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要讓犯錯的官員回國?

Mask W wrote:
你要扯到國際政治
那也是可以
只是我們沒那種屁股...
這件事 我們連菲國都不敢嗆聲了不是嗎?

還有 英國的印度阿山也被我們抓起來

該讓人家辦的就讓人家辦 就因為是台灣人就不爽讓美國辦 這不對吧...

國家本來就應該要保護自己的人民,是對是錯自己關起來門解決!今天老美說我們沒有主權,那是不是我們青天白日滿地紅國旗該換了???怎麼老美說什麼就是什麼???什麼時候台灣變成老美的第五十二州了???

什麼叫丟國家臉面???對於自己的人民,國家本就應該要盡最大的能力去保護他,錯、對自己人關起門來解決!更何況如果美方可以不知會我方就可以逮捕我國外交人員,那麼是不是未來美方可以直接進入我國代表處隨便逮捕一位外交人員、甚至直接宣判甚至槍斃???
I come from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 Army AirBorne Paratroops 忠義驃悍 勇猛頑強
a750828 wrote:
國家本來就應該要保護...(恕刪)


人家中國也這樣講阿...我們只是一個地區...

大家都愛國 不管台灣還是中華民國...
況且 這也算是劉私人的錯 真的跟公務沒甚麼關係
如果今天劉以我國名義出席國際會議被無理驅逐、逮捕 相信看法會不一樣的

說實在的 我也期待這雇傭糾紛能被定位成"公務" 這樣我也算是學了一課...所幸 還是私人事件...

國家保護人民...能按規定來就按規定...大家也是會互相尊重彼此的判決...
記得法律也有限制我(外)國人在我(外)國犯罪被審判、執行的一些規定...
當家的最不想承認台灣是一個國家

竟然心中如此堅定,被美國痛打剛剛好而已
更何況你跑到別人家犯錯
沒請他吃土豆就要偷笑了

一堆人也不用跳出來提主權這兩字
在目前的政府下,你們口中講這兩次真的很讓人噁心
Mask W wrote:
人家中國也這樣講阿....(恕刪)

轉載水果日報的民眾投書
,並有領事公約明文保障。要逮捕外交領事人員可以,但須由派遣國拋棄其特權接受國始可為之。劉姍姍事件是FBI聽幾個證詞就逮捕,國內民眾拍手助勢之餘,也要想想,若是誣告怎麼辦?如果有心人士用「保護人權」來達成移民目的怎麼辦?中華民國外交官就這麼輕易的在定罪前給逮捕,置台灣領事業務的便利性於何地?
既然中華民國的外交官這麼輕易就能逮捕,那出席國際場合被驅逐是不是也是剛好而已???

1996年在法國,薩伊大使Ramazani Baya開車撞死幼童,即使該國是前殖民地,法國政府亦無法請該大使「協助調查」!怎麼當年沒國人去為這位不幸的幼童發聲???


mo0928o1 wrote:
在目前的政府下,講這兩次真的很噁心

什麼時候,我在01發言需要請示、報備閣下???或需要閣下批可???
I come from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 Army AirBorne Paratroops 忠義驃悍 勇猛頑強
a750828 wrote:
...(恕刪)

目前劉姍姍小姐跟臺灣外交部都已經100%確定定位是個人問題了!
臺灣外交部都聲明說劉姍姍小姐是個人事件,她的律師費跟賠償金不會由國家支付,

所以還在談什麼主權跟公務,
如果真的如a750828大大説的,那麼臺灣外交部跟劉姍姍小姐不就處理不當了??
那麼應該要罵臺灣外交部跟劉姍姍小姐罔顧國家主權囉!



功能性豁免權
相對於絕對豁免權的是功能性豁免權(functional immunity),其指特定國際組織或非邦交國之非正式外交代表機構,與設置地或駐在國簽署協定,其組織人員得享有部分的豁免權利,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中華民國(台灣)與美國互設代表機構。
甚多國際組織總部設在美國,因此這些國際組織和美國簽有協定,國際組織職員享有功能性豁免權,即在執行公務時的行為不受駐在國法律管轄,且僅限於職員本人。而豁免權必須當事人在審理中提出主張,且是否執行公務仍由駐在國法官認定,因此駐在國司法及檢調單位依然可以起訴審理。




(以下轉貼自01版友a9487a的發言,有徵求過他的同意)

美國依照的法令是以1963年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
因為台灣跟美國沒有正式關係,在法律的定位是屬於領事關係,
依照"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第四十一條規定,
這關係是指執行領事業務人員可以享有一定程度的禮遇,
不過,該豁免權只有限於執行業務所需,

