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2 條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 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 6 條公務人員考試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體格檢查時間及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