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勿網路下載未授權節目以免觸法!

saintman wrote:
你只說了部分, "P2P下載檔案同時也上載檔案", 這才是事實.
下載動作就叫"複製", 你分享你硬碟下載的檔案讓其他人複製就叫"散佈", 複製行為是由對方自行完成這沒錯,
但你的硬碟是來源之一, 這不叫"散佈"叫什麼??? 其實你解釋得很好, 你可以去跟法官賭賭看他買不買帳, 但是
依我個人看法, 法官會說你胡扯........(恕刪)

1. 那圖書館放書,提供書目讓人查詢,提供書籍給人影印,圖書館也是散布囉!
 要不要先把政府開設的圖書館統統都抓起來? 好啦! 算圖書館有特權可以散布著作物好了!
2. 那如果在家裡,並不在圖書館,A君放了幾本書在桌上或書櫃上,B君把那些書拿去影印,
 是不是A君把書上放在私人桌上或書櫃上的都叫做散布? 要被抓?
3. 你在路上唱歌,你也是在公然散布詞曲喔! 要不要把你抓起來?

因為以上1,2,3的行為都受到著作權法第51條合法複製行為的保護,所以你在路上唱歌不會有人告你!

所謂的散佈,是要重製好後再主動推出去! 而重製,則是你自己抓回來! P2P完全符合這些規則!
但你用Email/MSN傳送文章圖片則完全符合散布的要件!
因為是你複製好才寄出去的,並不是別人自行完成複製行為!

跟你講,法律是白紙黑字,法官絕對會買帳的啦!
著作物就是著作物,並不是電腦檔案是另種特別奇怪的著作物,
但若有營利行為,則不受著作權法第51條保護,
像成大MP3事件,學生分享檔案可以收到P元,但P元可以換成錢喔! 這當然算是營利行為!
過去有個號稱用某個P2P軟體的大戶被抄,結果好像是該P2P公司的員工。當然也算是營利行為!
業代殺手,斷人財路!
看了一堆
只覺得
用人頭申請ADSL帳號的日子不遠矣
chiang:加減點一下啦,不然最近要買server,總價快5百多萬,貴到想罵髒話.......
我只是有疑問吧!

1. 警察知道你IP,這是可以查到這條網路是誰申請的沒錯
2. 警察知道你有下載有兩個檔案名稱的檔案,但是他怎麼證明內容是相同的?還有他們怎麼查道的,你下載什麼檔案到你的電腦,這因該是關係到個人的隱私吧!他們是否有搜索票去請ISP業者協助,或是有提前通知被害人,不然這是妨礙個人隱私秘密吧!
3. 怎麼證明檔案內容是這兩部電影?名稱一樣檔案內容不一定是一樣吧!你下載到預告片名稱也是一樣阿!看預告片是犯法嗎?

順便請問一下樓主您的ISP業者是哪一家? 趕快來去換一家好了~~沒事流出資料還側錄~~哪一天個資都被賣光了都不知道,而且網路銀行那麼發達,密碼被擷取了,銀行戶頭空了都不知道!~~

這也可以看出~~台灣電信警察滿閑的,有設備有時間,不去查網路詐騙的事情~~查這種事情找小朋友開刀(也蠻可憐的)!
flycode wrote:
那圖書館放書,提供書目讓人查詢,提供書籍給人影印,圖書館也是散布囉!
要不要先把政府開設的圖書館統統都抓起來?

好啦! 圖書館有特權可以散布著作物啦!
1. 那如果公司/私人的聚會,並不在圖書館,A君放了幾本書在桌上或書櫃上,B君把那些書拿去影印,
 是不是A君把書上放在私人桌上或書櫃上的都叫做散布? 要被抓?
2. 你在路上唱歌,你也是在公然散布詞曲喔! 要不要把你抓起來?

因為以上1,2的行為都受到著作權法第51條合法複製行為的保護,所以你在路上唱歌不會有人抓你!...(恕刪)


我個人非常的認同新著作權法是一個"惡法"...不夠周全....台灣實在沒LP...一再迎合美國........

但老實說你之前所有提到有關著作權法的言論及此篇實在與法律事實都有所出入.......
圖書館裏影印數頁是屬於學術研究合理使用的合法範圍...另一個排他條款就是新聞報導也是排他條款之一......

