報導參見94年11月17日自由電子報、96年8月23日中國時報之網路新聞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此種行徑引起社會大眾廣泛討論,亦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證。是告訴人以他人在網路上侵害其著作權,動輒興訟並據以求償乙節,應足認定有其具體事實,且屬一可受公評之事,堪為明確。
(三)準此,被告固有刊登文字,或基於先前之新闖報導而據以轉述討論,或對於告訴人行徑之具體事實而為評論,縱認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難謂非不適當,綜上所述,被告之言論,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善意言論,自有其阻卻違法事由,揆諸前揭刑法第311條第 3款之規定,當屬不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政純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符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再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楊斐如
***************以下2010-07-09更新,林英典又被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第二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
2099404800 和股
99年度上聲議字第 1291 號
聲請人 林英典 男
住臺中縣大里市○隆路○號○樓
被告 ○○○ 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市○○區○○路○段○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號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31 日所為不起訴處分( 99 年度偵字第 330)。聲請再議,經詳予審核,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 年 8 月 27 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樓○室,以電腦上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閔之mobile01.com網址,以「不累SH」名義發表言論,標題:大賀~林先生恐入牢籠,映證終日打雁,終被雁啄的古;指聲請人稱林英典:「這個人蠻離譜只要照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罪,除客觀構成要件:如客體為人、保護法益為感情名譽、行為是侮辱(即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之輕篾表示)、情狀為公然外,尚須具備侮辱之故意,即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成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又刑法第 311 條係對妨害名譽、信用罪所設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不論侮辱、誹謗、妨害名譽信用,皆有刑法第 311 條之適用,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屬正當行為。從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界線在有無侮辱故意或刑法第 311 條之適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 205 號判決意旨〕。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誠如吳庚大法官於上閒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另刑法第 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閒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成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判決意旨 】 。
訊據被告人○○○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網路留言版上刊登上開文字,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陳述事實,林英典的照片與畫家吳智賢的畫面相近似,聲請人一直找伊談和解,但要求的金額實在太高等語。
經查: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刊登上開留言之網頁資料顯示,被告留言之網站標題為:「閒聊與趣味」等語,顯見該網站係提供一意見交流平台,可由進入網站之人自訂主題,再由不特定人針對主題留言討論。而在被告○○○留言之前,已有「uts1O26」等人發表類似之言論,是被告辯稱:渠等上開留言,係針對討論區主題相互討論而已等情,應屬真實。
(二)再查,聲請人前曾多次以其攝影著作遭他人在網路上冒用之名義,於民事事件以原告身分起訴,或於刑事事件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此等訴訟案件近乎遍及全國(相關數據參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684 號判決),每張照片至少求償新臺幣 10萬元。聲請人控告之對象,除有學生、老師、學校外,連企業界名人如殷琪、吳舜文,以及教育部長、臺北市長、雲林縣長等人,全在聲請人控告之列,許多人批評聲請人的行是「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聲請人甚至曾被反控誣告而遭判刑等情,此部分相關報導參見 94 年 11 月 17 日自由電子報、 96 年 8 月 23 日中國時報之網路新聞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此種行程引起社會大眾廣泛討論,亦有被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以他人在網路上侵害其著作權,動輒興訟並據以求償乙節,應足認定有其具體事實,且屬一可受公評之事,堪為明確。
(三)準此,被告因有刊登文字,或基於先前之新闖報導而據以轉述討論,或對於聲請人行徑之具體事實而為評論,縱認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難謂非不適當。綜上所述,被告之言論,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善意言論,自有其阻卻違法事由,揆諸前揭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之規定,當屬不罰。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為誹謗行為係涉及聲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應具體指陳並加以證明聲請人究係如何利用「只要照片近相似就想告人 A 高額賠償」、「何人拍得與聲請人相近似之照片受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受 A 高額賠償」之事實,惟原承辦檢察官竟未令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率為不起訴處分,顯屬早斷,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及不當之處。
