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勇敢的警察--需要大家的發聲

我是站警察這邊的啦!
光就西施態度不好、又先動手!
小時候長輩應該都教過:先動手就是不對!
何況對方是警察,
根本不把執法人員放在眼裡!
動手推警察就構成襲警了好咪!當然抓進派出所啊!
棒球比賽如果遇爭議碰觸裁判,都可以判球員出場了!何況現在是有公權力的警察!您說呢!(歹勢我扯遠了!)
我相信以後的警察一定會因此越來越不敢執法、警察制度會越來越消失的。

我想不到任何同情或贊同西施的任何理由,
她正?歹勢我是女生對女生沒太大興趣。
她是女生?so what?!我態度也沒她那麼惡劣!
她單親?我不認同單親就該變成這樣!
她清純?就監視器畫面我看不到這點,sorry!

誰想想辦法說服我啊!!??
酒醉男子在派出所騷擾警察,他走的時候推了警察肩膀,被警察過肩摔

反應好快,警察是不是受過專業訓練,神經反應







不用蒐集七龍珠,健達出奇蛋,一次滿足你三個願望
警察要開罰單就開... 開了就走...

哪有警察... 耗在那裡... 拿著錄音筆... 逼人罵髒話... 再因對方罵髒話... 來行暴力之實... 亂搞嘛!

哪天你家人被這種爛警察亂搞... 看你怎麼辦?
原子小金鋼 wrote:
我是站警察這邊的啦!...(恕刪)

妳認真了
不過我也找不到聲援警察的理由
林鳳營如果是人名 又是正妹 她的奶 我一定照三餐喝
kevin^^ wrote:
酒醉男子在派出所騷擾...(恕刪)


沒用了
只要警察被打某些人就猴跳了

bb123dd wrote:
沒錯.這個社會真的病了.會叫的小孩有糖吃.看看這次的新聞.明明就是那西施不符取締.而且影片也有看出西施有部分挑釁的動作.這位員警的作為我覺得是沒有錯的....(恕刪)

一個80kg大漢的警察,跑到人家店裡,把一個體重只有一半40kg的女孩子,
從店裡推出到騎樓還跌倒,這叫沒錯?

這個社會真的病了.就是你這種顛倒是非黑白的

今天他身份是警察,換做是兄弟我看已經被鄰居給打到去山上了,

警察局已經公佈處罰,沒犯錯何必處罰,
niniline1999 wrote:
一個80kg大漢的警...(恕刪)

別人的意見跟你不一樣
就是顛倒是非黑白?
那不然這樣好了
以後如果體重相差太多
男警察也不能抓男嫌犯
免得有欺負的嫌疑
這樣可以吧!
有沒有什麼科學證據顯示
體重越輕的人越不會犯罪啊?
niniline1999 wrote:
一個80kg大漢的警察,跑到人家店裡,把一個體重只有一半40kg的女孩子,
從店裡推出到騎樓還跌倒,這叫沒錯?...(恕刪)

這是評判對錯的標準??
niniline1999 wrote:
警察局已經公佈處罰,沒犯錯何必處罰,

不敢說警察絕對沒錯。。。那西施就全然對了??因為她40KG??
吃小菜.喝小酒.打小牌.摸小手.騎小車....看看小電................................................視!
waroro wrote:
警察要開罰單就開.....(恕刪)

不好意思
可以說一下
警察怎麼逼這位西施罵髒話的?
小弟看到的版本
都是從這位西施問候警察他爸爸開始的
請問您有看到什麼隱藏版嗎?

pman915 wrote:


侵入民宅???
...(恕刪)

請去翻大法官釋憲535條
裡面有清楚的解釋對場所的臨檢
違不違法不是條子解釋的算
更不是一句執行公務就無線上綱
請依法執法
條子帶頭犯法
要怎要求人民守法
本文如下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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