派遣國人員在接受國涉嫌嚴重罪行為時,
是可以被接受國的司法機關逮捕拘禁與審判並且執行,
也必須接受當地的司法管轄權,

所以說劉姍姍小姐涉及的詐欺罪不享有執行業務的"功能性豁免權",
就算是引用1980年台美在華盛頓簽屬的特權豁免協定也沒辦法免除美國對劉姍姍小姐的司法管轄權

目前台灣跟美國沒有建立正式關係所以中華台北辦事處在"法律的定位"屬於民間交流,


所以說美國如果同意劉姍姍小姐有豁免權那才是違法行為


對於主權象徵問題不只台灣對於美國而已,
除了台灣建交的邦交國以外在其他國家都是一樣對待..譬如中國大陸,菲律賓,英法德日..等,
誰叫"現實"比理想還殘酷!!

我可能比較敢講吧!
與其將自己的頭埋在沙堆不如說穿"現實"較能坦然面對!




a750828 wrote:
轉載水果日報的民眾投...(恕刪)


我想你是一個比我還愛國的人...
乾脆 我們就不要派人去對我們不好的美國算了...

tx_5 wrote:
目前劉姍姍小姐跟臺灣...(恕刪)

外交部的正式說明
上述台美特權豁免協定對雙方派駐人員均提供相當於領事官之特權豁免待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享有司法豁免;此豁免權固非絕對,然當雙方人員於駐在國有任何疑似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或對相關行為之豁免範圍有所疑慮,駐在國理應事先與派遣國溝通協調,循外交管道處理,不應逕予逮捕及拘留,此係實踐外交領事豁免權之基本要求,非為保護劉處長個人,而係攸關我全體駐美人員之豁免權益

我駐堪薩斯辦事處處長劉姍姍11月10日遭美聯邦調查局上銬逮捕並被拘留一案,外交部以美方程序處理不當,不無違反民國69年10月雙方簽定之特權豁免協定之嫌,且為保障我其他駐美人員權益,爰即向美方提出強烈抗議,同時亦啟動內部調查,絕無護短之意。

  經初步調查結果,劉處長於該聘僱契約之帳務係屬清白,其與該名僕役之契約正本載明月薪為1,240美元,然該僕役同時主動致函劉處長,表明有關其住宿、伙食、醫療及保險等費用,願自其薪資中每月扣除790美元以支付。故經與其合約月薪相扣抵,該僕役依合約每月可實領450美元,而除任伊住於官舍並由我提供醫療等保險外,劉處長仍每月予其140美元食品雜貨費,總計實領590美元,此數字亦與駐堪薩斯辦事處每月報部核銷之金額一致。

  劉處長係屬單身無眷,平日因公不在家時間甚長,大部分時間該官舍僅僕役一人,除不能擅離外,行事自由,其工時雖非為「朝九晚五」之固定時段,但所謂其平均一天工作長達15至18小時,亦難以想像。至錄影監視器本為館(官)舍之必要設施,原即為官舍安全而安裝,絕非對僕役全時監視所用。
I come from the Republic of China,ROC Army AirBorne Paratroops 忠義驃悍 勇猛頑強
a750828 wrote:
外交部的正式說明上述...(恕刪)

外交部自己已經推翻那篇聲明囉!

因為外交部原本想引用的另一個維也納外交大使關係的公約是錯誤的,

因為臺灣跟美國沒有建交沒有大使館,



所以昨天外交部已經改口說是個人問題囉!!


而且後半部您提到的外交部的說法已經被劉小姐推翻了,
因為劉小姐認罪了!!

罪狀如以下:
轉貼網友的文章 原作者自己說不用知會的喔

譯者:puppetsgame;本文原發於Ptt Gossiping板


http://media2.nbcactionnews.com/pdf/LiuComplaintAffidavit.pdf

這是負責偵辦本案的FBI探員Steven J. Leippert所寫的affidavit(提給法院的宣示書,如果內容刻意不實,會觸犯偽證罪)。

大意翻譯如下:

(1) 我是密蘇里州堪薩斯市的FBI探員,有超過九年的執法經歷;寫這篇affidavit的目的是證實對劉姍姍「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的指控。

(2) 2011年9月,有一位菲律賓藉的女性受害者(以下簡稱FV),聲稱:FV在2010年11月之前都住在馬尼拉,有人問他是否有興趣到美國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堪薩斯代表處」,替該辦事處的某員工當幫傭;他後來知道這位「員工」的名字是姍姍 Jacqueline 劉。