四、惟查:(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 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其言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 ) 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饅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栽。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 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微,我國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 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 311 條第 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二)查本件被告係因緣際會進入上開網站,適見有網友已針對聲請人以往行逕有所意見表達,乃依其手邊資料及以往網路資訊所得之訊息,為上開言論之表達;按聲請人自行提供之資歷所示,聲請人乃係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烏類委員、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理事、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理事、臺灣省野鳥協會前理事長、臺灣省自然文教基金會顧問、高辦金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英典自然生態攝影工作室負責人等,顯見聲請人積極參與自然生態、鳥類保護及攝影工作,尤如前開媒體報導聲請人對於國內烏類之攝影著作,要屬數一數二,致國內知名企業產品展示或校園學生學術論作,紛紛有心無意地引用聲請人之著作物,惟聲請人所要求之侵權民事損賠償,索賠動輒千萬元,連學生學術論作引用聲請人之照片著作,每張亦索求十餘萬元,無視學生哀哀求援,致引起國內輿論一片撻伐,知名 yahoo 網站即不乏有關聲請人之負面報導多篇,惟聲請人無意化解來自各方之歧見,執意捍衛己身之著作權益,並對四方異見之人提出刑事違反著作權、妨害名譽等之告訴(僅法務部書類資料即約達4百件)。
然最為輿論詬病者是,聲請人每以要求高額之賠償金始願和解撒銷告訴,致網路論壇每有論述聲請人係利用其攝影著作權牟取高利之負面報導,是本件被告基於上開資訊上網發現有網友討論遭聲請人控告之經驗過程及對策,不假思索即為上聞告人 A 高額賠償言論表達,如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國內知名烏類攝影專家、協會理事(長),其所作所為已非個人私密領域之範疇,尤以訴訟捍衛其著作權,並加以追索高額賠償金一事,其行逕自屬公共利益所得公開討論及可受公評之事項。
再被告所述「照片近相似就告人A高額賠償」一事係指聲請人攝影著作前與國內插畫家吳智賢之插畫作品極為相像,即遭聲請人控訴違反著作權法,並要求 70 萬元及登報道歉等情,嗣吳智賢即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5 年度易字第 68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6 年度上易字第 181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 94 年 10月 31 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及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在網站上對聲請人為該項評論之文字,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尚非全然杜撰、虛妄,況聲請人以捍衛己身攝影著作權,對侵害其著作者未論及其使用目的、使用方式、使用之範圍即索償鉅額賠償金,尤置尚未步出校園之學子哀饒不顧(見原著 98 年度他字第 5494 號第 48 - - 56 頁相關電子報),聲請人其手法、方式是否妥當適宜,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公共事務,而係「可受公評之事」。再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 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成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從而,被告於網路上刊載「只要照片近相似就想告人 A 高額賠償」等文字,依其前後文以觀,應係指上問聲請人與插畫家吳智賢所發生之爭議案件,是該等文字應屬針對具體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或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丸可能,然亦與誹謗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況其所為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或有影響聲請人名譽之可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有刑法第 311 條第 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雖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告訴之法條論述及指訴犯罪事實有欠詳盡,且未針對聲請人指述逐一論敘而嫌不足,然本著已予補足,況就卷內資料以觀,亦不致為相反之認定,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仍為爭執,均不能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仍不能證明被告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檢察長 陳榮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中華民國 99年 7 月 6日
書記官 張國勳
***************以下2011-08-26更新。林英典又再度被民事駁回***************
第三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駁回
【裁判字號】100,中簡,1687
