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院字第1687號、#院字第1922號、30年上511、54年臺上1785、22年上字1930、28年非字第61號、#22年上472、#30年上2084、#32年上2051
、#28年上3652、#32年上2403、#29年上31
第一百二十六條(淩虐人犯罪)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淩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判例】31年上2204【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管收條例
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解釋/判例】釋字第138號、25年上1679、69年臺上4917、70年臺上4232
【相關法規】刑訴§425【參考裁判】94,易緝,105、95,易更(一),12
第八十一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刪除)
第八十二條(本刑應加減時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相關法規】刑訴§253-1【解釋/判例】院字第1795號、院字第1963號(一)、釋字第123號
【參考裁判】95,易更(一),12、95,易緝,63
第二編 分則 第三章 違反長官職責罪
第四十四條(凌虐部屬罪)
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長官明知軍人犯前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五條(不應懲罰而懲罰罪)
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阻撓部屬陳情罪)
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部屬請願、訴願、訴訟、陳情或申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
陸、海、空軍現役人員,召集中之在鄉軍人,及非依召集而在部隊服軍人勤務或履行服役義務之在鄉軍人,均為陸、海、空軍軍人。
第六條
左列各款之人視同陸、海、空軍軍人: 一、陸、海、空軍所屬之學員、學生。 二、陸、海、空軍軍佐、軍屬。 三、地方警備隊之官長、士兵。
第七條
稱在鄉軍人者,謂在現役以外之兵役者及退役之准尉以上之官長。
第八條
稱陸、海、空軍軍屬者,謂現服勤務之陸、海、空軍文官。
第九條
稱上官或長官者,謂有命令權之軍官或無命令關係而官階在上者。
第十條
陸海空軍刑法查沒追溯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