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hvet wrote: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嗯....是我看到的法條和這位大大的不同嗎?
請你再仔細看清楚我的說法「圖利罪不以犯罪者自身獲得不法益為犯罪前提」,
也就是說即使得益的不是自己,
是讓他人得到利益,
而且這個讓他人得益的行為不論是計畫性的,或者是行政上的疏失,
都是可以用圖利罪來定罪。
我的說法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沒有不同吧?
我要強調的是公務員縱使清廉自持、不拿不取,
但因為一個行政疏失而讓他人得到不應得的利益了,
這也就構成了圖利罪。
近一點的有個案例,
台南市長許添財在海安路地下街案被起訴時檢察官還在起訴書註明許添財未拿取不法利益,
但就只因為檢方認為許某人讓廠商得到不該拿的利益,
所以他就被起訴了,而且求刑12年(一審獲判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