【裁判日期】100082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林英典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詎被告竟
於民國96年8月27月12時36分,在「Mobile01」標題「大賀~林先生恐入牢籠,映證終日打雁,終被雁啄的古」下之討論對話網頁中,留言撰寫「這傢伙無人不知吧!蠻出名的,很多人批他是文化流氓…。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等文字,加重毀謗原告。又原告遂對被告提出告訴,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駁回再議,惟原告從未有如被告所指稱「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之誇張行為,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指稱為真實。被告所為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貶損,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駁回再議,顯見被告所為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善意言論原則,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容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從事生態影像之創作長達20年,有關原告因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經他人於網路上使用,而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情,前經聯合報記者報導:「野鳥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來告人官司不少,他自稱是『著作權的苦行僧』,告人是為提醒大家重視著作權的觀念;不過也有人不以為然,在網路上批評他是『著作權流氓』,利用訴訟作為生財工具。林英典的作品受到國內外的肯定,但他近年動輒提起訴訟的作風,引發極大的爭議。檢方調查他的訴訟案件造成清冊,發現他的刑事訴訟,告人與被告的案件加起來超過兩百件,另有上百件民事案件。林英典所提的訴訟,很多被法院判決敗訴…」,及自由時報記者報導:「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持續控告未經允許使用他照片的個人或單位,每張照片要求l0萬元以上之賠償金,目前案件超過60件,其中有不少學生為交作業報告而引用照片也遭鉅額求償,網站許多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許多大學BBS站及鳥類網站上有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蟑螂』…」,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查證屬實並引述於判決理由,足見原告以其著作權遭侵害而依民、刑事訴訟訴請求法院救濟之行為甚多,因而引起眾多討論,並經新聞媒體披露後,在外觀上已形成一獨特之行為類型、範例,並於社會大眾間公開流傳,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固於網頁中留言撰寫「這傢伙無人不知吧!蠻出名的,很多人批他是文化流氓…。」等語,惟上開言論與聯合報、自由電子報之報導相符,足見被告僅為綜合先前閱覽自他人之相關言論或新聞報導等相關事實,引用媒體對原告之評論,單純作為回應發言人之個人意見表達而已。又因系爭文字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不需負證明事實為真之責任,應屬憲法言論保障自由之範疇。再者,被告於網頁中留言撰寫「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 」等語,係指國內插畫家即訴外人吳智賢之插畫作品與原告攝影著作極為相像,即遭原告控訴違反著作權法,並要求70萬元及登報道歉,嗣吳智賢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無罪確定,從而被告在網站上對原告為該項評論之文字,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並非杜撰、虛妄。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仍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不具不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7月12時36分,在「Mobile01」標題「大賀~林先生恐入牢籠,映證終日打雁,終被雁啄的古」下之討論對話網頁中,留言撰寫「這傢伙無人不知吧!蠻出名的,很多人批他是文化流氓…。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等文字。又伊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駁回再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網頁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已對伊之名譽造成重大貶損,致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一致性,上開刑法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經查,原告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從事生態影像之創作長達20年,曾以臺灣野鳥生態攝影作品榮獲「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A.R.P.S.」,擔任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鳥類委員、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理事、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協會理事、中華生態資訊協會常務理事、臺灣省野鳥協會前理事長、臺灣省自然文教基金會顧問等職務,有原告提出之資歷附卷可稽。又有關原告因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經他人於網路上使用,而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情,確經聯合報記者報導:「野鳥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來告人官司不少,他自稱是『著作權的苦行僧』,告人是為提醒大家重視著作權的觀念;不過也有人不以為然,在網路上批評他是『著作權流氓』,利用訴訟作為生財工具。林英典的作品受到國內外的肯定,但他近年動輒提起訴訟的作風,引發極大的爭議。檢方調查他的訴訟案件造成清冊,發現他的刑事訴訟,告人與被告的案件加起來超過兩百件,另有上百件民事案件。