你舉的例子 :
1.侵權的是B...所以是B要被抓...A沒事..
2.詞曲是有公播權,的確要被授權才行....公然演唱已經侵權...理論上也可以抓你付費呀!! 比如生日快樂歌有好幾種不能亂唱喔........


sunny-ff wrote:
我只是有疑問吧! ...(恕刪)


剛剛估狗一下發現以下連結

http://twg.idv.tw/dv_rss_xhtml_162_7143_176.html

以上連結部分"內容"

最驚訝的是 中華電信竟然將本站中華電信所有ADSL上傳紀錄以及 許多本站上傳更新頁面的紀錄洩露給告訴人. 做為證據之一

我只是

估狗一下

不要查我的IP
1. 小奶萬歲 2. 以上都是玩笑話
flycode wrote:
1. 那圖書館放書,...(恕刪)


我懶得跟你解釋那麼多, 165樓貼的已經很清楚了, 你如果那麼有自信, 這一套說法留著等業者
找上你跟他玩玩阿, 反正法官一定會白紙黑字辦事, 喔, 不對, 應該是照你的解釋辦事

照你的邏輯, 那些人根本不用急著跟業者和解阿, 反正一定贏.

你說的

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重點在紅字部份, p2p的致命傷是因為他是在internet上運行, 已經屬公眾開放性交流, 網路上會有侮辱罪毀謗罪
要加上"公然"兩個字就是這樣來的, 使用p2p沒罪, 但是當你下載有版權問題的種子時, 這叫公然重製散佈, 業者
就有你的小辮子可以抓了.

http://blog.yam.com/colin/article/9116278

這裡有一些人研究過, 你可以參考一下.
imcrazy wrote:
圖書館裏影印數頁是屬於學術研究合理使用的合法範圍...另一個排他條款就是新聞報導也是排他條款之一......

你舉的例子 :
1.侵權的是B...所以是B要被抓...A沒事..
2.詞曲是有公播權,的確要被授權才行....公然演唱已經侵權...理論上也可以抓你付費呀!! 比如生日快樂歌有好幾種不能亂唱喔...........(恕刪)

非也! A和B,1和2都不用被抓,
只因為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而你說的圖書館「學術研究合理使用的合法範圍」,這同樣是自己說的,不是法律寫上,
第51條只寫「合理範圍內」,誰管你是不是學術研究?
就算你影印參考資料後用來賺錢,但你並沒有再散布著作物,同樣算是「合理範圍」啊!

此案只是著作物所有權人,利用民眾對司法程序的不解進行恐嚇要求和解而已!
像IFPI律師就不斷的在媒體上曲解法律!但律師並不是法官,媒體也不是法院,
若告到法院或到檢察官手上,可能檢察就會不起訴處份,或法官會判無罪。

若已有相似案例是不起訴,檢警卻一而再再而三的對民眾起訴,
則已構成公職人員擾民圖利財團的要件!可以把檢警告到監察院,或告到法院!
業代殺手,斷人財路!
flycode wrote:
非也! A和B,1和...(恕刪)


給你完整的複製 xD, 麻煩看清楚一點, 不要只挑你自己想看的看


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55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著作權法第59條: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要搞到監察院把事情搞大阿? 快去阿
saintman wrote:
給你完整的複製 xD, 麻煩看清楚一點
著作權法第51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恕刪)

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只要看第51條就好了! 其他的都不用看!
影片是影音檔,並不是電腦程式。


大概是在美國P2P分享已經告不成了,才會告到台灣來騙錢!
http://blog.yam.com/nrefcolily/article/19239728
法院的判決認定,除非被告實際發行並傳播了美國唱片業聯合會會員享有權利的作品,否則其行為不應被視為違法。僅僅將非授權作品設置為公眾共享狀態並不侵犯版權所有者獨占享有的作品發行權。
業代殺手,斷人財路!
flycode wrote:
影片是影音檔,並不是電腦程式...(恕刪)


影片檔跟程式的著作權有什麼不同嗎? 我第一次聽到這種說法.

你用的P2P下載重製份數絕對超過五份, 對方會以這一條吃定你, Http下載或單線下載的反而沒這問題, 有問題的是提供者.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年以下而已, 不多

還有那是美國的法官, 不是台灣的, 美國不知道有沒有上面這個法條, 我們著作權法說難聽一點是被美國逼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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