雇用契約是在台灣駐馬尼拉代表處簽的,隨即寄回給劉姍姍,以便辦理入境美國的B-1簽證。

(3) FV於2011年3月5日抵達堪薩斯,由代表處的「證人一」接機,並坐上「證人一」的車抵達劉姍姍的家中。

(4) FV 在3 月6日早上被劉姍姍搖醒,劉姍姍拿了一份行程表給FV,上面寫滿了她每一天該做什麼事、以及該事項應該完成的時限。

(5) FV 表示,她拿到的錢,低於在馬尼拉簽好的契約中所載之數字;她的月薪大約是400到450美金左右。

(6) 劉姍姍說,沒有她的准許,不准離開家中,而且每週至少要工作六天。

(7) 劉姍姍告訴 FV,我跟當地的執法機關是好朋友,也在該社區是知名人物,如果你不聽話,就會被遣送回國。

(8) 劉姍姍要求FV一天工作16到18個小時,而且「指定FV被允許睡覺的時間」。

(9) 劉姍姍會辱罵(verbally abuse)FV、要求FV做額外的個人服務。

(10) 劉姍姍扣著FV的護照與簽證不還,FV也不知道這些文件到底在哪。

(11) 劉姍姍買日常雜貨(grocery)的方式是:開車載FV去,拿錢要FV進店裡買東西;某一次買東西時,FV在店裡遇到同為菲律賓藉的人,開口要求對方幫忙逃出。

(12) 在2011年8月10日,該菲律賓藉人協助 FV 逃出劉姍姍家中。

(13) FV逃出時,拿著她的薪水袋,上面清楚地寫著她的過低薪資。

(14) FV的B-1簽證是在美國駐馬尼拉大使館辦的;由於辦理B-1簽證需要雙方簽署好的合約,所以得知合約內容如下:

(a) 兩年聘僱期
(b) 月薪1,240美金
(c) 每天工作八小時
(d) 一周工時40小時
(e) 如果超出當日工時、或者需要在假日工作,則需要付加班費
(f) 在非工作時間,不需要待在雇主家中

(15) 「證人二」表示:FV已在該單位工作差不多一年,也證明當初契約簽訂的方法是,將FV簽好的契約傳真到辦事處,劉姍姍簽名後,再傳真回馬尼拉;劉姍姍簽名的原件,則交由聯邦快遞寄到馬尼拉。

(16) 「證人二」繼續表示:當FV抵達堪薩斯時,劉姍姍指示「證人二」付美金225給FV,「證人二」照做了。

同時,「證人二」也說,原始的契約內容是劉姍姍寫的,劉姍姍明知依契約,她有義務要付月薪$1240美金給 FV,現在卻沒有付足金額。

(17) 「證人二」說,FV被迫長時間工作,也常常被吼、被叫來叫去做事。

(18) 「證人二」又繼續爆,劉姍姍的前一個傭人,也跟本案的FV一樣,拿到的錢遠低於契約內容,前後兩位傭人實際拿到的薪水都差不多。

(19) 「證人二」說,前一位傭人得了憂鬱症,並拒絕進食;前一位傭人曾經被劉姍姍打過(physically abused)。

(20) 「證人三」表示,他在辦事處工作了兩年四個月,工作性質很像會計;當劉姍姍簽下FV契約時,負責把契約傳真回馬尼拉、並把原本寄回馬尼拉的就是「證人三」。

(21) 由於「證人三」的工作性質,該辦事處的帳是他在記的,將帳目回報給台灣也是他的工作。

(22) 「證人三」表示,每一次FV從「證人三」拿到的錢的數字,都是美金225,再加上「買劉姍姍的日常用品費」70美金。(譯註:請注意我框起來的地方,這70元是買給劉姍姍的)

(23) 「證人三」表示:這不是第一次了,劉姍姍的前一位傭人也是同樣的聘僱條件,卻也沒拿到足額的錢。

(24) 「證人三」說,台灣法律並沒有規定,劉姍姍必須在自己的住宅內裝監視器。

※譯註:以下還有一個證人四,但那就是幫助FV逃亡的菲律賓人,翻譯從略;證人一到三,都是代表處的員工。


(現在連前任被劉小姐毆打的菲勞都被找到了,
劉小姐代表律師也允諾被毆打的菲勞連同一併賠償)
tx_5 wrote:
劉小姐認罪了...(恕刪)
之後會被美國驅逐出境,回台灣不是繼續吃香喝辣,就是順利退休。
微醺鸚鵡 wrote:
之後會被美國驅逐出境...(恕刪)

劉的律師有表示劉小姐願意立刻離開美國(講好聽一點是自願離開美國,難聽的就是美國驅逐出境)
以及認罪賠償兩位外勞補償金跟大約25萬美元的罰金,

因為如果沒有認罪協商會讓案情繼續進入大陪審團時該律師認為恐怕會增加其他罪名,

至於回臺灣後結果如何...

沒發生過的事很難猜測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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