林英典所提的訴訟,很多被法院判決敗訴…」,及自由時報記者報導:「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持續控告未經允許使用他照片的個人或單位,每張照片要求10萬元以上之賠償金,目前案件超過60件,其中有不少學生為交作業報告而引用照片也遭鉅額求償,網站許多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許多大學BBS站及鳥類網站上有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蟑螂』…」,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查證屬實並引述於判決理由,此有前揭判決在卷為憑,顯見原告野鳥生態攝影作品於網路流傳、使用者眾多,原告以其著作權遭侵害而依民、刑事訴訟訴請求法院救濟之行為甚多,因而引起眾多討論,並經新聞媒體披露後,在外觀上已形成一獨特之行為類型、範例,並於社會大眾間公開流傳,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三)又原告前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駁回再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固於網頁中留言撰寫「這傢伙無人不知吧!蠻出名的,很多人批他是文化流氓…。」等語,惟上開言論與聯合報、自由電子報之報導相符,足見被告僅為綜合先前閱覽自他人之相關言論或新聞報導等相關事實,引用媒體對原告之評論,單純作為回應發言人之個人意見表達而已。又因系爭文字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不需負證明事實為真之責任,依上開說明,應屬憲法言論保障自由之範疇。再者,被告於網頁中留言撰寫「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 」等語,係指國內插畫家吳智賢之插畫作品與原告攝影著作極為相像,即遭原告控訴違反著作權法,並要求70萬元及登報道歉,嗣吳智賢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無罪確定,從而被告在網站上對原告為該項評論之文字,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並非杜撰、虛妄。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仍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不具不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雖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惟簡易訴訟之假執行本不待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本於職權為之,故原告之聲請雖無理由,亦無庸再予宣告駁回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以下2012-01-20更新。林英典再度被民事駁回***************
第四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結果-上訴駁回,不得上訴
【裁判字號】100,簡上,298
【裁判日期】101011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林英典
被上訴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2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6年8月27日12時36分,在「Mobile01」標題「大賀~林先生恐入牢籠,映證終日打雁,終被雁啄的古」下之討論對話網頁中,留言撰
寫「這傢伙無人不知吧!蠻出名的,很多人批他是文化流氓…。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等文字,加重毀謗上訴人。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駁回再議。惟上訴人從未有如被上訴人所指稱「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之誇張行為,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指稱為真實。被上訴人所為已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重大貶損,致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資慰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為請求假執行。
二、並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如前所述毀損名譽之內容確實已傷害上訴人,例如其指摘上訴人為「流氓」,所謂「流氓」之認定係(1)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幫派、組合者。(2)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3)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4)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館之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5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因此,稱他人為「文化流氓」,係故意對他人名譽之嚴重毀損,被上訴人必需舉證上訴人何時被裁定為流氓,其指摘之事與事實不符。
(二)再者,被上訴人必須舉證「何人拍攝之相片與上訴人所拍攝之相片近相似即受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受A高額賠償」,否則即是對上訴人嚴重之詆毀。蓋任何一位攝影師所拍攝之著作均為其個人所擁有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即便是多人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接近」或「相似」,依然係每一位拍攝者各自擁有其所拍攝影像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多年來主張攝影著作遭受侵權,均係他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上訴人更從未因他人所拍攝之相片與上訴人拍攝之相片「近相似」即對其控告及A高額賠償,被上訴人既然能如此撰寫出系爭言詞,則被上訴人當需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況且,為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參著作權法第1條),乃有著作權法之制定。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人之著作權依法應受保障,並且依法受有限制及強制授權。因此,凡「非依法受有限制及強制授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著作權人即得依法主張權利。今被上訴人所說的話(所散播出去之文字),已散佈於大眾,猶如灑出去的水無法收回,傷害上訴人身心至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人身攻擊及侮辱行為,業已毀損上訴人名譽,前已一再陳明。爰再提起上訴,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一定數額之慰撫金,以慰藉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駁回再議,顯見被上訴人所為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善意言論原則,核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容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係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從事生態影像之創作長達20年,有關上訴人因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經他人於網路上使用,而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情,曾經聯合報記者報導:「野鳥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來告人官司不少,他自稱是『著作權的苦行僧』,告人是為提醒大家重視著作權的觀念;不過也有人不以為然,在網路上批評他是『著作權流氓』,利用訴訟作為生財工具。林英典的作品受到國內外的肯定,但他近年動輒提起訴訟的作風,引發極大的爭議。檢方調查他的訴訟案件造成清冊,發現他的刑事訴訟,告人與被告的案件加起來超過兩百件,另有上百件民事案件。林英典所提的訴訟,很多被法院判決敗訴…」,及自由時報記者報導:「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持續控告未經允許使用他照片的個人或單位,每張照片要求l0萬元以上之賠償金,目前案件超過60件,其中有不少學生為交作業報告而引用照片也遭鉅額求償,網站許多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許多大學BBS站及鳥類網站上有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蟑螂』…」,已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查證屬實並引述於判決理由,足見上訴人以其著作權遭侵害而依民、刑事訴訟訴請求法院救濟之行為甚多,因而引起眾多討論,並經新聞媒體披露後,在外觀上已形成一獨特之行為類型、範例,並於社會大眾間公開流傳,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三、被上訴人固於網頁中留言撰寫「這傢伙無人不知吧!蠻出名的,很多人批他是文化流氓…。」等語,惟上開言論與聯合報、自由電子報之報導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僅為綜合先前閱覽自他人之相關言論或新聞報導等相關事實,引用媒體對原告之評論,單純作為回應發言人之個人意見表達而已。又因系爭文字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不需負證明事實為真之責任,應屬憲法言論保障自由之範疇。再者,被上訴人於網頁中留言撰寫「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 」等語,係指國內插畫家即訴外人吳智賢之插畫作品與原告攝影著作極為相像,即遭上訴人控訴違反著作權法,並要求70萬元及登報道歉,嗣吳智賢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判決無罪確定,從而被上訴人該網站對上訴人為該項評論之文字,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並非杜撰、虛妄。被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仍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不具不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請求(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請求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月12時36分,在「Mobile01」標題「大賀~林先生恐入牢籠,映證終日打雁,終被雁啄的古」下之討論對話網頁中,留言撰寫「這傢伙無人不知吧!蠻出名的,很多人批他是文化流氓…。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等文字。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駁回再議。
(三)上訴人因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經他人於網路上使用,而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情,確經聯合報記者報導:「野鳥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來告人官司不少,他自稱是『著作權的苦行僧』,告人是為提醒大家重視著作權的觀念;不過也有人不以為然,在網路上批評他是『著作權流氓』,利用訴訟作為生財工具。林英典的作品受到國內外的肯定,但他近年動輒提起訴訟的作風,引發極大的爭議。檢方調查他的訴訟案件造成清冊,發現他的刑事訴訟,告人與被告的案件加起來超過兩百件,另有上百件民事案件。林英典所提的訴訟,很多被法院判決敗訴…」,及自由時報記者報導:「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持續控告未經允許使用他照片的個人或單位,每張照片要求10萬元以上之賠償金,目前案件超過60件,其中有不少學生為交作業報告而引用照片也遭鉅額求償,網站許多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許多大學BBS站及鳥類網站上有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蟑螂』…」。
(四)上訴人以國內插畫家吳智賢之作品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主張吳智賢違反著作權法,於第一審請求70萬元之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於第二審並將金錢賠償部分擴張請求為170 萬元,嗣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7號認吳智賢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前揭網路流言,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揭網路流言,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資歷為「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A.R.P.S.」、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鳥類委員、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理事、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協會理事、中華生態資訊協會常務理事、臺灣省野鳥協會前理事長、臺灣省自然文教基金會顧問、高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英典自然生態攝影工作室負責人等職務,有上訴人提出之資歷附卷可稽。又有關上訴人因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經他人於網路上使用,而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情,確經聯合報記者報導:「野鳥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來告人官司不少,他自稱是『著作權的苦行僧』,告人是為提醒大家重視著作權的觀念;不過也有人不以為然,在網路上批評他是『著作權流氓』,利用訴訟作為生財工具。林英典的作品受到國內外的肯定,但他近年動輒提起訴訟的作風,引發極大的爭議。檢方調查他的訴訟案件造成清冊,發現他的刑事訴訟,告人與被告的案件加起來超過兩百件,另有上百件民事案件。林英典所提的訴訟,很多被法院判決敗訴…」,及自由時報記者報導:「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持續控告未經允許使用他照片的個人或單位,每張照片要求10 萬元以上之賠償金,目前案件超過60件,其中有不少學生為交作業報告而引用照片也遭鉅額求償,網站許多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許多大學BBS站及鳥類網站上有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蟑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野鳥生態攝影作品於網路流傳、使用者眾多,原告以其著作權遭侵害而依民、刑事訴訟訴請求法院救濟之行為甚多,因而引起眾多討論,並經新聞媒體披露後,在外觀上已形成一獨特之行為類型、範例,並於社會大眾間公開流傳,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三)又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駁回再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固於網頁中留言撰寫「這傢伙無人不知吧!蠻出名的,很多人批他是文化流氓…。」等語,惟上開言論與聯合報、自由電子報之報導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僅為綜合先前閱覽自他人之相關言論或新聞報導等相關事實,引 用媒體對上訴人之評論,單純作為回應發言人之個人意見表達而已。又因系爭文字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不需負證明事實為真之責任,依上開說明,應屬憲法言論保障自由之範疇。
(四)再者,被上訴人於網頁中留言撰寫「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等語,係指國內插畫家吳智賢之插畫作品與原告攝影著作極為相像,即遭原告控訴違反著作權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甚明。參以該案係上訴人主張其擁有刊載於台灣省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編印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圖鑑」一書中「長臂金龜」、「烏頭翁」等2張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吳智賢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原照片掃描後加以局部修改成電腦圖案,張貼於其所架設之「CG藝廊」網頁上(網址http//:home.kimo.com.tw),以網路連線方式公開傳輸上訴人所有之上開2張照片圖像,任由不特定人搜尋點閱,已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權財產權(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著作人格權,於第一審請求70萬元之金錢賠償及登報道歉,於第二審並將金錢賠償部分擴張請求為170萬元,嗣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智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7號認吳智賢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上開二件判決在卷可稽。而綜觀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即略為:吳智賢雖自承曾參考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其所繪製之烏頭翁、長臂金龜等圖案所呈現之生物外觀、型態,初步看來亦固與上訴人照片中之烏頭翁、長臂金龜等圖像部分相似,惟檢視其相似之處本來就屬生物自身之特徵,並非攝影者創作而來,況且吳智賢繪製之圖案僅限於自然生物本身,並無任何空間背景,而其所繪之生物本體與上訴人攝影著作仍有明顯可見諸多相異之處,其中就被上訴人所繪製之烏頭翁部分,與上訴人之攝影著作烏頭翁之頭部方向、眼睛、頸部及尾巴長度、方向均不相同,且其色澤、明亮度及清晰度亦略有差別;另吳智賢所繪製之長臂金龜與上訴人之攝影著作中長臂金龜之觸角與身體之比例差異甚為明顯,頭部、眼睛等部位輪廓稍有不同,其配色、明亮度亦顯然有別等語。則就上述司法案例觀之,上訴人既主張吳智賢侵害其攝影著作,而請求70萬元至170萬元之高額賠償,然經法院認定吳智賢所繪製之烏頭翁、長臂金龜等圖案與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初步看來部分相似,然仍有明顯可見諸多相異之處,遂認吳智賢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而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告在網站上對上訴人所為「這人蠻離譜只要相片近相似就想告人A高額賠償!」等文字,自係屬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言論係屬真實,顯非子虛烏有、誇大虛妄、刻意捏造之詞。準此,被上訴人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縱使尖酸刻薄,仍屬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不具不法性,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網頁之留言已侵害其名譽權,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